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0)龙泉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少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邓某
原告:胡某
原告:王某
原告:邓某2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邓某2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烽,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公司职工。
被告:谢某(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宋杨东(一审诉讼代理人),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朝燕,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宋杨东,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朝燕,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屈超玲;代理审判员:陈明;人民陪审员:陈伶。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岷;审判员:周文军;代理审判员:侯文飞。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0年8月19日,受害人邓某3乘坐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天宝运输公司)的渝B号货车。该车行驶至厦蓉高速2189公里加600米处,受害人邓某3被留在高速公路上,石某、谢某驾车离去,致使受害人邓某3在高速公路上被撞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天宝运输公司、谢某、石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医疗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0563元以及邓某3死后尸体停放在殡仪馆的殡仪服务费1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天宝运输公司辩称:受害人邓某3不是在挂靠于天宝运输公司的车辆上死亡,而是其自己无故停留在高速公路上被其他车辆碰撞而死,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车辆与天宝运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天宝运输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谢某辩称:1.受害人邓某3系在高速公路上被其他过往车辆撞死,不是谢某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因此,谢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费用超过法律规定。
石某辩称:1.受害人邓某3系在高速公路上被其他过往车辆撞死,不是石某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因此,石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邓某3下车后自己不愿上车,石某不可能强行要求邓某3上车;3.原告方要求的损失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石某驾驶属谢某所有并挂靠于天宝运输公司的渝B号车从云南到成都进货,邓某3搭乘渝B号车从云南到成都。邓某3到成都后,居住在谢某租赁的房屋内。2010年8月19日,邓某3荷花池冠杰停车场搭乘石某驾驶的从成都经简阳返回云南的渝B号车,谢某以及货主徐××、徐××同行。行驶中,谢某在一小卖部购买了1瓶1斤装白酒,谢、邓二人用谢某带的下酒菜将该白酒喝完。该车行驶至绕城高速十陵服务区时,石某停车加油加水,邓某3又购买了3瓶劲酒(每瓶0.25斤),谢、邓二人继续喝酒。同日14时左右,车辆行驶至厦蓉高速2189公里加600米处,谢、邓二人下车小便。谢、邓二人小便后上车行驶约5米距离,谢某开始呕吐,石某停车清理呕吐物,邓某3趁此坐上驾驶室欲开车前行。石某拨出车钥匙不同意邓某3开车,双方因此产生分歧,邓某3即下车。石某清理完呕吐物后叫邓某3上车未果,便驾车离去。邓某3跌跌撞撞行走于厦蓉高速公路上。15时40分,经群众报案,成渝高速交警一大队发现邓某3被过往的车辆碰撞躺在厦蓉高速2186公里加500米的超车道上,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后邓某3被送往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16时15分死亡。为抢救邓某3,用去医疗费16293.41元。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接受成渝高速交警一大队的委托,对邓某3的尸体进行了检验,检验认为邓某3因为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头面部、躯干、四肢见多处损伤,分布广,损伤重,符合交通损伤特点。邓某3死亡后,谢某于2010年9月16日向王某支付现金50000元。2010年9月9日,邓某3的父亲邓某、母亲胡某、妻子王某、儿子邓某2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天宝运输公司、石某、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原告的身份证或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与邓某3之间的近亲属关系;
2.公证机关公证的证人徐xx证言,交警队对王某、谢某、石某、邓xx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实的发生经过。
3.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事发当日邓某3酒后处于非正常状态在高速公路隧道内行走的录像资料。
四、一审判决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谢某作为渝B号车事实车主,同意邓某3搭乘其车同行,在车辆行进过程中却不注意安全,与邓某3酗酒,尔后自己酒醉又任由酒后处于非正常状态的邓某3滞留高速公路,以致后来邓某3被过往的车辆碰撞而死。基于同行组织者身份及同行相互关照等义务,谢某对邓某3的死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某作为驾驶员,在谢某、邓某3均处于酒醉状态尤其是邓某3失去自我控制拒绝上车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将邓某3带上车辆,在其驾车离开后也未采取报警等措施进行补救,对事故的发生,石某亦有过错。谢某、石某的行为共同造成了酒后处于非正常状态的邓某3滞留高速公路,后邓某3被过往车辆碰撞而死,故谢某、石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某、石某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关于天宝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邓某3搭乘渝B号车不是天宝公司的安排,谢某、石某当天搭乘邓某3亦非执行天宝公司的运营业务,邓某3系被过往车辆碰撞致死,并非因渝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遇害。