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耐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辉、王波,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和生;代理审判员:吴飞;人民陪审员:陈天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为其厂房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保险期间内,原告厂房发生火灾,造成损失955629.29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以出险厂房非承保标的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保险金95562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并且保险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后所形成。但原告投保的财产保险标的物为丹阳市界北村的老厂房而非界东工业园的新厂房;故原告的新厂房发生火灾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江苏省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银行),原告不具有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权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丹阳市佳城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动迁补偿置换协议书,约定以总价8558880元动迁原告位于丹阳市界北村东头港的房屋。同日,原告与丹阳市界牌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其被动迁的界北村厂房作过渡使用。2011年7月6日,原告与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原告有偿取得该村23亩土地新建工业生产用房。2011年9月10日,原告向丹阳市界牌镇镇村规划建设服务所申请在界东工业园新建厂房。界东工业园厂房建成后,原告将部分设备搬入新厂区,主要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在新厂区进行。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丹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地址变更申请,要求将企业地址由"界北村"变更为"界东工业园区内"。2012年2月15日,经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名称由丹阳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同年7月16日,经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住所地由丹阳市界牌镇界北村变更为丹阳市界牌镇界东原安乐工业园。
原告在向张家港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后,应银行要求,由该银行作为保险代理人,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处所为丹阳市界牌镇界北村,保险标的物为建筑物(不包括装修),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张家港农商银行。2011年12月20日,张家港农商银行为原告建立企业基本信息表,该信息表载明原告注册地址为界牌镇界北村,实际经营地为界牌镇界东工业园。
2012年3月11日下午,原告位于界牌镇界东工业园的厂区西北库房发生火灾。同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火灾中房屋损失为1121729.29元,应扣残值为166100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理赔告知函,以出险地址与保单承保地址不符,出险房屋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张家港农商银行设立于2011年11月2日,许可经营项目包含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2011年12月,该银行与被告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协议,约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理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推销保险产品、指导被保险人填写投保单、附表及批改申请书,传递有关业务文件,代理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缴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缴纳保险费7000元。
2、投保单、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其厂房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
3、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由丹阳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
4、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位于界东工业园的新厂房发生火灾。
5、损失评估书一份,证明本次火灾造成原告房屋损失为955629.29元。
6、理赔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以出险地址与保单承保地址不符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
7、土地征用协议、建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地址证明书、地址变更申请书、地址变更申请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底在界东工业园建成新厂房并投入使用。
8、搬迁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界北村不再从事经营活动。
9、房屋动迁补偿置换协议书及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就位于界北村的老厂房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房屋产权被界牌镇人民政府征收,原告于当日返租该厂房作为过渡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出险通知书一份,证明发生火灾的具体地址是丹阳市界牌镇界东工业园,而非保单承保地址界北村。
2、保险公估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火灾事故进行勘察、评估和理算。
3、现场询问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址是在界东工业园区。
4、照片32张,证明原告界东工业园新厂房火灾状况及界北村老厂房在2012年3月12日仍在使用。
5、财产险索赔清单、财产保险索赔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的要求。
