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664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2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冬蕾,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工作。
委托代理人赵文焕,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工作。
被告(上诉人):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嘉企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权;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杨秀敏。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冬梅;代理审判员:张文婷、盛宏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及第三人苏州嘉企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企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愿意为被告西城公司和第三人嘉企公司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授信融资支持。具体方式为:原告同意向第三人嘉企公司提供授信资金,用以支付第三人嘉企公司在与被告西城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且第三人嘉企公司授权原告直接将款项付至被告西城公司的账户。第三人嘉企公司应在原告授信发放后四个月内将授信项下货物提取完毕,逾期第三人嘉企公司仍未提取货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西城公司履行退款责任。《合作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与第三人嘉企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深发沪虹桥字第20110705001号),给予第三人嘉企公司人民币6,0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从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2012年2月13日,第三人嘉企公司使用部分授信额度,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总合同》(编号:深发沪虹桥开证字第20120213001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编号:深发沪虹桥国开证字第20120213001号)和《买方押汇总合同》(编号:深发沪虹桥买押字第20120213001号),约定在第三人嘉企公司交付信用证金额31%保证金的前提下,原告为第三人嘉企公司开立金额为320万元的信用证,期限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8月10日;原告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后需要付款时,可根据第三人嘉企公司的申请提供资金融通;即办理买方押汇业务;押汇金额直接划付给信用证的收款人被告西城公司。2012年2月16日,原告依约将押汇款320万元划付被告西城公司,在"付款摘要"中明确列明:"苏州嘉企深发行三方协议授信款"。2012年3月5日,第三人嘉企公司使用部分授信额度,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总合同》(编号:深发沪虹桥开证字第20120305001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编号:深发沪虹桥国开证字第20120305001号)和《买方押汇总合同》(编号:深发沪虹桥买押字第20120305001号),约定在第三人嘉企公司交付信用证金额31%保证金的前提下,原告为第三人嘉企公司开立金额为380万元的信用证,期限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后需要付款时,可根据第三人嘉企公司的申请提供资金融通;即办理买方押汇业务;押汇金额直接划付给信用证的收款人被告西城公司。2012年3月7日,原告依约将押汇款380万元划付被告西城公司,在"付款摘要"中明确列明:"苏州嘉企深发行三方协议授信款"。2012年3月26日,第三人嘉企公司使用部分授信额度,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总合同》(编号:深发沪虹桥开证字第20120326001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编号:深发沪虹桥国开证字第20120326001号)和《买方押汇总合同》(编号:深发沪虹桥买押字第20120326001号),约定在第三人嘉企公司交付信用证金额31%保证金的前提下,原告为第三人嘉企公司开立金额为300万元的信用证,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1日;原告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后需要付款时,可根据第三人嘉企公司的申请提供资金融通;即办理买方押汇业务;押汇金额直接划付给信用证的收款人被告西城公司。2012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将押汇款300万元划付被告西城公司,在"付款摘要"中明确列明:"苏州嘉企深发行三方协议授信款"。2012年6月27日,鉴于原告2012年2月16日划付的信用证押汇款320万项下货物,第三人嘉企公司未在四个月内提货,原告遂依据《合作协议书》向被告西城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要求被告西城公司履行退款责任。2012年7月3日,被告西城公司发函书面拒绝退款。2012年8月10日,320万元信用证到期,第三人嘉企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在扣除保证金本息后,还发生垫款2,287,678.8元。原告遂依据约定宣布第三人嘉企公司综合授信和授信项下已发生的业务全部提前到期。2012年8月31日,380万元信用证到期,第三人嘉企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在扣除保证金本息后,还发生垫款2,738,248.62元。截至到2012年9月3日,上述三笔信用证金额项下货物均已经超过四个月提货期限。当日,原告向被告西城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要求被告西城公司履行380万元和300万元的退款责任,9月5日,被告西城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但现已逾期7日,被告西城公司仍未依约将款项退还。为了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依据主合同要求以及原告垫款的实际情况,要求被告西城公司履行退款义务,退还本金730万元及滞纳金245,000元(滞纳金依照主合同按未给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2年7月5日计算至2012年8月27日),及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比率为未给付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扣除保证金后,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西城公司立即向原告退款本金7,165,550.63元及滞纳金245,000元(滞纳金依照主合同按未给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2年7月5日计算至2012年8月27日),及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比率为未给付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2.被告辩称
