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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诉邹某名誉权纠纷案曾在网络上被称为“北大淫棍门事件”,是一起司法公开大背景下国内外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涉网络民事案件。2015年年初,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报》公布的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案件”,该案舆论引...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阴颖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北京大学校长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 被告(上诉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朱征夫,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可伟,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大学诉称:2012年8月21日上午9点19分,邹某在其新浪微博(http://weibo.com)上发表如下内容:“北大院长在梦桃源北大医疗室吃饭时只要看到漂亮服务员就必然下手把她们奸淫。北大教授系主任也不例外。所以,梦桃源生意火爆。除了邹某,北大淫棍太多。”截至2012年8月24日保全证据公证时,该侵权内容已被转发69601次,评论17812条。邹某在同一天的21点22分,在其新浪微博上又发表了如下内容:“这种院长主任教授通过总在梦桃源直隶大膳鲂吃喝跟漂亮女服务员发展淫荡关系。至于在外面歌厅舞厅娱乐桑拉会所吃喝嫖娼的院长主任教授就更多了。此等事情在中国高校很普遍。国外很多来中国讲课访问的也把饭后去歌厅舞厅娱乐桑拉洗脚按摩当着必需节目。”截至2012年8月24日保全证据公证时,该侵权内容已被转发10121次,评论1566条。北京大学系在海内外有着巨大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百年学府,邹某以侮辱、诽谤方式公然损害北京大学名誉的行为一经出现,立即引发了国内外媒体和公众持续的高度关注和大量评论,其中不乏盲从邹某之举,事件持续发酵。北京大学的社会形象因此遭受严重损害、社会评价在短时间内明显降低,邹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北京大学名誉权的严重侵害,给北京大学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现起诉请求:(1)判令邹某立即停止对北京大学名誉权的侵害,立即在其微博中删除侵权文字;(2)判令邹某以公开、书面形式在其微博中、在其侵害北京大学名誉权行为所影响的相应媒体范围内为北京大学消除影响、给北京大学恢复名誉、向北京大学赔礼道歉,具体范围为搜狐网、网易、新浪网、人民网、腾讯网、雅虎网门户网站,平面媒体包括北京青年报、新京报、京华时报、法制晚报,全国媒体包括光明日报、中国青年报,请求判令其在上述媒体以书面公开方式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邹某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辩称:北京大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其一,北京大学不是适格的原告。北京大学并非邹某批评言论的直接对象,该言论与北京大学之间没有直接关系。邹某批评的生活作风问题是自然人的问题,不可能是法人的问题,故北京大学不应该是适格原告。其二,即使北京大学是适格的原告,北京大学也不享有民法上的名誉权。北京大学相对于该校的少数教授是行政管理主体,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其不应享有民法上的私权利即名誉权。其三,邹某发表的微博言论没有侵犯北京大学名誉权的主观故意。其四,邹某没有实施侵害北京大学名誉权的侮辱及诽谤行为。其五,邹某的微博言论并未给北京大学造成社会评价的明显降低。其六,邹某的微博言论属于公民行使批评监督权利的范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北京大学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关于原、被告当事人的相关情况 原告北京大学系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教育部,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事业、附属单位上缴、捐赠,登记管理机关为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被告邹某曾系北京大学教授,现为中央财经大学中国经济与管理研究院院长,新浪微博加“V”实名认证为“邹某”的微博(http://weibo.com/u/2717762443)博主,新浪认证的个人身份信息为“经济学家,05年入选首批长江教授,09年入选首批千人计划”。其在该实名微博中的自我介绍是“中国经济学第一人,中财教授,武大、北大教授,两次获国家自科杰出青年基金,首批社科长江教授,中组部首批千人计划教授,新中国首位哈佛大学经济学博士”。截至2012年8月22日上午,邹某的微博粉丝量为117395人,截至2012年8月30日上午,邹某的微博粉丝量增至189595人。 2.关于被告邹某发布涉诉微博言论及主张言论依据的情况 2012年8月21日9时19分,邹某在其新浪实名微博上发表了如下内容:“北大院长在梦桃源北大医疗室吃饭时只要看到漂亮服务员就必然下手把她们奸淫。北大教授系主任也不例外。所以,梦桃源生意火爆。除了邹某,北大淫棍太多。” 2012年8月21日21时22分,邹某在其新浪实名微博上又发表了如下内容:“这种院长主任教授通过总在梦桃源直隶大膳鲂吃喝跟漂亮女服务员发展淫荡关系。至于在外面歌厅舞厅娱乐桑拉会所吃喝嫖娼的院长主任教授就更多了。此等事情在中国高校很普遍。国外很多来中国讲课访问的也把饭后去歌厅舞厅娱乐桑拉洗脚按摩当着必需节目。” 至法庭辩论终结时,邹某于2012年8月21日9时19分和2012年8月21日21时22分在其新浪实名微博上发表的前述两篇微博仍保留在其个人微博内。 庭审中,邹某辩称其所述少数北京大学院长、副院长、教授群体与北京梦桃源餐饮有限公司女服务员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情况并非虚假陈述而有事实依据,就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1年8月29日中广网报道的《北大教授指控高中生情人敲诈30万续:已被解除教职》一文;(2)2009年2月7日《北京晨报》报道的《北大女研究生称遭导师骚扰案开庭审理(图)》一文;(3)2009年2月4日《楚天都市报》报道的《国开行原副行长王益被批捕》一文;(4)2010年3月31日《新京报》报道的《王益当庭认罪:认可受贿1196万元指控》一文;(5)2013年7月20日熊文莲的博客日志中发布的《北大副校长自曝:不想女儿被潜规则就别在国内读博》一文。但是,邹某未针对前述辩称的存在不正当关系一事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北京大学除对《北大副校长自曝:不想女儿被潜规则就别在国内读博》一文所报道的事实不予认可外,对其他文章报道的情况予以认可,但表示北京大学已经对违法、违纪的北京大学教师给予了严肃处理,且邹某提交的前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另,邹某辩称,其言论关注的是整个中国的学术腐败及师德败坏问题,并非只是针对北京大学院长、系主任及教授群体的不正当行为,北京大学不能只及一点而不关注其整个言论和动机,就此向本院递交了其编著的书籍《最后的狂人:我是邹某》中第二章的内容予以佐证,该章节的主要内容分为三节:(1)邹某被辞:挑战高校行政管理体制;(2)炮轰北大:挑战学术腐败、师德败坏的怪现状;(3)炮轰“独立董事”:挑战不务正业的学术界。北京大学主张前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3.关于被告邹某发布涉诉微博的社会舆论情况 截至2012年8月24日下午,邹某在2012年8月21日9时19分发布的微博内容已被转发71464次,评论19020条,其中部分网络用户相信邹某的该微博言论,例如,网络用户“癌症最新治疗技术”跟帖评论称:“肯定存在,无风不起浪,老邹不是不明白造谣的后果。”