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2)潮湘法民二初字第79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潮中法民二终字第8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泽芬;代理审判员:杨钰婷、洪泽娜。
二审法院: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慕成;审判员:杨桦;代理审判员:刘建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陈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陈某某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购买二辆全新奔驰车承包给李某某经营;李某某确保每月15日付还陈某某往返费用人民币2万元等。李某某出具一份《收条》给陈某某。钟某某系李某某妻子。请求判令:李某某、钟某某共同付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润人民币100万元及尚欠往返费用人民币6万元;付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李某某、钟某某辩称:1、李某某和陈某某签订合同书是代理杨某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杨某承担;2、合同涉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合同中所指定的车辆并没有交付承包方经营,不存在承包合同履行的前提;3、陈某某向李某某支付的并非100万元,而是80万元;4、钟某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李某某反诉称:该合同表面上是合作经营,实质上是高利借贷,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因此,陈某某先前从李某某处领取18万元,应返还李某某。请求判令:1、确认陈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陈某某应返还李某某人民币18万元。
陈某某答辩称:对合同是否有效陈某某认为可以在本诉答辩中提出,请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反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陈某某、李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一、陈某某贷款出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购买贰辆全新奔驰货车,承包给李某某经营,由李某某自负盈亏。二、资金归还方式:李某某确保每月15日付还陈某某往返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整。2012年8月24日李某某应当归还陈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三、经营责任:李某某确保贰部车辆一年营业额合计叁佰万元整,纯利润壹佰伍拾万元以上。四、利润分红:2012年8月24日李某某应支付第一笔利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给陈某某。2013年6月24日李某某应支付第二笔利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给陈某某,合同终止。五、车辆营运过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安全事故由李某某负责,陈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陈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提供人民币80万元给李某某,2011年10月26日李某某立下《收条》一份交陈某某存执,内容:今收到陈某某投资款壹佰万元整。后李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8月3日、9月3日付还陈某某款项共人民币18万元,陈某某分别立下《收条》交李某某存执,内容均注明是收到李某某"投资往返费用"。
另查明:钟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3、一审判案理由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书》约定陈某某与李某某合作经营,由陈某某贷款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整购买2辆北汽奔驰大货车承包给李某某,李某某自负盈亏,并应付给陈某某往返费用及利润,陈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合同书》签订后,陈某某并没有提供货车给李某某,而是提供资金人民币80万元,因陈某某实际上提供资金给李某某,且收取固定利润,又不承担任何风险。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内容虽为合作经营,但实质上是借贷关系,属于假合作真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存在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本金,虽然李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某某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但从本案证据上看,陈某某借给李某某的款项是通过银行转帐形式给付的,李某某提供的银行汇款查询单体现陈某某实际汇款的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对此,陈某某没有异议。陈某某提出因前李某某欠其20万元,故先行扣除20万元,李某某仍应认欠其人民币l00万元,而后又称其与李某某仅签订《合同书》这笔业务,不存在其他数目往来,陈某某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采信,且其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前欠其20万元,因此,陈某某借给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80万元。对于双方约定的往返费用及利润,应认定为对利息的约定。双方的约定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认定。钟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钟某某应与李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4、一审定案结论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令:一、李某某、钟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并应抵去已付还的利息人民币l8万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李某某、钟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对《合同书》定性完全正确,对80万元的交收数额认定事实清楚。2、李某某不是《合同书》当事人,钟某某无需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陈某某实际提供给李某某是多少钱?李某某、钟某某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从陈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及陈某某的自认来看,陈某某提供给李某某资金之后,收取固定的利润,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的约定不符合合作经营或投资的特点。合同中关于一方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保底条款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违背了公平交易及法律规定的等价有偿和公平的原则,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也违背了合伙中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出借人出借款项予借款人,借款人独立支配所借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还本付息。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双方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双方约定的往返费用及利润,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对于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实际提供给李某某是多少钱的问题。陈某某主张其提供给李某某的是100万元,而李某某则主张陈某某实际提供的只是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是提供款项给李某某,故陈某某应对其主张的实际交付100万元本金给李某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陈某某已通过银行汇款80万元给李某某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陈某某对80万元款项的交付免予承担举证责任,但仍应对另外2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给李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对于20万元如何交付给李某某,陈某某从一审至二审期间做过多次陈述,从其陈述来看,陈某某对于20万元如何交付,包括时间、方式、原因等的陈述前后矛盾,该院难予采信。因陈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将另外20万元实际交付给李某某,该院对其实际交付本金100万元给李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应确认陈某某实际提供给李某某的本金为80万元。李某某、钟某某应承担返还陈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的定性,关键在于对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是当前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难点。
(一)司法实践中有关保底条款效力的观点。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底条款效力有效,认为保底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及《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应认定其有效。理由是:1、合同条款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就不应认定无效。2、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应该得到支持,并且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难以寻找到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充足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保底条款无效。理由是:1、保底条款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公平交易及《合同法》基本的等价有偿和公平的原则,另外在我国的金融规章政策和司法解释中也不乏类似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规定。2、保底条款从法律层面上看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行为,应该具有合法效力,但是从经济意义上看它却是违背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的。
(二)有关保底条款效力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有以下相关的规定及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第四部分明确指出:"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效力的案例。最高法院审理的西藏金珠(集团)有限公司与华龙证券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底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前)的有关禁止性规定,为无效条款。同时,最高法院认为,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者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条款部分,因此,因保底条款无效而应确认为整个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三)合作经营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保底条款的效力是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对保底条款的效力应根据具体案件类型及案情,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一方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不管经营结果盈亏与否均要得到固定利润的保底条款,笔者认为应认定无效,其理由是该保底条款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超高利借贷的非法目的,危及金融秩序的稳定。比如本案中,如果认定保底条款有效,即双方应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方将得到的利润比例远远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合作经营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的,仍应认定有效。
(刘建荣)
【裁判要旨】对于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一方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不管经营结果盈亏与否均要得到固定利润的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其理由是该保底条款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超高利借贷的非法目的,危及金融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