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张民初字第068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终字第013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季某(上诉人),女,193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太华镇楼新桥村冯家村17号。
原告易某1(上诉人),男,194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太华镇楼新桥村冯家村12号。
原告吴某1(上诉人),男,195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太华镇楼新桥村冯家村31号。
委托代理人郝孝伟、蔡庆(受季某、易某1、吴某1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太华镇楼新桥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楼新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3781146-5。
法定代表人孙富林,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铭,宜兴市张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恒俊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冰;审判员:王立新、张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季某、易某1、吴某1诉称:1987年左右,他们与吴根荣分得原由张某(1985年2月22日亡故)一家4口人在原宜兴市太华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四组(现改名为宜兴市太华镇楼新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楼新桥村)承包的田地和荒山。1998年由政府向其三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实际对田地和荒山进行生产经营管理。2010年,因政府搞开发,征用了其承包的荒山,依据村委会的分配方案,他们可以得到补偿款为266133元,但楼新桥村拒不发放给他们。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楼新桥村将补偿款支付给他们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楼新桥村辩称:季某、易某1、吴某1没有法律依据证明其承包的山林是该征收款未发的这片山林,并非村委对该承包补偿金进行扣款。季某、易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与程某1(又名程为民)为夫妻关系,史某1和史某2为张某和程某1的养子女,1981年时,楼新桥村(原友谊村)四组共有15户人家共73人,当时,村委会对所属荒山进行分山到户,张某、程某1、史某1、史某2一家四口也分得其中的一份荒山。后张某于1985年2月22日亡故,程某1因为养老,史某1、史某2因为农转非、读书等将户口迁出楼新桥村,但其承包的荒山,所在村、组一直未进行重新分配或调整,一直在张某、程某1、史某1、史某2的名下。2010年,市、镇因云湖路建设需要,征用了楼新桥村(原友谊村)四组的荒山地,并按每亩19000元补偿给农户,经二次统一丈量后,荒山总面积为342.5亩,其中应剔除1.65亩为丈量工资及组里费用后,按原73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得到补偿收益为4.669亩计88711元(张某、程某1、史某1、史某2¥4人共可分得354844元)。楼新桥村因季某、易某1、吴根荣等农户称张某、程某1、史某1、史某2已将其承包经营的荒山赠送给了他们,也要求分得补偿款为由,未将补偿款支付给程某1、史某1、史某2。为此,程某1、史某1、史某2于2011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楼新桥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某1、史某1、史某2补偿款354844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2011)宜张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季某、易某1、吴某1提供各自的承包耕地登记表及证人吴某2、易某2证言。吴某2、易某2称述:在1992年,对原张某、程某1、史某1、史某2¥4人承包耕地由村、队重新分田到户,分配给了季某、易某1、吴某1,但荒山地没有承包登记,根据"山地跟着耕地走"的原则分配。楼新桥村质证后认为,1998年,按国家政策规定农村承包土地,重新确权发包,这个仅仅是对水田。对山林旱地1998年宜兴市相关文件规定,是按第一轮承包人延续继续承包,没有重新发包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楼新桥村(原友谊村)四组在1981年就将集体所有的荒山地分给所属村的农户张某、程某1、史某1、史某2一家承包经营,至今也未对所分配荒山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进行分配或调整,现因市镇建设需要而被征用,其补偿款应当归最初取得荒山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即张某、程某1、史某1、史某2,而非其他人。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季某、易某1、吴某1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征用荒山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及"山地跟着耕地走"的相关法律依据。现季某、易某1、吴某1要求楼新桥村给付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季某、易某1、吴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6元(已减半收取),由季某、易某1、吴某1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季某、易某1、吴某1诉称:其对涉案的荒山享有实际的经营权和承包权,原审认为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荒山享有承包经营权,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楼新桥村委负担。
被上诉人楼新桥村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对楼新桥村是否将张某一家4人承包的荒山重新分配给季某、易某1、吴某1承包经营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季某、易某1、吴某1提供2007年11月22日陈某、徐某与其等农户签订的承包荒山租赁合同(复印件)及2份收条。合同载明:甲方农户,乙方陈某及徐某;租赁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落款中签证人签名及楼新桥村委公章(复印件)。2份收条均载明"今收徐某交来友谊村相关农户土地(山地)补偿费8000元、11240元"。用以证明楼新桥村将本案荒山重新分配给季某、易某1、吴某1后其3人又转包给陈某、徐某承包经营的事实。经质证,楼新桥村委认为该合同只是部分农户对楼新桥村部分荒山进行自行转包,其并未参与其中,其无权也未对本案荒山进行单个调整和分配。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是当时村书记代收承包款后分别支付到有承包荒山的农户名下,但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中季某、易某1、吴某1提供的证人丁某述称:1981年友谊村按村人口数对田地、荒山进行分配,1998年村对搁荒的土地进行重新承包时张某一家4人已不在分田和分山范围内,由于荒山没人要就给了季某、易某1、吴某1承包经营。季某、易某1、吴某1提供的证人陈某述称:其和村民就友谊村所有的荒山直接商谈承包经营,村里是见证人,其将承包款交付给村里,后由村里向有荒山承包的农户发放。经质证,楼新桥村委认为丁某的陈述表明村里对水田进行了重新分配,陈某的陈述只是表明陈某自行与村农户直接协商承包经营荒山事宜,丁耀竣陈某的陈述均不能以此证明楼新桥村对本案所涉的荒山进行重新调整分配。
