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法刑初字第33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玉婷。
被告人王某(化名王玉兰),女,1953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0年10月17日,因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红艳;陪审员:王叔洁、闫洪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以诈骗被害人石某某1(男,81岁)钱财为目的,进入本市海淀区定慧西里32号楼X房间内,谎称家庭困苦意图向石某某1借钱。因石某某1不同意给付钱财,被告人王某遂从石某某1上衣口袋内夺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在石某某1反抗的情况下,王某遂用菜刀将石某某1头部、手部砍伤,致其头皮裂伤、左中指屈肌腱断裂等,经鉴定为轻伤。当日,被告人王某被闻呼救声赶来的石某某1家人控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称钱是被害人主动让其拿的,其确实拿刀砍了被害人,但其没有抢劫。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害人石某某1在聘用保姆时与被告人王某相识,当日,被告人王某跟随被害人石某某1到位于本市海淀区定慧西里32号楼507号被害人石某某1家中试工,后被害人石某某1拒绝聘用被告人王某。同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以为被害人石某某1介绍其他保姆为由进入被害人石某某1家中,谎称家庭困苦意图向石某某1借钱,因石某某1不同意给付钱款,被告人王某强行从石某某1上衣口袋内抢走人民币3000元。在石某某1反抗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持菜刀将石某某1头部、手部砍伤,致其头皮裂伤(六处),左手中指、示指、左眉弓3处裂口,左中指屈肌键断裂,经依法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王某被闻呼救声赶来的石某某1家人控制,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7日中午,被害人石某某1到东城区东华门附近的昌普河公园找保姆时与其相遇,其到他家给他做了顿饭后,他未用其,其说可以帮他另找保姆并留了他的电话。过了两天,其给石某某1打电话说去他家一趟,帮他找了一个保姆。到他家后其就说母亲死了,弟弟是精神病伤了人,欠了别人钱,想跟他借点钱。石某某1指着他的上衣兜说口袋里有3000多元,但不能给其。其就上前掏他上衣口袋,他用手捂着,其使劲从他上衣口袋内把钱拿了出来,他向其要,其未给,还说跟他要2000元预付工资,石某某1不肯,还让其把3000元钱还他,其把钱放在了包里。石某某1出来拉住其包不松手,其急了就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吓唬他,他不放手,其就用刀背砍了他头部几下,当时流了很多血,他还是不松手还夺刀,二人相互拉扯起来,后他也从厨房拿了把刀要扎其,同时还在喊人。过了一会,他女儿赶来把二人分开,刀也放回了厨房,他女儿说报了警。其想跑,但被石某某1的女儿、女婿拦住了,后警察就来了。其没有给他找保姆,也不欠别人钱,其到石某某1家就是想骗点钱。
2、被害人石某某1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7日其到东城区东华门附近的昌普河公园遛弯准备找个保姆,有个50多岁的女子让其雇她并要到家中看看环境。后其就让该女子跟其回家了,后因这名女子做的饭不行就让她走了,她临走时把电话要走了,说可以介绍别的保姆。4月9日18时许,她打电话说给其介绍个保姆并让其接她,其说不找保姆,也接不了她,她说自己来待会。过了一会她来到其家,说她母亲死了,欠人家3000元,让其先借她3000元,她踏踏实实给其干活。当时其一拍胸口说这有3000元但不能给她,要让她先干一段时间的活再给钱。她说自己不是骗子并走到其身边抢其上衣兜内的钱,其捂着但还是被她抢走了,并把钱收了起来,她还向其要2000元工资,其没给,她要走,其不让她走拉着她的包,追着她走到门口,她从厨房里拿了把菜刀吓唬其,说其找死,钱她要定了,后她拿菜刀砍了其头部几下,其夺下菜刀后她又从厨房拿了把尖刀,还要砍其,其就喊女儿,其女听到后和其女婿一起过来,其女让二人把刀都放下,就报警了。她一听报警要跑,被其女拦住,后民警来将二人带至派出所。
3、证人石某某2(被害人之女)的证言,证明其和石某某1住一层楼,2012年4月9日21时许,其听到父亲在楼道里大声嚷,叫其的名字,其跑出来看见父亲和一个60多岁的女人在楼道中,二人手上共拿着两把刀,其父被砍了,浑身是血,其立即打了110、120。那女子试图逃跑,其和丈夫在其父家门口拽住她不让走,等警察处理。后其听其父说那女子拿了他3000元钱想跑。
4、证人顾某某(海淀区466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9日22时许其接诊了一个叫石某某1的男病人及石某某1所受外伤的情况。
5、证人于某某(北京肿瘤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经其给王某诊疗,王某的情况符合鼻咽癌的症状,但经她的治疗,现已无复发的情况,也不会有生命危险。
6、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石某某1所受损伤为:头皮裂伤(六处),左手中指、示指、左眉弓3处裂口,左中指屈肌键断裂。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石某某1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9、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4月9日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的同时,从王某红色包内起获涉案人民币3000元,从客厅内起获菜刀、水果刀各一把已扣押,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石某某1。
10、图片,证明涉案菜刀、水果刀及钱款的照片情况及被害人石某某1的伤情照片。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
12、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4月9日民警接石某某1报警后赶赴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的情况。
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因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天。
1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主体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石某某1陈述均证实系被告人王某强行从被害人石某某1上衣口袋内抢走人民币3000元,并非被告人王某当庭所称系被害人石某某1主动让其拿钱,被告人王某虽否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内容,但该供述的取得程序合法,且经向其宣读得到其捺印确认,故对其当庭辩解及其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曾因诈骗被行政处罚,本应酌予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涉案钱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酌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六)解说
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还是户内抢劫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户内抢劫。其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根据刑法第269 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入户之前并没有抢劫的故意,只是想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在骗取被害人财物不成功的情况下,被告人使用了强夺的方式,在夺取未成的情况下,去厨房拿了一把刀,砍了被害人头部和手部。因此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属于转化型抢劫罪。且转化这一过程是在“户内”完成的,也就是说在户内由诈骗发生犯意转化,具有了抢夺的犯意,且实施了抢夺的行为,在抢夺的基础上,满足了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属于户内抢劫。
另一种意见,也即笔者的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且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理由是:第一,被告人以骗取被害人财物为目的进入被害人的住所,满足了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要求。入户目的非法性是指进入他人住所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第二,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石某某1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家中后,在被告人强行夺取钱款后及在其要离开被害人家是遭到被害人的阻拦,其去厨房拿菜刀将被害人砍伤,暴力行为的发生至结束均发生在户内。第三,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并不是在实施抢夺行为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经查,被告人王某强行从石某某1上衣口袋内抢走人民币3000元,在石某某1反抗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持菜刀将石某某1头部、手部砍伤,这整个过程系一个整体,即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夺钱”、“伤人”都是抢劫行为的组成部分。第四,刑罚量的多少应当与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本案中,被告人在别人家中趁只有被害人(81岁)一人在家,使用暴力强抢其财物,并将其砍成轻伤,不仅对被害人本人造成严重伤害,而且严重侵害了“户内”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使人产生“在家都不安全”心里恐惧,将其行为列入十年以上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内,即认定为入户抢劫,完全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郑红艳)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骗取被害人财物为目的进入被害人的住所,满足了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要求。入户目的非法性是指进入他人住所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