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涉嫌骗取贷款罪已经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由于刑事案件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交叉重叠,应该先刑后民,需要等相关刑事案件查清后,本案才能查清事实。因为刑事案件的存在,被告相关财务信息被公安局调阅,被告无法答辩和举证。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嘉企钢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授信融资支持,即原告向第三人提供授信资金,用以支付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的贸易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且第三人授权原告直接将款项付至被告的账户。《合作协议书》另约定:贸易合同项下货物由第三人自行提取,原告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提取货物的唯一有效凭证。第三人每次向被告提货均应凭原告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办理。若第三人与被告全部或部分终止贸易合同,或被告实际未发货或实际发货的价值少于规定,或第三人逾期未提完货物的,被告应在收到退款通知后七日内将相应款项直接退至约定账户,或者将原银行承兑汇票、原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函直接退还原告。第三人应在原告授信发放后四个月内将授信项下货物提取完毕,逾期仍未提完货物的,原告有权主张授信提前到期,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退款责任。
签订当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给予第三人人民币6,000万元授信额度。2012年2月13日,第三人使用部分授信额度,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总合同》等合同,约定原告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后需要付款时,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提供资金融通,即办理买方押汇业务,押汇金额直接划付给信用证的收款人即被告。2012年2月16日,原告依约将押汇款320万元划付被告,在"付款摘要"中明确列明:"苏州嘉企深发行三方协议授信款"。此后,三方又以相同方式进行了两次交易。2012年6月27日,鉴于原告划付的信用证押汇款320万项下货物,第三人未在四个月内提货,原告遂向被告发出《退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退款责任,但被告拒绝退款。到2012年8月10日,320万元信用证到期,第三人未及时付款,原告遂依约宣布第三人综合授信和授信项下已发生的业务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收到《退款通知书》后仍未依约将款项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退款义务。
另查明,案外人恽某为被告的员工,为被告方负责与原告联系的人员。案外人肖某某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潘某某原在原告处担任客户经理。三人为使第三人能按照《合作协议书》向原告贷款,三人合谋雕刻了公章,并且私自更改《合作协议书》部分条款。后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即主合同),原告愿意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授信融资支持,该协议书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专用章无论真伪,都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2、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额度合同,授予其6,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
3、国内信用证开证总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买方押汇总合同、付款凭证、收款凭证,证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开证合同和押汇合同,约定第三人开立信用证金额320万元,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8月10日,其中含100万元保证金。2012年2月16日,原告依据开证合同和主合同,向被告划款320万元,且被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4、国内信用证开证总合同、国内信用证开征合同、买房押汇总合同、付款凭证、收款凭证,证明2012年3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开证合同和押汇合同,约定第三人申请开立信用证380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其中含118万元保证金。2012年3月7日,原告依据开证合同和主合同,向被告划款380万元,且被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5、国内信用证开证总合同、国内信用证开征合同、买房押汇总合同、付款凭证、收款凭证,证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开证合同和押汇合同,约定第三人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300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1日,其中含95万元保证金。2012年3月28日,原告依据开证合同和主合同,向被告划款300万元,且被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6、6月27日发出的退款通知书和回函,证明由于第三人未能在4个月内提货,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退款,被告书面拒绝退款,也由此可见被告对于三方《合作协议书》是清楚、知晓的;
