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祝文田、柴晓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伟;人民陪审员:戴克果、蒋海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7日向被告经营的青羊区喻家厨房酒楼预订2011年5月8日的晚餐,但暂无法确定就餐具体人数及就餐规格。2011年5月8日,原告在缴纳了900元定金后,于当日下午与被告进行了电话沟通,但双方不能就餐费计算、包间安排等具体事项达成一致,以至于原告未能按原定计划就餐。为此原告就定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产生分歧,发生纠纷,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900元定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是经过要约邀请、要约,在被告作出接受原告定单的意思表示时已经成立生效,定单包含了定餐的标准、人数及餐品,被告所提供的餐饮服务已经符合定单要求,原告应履行定单的承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的青羊区喻家厨房酒楼晚餐分300元/客、600元/客、1000元/客三个档次,筵席菜单按照档次预先定制。原告于2011年5月7日打电话给被告经营的青羊区喻家厨房酒楼订餐,2011年5月8日中午向被告经营的青羊区喻家厨房酒楼支付900元定金,青羊区喻家厨房酒楼向原告出具“筵席约定定金收据”,载明该款系付预定2011年5月8日18:00时筵席定金,若遇特殊情况需退预定之筵席,须于进餐当日11:30前通知餐厅,原付定金全额退回,否则无权要回定金。青羊区喻家厨房酒楼2011年5月8日No.0005831号结算单载明原告所定客位为15-16位、定餐标准为300元/位及相应的餐品菜单。2011年5月8日下午5:00左右原告向青羊区喻家厨房酒楼打电话告知需变动就餐人数,未获青羊区喻家厨房酒楼同意,当日遂未到青羊区喻家厨房酒楼就餐。其后原被告双方就所交定金退还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明、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和青羊区喻家厨房酒楼的关系。
2.《筵席约定定金收据》、《喻家厨房订餐标准及菜单》、结算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修改或取消合同约定的方法及违约责任。
3、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认可上述证据。
(四)判决理由
武侯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向青羊区喻家厨房酒楼预定筵席、确定客位和菜品档次并交纳定金,青羊区喻家厨房酒楼接受预定和收取定金,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即宣告成立,青羊区喻家厨房酒楼收取的定金即是用来担保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的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三)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成立后,原告2011年5月8日并未按照约定到青羊区喻家厨房酒楼就餐,也未按照约定在规定时间前通知取消预定筵席,属于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原告所交的900元定金无权要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顾客在与餐馆订立宴席定金合同后,未经餐馆方同意,顾客变更就餐人数遭到拒绝而未予就餐,定金是否退还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定金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变更就餐人数须在规定时间之前经过餐馆方的同意方能进行,在顾客未在规定时间前经餐馆方同意,变更就餐人数遭到拒绝而未予就餐时,当然构成违约,应由顾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定金不予退还。但本案仍涉及到两个法律上可讨论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中餐饮经营模式是否构成霸王条款
值得讨论的是从本案引出的一种新形式的就餐方式,即提前预定及约定就餐人数和菜品,按照人数收取固定金额餐费的餐饮经营模式是否构成霸王条款的问题。此种模式在婚宴预定中早已存在,但在普通日常餐饮消费中尚属于新鲜事物。就本案这种餐饮经营模式来说,因其接待能力有限,且对环境、菜品及服务的要求较高,故其必须提前预定并明确就餐人数及菜品,并且修改约定及取消约定均须在规定时间前进行,否则即影响该餐馆接受其他顾客预定,从而影响餐馆的正常经营。因此,提前预定及约定就餐人数和菜品,按照人数收取固定金额餐费的餐饮经营模式并不构成霸王条款。相反,这种经营模式正是此类餐馆的特色亮点之一,作为吸引顾客的一个方面,人数固定、菜品固定,餐馆方即可以专心在提高餐饮服务水平上下功夫,精益求精,为顾客提供普通经营模式下的餐馆所不能提供的服务。美国副总统拜登2011年8月22日到成都参访时,正是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宽窄巷子本案被告戴某经营的喻家厨房酒楼就餐,即充分说明了此种经营模式的优势所在,而其特定的提前预定及约定就餐人数和菜品,按照人数收取固定金额餐费的餐饮经营模式,应当受到民法定金罚则规定的保护则确定无疑。
二、关于定金是否偏高问题
此外,这种经营模式下的餐馆收费相对较高,因此其收取的定金也相应偏高。以本案为例,定金高达900元,已达到或超出一桌普通宴席的总费用,但因其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收取定金数额的上限,故其又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本案又引申出法院是否应当及是否有权限对该定金进行酌减的问题。在人民群众物质文化需求日益高涨的当下,人们对于衣食住行的质量及档次逐渐提高。本案中定金数额达到或超出了一桌普通宴席的总费用,但相应的本案中宴席总费用也相对较高,尤其是被告戴某所经营的喻家厨房酒楼在接受了原告田某的预定后即采购原料、进行前期准备等,已投入了相当成本,且因其无法接受其他顾客预订,原告田某未提前解约及按时前来就餐已导致该酒楼机会成本的丧失,凡此种种损失,相较而言,本案中所收取的定金并不过高,故法院不应对此进行酌减。另一方面,该定金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收取定金数额的上限,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从保护交易安全性的角度,法院也无权对该定金进行酌减。
(张伟)
【裁判要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成立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到酒楼就餐,也未按照约定在规定时间前通知取消预定筵席,属于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