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2361号行政裁定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关某。
委托代理人关某1。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某,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研究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君慧;代理审判员:汪明;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宇晖;代理审判员:胡华峰;代理审判员:向绪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9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针对关某的投诉向其作出《关于东宝笔式胰岛素注射器安全问题投诉事项的办理答复书》,将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胰岛素注射笔安全试验报告》的验证结果告知关某。关某于2010年11月28日和2011年2月12日两次要求国家药监局向社会公众主动公开《胰岛素注射笔安全试验报告》,国家药监局均予以拒绝。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所针对的是国家药监局不依法主动公开涉案试验报告的行为,而不是针对国家药监局依据其申请作出的答复行为,请求判决国家药监局主动向全社会公开涉案试验报告。
3.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9年7月22日,关某向国家有关部门投诉称,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宝笔式胰岛素注射器(以下简称东宝笔)在笔芯剩余量小于12单位时,笔芯内的玻璃小球没有足够的空间混匀胰岛素,注射笔在没有行程限定的情况下推注药液,导致药液浓度偏高,患者发生低血糖的不良反应,存在安全隐患;而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投诉后,组织召开的专家论证会仍然错误认定东宝笔是"安全"的。因此,关某要求查清东宝笔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国家药监局在受理关某的投诉事项后,于2009年10月18日委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以下简称中国药检所)对胰岛素注射笔及其适配笔芯的剩余药量混匀度进行研究,以便对注射笔行程限定的剩余药量的安全范围提供技术依据。
经检验,中国药检所作出《胰岛素注射笔安全试验报告》(以下简称涉案试验报告),并于2010年7月5日将涉案试验报告报送国家药监局。
2010年9月10日,国家药监局出具《关于东宝笔式胰岛素注射器安全问题投诉事项的办理答复书》,将涉案试验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告知了关某。
2010年11月28日,关某向国家药监局提交《关于要求公布<胰岛素注射笔安全试验报告>的函》,认为:1、涉案试验报告涉及公众用药安全和巨大的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属于国家药监局应当予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的规定,涉案试验报告形成于2010年7月12日,但国家药监局至今仍未公开,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关某要求国家药监局履行职责,及时公布涉案试验报告。同时,关某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材料,请求查处国家药监局未依法主动公开涉案试验报告一事。
2011年1月26日,国家药监局出具《关于<胰岛素注射笔安全试验报告>信息公开问题的函》,告知关某:涉案试验报告是技术研究部门的试验研究资料,该报告包括实验方案制定、检验方法确定和验证、样品检验过程记录、采用国外相关企业技术标准和与国外产品进行比对等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宜公开。
2011年2月12日,关某再次向国家药监局提交《关于<胰岛素注射笔安全试验报告>公布问题的函》,认为公布涉案试验报告不涉及商业秘密,国家药监局没有理由不依法公布。
2011年3月9日,国家药监局以食药监政信函【2011】8号函件书面答复关某,胰岛素注射笔安全试验系技术研究部门根据其投诉事项而对已经批准注册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开展的验证性研究。涉案试验报告证实东宝笔不存在投诉反映的安全隐患,试验验证结果不属于主动公开的内容。
4.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要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国家药监局已根据关某要求主动公开涉案试验报告的申请作出了相应答复,因此,关某仍就国家药监局依法是否应主动公开涉案试验报告一事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关某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其针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依法主动公开涉案试验报告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没有认定重要基本事实。此案关系胰岛素注射笔消费者的财产权,公益性巨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依法主动公布三种胰岛素注射笔是否存在安全与浪费问题结论的信息。此案在一审法院已经批准立案,行政审判庭在庭审中没有就是否立案和起诉要件等问题再次明确告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已经受理的起诉经审理不具备法定要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关某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职责,应当先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关某已经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的,则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七)解说
主动公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依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如何监督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是依靠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否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存在不同意见。
针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对此做了进一步说明:"至于行政机关没有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能不能直接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种转换的方式: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主要是考虑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并不是针对一个特定的个人作出,因此这种行为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这种诉讼也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人民法院对此受理尚没有诉讼法依据。另外,在行政机关不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情况下,条例还规定了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直接起诉也属没有穷尽行政救济手段。"
本案中,关某要求国家药监局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职责,应当先向国家药监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国家药监局的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药监局已经书面告知关某相关政府信息,且对关某要求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了相应答复,但是关某明确其起诉的对象仍是国家药监局未向社会公众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关某认可其本人已经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起诉并非基于其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药监局告知和答复行为的侵害,而是希望该政府信息成为国家药监局主动发布的政府信息,以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和评价。因此,在关某已经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国家药监局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职责,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的条件。
结合本案中反映出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官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依申请程序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如果起诉人不听释明,执意起诉行政机关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方面存在不作为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行政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不予向该当事人公开、或者答复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的内容不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所谓"答复"是指是否向特定的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而不是是否向一般社会公众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因此,在行政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向社会公众主动公开该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答复拒绝向社会公众公开该政府信息,当事人不服而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人已经掌握相关政府信息或者经申请已获得相关政府信息,但仍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或者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而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胡华峰)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没有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能不能直接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种转换的方式: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