;网络用户“天天累”跟帖评论称:“北大好淫乱”。 截至2012年8月24日下午,邹某在2012年8月21日21时22分发布的微博内容已被转发23565次,评论4294条,其中部分网络用户相信邹某的该微博言论,例如,网络用户“妙玉娇龙”跟帖评论称:“我支持您,我知道高校这种事很多很多,多得那些教授都习以为常,都没有羞耻心了。”网友“DORISYANGFANG”跟帖评论称:“北大的校长要负主要责任。” 2012年8月27日,腾讯网的评论频道《今日话题》栏目第2165期制作了《“北大淫棍门”谁来证清白》的专题,该专题的导语写道:“爆料不像纯粹捕风捉影,有几十条微博,涉及权、钱、色等大量信息。并且邹某是实名爆料,相当于拿自己名誉担保。而且北大有负面 ‘前科’,不能对邹某这涉及公共利益的爆料一笑置之……”在该专题的投票区,《新闻立场》栏目中对“你相信邹某的爆料吗?相信,不相信”进行网友投票,截至当日,投票表示相信的为15112票,投票表示不相信的为276票。 4.原、被告在涉诉微博言论发布后的后续情况 2012年8月23日,北京大学新闻中心针对邹某在前述微博中所涉及的内容表示,北京大学成立专门工作组负责处理此事,北京大学已责成北京大学纪委监察室调查核实,并希望邹某对调查核实工作给予支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 2012年8月28日22时07分,邹某在其新浪实名微博上发表了如下内容:“我邹某只跟中纪委谈。另外,别人给我的信息我会提供给你们。祝北大好!” 2012年8月29日3时28分,邹某在其新浪实名微博上发表了如下内容:“北大纪委:我的电子邮箱:Hzoucema@gmail.com,我本人真没有收到贵部门的信函。” 2012年8月29日13时34分,邹某在其新浪实名微博上发表了如下内容:“我和北大纪委监察室已经通了电话,我让他们知道了一些信息,并且已经发给他们一些材料。他们都收到了。8月24日他们给我的邮件我从来没有收到。” 2012年8月30日3时49分,邹某在其新浪实名微博上发表了如下内容:“邹某首度对媒体发声。上午,邹某通过越洋电话致电中国青年报记者,开头便称自己没有 ‘躲猫猫’、也不是在 ‘耍流氓’”,并表示“自己手头确实有一些线索,现在就要发给北大”。 2012年8月30日3时53分,邹某在其新浪实名微博上发表了如下内容:“我笼统地写北大院长系主任教授在梦桃源淫乱当然是太夸大了,我当然是指我了解到的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如此淫乱。我说话往往夸大,这是我的一贯风格。了解我的都晓得我的这一特点。我痛恨高校腐败者淫乱者,我要大大地为教育神圣呐喊发威。”截至2014年1月14日,该微博内容已被转发11376次,评论4263条。 2012年8月30日,北京大学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声明称:2012年8月29日,北京大学纪委监察室专门调查组接到了邹某首次打来的电话,并在随后收到了邹某的电子邮件,邮箱与北京大学纪委监察室于24日给邹某发邮件时使用的电子邮箱完全一致,但邹某在电话及电子邮件中,均没有举出任何有助于该专门调查组进一步开展工作的具体证据;该校以最大耐心再次敦促邹某立即前来专门调查组,就其8月21日微博中所涉及内容,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鉴于该事件性质和后果的严重性,以及给北京大学声誉造成的严重损害,北京大学不能无限期等待下去,随时准备采取进一步行动。 2012年8月30日,邹某在北京大学发布前述声明后,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我承认北大教授奸淫服务员这个话题确实能吸引眼球,这是我说话的策略,我说话向来是喜欢夸大,这是我的一贯风格……我知道很多线索,但希望有个可以信任的中间人参加,可以是中纪委,我暂时不打算把梦桃源的证据交给北大……我笼统地写北大院长、教授在梦桃源淫乱是太夸大了,但是确实存在少数院长、教授淫乱的事实,我在这一点上并没有说假话,我一向是说真话的。” 2012年8月31日,北京大学以邹某于2012年8月21日9时19分和2012年8月21日21时22分在其新浪实名微博上发表的前述两篇微博侵害了北京大学名誉权为由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2012年9月7日,本院对北京大学的起诉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事业法人登记证书、(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651号公证书、(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709号公证书、(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710号公证书、(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711号公证书、(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712号公证书、(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723号公证书、(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724号公证书、(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725号公证书、(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726号公证书、(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722号公证书、(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邹某微博主页打印件、新京报《邹某称夸大举报是策略 对涉事服务员感到抱歉》一文网页打印件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概括起来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1)北京大学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邹某在其新浪实名微博上的涉诉言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如构成名誉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以下分别予以论述。 1.关于北京大学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成为适格原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起诉主体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起诉主体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范畴。 首先,针对第一个条件而言,本院认为,判断原告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的标准是原告在诉争法律关系中是否享有权益。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是名誉权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故该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是享有名誉权且名誉权涉嫌遭受侵害的主体。由于大学与其教师群体的名誉互为表里,而教师职业是教书育人的师范职业,正所谓“学高为师、身正为范”,是为“师范”。社会要求教师不但应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还应具有高尚的师德品行,故社会对某大学教师群体师德品行的正当评价亦构成该大学良好名誉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名誉利益直接相关。本案中,北京大学是以包括院长、系主任及教授群体在内的教师群体为主体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北京大学院长、系主任及教授群体师德的正当社会评价同样构成北京大学名誉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对北京大学院长、系主任及教授群体名誉利益的侵害,同样构成对北京大学名誉利益的侵害。