6、关于保单责任不成立的告知函一份,证明本案保险责任不成立,被告不应当赔偿保险金。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制作的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表、保险兼业代理协议,就本案相关事实向茅某、岳某、王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四)判案理由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张家港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并应银行要求向被告投保,该银行派员对原告的资产及经营情况进行了实地查看。张家港农商银行为原告制作的企业基本信息表中,填写的注册地址为"界牌镇界北村",实际经营地为"界牌镇界东工业园",说明其对于原告界北村老厂房被拆迁、主要经营场所已迁至界东工业园新厂区、主要资产也位于新厂区等情况是明知的。而张家港农商银行作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的知情应归属于保险人。故被告也应当知道保险单上原告的地址与企业基本信息表中原告填写的实际经营地不一致。原告出险的房屋属于投保的财产综合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张家港农商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原告无权请求赔偿保险金。法院认为,原告投保的是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只规定在人身保险中可以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并未规定财产保险可以指定受益人;原告投保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中也未就受益人进行任何约定,故原告作为投保人依法应当享有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五)定案结论
丹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保险金955629.29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欧耐特公司发生火灾的厂房是否是其投保的财产保险综合险的保险标的。法院认为,太平保险公司明知欧耐特公司投保单上填写的地址与实际营业地址不一致而承保的,构成禁止反言。理由如下:
一、欧耐特公司投保本意在新厂房。2011年3月18日,原告就位于界牌镇界北村的老厂房签订了动迁补偿置换协议后,对于界北村的老厂房已不再具有所有权。虽然基于和丹阳市界牌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租赁协议而继续暂时使用,但在界东工业园的新厂房建成后,原告的生产设备逐渐搬入新厂房,主要经营活动也在新厂房进行,公司资产也应更多的位于新厂区。原告投保的目的是在公司资产受损时获得保险赔偿以降低公司经营风险,在这一目的的驱动下理应选择公司的主要资产作为保险标的,也即界东工业园的新厂房。相反,如选择临时租用的老厂房作为保险标的,明显违反趋利避害的商业原则,也不符合常理。故从原告投保时的本意来说,应当是为其新厂房投保,也就是以界东工业园的新厂房为保险标的向被告发出了投保的要约。
二、银行要求欧耐特公司投保标的亦应是新厂房。原告向张家港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后,该银行派员对原告的资产及经营情况进行了实地查看,对于原告界北村老厂房被拆迁、主要经营场所已迁至界东工业园新厂区、主要资产也位于新厂区等情况是明知的。在贷款发放过程中,银行要求原告为公司资产进行投保,目的是为了保障原告偿债能力,降低自身贷款风险。出于这一目的,银行要求原告以自身的主要资产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出于满足申请银行贷款的要求,原告在投保时也只能选择新厂房而非老厂房进行投保。如选择对于欧耐特公司已无实际利用价值的旧厂房投保,也不符合银行降低贷款风险的目的。
三、银行对于欧耐特公司投保单上填写的地址与实际营业地址不一致的情况是明知的。根据太平保险公司与张家港农商银行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协议》第六条,作为代理人的张家港银行的代理权限为:(1)代理甲方(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向投保人推销保险产品、指导被保险人填写投保单、附表及批改申请书,传递有关业务文件。因此,张家港农商银行应当指导原告准确、真实地填写投保单。张家港农商银行在承保前对原告生产厂房进行了勘验,清楚明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已大部分在新厂房(即界东工业园)进行;而且在其为原告制作的企业基本信息表中,填写的注册地址为"界牌镇界北村",实际经营地为"界牌镇界东工业园"。在张家港农商银行收到被告的保险单并转交原告时,张家港农商银行作为保险代理人应当知道保险单上原告的地址与企业基本信息表中原告填写的实际经营地是不一致的,但是其既未要求被告对此作出更改,也未对原告就此说明该表述的不一致在出险后对原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为保险代理人隐瞒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故投保人不受其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保险单证相关内容的约束。
四、太平保险公司明知欧耐特公司投保单上填写的地址与实际营业地址不一致而承保,构成禁止反言。所谓禁止反言原则是指保险人已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条件或保证而明示或默示的向被保险人表示合同有效;被保险人不知保险合同的瑕疵事实而信赖保险人行为的,其后保险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予以抗辩。原告是通过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张家港农商银行进行投保的,原告按照保险代理人的要求提供了投保所需要的材料后,被告基于对银行作为保险代理人的信赖,未对投保标的进行现场查看,也未就保险标的及被告实际经营情况进行询问。被告在对保险标的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同意承保,实际上是认可了保险代理人对于保险标的地址、状况等投保风险的认知与判断。故应当认定其对于欧耐特公司投保单上填写的地址与实际营业地址不一致,其真正投保的标的为实际营业地,但其未提出异议,并且承保,应当推定保险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向欧耐特公司表示保险合同具有执行力,让欧耐特公司对此产生合理期待,那么在涉及理赔时就不得再以此理由提出抗辩。
(周强)
【裁判要旨】保险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单上投保人的信息瑕疵,但是其既未要求被告对此作出更改,也未对投保人就此说明该错误在出险后的利害关系,应当认为保险代理人隐瞒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投保人不受其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保险单证相关内容的约束。保险人在接受保险代理人的投保材料后,未进行必要审查且承保的,构成禁反言,应当认定其对保险单上的瑕疵信息予以认可,应当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