3.二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季某、易某1、吴某1对本案所涉的荒山享有承包经营权。理由如下:1981年原友谊村4组将本案荒山分给所属村农户张某一家4人承包经营,季某、易某1、吴某1及楼新桥村委对此均无异议。二审中季某、易某1、吴某1提供的其与陈某、徐某签订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及陈某的证言只能证明陈某、徐某承包荒山时是与季某、易某1、吴某1等农户直接商谈,即使该荒山承包时楼新桥村是见证人且代农户收取陈某、徐某荒山承包款,也不能以此证明楼新桥村将张某一家4人原承包的荒山重新分配给季某、易某1、吴某1承包经营的事实。证人丁某虽述称1998年楼新桥村将该荒山重新分配给季某、易某1、吴某1承包经营,楼新桥村委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季某、易某1、吴某1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来印证该事实。关于季某、易某1、吴某1主张1998年楼新桥村对所属的荒山承包分配时张某一家4人已不是楼新桥村村民,不应享有荒山承包经营权及荒山补偿款的上诉意见,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张某一家原承包的荒山已被收回,且174号判决书已判决荒山补偿款归程某1等3人所有。退一步讲,即使张某一家4人不应享有该荒山承包经营权及荒山补偿款,也不能当然地以此得出季某、易某1、吴某1对该荒山享有承包经营权及荒山补偿款的事实,故对季某、易某1、吴某1认为其对本案荒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季某、易某1、吴某1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 解说
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呈逐年上升趋势,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由于我国立法滞后和执法无明确标准,农村土地征地款分配纠纷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问题的背后更是交揉着村民自治和现代法治文明的激烈碰撞。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征用荒山承包经营权属于谁?
仔细分析案情可得知:张某、程某1、史某1、史某2一家四口原属宜兴市太华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四组(现改名为宜兴市太华镇楼新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楼新桥村),其于1981年获得了一定份额的水田及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后张某于1985年2月22日亡故,程某1因为养老,史某1、史某2因为农转非、读书等将户口迁出楼新桥村,直到1998年重新分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候将原属于张某一家的水田分包给了季某、易某1、吴某1三人耕种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本案争议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一直没有重新分配。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季某、易某1、吴某1在获得原属张某一家的水田承包经营权后以为自己自然获得原属张某一家的荒山经营权,该荒山一直处于其管理、经营下,到2007年时其与其他农户将荒山出租给陈某等人经营,2010年时争议荒山被征用。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农村目前实行的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通过对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分析,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途径分为两种: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争议荒山原属张某一家承包经营,后张某一家陆续将户口迁出,其已经不具备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按照法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但事实上因为楼新桥村一直未将该荒山收回,导致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权属状态不明,张某一家在已经失去楼新桥村集体经济组成成员权利的情况下对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是否继续存在?土地管理法规定耕地承包期限是30年,在张某一家户口迁出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的30年期限是否继续对其适用?而季某、易某1、吴某1能否因长期占有、管理、经营该荒山而自然获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法律上亦并无明确规定,也给法院的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难度,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为法院解决此类纠纷提供明确的依据。
但单纯就本案的审判实务而言,即使无法确定张某一家4人是否享有该荒山承包经营权及荒山补偿款,也不能当然地以此得出季某、易某1、吴某1对该荒山享有承包经营权及荒山补偿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季某、易某1、吴某1有义务就自己主张的事实也就是其是否对争议荒山享有承包经营权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庭审中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案一审、二审驳回季某、易某1、吴某1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呈逐年上升趋势,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近年来,不断有权益受到侵害的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引发分配纠纷,或直接向法院起诉、或上访,甚至闹事,已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对于公平、公正的保护每一个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孟理想)
【裁判要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