邹某在2012年8月21日9时19分发布的涉诉微博中使用“北大院长”“北大教授系主任”的称谓,在2012年8月21日21时22分发布的涉诉微博中使用“这种院长主任教授”的称谓,直接指向北京大学的院长、系主任及教授,但是并未明指或暗指北京大学院长、系主任及教授中的某一特定主体,故为泛指北京大学的院长、系主任及教授这一特定群体。因邹某在涉诉微博言论中涉及该群体与北京梦桃源餐饮有限公司女服务员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情况,涉嫌影响社会对北京大学院长、系主任及教授群体师德的正当评价,必然也会直接影响社会对北京大学名誉的正当评价,故北京大学在本案中享有名誉利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邹某辩称涉诉微博言论的直接对象及内容与北京大学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其次,针对第二个条件而言,本院认为,北京大学系事业单位法人,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资格提起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范畴,故北京大学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至于北京大学在本案中是否是享有名誉权的民事主体一节,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见,判断法律主体是否是享有民事权益的民事主体应有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平等主体;(2)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客体是否属于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即判断标准应当是北京大学与邹某之间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而非北京大学与北京大学内部教师群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及内部管理关系。针对第一个判断标准,鉴于北京大学起诉邹某依据的法律关系属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此法律关系是作为法人的北京大学与作为公民的邹某之间发生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北京大学与邹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针对第二个判断标准,鉴于北京大学向邹某主张的标的系名誉权的侵权责任保护,而名誉权法律关系具有人格权法律关系的性质,其属于人身权法律关系的范畴。鉴此,因北京大学与邹某系平等主体且其诉讼标的属于人身关系范畴,故北京大学在本案中是享有名誉权的民事主体。被告邹某辩称北京大学在本案中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不应享有名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北京大学在本案名誉权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系事业单位法人主体,与本案名誉权侵权之诉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以受害人的身份主张名誉权侵权责任,故其应当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邹某辩称北京大学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邹某在新浪微博上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如构成名誉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在判断邹某的涉诉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权时,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邹某发表涉诉微博言论是否构成对北京大学进行诽谤或侮辱的加害行为;(2)邹某发表微博言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3)邹某的微博言论是否对北京大学造成了社会评价降低;(4)邹某发表微博言论是否构成公民合法行使批评监督权的免责事由。对此,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1)邹某发表涉诉微博言论是否构成对北京大学进行诽谤或侮辱的加害行为。 首先,邹某发表涉诉微博言论是否属于对北京大学进行诽谤的行为。诽谤行为是向第三人传播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他人传播的虚假事实为依据进行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不当评论而足以致使该特定人或特定人群社会评价降低的民事侵权行为。传播的内容可以是“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传播的方式可以是口头或书面形式。本案中,被告邹某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9时19分和2012年8月21日21时22分在其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中,向该微博平台可及的传播范围以书面形式公开发表了两篇涉及北京大学院长、系主任及教授与北京梦桃源餐饮有限公司女服务员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及相应评论的博文,但是邹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明该两篇博文所披露的不正当关系存在的事实依据,其行为符合诽谤行为的构成要件,故邹某在涉诉微博言论中虚假陈述构成对北京大学进行诽谤的行为。邹某辩称其所述北京大学院长、副院长、教授群体存在不正当关系并非虚假陈述而有事实依据,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北大教授指控高中生情人敲诈30万续:已被解除教职》等前述5篇文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事实系北京大学院长、系主任及教授是否有与北京梦桃源餐饮有限公司女服务员发生不正当关系的情况,邹某提交的证据并未直接证明邹某涉诉微博发表的这一事实陈述具有事实依据或直接线索,故本院对邹某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就邹某在2012年8月30日3时53分发表的微博及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修正自己的言论一节,被告邹某辩称其承认了自己言论存在夸大之处,将其言论指向修正为仅指代其了解到的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该行为表明其已就言论作出调整,减少了侵权的可能性,并通过媒体阐述了发表批评言论的目的,就夸大言辞作出了解释,故结合其前后言论可判断涉诉微博言论并不具有诽谤性。本院认为,结合前述诽谤的构成要件,虽然邹某将自己的微博言论指代的群体进行了限缩,但仍未明确该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群体的具体指向,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或线索证明其所陈述的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依据,反而辩解自己之前进行的事实陈述只是个人的说话风格问题,并没有希望消除之前事实陈述给北京大学带来的不利社会影响,而且进一步使用其“了解到”这样的言辞,强调其修正之后的言论可信度,更加容易误导公众。因此,邹某其后的修正言论并未消除其之前的涉诉微博言论的影响,故本院对邹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邹某发表涉诉微博言论是否属于对北京大学进行侮辱的行为。