(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1)张金民初字第042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08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代理人:秦秀琴,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1,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代理人(二审):孙益华,公民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奇英;代理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孙海航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伟;审判员:蒋琦;代理审判员:林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5日。
(二)一审审理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母亲严某原有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双山渡口村二组两间平房,现母亲2002年去世。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归原、被告母亲所有,母亲过世后该房屋应按遗产继承分割,原、被告就此事无法协商解决。严某生前生有原、被告及孙某2,现孙某2夫妇明确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送给原告。为此,请求确认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双山渡口村二组两间平房系严某所有,并对该房屋依法分割,由原告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原告未能尽赡养母亲的义务,故不应继承母亲的遗产。另,民政部门对房屋翻建之前的三间茅草屋是其所建,且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也是其名字,故该两间平房应属其所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严某生有二子一女,即女儿孙某2、儿子孙某1、孙某。2002年9月23日严某因病去世。金港镇渡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二组原村民严某,有2间平房约43.46㎡,系原双山镇民政部门出资建造,由严某居住使用。”孙某2与其丈夫陆某才明确表示若法院认定此房屋属其母亲所有,他们愿意将应继承的份额赠送给孙某。
经现场勘查,本案争议的两间平房系坐西朝东,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座落于张家港市××镇××村×组6-1号的房屋(宗地面积为89.8㎡,建筑物类型为平房)于1999年5月1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土地证号为9×××××4),土地使用者为孙某1。座落于张家港市××镇××村×组6-1号的房屋(宗地面积为108.9㎡,建筑物类型为楼房)于1999年5月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土地证号为9×××××5),土地使用者为孙云华(系孙某1长子)。上述房屋均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原、被告以及孙某2均确认因他们的父亲去世较早,具体年份记不清了,大概是在1950年左右。另,孙某2证实孙某1在结婚时建有三间朝南的平房,孙某在结婚时有三间朝东的茅草房,后由孙某建了两间砖瓦结构的平房,再之后民政部门进行了翻建,都是由大队里出资的,翻建时其并不在场。
经法院向张家港市金港镇民政办进行了调查,内容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帮建情况发生在1998年左右,未能查到当时的帮建记录。但是当时民政部门进行危房帮建的对象是一些特困户,鉴于他们的房屋居住情况变成危房且没有能力改造,民政部门就为他们出资重新翻建,故这些被翻建的房屋应属于被帮建户的。法院向张家港市档案局调取档案时也未能查找到当时的帮建档案。
审理中,孙某陈述:本案争议的两间平房是1998年民政部门将其母亲严某作为帮扶对象,出资将老房子推翻重建的,而老房子是其在1975年春天出资建造的,当时房屋是砖瓦结构,面积为43㎡,供其与妻子、子女居住。1985年因工作需要原告一家均搬到港区居住,该房屋就一直由其母亲严某居住使用。翻建后的新房面积也约为43㎡,供其母亲严某居住使用,直至2002年严某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空关在那里,直至被告听说要拆迁了才搬入居住。现其已尽了赡养义务,理应继承母亲的遗产。
孙某1陈述:本案争议的两间平房是民政部门帮扶翻建的,在翻建之前的三间草屋是我建造的,我与三个儿子,还有母亲均居住在这三间草屋里,后这三间草屋漏雨没法住了,政府就给我们翻建了,翻建后房子由我母亲一直居住,我另外住在小儿子家,2002年母亲去世前跟我说过,等她过世后房子就归我,所以在母亲去世后我就搬进这两间房屋居住至今。
法院在向双山渡口村书记杜国平调查过程中其陈述,本案争议的位于渡口村的两间平房是在1998年左右全部由民政部门出资建造的,目的是为了供严某居住使用,当时的帮建对象是严某,在严某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孙某1居住使用,现该两间平房正准备要拆迁了。该房屋的帮建资料村里未能查找到。根据村里材料反映因孙某全家在1985年时户口均迁出渡口村,在1996年时村里将原孙某、孙某1的宅基地均划给了孙某1。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金港镇渡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建造和使用情况;
(2)宅基地权源证明、使用权勘丈记录、界址确认调查表,证明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位置、权属情况;
(3)户口注销证明、声明,证明原被告父、母的死亡情况。
(4)调查笔录,证明民政部门帮建涉案房屋的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对座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双山渡口村的两间平房(坐西朝东)是否属于严某的遗产存在争议。首先,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属严某遗产的讼争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孙某1名下,且在2002年严某去世后亦一直由被告孙某1长期管理使用,未能查证有严某的房屋权属登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但村委会的证明中并未明确该房屋的产权,只是说明该房屋系严某居住使用,鉴于村委会非确认产权的有权机关,故本院不能据此认定该房属严某的遗产。其次,根据原被告以及证人孙某2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均各自在双山渡口村建造过房子,虽对具体的建造位置(即房屋的朝向)有异议,但不影响确认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分家析产的事实。即使本案讼争房屋原属严某所有,但析产后登记在孙某1名下可认定该房属孙某1所有。再次,民政部门认为被帮建的对象应是当地的特困户,根据金港镇双山渡口村委会出具的材料反映严某系该村的帮建对象,该村委会将其作为被帮建对象时应当将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情况考虑在内,因1985年原告孙某已搬出渡口村居住,其已丧失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益,孙某2也早已出嫁,与严某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本案的被告孙某1,相关扶贫政策权益也应归属孙某1享有。第四,本案争议的两间平房可以确认系民政部门出资建造,但具体的产权情况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且严某于2002年去世至今已有九年多,被告孙某1亦在其母亲去世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从未对该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直至得知该房屋面临拆迁才来主张权利,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原告主张确认位于金港镇双山渡口村的两间平房系严某所有,并要求继承该两间平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法院定案结论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辨主张
上诉人孙某(原审原告)诉称:
