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1994)三法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绵法行终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苏某,男,24岁,汉族,个体屠商,住四川省三台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蒋文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三台县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局副局长;古某,该局征管股副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昌兴;审判员:徐安银、邓文武。
二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开贵;审判员:李文清,蒋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9月19日,被告三台县税务局新生税务所以台新税(1993)罚字第029号通知书,对原告苏某作出补偷税款3176.50元,课处滞纳金158.83元,处以罚款400元的处理决定。原告苏某以其认定事实不能依法成立,处理显属不当为由,向被告三台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三台县税务局于1994年3月3日发出三税议(1994)第3号复议决定书:除追缴偷税款440元外,并处以偷税罚款2200元。原告苏某对此不服,于1994年3月17日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原告苏某在屠宰生猪经营中,从未隐瞒和少交生猪产品税,被告三台县税务局1994年3月3日三税议(1994)第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生猪产品税头数和税额计算有误,处罚显失公正,要求三台县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被告三台县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三台县税务局承担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原告苏某隐瞒少交生猪产品税的事实成立,复议维持了新生税务所确认原告苏某1993年8月27日偷漏生猪产品税2头的处理决定;撤销了新生税务所认定原告苏某偷税3176.50元和对其处罚的处理决定;重新认定原告苏某在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不如数申报,少交生猪产品税55头,税额440元,属偷税行为,除追缴偷税款440元外,并处以偷税440元五倍的罚款,共计金额2640元。对原告苏某的偷税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罚是正确的,而且原告苏某的态度不好,要求三台县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三台县税务局的复议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系个体屠商,从事生猪收购兼屠宰卖肉经营。按有关产品税、营业税征收的法规规定,经营者在收购生猪环节,应按收生猪头数缴纳产品税;在屠宰卖肉环节,应按屠宰头数缴纳营业所得税。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苏某在本县鲁班镇、潼川镇等地零售猪肉时,被税务机关从实征收了猪肉营业所得税659头,但此期间原告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生猪产品税604头,其余已由原告零售猪肉的生猪55头,在收购环节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税额计440元。1993年8月27日凌晨,新生税务所和鲁班镇税务所又查获原告苏某运往潼川镇零售的2头猪肉未缴产品税。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87年9月8日四川省三台县税务局(1987)税政字第116号文件《关于对食品经营实行利润包干的生猪采购和猪肉零售全部实行定额征税的通知》。
2.1993年6月11日四川省三台县税务局(1993)三税发第54号文件《关于调整猪肉零售营业税定额及生猪税收有关政策的通知》。
3.复议机关三台县税务局组织专案复查小组“关于复议苏某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采购生猪和销售猪肉情况的调查统计明细表”。
4.1993年8月27日三台县新生税务所查获苏某运往三台县潼川镇零售的2头猪肉未缴纳生猪产品税时,税务机关令其补缴2头生猪产品税的税票,号码为:221 3888、2213889。
5.原告苏某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经营生猪缴纳产品税的税票(均系复印件)。
6.有关证人证言和原告苏某的陈述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苏某在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经营生猪收购和宰杀零售猪肉期间,对其收后宰杀零售猪肉的生猪,有55头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生猪产品税,少缴税额440元,属偷税行为。原告苏某在税务检查期间还有边查边偷税的违法行为,纳税态度不好。被告三台县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除追缴所偷税款440元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罚款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处理合情合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台县税务局作出的三税议(1994)第3号复议决定书关于对苏某追缴偷税款440元,并处罚款22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苏某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三台县税务局所作的三税议(1994)第3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额有误,处罚显失公正。第二,一审法院三台县人民法院却维持了被上诉人三台县税务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所认定的事实和数额仍然有误,判处明显偏重,对有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和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予以纠正。第三,上诉人不能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或变更被上诉人以三税议(1994)第3号复议决定书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三台县税务局辩称:苏某偷生猪产品税55头、税款44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苏除追缴其偷税款外,并处以偷税数额五倍的罚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请法院依法维持复议决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至8月间,三台县税务机关对苏某等60多户屠宰商在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发现上诉人苏某在本县鲁班镇、潼川镇等地零售猪肉时,税务机关从实征收猪肉营业所得税659头,但在此期间上诉人苏某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生猪产品税604头,还有零售猪肉55头,上诉人在收购环节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生猪产品税,计税款440元,其行为属偷税性质。1993年8月,正值税务机关对上诉人苏某进行税务检查期间,苏又于同年8月27日凌晨在三柏场镇路口,被新生税务所和鲁班镇财政所查获运往三台县潼川镇零售的2头猪肉未缴纳生猪产品税。对此,税务机关令其补缴产品税时拒缴,其行为造成很坏影响。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材料。上诉人陈述称,对税务机关裁决认定其偷生猪产品税55头,供认不讳。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系多年从事生猪收购和屠宰卖肉的屠商,对国家颁布的在生猪收购环节应缴纳产品税,在猪肉零售环节应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是清楚的,本应积极承担纳税义务,但在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在经营生猪收购和兼营宰杀零售猪肉中,对其收购后宰杀的零售猪肉有55头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少缴产品税440元,其隐瞒偷税的事实存在,应予肯定,且在税务检查中,又边查边犯,被当场查获,税务机关令其补缴税款时又拒缴,属缴税态度不好,应补缴税款和受到处罚。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苏某承担。
(七)解说
1.本案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比较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营业税细则规定,“生猪经营应在收购环节缴纳产品税,在销售环节缴纳营业税”。对此,四川省税务局川税(1985)第369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规定,“国营、集体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生猪收购的产品税在收购地缴纳”。由此可以看出,对生猪经营,从其行为来说,是先有收购,后才有销售;从其税收时间先后顺序来说,则是先缴纳收购生猪的产品税,而后到销售时才缴纳出售猪肉的营业税。四川省三台县税务局根据国家和四川省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以三税政(1988)第156号文件,对收购生猪的产品税和销售猪肉的营业税,实行定额征税的办法,将其征收定额调整确定为:收购生猪的产品税每头8元,销售猪肉的营业税每头10元,其经营的所得税每头猪1.5元。
2.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告苏某系多年从事收购生猪、销售猪肉的个体屠商,对于收购生猪、销售猪肉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是了解和熟悉的,本应自觉地如实申报,按时纳税。在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从事收购生猪、销售猪肉中,少缴了收购55头生猪的产品税,属偷税行为;在1993年7月至8月税务检查期间还有偷税行为,1993年8月27日税务机关当场查获其零售的2头猪肉未缴收购生猪的产品税,令其补缴时,苏某则拒缴,实为缴税态度不好,税务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关于纳税人“偷税数额不到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苏某处以所偷税款五倍的罚款是合法的,一、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安志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54 - 14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