侮辱行为是指采用暴力或言语等方式欺辱特定人或特定人群,足以贬损该特定人或特定人群人格或尊严的民事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邹某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9时19分和2012年8月21日21时22分在其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中公开发表两篇涉诉微博,其中使用了“淫棍”“淫荡”等羞辱性文字,发表该文字属于以言语方式贬损北京大学的尊严,其行为符合侮辱行为的构成要件,故邹某在涉诉微博言论中使用羞辱性语言构成对北京大学进行侮辱的行为。 (2)邹某发表涉诉微博言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本院认为,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以一个“诚信谨慎之人”在相同情况下须尽到的注意义务为主要标准并结合加害人的身份地位、发布内容、认知能力、事后表现等自身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对不当言论造成的侵害积极减损是一个“诚信谨慎之人”在发表微博言论时的一般注意义务。微博作为一种新兴的“自媒体”,属于社交媒体的范畴,其特点在于网络用户以个人的视角和碎片化的语言,即时表达对人、对事的所见所闻、所感所想,根据自行设置让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即时查阅、获悉自己的经历与言论,并得以在虚拟网络上迅速传播或扩散。个人微博是个人社交的重要方式,相比正式场合的言论,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主观色彩更加浓厚。但是,自由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责任,自由的界限就是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网络是现实社会的投影和延伸,因此,在微博中自由发表言论也不例外。“诚信谨慎之人”在公开发表微博言论时,应尽到以下四个层次的一般注意义务:(1)“事实陈述”时,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属实;(2)“意见表达”时,评论内容应当大致客观公正;(3)陈述或评论时,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攻击他人;(4)当微博言论涉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致不利影响迅速扩散时,应当积极配合查证并消除不利影响。否则,可以认定发表微博言论的网络用户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其主观方面具有过错。本案中,邹某在未有相应依据的情况下,在个人微博上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传播北京大学院长、系主任及教授与北京梦桃源餐饮有限公司女服务员存在不正当关系的陈述并作出“除了邹某,北大淫棍太多”的评论,违反了“事实陈述”时应保证所述事实基本或大致属实及“意见表达”时应做到评论内容大致客观公正的一般注意义务;邹某在微博言论中使用“淫棍”“淫荡”等侮辱性言辞攻击北京大学,违反了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攻击他人的一般注意义务;邹某在涉诉微博言论迅速传播之后,未积极协助北京大学相关部门查证其发表的事实陈述或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陈述基本属实,也未及时删除不实陈述的微博言论,且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删除,其未尽到事后积极配合及减损的一般注意义务,故邹某未尽到网络用户前述的一般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 其次,具有特殊身份地位之人发表公开言论时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邹某曾经是北京大学的教授,具有内部人的特殊身份,而且是微博上被新浪加“V”实名认证、拥有十几万粉丝的知名经济学家、国家首批长江教授及首批千人计划人才,故邹某在发表涉诉微博言论时应当注意自身的特殊身份。正是由于邹某曾经系北京大学教授,与北京大学及北京大学院长、系主任及教授群体之间存在特定的利害关系,从而使其言论容易产生“内部人爆料”的效应,使公众更加容易相信“内部人爆料”的真实性,更加容易误导公众。因此,邹某在作出对自己曾经所在单位的特定人员群体的负面事实陈述及意见表达时,更应尽到相应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加之,邹某在现实社会中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投射在微博领域亦是重要的层级,面对多达十几万之众的粉丝,其微博言论自然拥有更大的社会影响力,理应承担高于普通网络用户的注意义务。但是,邹某在涉诉微博上发表言论显然未尽到更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邹某发表涉诉微博言论存在主观过错,进而对邹某辩称其并无主观过错的意见不予采信。 (3)邹某的涉诉微博言论是否造成北京大学社会评价的降低。 本案中,邹某在自己实名认证的微博平台上对所有粉丝及公众发布涉诉微博内容,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公众人群都能直接或间接知悉其具有诽谤及侮辱意义的内容。从网络用户的微博留言上看,网络用户是理解邹某涉诉微博言论的基本意义的,即邹某在爆料北京大学院长、系主任及教授与北京梦桃源餐饮有限公司女服务员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情况;同时,网络用户也是理解邹某的传播行为是指向代表北京大学的院长、系主任、教授及北京大学的。针对邹某在新浪微博中发布北京大学院长、系主任及教授与北京梦桃源餐饮有限公司女服务员存在不正当关系这一事实陈述而言,本院已在前文中论证了其具有的诽谤及侮辱意义,因此,邹某的诽谤及侮辱言论足以让第三人降低或者可能降低对北京大学在此事上的一般社会评价。事实上,从2012年8月27日腾讯网的评论频道《今日话题》栏目第2165期制作的《“北大淫棍门”谁来证清白》的专题网络用户投票结果中可以看出,关于“你相信邹某的爆料吗?”这一话题,投票表示相信的为15112票,投票表示不相信的为276票,这表明绝大多数网络用户是相信“邹某的爆料”的,已经使北京大学的一般社会评价现实地、严重地降低,故本院认定邹某涉诉微博言论已经对北京大学产生了社会评价明显降低的损害后果,对邹某辩称其涉诉微博言论并未对北京大学的社会评价造成明显降低的意见不予采信。 (4)邹某发表涉诉微博言论是否构成公民行使对公共事业的批评监督权的免责事由。 公民有批评、监督、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但应当以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为前提。言论可以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其中,言论表达的核心意思可以分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本案中,邹某的涉诉微博言论同时包括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两部分。