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周刑初字第13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豫法刑二终字第21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检察员赵建被、韩晓相。
被告人(上诉人):朱某,男,33岁,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农民。1992年5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黄新奎,河南省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寅生,河南省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63岁,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系被告人朱某之伯母,农民。1994年8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致富,河南省西华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德义,河南省西华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景华;审判员:赵新军;代理审判员:刘明杰。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运德;审判员:陈绍然、李璞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指控称
1991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乘其妻姜某熟睡之机,手持斧头照妻头面部猛砍数下,后又将其头颅砍下,浇上柴油,放火焚尸。被告人张某将被告人朱某放在其家中带有被害人血迹的衣服和被子转移,致使本案重要证据下落不明。
被告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杀妻焚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故意包庇朱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包庇罪。特提起公诉,请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对杀死其妻姜某的犯罪事实矢口否认。辩称:对杀人放火之事一无所知。本人不是凶手,且与姜某关系很好,自己只是嫌疑。
被告人张某对转移带血迹的衣服和被子的事实无异议。张某的辩护人王致富、尚德义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包庇犯罪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之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4年10月,被告人朱某经人介绍与姜某结婚。婚后因婚姻、经济等原因多次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长期不和。1991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与姜某因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极为不满。是夜,被告人朱某和两个女儿同睡在其家堂屋西套间靠后墙的床上;姜某与儿子(1岁6个月)同睡在堂屋东套间靠后墙的床上。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乘姜某熟睡之机,潜入东套间姜的住处,手持家中之木工斧头,照姜某头面部猛砍数斧。惟恐不死,又将姜的头颅砍掉,弃之床下。被告人朱某恐罪行败露,遂把与姜某同睡的儿子朱某1用被子包住放到堂屋当门床上,从西套间提出一桶柴油(25公升)浇到姜某尸体上,把3个熟睡的孩子抱到院子里,然后放火焚尸,致使三间堂屋化为灰烬。被告人朱某乘村民救火混乱之机,将3个孩子转移到被告人张某家,并将其儿子朱某1当夜所穿带有被害人血迹的衣服脱掉,连同带血迹的被子放在被告人张某家。
被告人张某于当天发现被告人朱某放在其家中带血迹的衣被后,知是被告人朱某所为,不但知情不举,反而将其转移到一花生秧垛里,并将匿藏血衣之事告知被告人朱某之弟让其拿走。在公安人员对其询问时,被告人张某拒不交出,致使这一重要物证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害人姜某的尸体位于其堂屋东间双人床南侧,已无头颅。尸体下侧可见大块血迹。在床下地面上发现死者头颅,经尸体检验证实,死者姜某皮肤已烧化,其头颅从颈根部完全性横形离断。头面部有六处锐器开放创,其中耳上一处开放创深达颅内。结论:姜某死于他人用锐器加害所致的重度开放创性颅脑损伤。
(2)现场勘查时在死者头颅东南0.32米处提取斧头一把,木柄的半面已烧成木炭样,另半面高温后变色,整个斧头充溢浓烈油气。提取几处可疑斑迹经检验呈阳性,说明斧头上有血(进一步检验失去条件)。此项检验证明现场提取的斧头系杀人工具,且与尸体检验报告相一致。被告人朱某供述会做木工活,家中有斧子。经被告人朱某当庭辨认,现场提取的斧头系其家中之斧头。
(3)勘查时在堂屋门外西侧0.5米处得取一扁形铁油桶。该桶缺盖,内存少量柴油。在死者床西头南侧0.15米处提取一油桶盖。经技术鉴定,现场提取的油桶盖与油桶吻合,证明该桶内柴油是焚尸的助燃物。当庭经被告人朱某辨认,现场提取的油桶系其家中之油桶。被告人之父朱某2、之女朱某1证言及被告人朱某供述均证实,该油桶案发前存放在西套间,内有柴油25公升,一直没用。
(4)被告人朱某供述,案发当晚没有外出,同两个女儿睡在堂屋西套间,直至家中着火,一直在家,上述情节其女儿朱某1亦予证实。
(5)被告人朱某供述,发现家中着火后抢出3个孩子,见儿子朱某1脸上有血,褂子上也有血,即把其脸上血迹洗掉,把其带血迹的上衣脱下放到被告人张某家床上被子底下。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当被告人伯父朱某3、弟弟朱某5询问姜某情况时,被告人朱某一言不发。
(6)被告人朱某在押期间的同监号人犯李某证明,朱某给我说过:“啥也不担心,就担心做木匠活的工具。”被告人朱某口述让李某代笔给其父朱某2写的信中称:“关于我的事,我一直没承认……如果我承认了,孩儿的命也就没有了。呈请爸爸把我的做活工具处理掉。”该信已提取在案。看守所长杨某及其与人犯谈话记录均证实,被告人朱某让李某代笔向其父写信的情况。
(7)证人朱某3、朱某4、李某1、赵某等证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姜某婚后曾因婚姻、家庭、经济等原因多次发生矛盾,经常生气。被告人朱某因结婚早没有转为城市户口,更是对姜某不满,经常对姜吵骂殴打。
(8)证人朱某3、邱某等人证明,被害人姜某人好,作风正派,没有仇人。被告人朱某供述亦称姜某无仇人、情人。案发当夜没见外人,也没听到任何动静。现场勘查亦无发现丢失东西。