7、8月10日320万元信用证垫款证据,证明由于第三人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为其代付信用证本金2,191,276.81元及利息96,401.99元;
8、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和被告其他两笔未到期信用证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
9、8月31日380万元信用证垫款证据,证明由于第三人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为其代付信用证本金2,617,741.12元及利息120,507.50元;
10、9月3日发出的退款通知书和邮寄凭证,证明第三人未能在4个月内提货,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退款380万元和320万元;
11、第三笔信用证垫款证据,证明由于第三笔信用证到期,故原告发生垫款本金2,048,173.21元、利息91,450元。
12、退款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退款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确属民商事纠纷,应依法适用民事程序予以审理。江阴市司法机关对恽某、肖某某及潘某某三人所涉嫌骗取贷款犯罪的案件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无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为依据或前提。此外,合同第一条、第七条被恽某、肖某某及潘某某私自修改,但对于《合作协议书》的核心内容即厂、商、银三方展开合作以及"借款-赎货-放货"的流程安排并无影响,修改内容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该协议书仍属有效。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被告向第三人发放货物的唯一有效凭证。在本院向被告多次释明诉讼权利和义务后,被告坚持拒绝陈述其是否收到原告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原告的发货指示或已向原告退款,且拒绝发表与本案事实有关的答辩意见,拒绝进行与本案事实有关的举证和质证,为此应承担漠视自身诉讼权利和拒绝履行诉讼义务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拒绝向原告退还系争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向原告退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滞纳金)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金7,165,550.63元;
2.被告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2年8月27日的违约金245,000元;
3.被告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计算)。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第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潘某某、肖某某、恽某犯罪一案,与本案事实交叉重叠,应当先刑后民或者将本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原审认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不冲突错误;第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合作协议书》系潘某某、肖某某、恽某犯罪的手段和工具,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并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协议书应属无效。而且该三人利用假公章变更了《合作协议书》上的付款方式和监管方式,导致犯罪嫌疑人的现实操作与《合作协议书》完全不同,故该协议书不仅无效,也从未实际履行过;第三,恽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四,平安银行的损失应该通过刑事追赃来实现,而按原审判决,平安银行可能得到双倍赔偿。综上,请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合作协议书》落款处三方当事人的签章真实有效,该协议书虽然部分条款存在瑕疵,但是并不影响其核心内容。在本案贷款业务开展的整个期间,直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恽某仍是上诉人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是《合作协议书》第七条中明确指定的上诉人的联系人。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恽某各种接收和传递资料的行为实际是执行西城公司授权的一种职务行为,因此恽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外,被上诉人系依照《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和第八条第三款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因为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嘉企公司必须凭被上诉人签发的《提货通知书》提货,才构成符合约定的"提货",而本案中系争的款项被上诉人并未签发对应的《提货通知书》,因此已经构成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逾期未提完货物"的情况,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承担责任。本案属民商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嘉企公司未作陈述。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其从未拿到过《合作协议书》,对是否需要《提货通知书》不清楚,被上诉人表示其未就本案系争的三笔货物发出过《提货通知书》。上诉人另表示,和银行签订合同的一般惯例,是由银行提供合同,客户盖章,之后再拿回银行去由银行审查是否签约。本案系争的协议书是先拿到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按惯例加盖了公章,然后交给恽某,至于恽某拿去后发生了什么事,上诉人不知道,该协议书也没有再回到上诉人处;2、《合作协议书》落款处各方的签章真实。该协议书被恽某、肖某某及潘某某三人以假印章修改之条文为第一条、第七条。修改内容为:第一条原定嘉企公司与上诉人间的贸易合同采用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由被上诉人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三名犯罪嫌疑人在该基础上增加一种付款方式,即"被上诉人同意贷款给嘉企公司,用以支付嘉企公司在贸易合同项下的应付贷款"。第七条原定恽某作为上诉人方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中被上诉人留的电话为62XXXX22、56XXXX09,上诉人应填写电话处留白未予填写。三名犯罪嫌疑人将该条中被上诉人第二个电话改为58XXXX09,并在上诉人联系电话处填写电话为0510-86XXXX98。