就其发布的事实陈述部分而言,实质上是一种对北京大学及北京大学院长、系主任及教授存在所谓“非道德行为”的检举揭发,那么,其检举揭发的行为也应当以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为前提,但是,邹某涉诉微博言论的所谓“批评监督”所依据的事实陈述并未证真,其行为构成捏造事实,故其发表涉诉微博言论的行为当然不能适用公民行使合法批评监督权利的免责事由,故本院对邹某辩称其发表涉诉微博言论属于公民行使批评监督的权利应当免责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邹某未尽到对微博言论负有的注意义务,利用新浪微博平台发表针对北京大学及北京大学院长、系主任及教授群体的诽谤、侮辱言论,使公众对北京大学产生一定误解,造成北京大学就此事上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该言论不构成公民合法行使批评监督权利的免责事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名誉权,故邹某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言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对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范围和持续时间,由本院根据侵权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予以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邹某停止侵权,并删除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9时19分和2012年8月21日21时22分在实名认证为“邹某 V”的新浪微博(http://weibo.com/u/2717762443)中公开发表的两篇涉诉微博内容。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邹某在其实名认证新浪微博首页(http://weibo.com/u/2717762443)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北京大学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持续时间为连续7天(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被告邹某拒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邹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邹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北京大学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1)邹某在2012年8月21日的微博中批评了北京大学“院长主任教授”,在8月30日的微博中承认上述说法“太夸大了”,将批评对象修改为“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邹某自始至终都没有把北京大学作为生活作风问题的直接批评对象。北京大学的“院长主任教授”与“北京大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大学与其教师群体的名誉“互为表里”,混淆了法律主体概念,存在逻辑错误。因此,在“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未提出名誉权受损主张的情况下,北京大学没有提出控告的法律资格。2)名誉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法的私权利。因主要涉及人格尊严和商业信誉,通常只能由自然人和企业法人享有。事业单位法人只有在市场经济中从事民商事活动时才涉及名誉权,行使公权力的机关和事业法人不享有这种私权利,北京大学是依靠财政拨款的教育机构,因而不享有民法上的名誉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邹某的微博言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1)邹某没有实施侵害北京大学名誉权的行为。在网络上已经公开的材料以及邹某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邹某所反映问题的真实性。因此,邹某所言只有批评,没有侮辱,只说出了真相,没有散布虚假事实。2)邹某没有侵害北京大学名誉权的主观恶意。主观恶意是名誉权侵权成立的必要条件。邹某发布微博内容是出于对当前高等教育和学术风气的担忧,希望通过网络监督与批评的方式,帮助北京大学加强管理,形成好的师风学风,改善北京大学的社会评价,提高北京大学的声誉。原审法院未能综合考虑邹某真实意思表示,仅凭稍有夸大的言辞就认定邹某具有主观恶意,有失法律公正。3)邹某的言论未对北京大学产生社会评价明显降低的损害后果。北京大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网友的转发和评论不能证明北京大学的社会评价降低或名誉受到损害。大多数网友相信微博言论的真实性,系依据自身的社会认识与经验作出的自主判断,与微博言论无关。网友的判断与邹某的微博言论一致,恰恰佐证了邹某揭露的是事实真相。因此,网友投票结果不能成为证明北京大学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4)法律应当保护公民行使言论批评的宪法权利,监督批评权是言论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邹某在发布微博内容后,多次敦促北京大学展开调查,但北京大学极力否认,不代表邹某就是在捏造事实。邹某发布微博内容是行使宪法保护的监督批评权,应成为免责事由,相对于一般法的权利保护,公民的监督批评权应在更高法律层面上得到保护。综上,邹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大学辩称:北京大学作为法人享有名誉权,有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邹某在微博中所述内容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直接针对北京大学,对北京大学名誉权的侵害是显而易见的。北京大学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广大网友的评论均是由邹某的微博内容引发的,且后果严重,构成对北京大学名誉权的侵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维持原判。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1)北京大学是否是适格主体,包括北京大学是否享有名誉权以及北京大学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 1)关于北京大学是否享有名誉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名誉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北京大学系事业单位法人,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从上述条文规定来看,法律本身并未否定事业单位法人享有名誉权。故邹某认为名誉权通常只能由自然人或企业法人享有,属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诚然,在实践中,为了保障公民通过发表言论等方式参与政治活动、社会管理的公共权利,确需对机关法人或经法律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名誉权予以限制或克减,但此种判断并不当然推定上述法人就不具有名誉权。在具体的个案中,关键在于审查双方争议是否是由民事活动所引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认定争议双方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而认定权利人是否享有相应民事权利时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双方是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二是双方法律关系是否属于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本案中,关于第一个条件。