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经初字第134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高法经一终字第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重庆交通学院(简称交通学院)。
法定代表人(一审):王某1,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赖庆楷,重庆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林某,男,汉族,36岁,重庆交通学院滑坡预测与治理研究开发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威、刁太国,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审):王某2,男,汉族,54岁,原重庆交通学院副教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24岁,无业。
被告(被上诉人):黎某,女,汉族,36岁,重庆交通学院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3,女,汉族,33岁,无业。
诉讼代表人:黎某,女,汉族,36岁,重庆交通学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孔华、廖兴彬,重庆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吴晓琴,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时丽娅,四川省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简称大地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谭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二审):廖兴彬,重庆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滑坡治理专业工程公司(简称滑坡工程公司)。
负责人(一审):王某2,经理。
负责人(二审):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某,男,30岁,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孔华,重庆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敏;审判员:李星明;代理审判员:冯海波。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桂芝;代理审判员:黄剑、彭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27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重庆交通学院诉称:“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是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1988年7月正式立项交由交通学院研究开发的项目,交通学院为此成立了专门机构,调配了专门人员参与该项目的开发,王某2为主研人之一。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于1990年7月组织专家对该成果进行了鉴定,1991年1月向交通学院颁发了成果登记证书。王某2于1992年12月承包被告重庆大地公司下属的滑坡工程公司,擅自用原告的非专利技术承揽10余项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非法获利近300万元。原告要求判令王某2、滑坡工程公司及大地公司停止使用“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并赔偿损失250万元。
2.被告王某2辩称:在其1987年底调到交通学院工作之前,他已开展“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理论研究和工程实践。1986年8月与他人共同完成了《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设计与施工》一文,该文在1986年的全国滑坡治理学术会议上公开散发,并被收录在1990年的《滑坡文集》第七集。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这一抗滑结构是一种公知的抗滑结构,应用该抗滑结构治理滑坡不属侵权,请求判令驳回交通学院的诉讼请求。
3.被告滑坡工程公司辩称:该公司在治理滑坡中应用的是“预应力锚索抗滑挡墙”而非“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而且“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是一种公知的抗滑结构,应用该抗滑结构于滑坡治理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交通学院的诉讼请求。
4.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该公司只与王某2签订了承包滑坡工程公司的合同,并未就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签订任何协议,未侵犯交通学院的技术成果权,请求驳回交通学院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被告王某2于80年代在铁道部科学研究院西北研究所(下称西北所)工作期间,已经开始从事“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理论研究和工程实践。1985年6月在王某2主持下,西北所进行了该抗滑结构的室内试验,1985年11月,王某2在松藻矿务局金鸡岩广场煤坪的滑坡现场实施了一根1∶1的试验桩。在获取大量的数据资料后,王某2与西北所的李某、松藻矿务局的许某等六人共同完成了《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设计与施工》一文,该文在1986年全国滑坡治理学术会议上公开散发,后被收入1990年滑坡文集编委会主编的《滑坡文集》第七集。该文论述了“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设计理论、设计方法及施工工艺。在此期间,王某2用该抗滑结构成功地治理了松藻矿务局金鸡岩风机房滑坡,该矿洗选厂俱乐部滑坡。预应力锚索抗滑结构是一种公知的抗滑结构形式,在国内已被多处用于治理滑坡,1989年在云南昆河铁路K402工点采用该抗滑结构成功地治理了一个体积约16万m3的堆积层滑坡。1987年底,王某2调到交通学院工作,在此前后,王某2应用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承接了210国道一碗水挡墙加固,210国道肖家河桥台加固,珞璜电厂姜家山滑坡治理等工程的设计与施工。1988年7月,交通学院以王某2为项目主研人之一,与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约定交通学院对“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进行研究。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于1990年8月组织专家对该项目进行鉴定,结论为:该项目资料齐全,数据可靠,达到了重庆市科技合同要求,该抗滑结构形式合理,材料省、造价低、工期短,施工技术易掌握。1991年1月,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给交通学院颁发了成果登记证书。交通学院滑坡预测与治理研究所1990年3月编制了《预应力锚索抗滑工程施工细则》,该细则第二部分第一条说明“由于预应力改变了老式悬臂桩的受力机制,因而桩的计算理论、设计方法都要按西北所1986年8月出版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设计与施工》进行”。王某2于1992年12月与大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王某2承包大地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滑坡工程公司,之后王某2以该工程公司名义对外承揽滑坡治理工程,在承接的工程中,王某2应用了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和预应力锚索抗滑挡墙等抗滑结构。另查明,王某2原单位西北所于1990年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组织专家对该研究所掌握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进行鉴定,其成果内容包括“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设计理论、计算方法和施工工艺。其鉴定结论为:该技术成果是成熟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2在西北所工作时参与编写的《滑坡推力与抗滑支挡结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设计与施工》、《涨壳式预应力锚索抗滑科学试验桩工程概算》等文章。