3.二审判案理由
第一,《合作协议书》落款处各方盖章真实,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陈,确系上诉人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后再拿去给银行审核。足以证明三方当事人间确有真实的缔约意愿,且上诉人对该协议书原始文本上的合同内容亦持认可态度,虽然合同第一条、第七条被恽某、肖某某及潘某某私自修改,但是修改内容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该协议书仍属有效。至于各方当事人盖章的顺序先后,以及银行盖章后是否再将合同文本交还于上诉人,均不妨害合同效力。
上诉人称该协议书系三名犯罪嫌疑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犯罪的工具,应属无效。但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本身真实存在,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详上述。犯罪嫌疑人仅系通过修改其中两条非核心条款的内容以达到犯罪目的,换言之,其系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利用缔约过程中实际经办的便利条件谋取利益,而非纯粹通过造假手段捏造整本合同,因此《合作协议书》本身并非所谓"犯罪工具",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不能仅因部分细节遭犯罪嫌疑人利用而成为无效。上诉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又称该协议书从未履行过,但是根据已查明之事实,涉案三方已经交易多次,被上诉人不仅确已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而且在"付款摘要"中明确记载"苏州嘉企深发行三方协议授信款",故上诉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合,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上诉人称本案事实与犯罪事实重叠,应当先刑后民或者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三方当事人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犯罪嫌疑人虽利用其职务便利或合同细节谋取利益,但是就法律关系分析,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及因该合同履行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与三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及其为此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故本案与另案刑事案件依法应当分别审理,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上诉人依照《合作协议书》之约定要求他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不因发生刑事案件而被剥夺,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可能得到双倍赔偿,本院认为,倘被上诉人经由民事诉讼已全额填补其损失,则自然不得再享有刑事案件的追赃赔偿,反之亦然,故上诉人的相关意见亦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恽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系以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交易,而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为构成要件。恽某、肖某某及潘某某系合谋修改合同,此三人互相对该事实均属明知,潘某某作为被上诉人之职员,代理被上诉人参与签约,则被上诉人的主观状态应以潘某某的主观状态为断,潘某某对合同部分条文私下修改一事既属明知,则被上诉人即难谓"有理由相信"恽某有代理权,故原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合同中被修改的两条条文,本院分别认定如下:首先,关于第一条内容修改,虽然该修改应属无效,但是查其修改内容并不加重上诉人的义务或责任,也不影响上诉人收取货款的权利,而且被上诉人按照该修改后之付款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并在"付款摘要"中明确记载"苏州嘉企深发行三方协议授信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收受货款且不提出异议,直至被上诉人因嘉企公司逾期提货提起诉讼,上诉人却又以付款方式不合约定作为抗辩,本院认为,就鼓励交易及诚实信用原则考虑,上述对融资方式的修改,不应影响已实际发生之交易的效力,上诉人亦不得以存在该项修改为由,对抗被上诉人依照其他有效合同条款主张的请求权。其次,关于第七条内容修改,查该条修改前的原始文本中即已载明上诉人方的联系人为恽某,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该协议书经上诉人盖章后,交由恽某处理,故应认为恽某对于该第七条原本留白的上诉人联系方式处,系有权代理上诉人补充填写,其填写的联系电话0510-86XXXX98应为有效。至于被上诉人留存的两个电话,其中有一个被修改,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不实际影响合同的履行,故该修改不妨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的过程中,生产商、贸易商及银行三方的经办人涉嫌伪造公章骗取贷款,故本案的审理与刑事案件有无冲突、《合作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退款责任,成为本案的三大争议焦点。
(一)本案的审理与刑事案件有无冲突
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是实务界中普遍存在在经济纠纷案件中一律"先刑后民"的惯常思路,因此,首先要先理清"先刑后民"的法律地位。
1."先刑后民"仅是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