首先,北京大学虽是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教育部,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事业、附属单位上缴、捐赠收入,但其并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其所负担的基本及最高职能为教书育人,虽事关公共利益及公共事务,但并不因此享有对社会的公共管理职能;其次,邹某所描述的事实及评价的内容针对的是北京大学教师生活作风问题以及北京大学的人员管理能力及整体形象问题,并非针对北京大学对不特定公众履行某项公共管理职能或执行某项公共政策问题;最后,邹某在发布上述微博内容时,并非北京大学的教师,二者间并不存在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邹某与北京大学在本案中应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关于第二个条件。北京大学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为名誉权受侵害,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规范。名誉权系一种人格权,属于人身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应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因此,在本案中北京大学享有名誉权,并且其名誉权不应受到限制或克减。 综上,北京大学在本案中系以平等民事主体主张权利,双方纠纷系因民事活动而产生,故对北京大学的名誉权应予以充分保护。邹某主张北京大学系行使公权力的事业单位法人,因而不享有名誉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北京大学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 法人名誉权是法人对其在社会活动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保有、不被侵犯的权利。具体而言,法人的名誉包括对其产品、服务、人员、管理、信誉等多方面的综合社会评价。“学者效也”,“校者教也”。从“学校”二字的字面含义以及学校负担的社会功能来看,学校本身就是以“师生”为主体而形成的教授和学习知识、传递和塑造价值的场所。因此,学校与师生之间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利益共同体,对教师或学生尤其是对不特定教师或学生的评价必然会影响到学校本身的声誉。本案中,邹某辩称其发布微博内容指向“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并非指向北京大学。但其在发布涉诉微博中用语模糊、指向不明,且始终未向法院予以明确说明或提交证据证明其发布的微博内容具体指向哪些或哪位“院长主任教授”。鉴于其微博内容涉及对北京大学管理能力、教师整体素养作风的评价,从一般人角度来看,微博内容显然足以让人联想指向北京大学。因此,邹某关于微博内容并非针对北京大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大学作为一个民事法人主体,享有名誉权,且邹某所发布的微博内容直接指向了北京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北京大学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北京大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对邹某提起诉讼。 (2)邹某发布的微博内容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行为与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结合邹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就邹某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邹某是否具有主观过错、邹某的行为是否导致北京大学名誉权受损,以及邹某的言论是否属于行使监督批评权因而应予免责四个问题分别进行论述。 1)关于邹某是否对北京大学实施了违法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因此,对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侵害主要包括诽谤和侮辱两种形式。 诽谤是指故意捏造虚假事实或引用虚假事实并进行不当评论,因而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上述规定明确了撰写、发表文章应当建立在内容真实或基本真实的基础上。微博作为一种新兴的“自媒体”,人人都可能成为新闻的接收者,也可以成为新闻的制造者。故而,在微博上撰写、发表文章时也应遵循真实性这一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在认定发布的言论是否真实时应符合两个标准:一是言论是否有基本事实依据;二是言论来源是否可靠,在无法核实言论来源真伪时,是否做到客观转述、公正评论。本案中,邹某在其微博中爆料北京大学院长、教授及系主任与北京梦桃源餐饮有限公司服务员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始终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言论的真实性,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因而不符合真实性第一个标准。庭审过程中,邹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大教授指控高中生情人敲诈30万续:已被解除教职》等5篇文章,向本院提交了《北大女留学生:余某某常一夜情,被劝保持沉默》等2篇新闻报道,以此来证明其发表言论的来源真实。对此,本院认为,邹某在引用其他报道或进行诉讼时应当做到基本客观真实、就事论事,不得过度引申及演绎。上述报道虽揭露了北京大学部分教师存在生活作风问题,但与邹某发布的涉诉微博所指向内容没有关联性。因此,邹某的微博言论显然已超出其出具证据所载事实的范围,因而不符合真实性的第二个标准。 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语言的方式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本案中,邹某在发布的涉诉微博内容中,使用了诸如“淫棍”“淫荡”等词语,属于以言语方式贬损北京大学名誉的行为,符合侮辱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上,邹某在发布涉诉微博内容时,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使用侮辱性词语,对北京大学构成诽谤与侮辱,实施了名誉侵权的加害行为。 2)关于邹某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主观过错是认定名誉权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本案中,在判断邹某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时,应依据其是否尽到了一个“诚信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也即对其是否尽到了不特定多数人在同等情况下应尽到的一般注意义务进行判断。关于此,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主观过错作为行为人被法律责难的一种心理状态,应主要依据行为人的外在表现进行推定。在认定邹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时,可从其言论是否属实、评论是否客观公正、言论发表场所、言论持续时间,以及其在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是否及时采取删除或更正说明措施以减少损害进一步扩大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邹某就其发布的微博内容,始终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且微博用语包含侮辱性词汇。其微博发布后,引起了网友的大量转发及评论,且相关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故邹某在发布微博后应该已知道其言论所带来的损害后果。但邹某在2012年8月21日发布首条微博内容后,又分别发布了另外十数条与此相关的微博,直至8月30日,持续了较长时间。