1.孙某在与妻子结婚后于1975年在渡口村出资建造了约43平方米的坐西朝东的二间平房。1985年因工作原因,孙某搬到了港区居住,该房屋由母亲严某居住生活。1998年镇政府为了改变镇容村貌,将房屋定位危房,帮扶对象为严某,由政府出资翻建,之后由严某居住至去世。2011年,孙某1得知该房屋将要拆迁就霸占了该房屋,并与政府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2.孙某1原有三间平房建于1978年,坐北朝南,面积为89.8平方米,即土地证号为9×××××4,因该平房于1999年5月孙某1儿子拆除旧房翻建了楼房。现该楼房已被拆除,拆迁户主为孙谊华。3.本案诉争房屋的前身与孙某1原建造的三间平房宅基地完全不同,面积不同。诉争房屋现在还存在,该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进行登记,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孙某1名下,明显与事实不符。4.民政部门帮扶的对象是当地的特困户,帮扶对象是严某,而不是孙某1。1998年之前,孙某1与子女居住在孙某1自己建造的三间平房内,户主为孙某1。而严某居住在43平方米的二间平房内,户主为严某。孙某1与严某是居住地点不同和户主姓名不同的两个家庭户,而帮扶对象只能一户,故原审认定严某与孙某1共同为帮扶对象完全错误。5.既然帮扶对象为严某,那么结合实际情况民政部门翻建房屋的宅基地也应归严某所享有。6.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渡口村将诉争房屋宅基地划给了孙某1,但该宅基地上还有孙某的房屋,村里的做法是违法的。7.孙某建造房屋是在1975年,而帮扶建房是在1998年,只是在1999年在全市农村房屋登记时才进行了土地证登记发放,存在许多遗漏登记或错误登记的情况而发生了许多的确权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诉争房屋属严某所有,并对该房屋依法分割,孙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或折价补偿款。
被上诉人孙某1(原审被告)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孙某1名下,而未能查证严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房屋所有权证。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证明物权的法定依据之一。在此情况下,孙某要主张诉争房屋为严某所有,举证责任在于孙某。虽孙某提供了金港镇渡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只是证明了诉争房屋由民政部门出资建造,由严某居住,并不当然能够证明诉争房屋产权状况。其次,虽孙某认为是拆除了原来由其建造的二间平房建造了诉争房屋,但从孙某一审诉讼请求内容来看,其也确认诉争房屋属严某遗产,故诉争房屋即使建造在孙某老房宅基地上,也不能当然证明诉争房屋即为严某的遗产。再次,孙某于1985年搬出渡口村居住,户口迁出后,虽孙某对建造的老房仍享有所有权,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而一并对该房屋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该老房一经灭失,孙某即丧失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相关部门有权对宅基地另行安排。至于民政部门帮扶重新建造的地上建筑物的归属,应根据与严某共同生活的子女情况、宅基地登记情况等确定,根据本案实际,应归孙某1所有。最后,严某于2002年去世至今,孙某1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孙某从未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现诉争房屋面临拆迁才主张权利,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因继承发生纠纷,但争议的焦点却集中在涉案的两间平房是否属严某的遗产。现对涉案的法律关系作进一步的分析如下:
一、本案诉争标的物的物权权属分析
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却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但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有三种例外情况:一是因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发生的物权变动,自该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二是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三是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设立消灭物权的,自该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对于以上三种情形法律要求登记而未经登记的,不得处分其所取得的不动产物权。
本案中,诉争房屋由民政部门出资建造,由严某居住,并不当然能够证明诉争房屋产权状况,而严某于2002年去世至今,孙某1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分配给低保户的房屋,属于政府给低保户的福利待遇。低保户没有所有权,当不满足低保条件时政府可以收回。低保老人去世后,如共同居住子女符合条件,可以继续居住;如不符合条件,政府应予收回。本案中,孙某于1985年搬出渡口村居住,户口迁出后,虽孙某对建造的老房仍享有所有权,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而一并对该房屋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该老房一经灭失,孙某即丧失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相关部门有权对宅基地另行安排。至于民政部门帮扶重新建造的地上建筑物的归属,应根据与严某共同生活的子女情况、宅基地登记情况等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且讼争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孙某1名下,故,本案诉争房屋应归孙某1所有。
二、延伸的法律问题---农村宅基地能否继承
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为建设自住房屋使用的土地。在我国广大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实行的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使用制度。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归当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所有,但公民可以依法取得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我国农村宅基地还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农民一般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享有长期占有、使用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基于身份关系,无偿从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作为一种特殊物权。因此,农村宅基地不能作为一般“财产”进行继承。另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紧密相关,必须因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
宅基地使用权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一是用途限制。对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如需变更土地用途,必须依法经过批准。
二是面积限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三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受法律限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农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在大陆法系物权体系上,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用益物权。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允许流转、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其特殊性表现为: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交纳数量极少的税费外,无需交纳其他费用,原则上是无偿取得。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可以继承。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地随房走”的原则,公民继承了房屋,当然可以使用房屋所占的宅基地。
然,现实生活中,随着升学、就业、工作调动等原因导致户口迁出的情况非常普遍。相应的,其宅基地使用权资格就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丧失而丧失。再加上今后其父母的土地使用权也因他们的相继去世而丧失。因此,无论是户口迁出者本人还是其父母,都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最终应当将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
(黄薇)
【裁判要旨】政府分配给低保户的房屋,属于政府给低保户的福利待遇。低保户没有所有权,当不满足低保条件时政府可以收回。低保老人去世后,如共同居住子女符合条件,可以继续居住;如不符合条件,政府应予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