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3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薛某,女,1968年7月2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路山镇西申村,农民,住临淄区。
原告:王某,女,1999年2月2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路山镇西申村,农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薛某,系王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永顺,山东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女,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人,原系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淄博支公司临淄办事处职工,住临淄区。
诉讼代理人:王玉同,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临淄办事处(以下简称临淄办事处),住所地:临淄区。
负责人:蔡某,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人保公司),住所地:淄博张店区人民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传峰,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友军;审判员:王军昌、相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崔某为其夫王某1在临淄办事处投“老来福养老返利终身寿险”一份。同年9月10日王某1发生事故,原告应获保险金20000元。被告崔某从保险公司领取20000元后,欺骗原告称只拿到了10000元,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保险公司,却遭到威胁。现要求返还保险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2.被告崔某辩称:其并未欺骗原告,已将保险金20000元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写了收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淄博人保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的保险金已经领取,且原告的起诉与其无关,淄博人保公司实际支付了20000元的保险金。
(三)事实和证据
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崔某原为被告临淄办事处业务员(保险代理人)。1999年6月,原告薛某为其丈夫王某1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险种为“老来福养老返利终身寿险”。原告与临淄办事处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原告薛某,被保险人为王某1,受益人为薛某、王某,保险期限自1999年6月10日零时起。同年9月10日,王某1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按合同约定,原告应获得保险金20000元,原告即找被告崔某办理索赔事宜,9月29日崔某从临淄办理处领取保险金20000元。9月30日被告崔某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薛某写收据一份,载明“理赔王某1的保险金已收到”。但收据未注明保险金的数额。后原告多次向临淄办事处及淄博人保公司查询并索赔,称崔某只付给10000元,淄博人保公司在调查期间将已付给原告的10000元收回,后又将该10000元退回给原告,对其余10000元表示等查清以后再处理。另查明,原告索赔纠纷发生后,保险公司即将被告崔某辞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
2.淄博人保公司保险赔款卷宗。
3.聘用合同书一份。
4.收据一份。
5.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临淄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薛某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依合同享受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保险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表明,在事故发生后,应获得20000元的保险金。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即收据一张尚不能证实已将20000元全额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辩解已全额付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且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因临淄办事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崔某作为保险代理人,其从事保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淄博人保公司系具有营业执照且能独立核算的法人,因此,本案民事责任应由淄博人保公司承担。
(五)定案结论
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薛某、王某支付保险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1999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60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六)解说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中原告薛某及王某某作为受益人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王某的保险金是可以的,关键问题是保险金20000元,原告是否收到。本案中崔某已将保险金交与原告,原告薛某并写了收条。虽未注明具体数额,但原告薛某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其书写收条的后果是什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说明其只收了10000元。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原告薛某与保险公司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对于保险金的请求,原告只需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事故发生进行举证就已经完成。对于保险公司则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受益人保险金,并对此进行举证。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金交给了崔某,原告虽并未委托崔某代收保险金,但从后来薛某从崔某手中接了保险金,并打了收条这一事实,可认为是对崔某代领保险金的行为的追认。这种代理行为的认可其效力及于第三人,即对保险公司是有效的,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崔某是否将20000元保险金全部支付给了原告,需有崔某举证,现崔某无法举证,故应判决崔某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种意见: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与第二种意见一致,即认为应由被告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进行举证,但认为崔某从公司领款的行为不是受原告委托的代理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对原告的保险金偿付责任应该由崔某还是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是对20000元保险金的偿付事实该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崔某的身份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所谓“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其职责就是为公司揽保及为投保人提供理赔服务,保险代理人所为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保险公司,因此,崔某对原告提供的理赔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淄博人保公司承担。第二个问题的解决,涉及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本案中,20000元保险金的给付事实作为诉讼证明对象,应当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法学界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一般持以下观点,即凡主张原来的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消灭的人,须就存在法律关系消灭或变更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负有偿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其主张已经将20000元的保险金全额交付给原告,即其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消灭,根据上面提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对20000元保险金的交付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另外,在分配举证责任时,经常考虑三个具体要素:一是双方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二是举证的难易程度,三是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对于20000元保险金的给付事实,如果要求原告举证其并未收到20000元保险金,从逻辑上和实践操作上对于原告而言显然过于苛刻,如果让被告举证其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保险金,在实践操作中是完全可行的。因此,从原、被告双方举证的难易程度以及与证据距离的远近等诸多因素考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明责任更加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
通过以上分析,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对其已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全额支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
(郭朋 李爱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5 - 2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