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424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046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东旭天宇工贸有限公司(上诉人)。
被告:李某(上诉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代理审判员:芦玉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东军;代理审判员:刘艳;代理审判员:刘义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入职,并于2011年3月2日发生工伤,工作尚未满一个月,被告此后未再提供劳动,原告支付其全部医药费并按月支付工资1200元,原告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无过错,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同时,被告工伤待遇应按2010年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亦应按被告工资12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2]第1629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3日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 040元,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 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 5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1年3月2日,被告因工受伤,随即于次日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2011年4月27日,被告出院,此后未再提供劳动。被告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因工资标准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2011年8月1日,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20142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24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通州区(2012年)劳鉴第0007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核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月17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1005元、2011年3月工资1200元、2011年4月工资1200元。被告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 5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 000元、医疗费5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 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 622.25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5 000元。仲裁委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2]第162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 040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 8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0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 595元、医疗费5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1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20142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属于工伤。
2.北京市通州区(2012年)劳鉴第0007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工伤伤残等级。
3.京通劳仲字[2012]第1629号裁决书:证明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4.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数额。
5.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工作未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此后被告住院治疗、享受停薪留职等相应工伤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处于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支付报酬的正常履约状态,导致双方未能在一个月内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合同签订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已尽到诚实信用的义务,原告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其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同时,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2011年2月17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为1005元,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不高于一审法院据此核算的数额,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确实有效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月工资为2500元,应据此计算被告各项工伤待遇数额。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东旭天宇工贸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某二〇一一年三月至二〇一二年一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二万零四十元;二、原告北京东旭天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二万七千七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北京东旭天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原告北京东旭天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原告北京东旭天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二〇一一年三月至二〇一一年八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原告北京东旭天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五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七、原告北京东旭天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八、原告北京东旭天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九、驳回原告北京东旭天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旭天宇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应按月工资12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
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认为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东旭天宇公司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东旭天宇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工作未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此后李某住院治疗,双方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常履行状态;李某出院后,东旭天宇公司即及时与李某商定劳动合同签订事宜,但双方因工资标准问题未协商一致,李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东旭天宇公司对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并判决东旭天宇公司不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某的月工资标准,李某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东旭天宇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李某的月工资为1200元,但东旭天宇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李某2011年2月17日至28日期间的工资就为1005元,故原审法院据此采信李某之主张,认定李某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亦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计算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东旭天宇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入职未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此后,原告与被告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是否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本案特殊情境下,原告的选择困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入职,原告应在2011年3月16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未在一个月的"缓冲期"内签订合同,原告只能有两种选择:一是支付自2011年3月17日起不超过11个月的双倍工资;二是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但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发生事故并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能选择第二途径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双方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常履行状态。劳动关系履行一般表现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用人单位有规律的支付劳动者报酬。本案被告入职未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此后住院接受治疗,并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未能实际履行,处于非正常状态,原告与被告均缺乏相互考量、协商的机会,此客观情况系双方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
第三,原告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现有司法实践,对于用人单位的过错是否作为支付双倍工资的决定要素尚存争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保局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广东省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笔者认为,劳动合同在本质上仍是民事合同,需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上述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具体到本案,原告在不能选择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尽力的与被告进行磋商,并未对签订劳动合同人为的设置障碍,尽到诚实义务,如果此时仍苛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及诚信、公平原则。
第四,被告工伤后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原告应按被告的原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但该工资在性质上只是工伤待遇,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因此不能再苛求原告支付另一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芦玉杰)
【裁判要旨】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