"先刑后民"即"先刑事诉讼程序而后民事诉讼程序",在长期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成为约定俗成的一种法律称谓。出现"刑民交叉"是适用"先刑后民"的前提。在这里,刑民交叉案件仅是指民商事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或刑事案件中夹杂和牵连经济纠纷的案件,而不包括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模式选择问题上,法律并没有系统的规定。目前对处理该类刑民交叉案件有较全面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该规定仅强调对刑民交叉的案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予以分别处理,并未规定"先刑后民"的优先地位。被广泛引用作为"先刑后民"依据的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条规定中的案件实际已不属于刑民交叉的案件,而是纯刑事案件,不存在适用"先刑后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先刑后民"有较明确规定:即存单纠纷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应"先刑后民",存单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如不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存单纠纷的处理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可独立运行,即"刑民分离"。该规定亦未将"先刑后民"上升到原则性规定的高度,只作为与"刑民分离"并行的处理方式。此外,虽然该规定的适用范围相当有限,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存单纠纷类案件,但其对"先刑后民"的适用作出了限定,即"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亦有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这也是"先刑后民"的主要依据之一,但是"另一案"可能是刑事案件,也可以是其他民事、行政案件,所以该条也不能作为"先刑后民"成为原则性规定的法律渊源。
故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先刑后民"并非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只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之一,不具有普适性,在刑民交叉的情况下,还有"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三者平列同一位阶,不可将"先刑后民"绝对化和扩大化。
2.案件的事实特点不适合"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
判断案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要先确定案件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学界对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是以"法律关系"还是"法律事实"为标准尚未统一,但目前以法律事实之间的相互关系为标准的观点略占上风,毛立新教授认为,刑民交叉的本质为法律事实的交叉。因而,此处关于刑民交叉的类型化及处理方式的分析,是从法律事实角度进行分析。
以法律事实为标准,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一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的案件。法律事实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种,在刑法上,单纯的事件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刑、民法律事实的交叉,主要是法律行为的交叉。本案是基于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三方的民事合同行为;刑事案件中,追究的是犯罪嫌疑人因致使第三人无法按约归还原告贷款而应承担的责任,是涉案犯罪嫌疑人恽某、肖某某、潘某某三人的私刻公章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两案的行为主体、行为对象并不相同,刑事、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相互独立,仅在行为内容上存在部分交叉,刑事犯罪嫌疑人私刻公章并更改部分合同条款的行为也是民事案件合同行为的构成要素。故本案属于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牵连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
那么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审理思路?在程序上究竟是"刑先行"还是"民先行",应以一案是否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当刑事案件查明和最终认定的事实,将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时,应按"先刑后民"处理。本案中,从案件审理结果来看,刑事案件中,如判决确认犯罪嫌疑人罪行不成立,则本案自然不受影响。即使生效判决确认三犯罪嫌疑人骗取贷款罪名成立,即确认其造成第三人无法按约归还原告贷款,则该种判决结果也不应影响原告依据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向刑事案件之外的主体主张权利。而本案中无论是否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退款责任,也不会影响江阴市司法机关对恽某、肖某某、潘某某三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行为或量刑轻重的裁判。故本案不以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审理思路。
综上所述,本案与刑事案件不涉及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涉及的法律事实不同,有关处理结果也互不影响和冲突,因此本案无须中止审理,也无须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合作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
1.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判断
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必要条款有三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标的、数量。若欠缺合同的必要条款,则合同不能成立。《合作协议书》具备上述必要条款,当事人也未约定其他必备条款,故《合作协议书》具备成立要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判断民事行为是否生效的要件之一。原、被告双方对于《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其他印章特别是签约栏中加盖的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并无争议。被告在庭审中也自陈,确系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后再拿去给原告审核,足以证明各方当事人间确有真实的缔约意愿,且被告对该协议书原始文本上的合同内容亦持认可态度,可见三方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作协议书》成立且生效。