在北京大学向其提出异议后,其并未积极向北京大学提供线索或配合进行调查,也未及时采取删除或更正说明的方式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此外,邹某在其所发布的微博中,声称“除了邹某,北大淫棍太多”,存在借贬低他人,抬高自己的嫌疑。在2012年8月30日3时53分发布的微博中其又自认说话“往往夸大”,是其“一贯风格”。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邹某对于其发布言论及言论带来的损害后果具有主观过错。 其次,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在特定环境下发表言论理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邹某曾系北京大学教授,具有内部人身份,其言论足以形成“内部人爆料”效应,更易使公众产生信赖。邹某还是一位知名经济学家,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且在网络世界中拥有十几万的粉丝,其言论容易得到更多人的关注与响应。加之邹某发布言论的场所又系开放的网络环境,具有快速复制、传播、发散的特点,易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更大的损害。上述主体与环境的客观因素决定邹某在发表其言论时理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以免对他人的合法权利构成侵害。 综上,邹某在发布微博言论时,并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本院对于邹某上诉称其无主观恶意,发布微博内容系出于对当前高等教育和学术风气的担忧,希望通过网络监督与批评的方式,帮助北京大学加强管理,形成好的师风学风,改善北京大学的社会评价,提高北京大学的声誉这一说法不予采信。 3)关于北京大学是否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问题。 “名不徒生,而誉不自长。”法人的名誉本身蕴含了法人及其组织成员长期经营及努力的成果,是法人最为重要的无形资产。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使权利主体不因他人非法行为而导致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在衡量名誉权是否受损时,应主要考量权利人的社会评价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是否降低。北京大学作为一所学校,肩负着对学生传授知识及塑造人格的双重任务。因此,维持自身良好的形象与名誉对学校、教师、学生而言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邹某在发布相关微博的数天内,微博粉丝数量由117395人迅速增至189595人,其发布的两条涉诉微博几天内被转发及评论达数万次。在2012年8月24日腾讯网的评论频道《今日话题》栏目第2165期制作的《“北大淫棍门”谁来证清白》的专题网络用户投票结果中,关于“你相信邹某的爆料吗?”这一话题,投票表示相信的为15112票,投票表示不相信的为276票。上述数据均来自邹某个人微博以及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足以表明绝大多数网络用户相信邹某所发布的微博内容是真实的。社会评价是名誉权的核心,上述事实足以表明邹某所发布的内容导致北京大学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 邹某上诉称广大网友的评论系基于其自身社会经验与认识而作出,与其没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任何群体结论的得出均是多数个体经过内心确认的结果,但是,这离不开外部环境诱因。本案中,广大网友所相信的事实确指邹某所发布的北京大学“教授院长主任”与北京梦桃源餐饮有限公司女服务员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并非广大网友依据自身经验与认知所得出的其他事实。因此,邹某所发布的事实系“因”,广大网友的结论是“果”,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互相佐证或因果倒置的问题。故对邹某上诉称其行为未对北京大学造成损害后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邹某发布涉案微博是否属于言论自由,进而能否成为免责事由问题。 公民的言论自由以及对公共事务的监督批评权属于一项公法权利,应得到宪法保护。然而,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也受宪法保护。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系对私权利的具体保护,属下位法,但其在法律原则与法律逻辑上并不与宪法精神相冲突。在民事主体享有的具体权利上,并不存在上位法权利优先于下位法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从宪法的规定来看,宪法在对言论自由、监督批评权作出保护的同时也作出了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的最低要求应以不存在诽谤、侮辱、捏造或歪曲事实为前提,应止于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 具体到本案而言,本院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诸如“微博”“微信”等“自媒体”的兴起,公民有了更多渠道对外表达自己的意见,也有了更大可能放大自己的声音,因而公民的表达权及言论自由得到了技术性的提升。然而,由于网络具有开放性及便捷性的天然技术特性,网络侵权可能造成的后果往往更加严重。因此,依据权责统一原则以及法益衡平理论,公民在网络上行使批评监督权时理应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公民的言论自由并非是无边界的,其与他人的权利处于一种动态的平衡中,相互制约而又相互促进。网络是现实生活的映射与延伸,并非言论的法外之地,因而仍需遵循基本法律制度及生活规则。如前文所述,邹某在发布微博内容时,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存在诽谤与侮辱的情形,构成对北京大学权利的侵害,因此其行为已超出了言论自由与批评监督权的范围,其上述理由不应成为侵权的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邹某存在主观过错,实施了对北京大学的加害行为,导致北京大学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且其行为已超出了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边界,构成了对北京大学名誉权的侵害,据此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情节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邹某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合理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七)解说 北京大学诉邹某名誉权纠纷案曾在网络上被称为“北大淫棍门事件”,是一起司法公开大背景下国内外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涉网络民事案件。2015年年初,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报》公布的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案件”,该案舆论引导工作还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2014年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和网络宣传优秀成果评选活动的“全国法院网络宣传优秀策划”。 因本案原、被告均具有较高的国内外知名度,而且涉及北京大学在本案中是否有适格原告资格、微博社交平台中言论的边界等舆论关注及法律争议焦点,所以,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当前网络社交平台中广泛关注的“网络爆料”等言论边界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及实践指导意义。