(9)被告人张某供述见到其家床上被子底下的血衣后,把它放到一花生秧垛里了。经公安人员多次追查,被告人张某拒不交出,该血衣下落不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持械杀妻焚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影响极坏,又拒不认罪,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朱某放在其家中带血迹衣服是重要物证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否认杀妻焚尸的理由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之行为不构成包庇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朱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3.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柴油桶一个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张某服判;朱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朱某诉称:自己与姜某关系很好;对杀人、纵火之事一无所知,不是凶手,只是嫌疑人。
上诉人朱某的辩护人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朱某精神不正常;应进行精神病鉴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之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朱某作案前精神正常,作案后知道利害关系,回避案件关键问题,藏匿物证,擦拭血迹,销毁证据,有自我保护能力,故朱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某目无国法,持械杀人焚尸,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又拒不认罪,理应严惩。张某明知朱某放在其家带血迹的衣服是重要物证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某的上诉理由应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朱某死刑的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情节、后果都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案,在当地反应很大,但却拖了3年多才得以最终处理,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对认定朱某犯罪有不同看法,诉辩双方意见分歧较大。
本案发生在夜深人静之时的家庭中,现场隐蔽;焚尸的大火和救火的人群又从根本上破坏了现场原貌;特别是朱某缄口不供,致使本案失去了很多可能获得的有价值的证据。一些人据此认为,认定朱某犯罪证据薄弱,无法定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经对本案证据认真审查判断,得出的结论为:朱某杀人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犯罪既无法定从轻情节,又无酌定从轻情节,故决定对其判处极刑。
通观全案,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有道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关键不在于被告人是否供述,是否认罪,而在于能否证实被告人有罪,其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里强调其他证据并不是否定被告人供述的作用。但是,大量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由于主观因素的支配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告人供述往往具有极大的可塑性、不稳定性和虚伪性。如果仅仅依靠被告人供述定案,极容易放纵罪犯或者造成冤案错案。正因为如此,我国刑诉法才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加以规定。对于本案,一、二审法院正是严格遵守这一原则,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第一,根据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情况,排除了被害人自杀的可能性。第二,根据对现场提取斧头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该斧头就是本案作案工具。朱某在供述和辩护中也承认,该斧头是其做木工活的工具,案发前没有发现丢失或者外借。第三,根据对现场提取的油桶、油桶盖的检验,以及朱某承认案发前该桶中存有25公升柴油这一情况,可以认定油桶中的柴油已为纵火焚尸所用,且案发前该油存放于西套间,朱某可垂手而得。第四,根据朱某供述及其女儿朱某1证明,案发当晚朱某有充足的作案时间。第五,案发后朱某只抢出3个孩子,而年仅1岁零6个月的儿子朱某1当夜是与其妻同睡。当其亲属向其询问其妻情况时,朱某一言不发。当公安人员询问时,仍不回答任何问题,且将有证据作用的其子带血迹衣服藏匿到张某家中,不提供给侦查人员。上述情况足以表明,朱某作案后行为异常,不合情理,本人亦不能自圆其说。第六,从已被截获的朱某让同号人犯代笔向其父写的信中可以明白无误地看出,朱某已承认了杀妻罪行,并心存侥幸,企图蒙混过关。第七,从证人朱某3等多人的证明可以看出,朱某并非与其妻关系很好,并有报复其妻的思想基础,产生杀妻恶念并非偶然。第八,除根据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可以排除被害人自杀外,根据证人朱某3等多人证明,亦可排除奸情杀人、外人仇杀和图财害命。最后结论只有一个:姜某系朱某所杀。从朱某临刑前的态度亦可得到验证。
对于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对朱某进行精神病鉴定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查认为,朱某及其亲属均无精神病史;其作案前行为无异常表现;作案中只杀其妻,不杀其子,目标明确;作案后纵火焚尸,破坏现场,销毁并匿藏证据,意识清楚,明辨利害,有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其作案时精神正常,无精神病嫌疑。因而无需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二审法院据此没有采纳朱某的辩护人的请求。
朱某杀妻后的放火焚尸行为是否又构成其他犯罪,则需进行具体分析。就本案情况而言,朱某犯杀人罪后,为湮灭罪迹,再行放火。其纵火对象为其所可处分的自家财产,其行为又是与前行为即杀人行为有一定联系的,故此放火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产罪,倘若其移尸他所,于他人财产之上纵火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较大,则构成故意毁坏财产罪则当属无疑,除非因放火而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而构成放火罪。本案中行为人放火焚烧自家房屋虽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是否必不构成放火罪,则又需具体进行分析。朱某的放火行为在本案而言并未对邻居的生命、财产造成危险或损害,因而其放火行为则不再成立放火罪。倘若其放火行为使邻居的生命、财产处于危险状态或直接造成严重后果,则其虽纵火于自家房屋、自家财产亦构成放火罪。故一、二审法院综观全案,具体分析,仅将朱某的放火行为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来考虑,是正确允当的。
(李璞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8 - 3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