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8)启民一初字第25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陈凡,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瑞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经济开发区南苑工业区南苑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忠兵,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南通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江苏南通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美;审判员:王辉;人民陪审员:鞠锦启。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诉称
被告施某承建被告瑞帆公司办公楼的装饰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龚某。被告龚某在施工过程中,雇用原告及顾某做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16天,共花去医药费14 151.48元,因被告施某无施工资质,故要求被告龚某、施某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13 544.48元,被告瑞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瑞帆公司辩称
瑞帆公司将公司办公楼的装饰工程发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施某是事实,被告施某承建后又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龚某,故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施某、龚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愿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被告施某辩称
(1)其承建被告瑞帆公司办公楼的装饰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龚某是事实,被告龚某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及顾某,故原告受伤与其无关。(2)原告与被告龚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双方应是加工承揽关系。(3)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中存在不合理部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4.被告龚某辩称
(1)原告在从事其承包的水电工程施工中受伤住院是事实,但其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双方应是加工承揽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中存在不合理部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年初,被告施某经与被告瑞帆公司负责人协商,达成承包施工口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瑞帆公司办公楼的电气照明、给排水、消防等装饰工程由被告施某承包施工。后被告施某开始进场施工。同年3月12日,被告施某与被告龚某经协商后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瑞帆公司办公楼的装饰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龚某施工。3月19日,被告龚某与经常从事水电施工的原告杨某协商,将水电工程中的所有凿墙槽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完工后被告支付报酬1 200元。双方谈妥后,原告又自行通知了顾某共同施工,施工中自带切割机、榔头、凿子等工具。3月20日下午,原告在与顾某共同施工时,被墙内弹出的钢筋头击伤右眼。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右眼球破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2天后因治疗效果不明显主动要求出院,出院时花去医药费5 629.02元。原告出院后于同年5月15日入住上海复旦大学眼耳喉鼻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施行右眼球摘除术+义眼座植入术后于5月20日出院,离开该院时又花去医药费8 393.76元。6月13日,原告在上海义眼配制中心安装了义眼(德国进口材料),花费5 000元。2008年12月17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医司法鉴定所[2008]医鉴字第3XX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的后续治疗安装一般国产材料费用约为1 500元,更换周期一般国产材料义眼为10年,安装义眼防止感染的费用每次约500元。因双方协商未成,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龚某于2008年3月20日给付了顾某人民币800元,顾某将800元交给原告后,原告给了顾某400元。2008年4月7日,被告瑞帆公司与被告施某补签了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2.启东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病因、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顾某的证言。
4.证人施某1、黄某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施某承建被告瑞帆公司办公楼的装饰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龚某,原告杨某在从事被告龚某承包的水电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住院。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某在施工过程中是以每天100元计酬还是由其承包完工后一次性计酬1 200元,进而确定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此提供了证人顾某的到庭证言,因该证人证言的内容系证人听原告所说,故该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且系孤证。被告龚某为此提供了证人施某1、黄某的到庭证言,因该两证人的证言内容系两证人亲身经历,且相吻合,故该两证人的证言系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被告龚某提供的两证人的到庭证言的效力高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故本院采信被告龚某提供的两证人的到庭证言,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间存在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进一步理由为:(1)从施工中双方人员的关系看,本案原告与被告龚某谈妥后,原告未经被告龚某同意又自行安排了顾某共同参与施工,可见原告与被告龚某间不存在人身控制、支配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2)从是否提供劳动工具及限定工作时间看,雇佣关系是由雇主提供劳动工具、规定工作时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则由承揽人自带劳动工具、自行安排劳动时间。本案原告在施工中自带工具,被告龚某也未规定原告等人的工作时间,该事实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3)从是否完成一次性工作成果看,雇佣关系中雇员无须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方需以交付工作成果作为获得报酬的条件。本案原告是以全部完成工作作为获得报酬的条件,故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4)从报酬给付方式看,雇佣关系中雇主是定期给付报酬的,加工承揽关系则以工作成果一次性计酬。本案中双方约定的1 200元是一次性给付的,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5)从原告杨某与顾某的报酬分配看,如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与被告龚某存在雇佣关系的话,那么,原告杨某没有必要将被告给付的800元在其与顾之间均分。因为根据顾的陈述,该800元具有补偿原告的意思,顾未在施工中受伤,无补偿之必要。只有认为原告与顾某具有合作关系,原告才有理由分给顾400元,这就反证了原告与顾并非受雇于被告龚某,而是合作承揽了有关劳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龚某存在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因双方存在的是加工承揽关系,故原告在施工中遭受的损害应自行承担,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某书面表示自愿贴补原告5 000元,被告龚某书面表示自愿贴补原告20 000元,因其系该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2.准予被告施某、龚某分别补偿原告杨某人民币5 000元、 20 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290元、鉴定费用2 960元,合计4 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
庭审中,原告杨某为证明其受雇于被告龚某,提供了证人顾某的到庭证言,顾某作证称,其与原告相识已一年多,事发前曾一起干过凿墙槽活(布设水电管线用)。原告通知其干活时对其讲,被告龚某处有活干,自带工具干一天100元左右,中饭由对方负责,施工范围为被告龚某的工人所有划好线的部分。
被告龚某依其抗辩,提供了证人施某1、黄某的到庭证言。证人施某1作证称,其受雇于被告龚某,为被告龚某干活。有一天,其和黄某在办公楼的卫生间内划线(确定凿墙槽的位置)时,原告和被告龚某进来。进来后,原告与被告龚某开始商量凿墙槽一事,双方约定卫生间与踏步范围内的所有凿墙槽工作由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所有划线部分,完工后原告要求报酬1 500元,最后双方谈定为1 200元。证人黄某作证称,其受雇于被告龚某,原告与被告龚某商量凿墙槽一事时,其与施某1在场,当时凿墙槽的工程量约定以所有划线的范围为准,具体多少说不清,完工后原告要求报酬1 500元,最后定价1 200元。
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间是雇佣关系。因为即使采纳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杨某与龚某之间仍然有雇佣关系的形式存在,作为一般主体,杨某从事的活动不具有特殊性,只是以劳务活动为目的。
对此笔者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受雇佣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或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或他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是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又比较容易混淆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二者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不同关系,对于当事人在实体权益、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正确区别二者就显得尤为必要。实践中可结合以下几点进行把握:
1.当事人之间是控制、从属还是独立平等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雇员处于从属地位,在雇主控制、支配、指挥下开展工作;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是平等的,承揽人具有独立开展工作的权利。
2.主体是否具有特殊性。以劳务活动为目的,对其主体一般没有特殊性的要求;以劳动成果为目的,则要求具备完成承揽工作所必备的技术、设备和技能等条件。
3.劳动条件的提供及劳动方式。在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本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工作成果即可。
4.报酬支付方式不同。以劳务活动为目的,报酬多按照固定的时间间隔发放,采取计时方式;以劳动成果为目的,报酬多按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一次性或阶段性支付。
5.行为是否连续。以劳务活动为目的,多体现为连续性;以劳动成果为目的,多体现为一次性。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龚某要求的工程量即劳务成果是确定的,且工程量较小,被告只要求一个确定的劳务成果;人身依附关系方面,原告使用自己的劳动工具,原告也未经被告龚某同意就自行安排了顾某共同参与施工,而被告龚某一直不在施工现场,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控制、支配关系;报酬支付方面,双方约定报酬1 200元一次性支付;另外,根据启东当地的装修习惯,类似于凿墙槽之类的工程一般作为一次性包工承包出去。上述情形均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属于加工承揽关系。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王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8 - 2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