以下具体针对本案涉及的两大裁判要点进行具体阐释和说明: 1.针对学校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就其教师群体名誉被侵害的事实以学校名义提起诉讼的裁判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为适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北京大学是否是适格原告的判断难点,就在于其与本案中邹某在网络上指称“北京大学院长、主任、教授与梦桃源公司女服务员存在不正当关系”的加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权益上的“直接”关联性。因为表面上看来邹某指称的情况是直接指向“北京大学院长、主任、教授”并未指向北京大学,即使北京大学的名誉因此受损,也是在“北京大学院长、主任、教授”的名誉受损后“间接地”或“牵连地”受到损害,并非在权益上“直接地”受到损害,北京大学作为原告似乎不符合前述诉讼法要件。 但是,在邹某指称的情况中并未特定指向或可以推知指向某一特定人或者某几个人组成的特定群体,而是泛指的北京大学院长、主任及教授群体,这使北京大学的个别教师无法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事实上也会因避嫌的原因而不会有北京大学的个别教师起诉。如果北京大学被认定为因其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则北京大学教师及北京大学在客观上遭受的名誉侵害就会陷入无人有资格起诉的尴尬境地。法谚云“有损害就有救济”,如果连进入救济的诉讼程序之门都没有,则损害的真正救济就无从谈起。从诉讼法理的辩证逻辑上讲,针对本案涉嫌发生的名誉侵害,北京大学的个别教师及北京大学均不是适格原告,问题的关键是两类主体从解释学上讲谁更符合利害关系的“直接性”要件。 就邹某指称的方式及对象而言,很明显其是采用的泛指方式,针对对象是不特定的北京大学教师群体,因此认定特定的、个别的教师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支撑。但是,就邹某指称的北京大学教师与梦桃源公司女服务员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与北京大学的利害关系而言,应当从教师群体名誉与北京大学名誉的关系以及教师的行为性质与北京大学的关系这两层关系来考察。 就前者而言,大学与其教师群体的名誉声望互为表里,正如原清华大学校长梅贻琦曾言:“所谓大学者,非谓有大楼之谓也,有大师之谓也。”可见,社会对某大学教师群体的良好评价构成该大学良好名誉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一荣俱荣,一辱俱辱,名誉利益直接相关。 就后者而言,并非所有的教师个人行为都与其所在学校有关或都会影响所在学校的名誉,例如,教师个人在家教育孩子的行为,一般不会与其所在学校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教师个人的行为中涉及社会对其“师德品行”的不良评价时就可能对其所在学校的名誉产生影响,如果是教师“群体”的某些共性行为涉及“师德品行”的不良评价时就必然会直接影响到所在学校的名誉。因为教师职业是教书育人的特殊职业,社会对于教师的基本要求至少有两方面,即知识水平和师德品行,正所谓“学高为师、身正为范”,是为“师范”,所以只有涉及师德品行的教师个人行为才可能对其所在学校产生名誉利益的关联性。 因此,本裁判要点中确立的裁判规则,适用在教师群体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上是比较恰当的。如果将这一裁判规则推广适用到与这一关系类似的其他群体与所在单位的关系上时,应当注意在适用时必须至少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言论指向主体不具体,且起诉主体与被指主体之间存在对内组成与对外代表的系属关系;(2)被指主体的名誉是起诉主体名誉的主要组成部分,二者的名誉具有互为表里的关系;(3)被指主体的行为性质属于直接涉及职业评价的范畴。 2.针对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表公开言论时应尽到的一般注意义务(言论自由的边界)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涉及发表言论的一般注意义务的条款主要有以下两条: 第七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可知,公开发表言论无论是以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法定的一般注意义务就是不得侮辱或者诽谤他人。因此,侮辱和诽谤行为是言论自由的行为禁区。 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可知,以书面形式发表批评性言论,法定的一般注意义务是反映的问题要基本真实,言论内容上不得有侮辱性言辞,基本内容不得失实。因此,发表公开言论的主体在反映问题、行文言辞、内容评价上均有一般的注意义务。 前述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具体的名誉权侵权行为类型如何认定侵权责任作出的具体解答,虽然对公开发表言论的一般注意义务在不同侵权行为类型中进行了分散性的规定,但是未进行系统性的归纳和分类,未厘清公开言论行为模式的责任边界,未形成统一明确且又易于操作的言论分类模式与一般注意义务体系。 实践中,涉及言论及名誉权的指导性案例中对言论的逻辑分类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言论的内容性质主要可以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传播的方式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言论的侵权形式可以分为侮辱和诽谤,言论表达的核心意思可以分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 本案中,法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吸收了此类指导性案件中有益的分类方式,系统总结了公开言论的一般注意义务,并分成了本裁判要点中总结的“四个层次”裁判规则。其中前三个层次是基于言论表现形式“二分法”(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反向结合涉嫌构成侮辱及诽谤侵权行为的禁止行为方式,以此归纳了发表言论时的一般注意义务,最后一个层次是对发表言论后减损义务的一般性归纳,这两大部分共同组成了发表言论时与发表言论后的一般注意义务体系。这既是发表言论的一般注意义务,同时也是言论自由的界限,超过这个界限就可能构成或加重其侵权过错,由此承担相应的名誉权侵权责任。因为本案中邹某的涉诉微博言论既包括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两部分,又包括其发表言论时及发表言论后两类情况,所以,在判断邹某的主观过错时本裁判规则是完全适用的。 当然,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在适用前述一般注意义务体系的规则时,法官还应当根据自己的良心道德及生活经验,以一个“诚信谨慎之人”在个案情况下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为主要标准并结合考虑加害人的身份地位、发布内容、认知能力、事后表现等自身因素,综合判断是否符合“基本或大致属实”“大致客观公正”等相对模糊的适用标准。 因此,在本案中,邹某未在发表涉诉微博言论时做到事实陈述基本或大致属实,不使用侮辱、诽谤言辞,事后未履行积极配合查证或消除不利影响等注意义务,故认定邹某发表涉诉微博言论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害北京大学名誉权的侵权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陈昶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2 - 19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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