2.部分合同条款瑕疵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一个合同行为在实质上由若干部分组成,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若干部分,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一部分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但是,如果确认另一部分有效对当事人已无意义或不公平合理,则合同应被全部确认为无效。无效部分应为"非决定性因素"。如果无效部分是合同的决定性因素,构成了合同的基础或重要基础,去掉该部分无疑会改变合同的基础,则合同全部应为无效。
本案中,该协议书被以假印章修改的条文内容为:第一条增加了一种付款方式,即"原告同意贷款给第三人,用以支付第三人在贸易合同项下的应付贷款"。第七条联系方式,变更了原告的第二个电话号码,并填写了被告联系人恽某的电话。首先关于第一条内容修改,虽然该修改应属无效,但付款方式不属于决定性条款,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的基础,且查其修改内容并不加重被告的义务或责任,也不影响被告收取货款的权利。而且原告按照该修改后的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并在"付款摘要"中明确记载"苏州嘉企深发行三方协议授信款"的情况下,被告收受货款时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系争交易发生前,原、被告及第三人已经以本案协议书约定的方式交易多次。现被告又以付款方式不合约定作为抗辩,就诚实信用原则考虑,上述修改,不应影响已实际发生之交易的效力,被告亦不得以此抗辩原告依据其他有效条款提出的请求权。其次,关于第七条,恽某作为被告认可的联系人,对于被告留白的联系方式处,是有权代理补充填写,其填写的电话应为有效。至于原告的一个电话被修改,原告未提出异议,也不实际影响合同的履行,故该修改不妨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对合同的效力不构成影响。
因此,虽然合同部分条款存在瑕疵,但对于《合作协议书》的核心内容即厂、商、银三方展开合作以及"借款-赎货-放货"的流程安排并无影响,修改内容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该协议书仍属有效。
3.刑事部分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影响
犯罪嫌疑人恽某、肖某某及潘某某以骗取贷款罪被提起公诉,对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行为应当依据刑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骗取贷款罪评价的对象并非合同本身,该罪成立并不能说明合同内容违法,该罪中,刑法否定评价的是签订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行为,该欺骗行为可以发生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履行过程中,而与合同效力有关的是合同的订立行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无效的原因,则履行过程中的欺骗行为是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事由的。
本案中,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前所述,三方均有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意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有效成立的。犯罪嫌疑人仅系通过修改其中两条非核心条款的内容以达到犯罪目的,也就是利用缔约过程中实际经办的便利条件谋取利益,相关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也仅指控犯罪嫌疑人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履行过程中的欺骗行为自然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犯罪嫌疑人非纯粹通过造假手段捏造整本合同,因此《合作协议书》仅是部分细节遭犯罪嫌疑人利用,不影响其有效成立。
(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退款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依约定,被告应以原告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唯一发货凭证。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第三人未依约履行赎货义务,原告已按约将有关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这种情形下,如被告未向第三人发货,自然有责任将相应款项退还原告。如被告已向第三人发货,则亦无权拒绝向原告退款,因为原告在给被告的"付款摘要"中已明确列明"苏州嘉企深发行三方协议授信款",在本案系争交易发生前,原、被告及第三人也以本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方式交易多次,被告应当了解并已认可该交易方式。即便恽某向被告隐瞒了部分环节,被告在收到如此大金额款项时也理应注意到"付款摘要"的提示,而其不经询问原告相关款项来由和依据,就贸然向第三人发出货物,显然违反了审慎义务,如有损失自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的退款责任。
(尹伟、叶聪颖)
【裁判要旨】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涉及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涉及的法律事实不同,有关处理结果也互不影响和冲突,因此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民事案件无须中止审理,也无须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合同缔约各方间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但部分合同条款存在瑕疵,对合同核心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不产生影响的,不影响合同整体的成立与生效,合同缔约各方应就生效部分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