故邓某3的死亡与天宝公司无关,天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邓某3搭乘渝B号车与谢某、石某同行,应当注意自已的人身安全。但邓某3不注意安全,在车辆行进过程中与谢某酗酒,致自己酒后处于非正常状态并不听石某规劝,滞留高速公路行走中被过往车辆碰撞死亡。邓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对自己的行为暂时失去控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斟酌当事各方的过错大小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本院认为谢某承担本案35%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承担本案25%的赔偿责任适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邓某、胡某、王某、邓某295938.77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5万元);
2.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邓某、胡某、王某、邓某2104241.98元;
3.谢某、石某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邓某、胡某、王某、邓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谢某上诉称
造成邓某3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他人道路事故所致,谢某不是肇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过错判决承担不同责任,但又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相矛盾。
2.二审事实认定同一审。
3.二审判案理由
谢某作为车主,同意邓某3乘车同行,但在行程中不注意安全,其与邓某3酗酒后将处于非正常状态的邓某3滞留在高速公路上,以致邓某3被过往车辆碰撞而死,一审法院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和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判决谢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不无当。石某作为驾驶员未采取有效措施将醉酒的邓某3带上车,谢某、石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此外,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是相对应存在的,共同责任人对外连带承担全部、整体的责任,并非意味着内部责任不能区分。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责任的产生,都是源于责任承担者对义务的违反。因此,实务中对民事责任的确定前提,是对行为人是否负有某项法律上的义务进行明确。本案中,邓某3的死亡并非系谢某、石某的直接加害行为所致,这是能确定的,但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并不限于作为,不作为仍然可以构成侵权。但因不作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时,这种不作为应是对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违反。假定,谢某、石某对邓某3并不负有这种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其遗留邓某3于高速公路的行为仅能受到道德的遣责,与法律责任无涉。因此,本案中确定谢某、石某是否负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是本案的处理关键。
作为特定作为义务的来源,通常认为有三种: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婚姻法规定的亲属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二是来自业务或职务上的要求。如消防员负有救火义务。三是来自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当行为人的先前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时,则行为人必须承担避免危险发生的义务。但由于不作为的行为性质本身特殊性,在确定义务来源时,特别是在个案中,仍有较大争议。且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之外,其他各项义务来源的确定,实际上有赖于实务的不断充实。但总体感觉,这种义务来源范围在解释上有越来越广、越来越接近社会之一般认识的趋势。如有学说就认为,依公序良俗也可产生作为义务。这种变化的原因,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一方面可免法律规范孤立于社会规范外,他方面有提升法律规范价值之功能。作为义务之内容 于使生活资源发生良性变动,即有利或损害最少之变动。"因而实务对不作为义务确定时,除要考虑社会大众的认同度外,也要注意裁判的导向作用。
本案中,有几个特殊的情节,值得注意:一是渝B号车从成都运输货物回云南途中,车上乘坐人员,不仅有邓某3、石某、谢某,还有另外两位货主,谢某作为实际车主,对整个运输行为起事实上的组织作用,并且,其作为车主,谢某有能力对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适当约束。从运输安全的角度考虑,这种约束是必须的。二是因高速公路上运输的特殊环境,使邓某3、石某、谢某较长时间同处一共同环境,这种因事实状态形成的生存共同体,在无害自己利益时对其他同伴予以帮助,特别是涉及生命、健康权相关的帮助,从社会之一般认识来看是必要的。三是邓某3的失控状态,系连续饮酒所致。而谢某在运输途中,不仅不制止喝酒,还先行携带下酒菜,并主动购买1斤白酒。在邓某3购买劲酒后,还与其共饮。该行为使双方在运输这种特殊环境下,已处于一定危险状态。四是石某作为驾驶员,职务上的要求,其应对安全运输起一定注意义务。五是石某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行为,该行为已使同车人陷入一种危险状态中,其应尽力避免危险的发生。综上情形,本案导致谢某、石某应对同行的邓某3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原因多种,法院认定谢某、石某具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是得当的,谢某、石某对该作为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徐文波、黄承军)
【裁判要旨】共同饮酒行为使双方在运输中,已处于一定危险状态。作为驾驶员应对安全运输起一定注意义务。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行为,该行为已使同车人陷入一种危险状态中,其应尽力避免危险的发生。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违反该作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