2.1990年滑坡文集编委会主编、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滑坡文集》第七集。
3.《云南滑坡泥石流防治研究》第七卷。
4.1988年7月12日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重庆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
5.1990年8月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布的《技术鉴定证书》。
6.1991年1月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科技成果登记证书》。
7.1990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预应力锚索抗滑桩,作为一种抗滑结构体系,不是原告交通学院发明的,在交通学院正式立项研究该技术之前,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已是一种公知的抗滑结构形式,原告交通学院立项研究的是该抗滑结构的应用。作为一项建筑工程应用技术,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设计原理是公知的,其设计方法、计算方法是随不同的设计人员和不同的滑坡类型等因素而变化的,交通学院始终未向法院提供一个可供保护的确定的技术方案,其要求保护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结构体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 510元,其他诉讼费用3 000元,诉讼保全费15 510元,合计41 020元,由原告交通学院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交通学院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期间,王某2因故死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其法定继承人黎某、王某3、王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1)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经交通学院研究后,由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了科技成果登记证书,故交通学院拥有该非专利技术成果权,原判否定交通学院的科技成果权,进而不追究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是错误的;王某2到交通学院之前的研究不能证明已达到国家对科技成果的要求,其依靠交通学院的物质条件和研究人员配合,才形成完整的科学技术方案,并将该项技术成果广泛地运用到各项工程项目中去,故该技术成果应归交通学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王某2、大地公司、滑坡工程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答辩称:预应力锚索抗滑桩不是交通学院发明,其将他人劳动成果据为己有,有悖于情理和法律;大地公司与王某2承包协议时,并无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内容,双方既无非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也无非专利成果转让事实,故交通学院起诉大地公司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其列为当事人更是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外,还查证本案的其他证据有1990年3月交通学院滑坡预测与治理研究所编制的《预应力锚索抗滑工程施工细则》、1992年12月王某2与大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预应力锚索抗滑桩,作为一种治理滑坡的抗滑结构体系,在交通学院立项研究之前,王某2即已开始该项技术的理论研究及工程实践,并成功地治理了有关工程滑坡;同时,国内其他单位也研究出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有关技术,并被多家单位用于治理滑坡;有关该项技术的文章也在全国公开刊物上发表,故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已是一种公知的抗滑结构形式,并非交通学院的发明。况且,交通学院立项研究的主要是该抗滑结构的应用,作为一项建筑工程应用技术,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设计原理是公知的,其设计方法、计算方法是随不同的设计人员和不同的滑坡类型等因素而变化的。交通学院研究出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也不具备非专利技术的法律特征,其提出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是其非专利技术成果,该技术成果属交通学院所有,王某2、大地公司及滑坡工程公司使用了该其技术,故构成对交通学院的非专利技术侵权的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22 510元,其他诉讼费3 000元,诉讼保全费15 510元,合计41 02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2 510元,其他诉讼费3 000元,合计25 510元,均由交通学院负担。
(七)解说
1.关于非专利技术与公知技术的异同。这个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前提,原告在起诉及上诉时均称其拥有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属非专利技术,被告擅自使用了该技术,故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的条件为: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故构成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条件之一必须是该技术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并非公知技术。本案被告之一王某2在原告立项研究预应力锚索抗滑桩之前,在西北所即已开始该项技术的理论研究及工程实践,并成功地治理了有关工程滑坡,同时,国内其他单位也研究出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有关技术,并被多家单位用于治理滑坡,有关该项技术的文章也在全国公开刊物上发表,故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已是一种公知的抗滑结构形式,在实践中已公开应用,并非原告发明,原告所研究出的该技术不具备非专利技术的法律特征及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条件,故不受保护。
2.科技成果登记证书并不当然等同于非专利技术成果。原告称被告对其构成非专利技术侵权的理由之一,是认为其立项研究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已由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并颁发了科技成果登记证书,故其拥有该非专利技术成果权,被告擅自应用该项技术成果,即已构成侵权。然而,国家科委认证的科技成果与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内涵并不相同,故其保护的范围也各不相同,科技成果与非专利技术成果并不能划等号。前面已经阐述了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的条件,认定一项科技成果是否为非专利技术,应依照该四个条件进行审查。原告虽专门立项研究了预应力锚索抗滑桩,但该项技术在其研究之前,他人即对该项技术进行了研究,并成功地进行了工程实践,同时,有关该项技术的文章也在全国公开刊物上发表,此项技术已属公知技术,不属于非专利技术成果。原告虽取得了科委颁发的有关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但其属于地方专门部门对其颁发的成果证书,该证书效力及范围只及于颁布地而不能及于其他地方,同时,原告研究的主要是该抗滑结构的应用,而抗滑结构设计原理是公知的,其设计方法、计算方法是随不同的设计人员和不同的滑坡类型等因素而变化的,原告所著的《预应力锚索抗滑工程施工细则》已明确了其桩的计算理论、设计方法要按西北所出版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设计与施工》进行,因而,原告的该项技术应用了他人技术,其称该科技成果归其所有也是不能成立的。
(颜桂芝)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4 - 1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