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原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3928号。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再初字第01758号
3.诉讼双方
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审名称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
负责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晋飞,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再审第三人:北京定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薇,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顺花,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红建;审判员:种仁辉;审判员:彭宁燕。
再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盈;审判员:蔡洪;代理审判员:陈捷鹰。
6.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2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0日。
(二)原审情况
1.原审诉辩主张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公司)起诉称:2005年7月24日,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依法将其对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得乐公司)拥有的贷款债权全部转让给我公司,其中包括本金余额3119万元及相应表外利息。我公司接收上述债权之后,多次向康得乐公司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康得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19万元及利息30523029.55元;2、确认我公司对2002年抵字第106号《抵押合同》、2002年抵字第107号《抵押合同》、2002年怀柔字第106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由康得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康得乐公司辩称:第一,信达北京公司起诉的主体不对。信达北京公司已通过中鼎拍卖公司以公开拍卖方式将对我公司的债权转让,其已不是我公司的债权人。第二,信达北京公司起诉我公司所欠利息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从我公司未支付工商银行怀柔支行贷款利息到2007年12月31日,应欠利息为19455444.87元,本金余额3119万元,本息合计为50645444.87元。第三,信达北京公司未找过我公司催要,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
2.原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14日,工商银行怀柔支行与康得乐公司签订编号为98年工银字第08号《借款合同》,康得乐公司向工商银行怀柔支行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
2002年12月24日,工商银行怀柔支行与康得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02年怀柔字第104号、2002年怀柔字第105号、2002年怀柔字第106号3份《借款合同》。同日,工商银行怀柔支行与康得乐公司分别签订2002年抵字第106号、2002年抵字第107号、2002年怀柔字第106号3份《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康得乐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湖光小区31号康得乐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京房怀私移字第3XXX3号他字第002号,京怀国用(2002出)他项(1X4号)字第002号;京房怀私移字第3XXX3号他字第001号,京怀国用2002出他项(1X4号)字第001号;京怀国用他项(2002出)第1X5号抵001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工商银行怀柔支行分别向康得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92万元、1599万元、799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康得乐公司分别偿还了98年工银字第08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计人民币35万元;后又分别偿还了2002年怀柔字第1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计人民币286万元。
2005年3月27日,工商银行怀柔支行向康得乐公司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998年工银字第08号、2002年怀柔字第104号、2002年怀柔字第105号、2002年怀柔字第106号以上4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康得乐公司应立即偿付借款本金3119万元、利息合计18758890.09元。同日,康得乐公司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签收确认。
2005年7月24日,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与信达北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将其拥有的工商银行怀柔支行与康得乐公司4份《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5年4月30日的债权本金人民币3119万元、截至2005年5月20日的表外利息余额人民币15374665.01元转让给信达北京公司。次日,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与信达北京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此后,康得乐公司未向信达北京公司偿还债务。2007年7月19日,信达北京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立即向信达北京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此后康得乐公司仍未向信达北京公司偿还债务。对此,信达北京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催收贷款通知书、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催收公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利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原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银行怀柔支行与康得乐公司签订的前述4份《借款合同》和3份《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商银行怀柔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康得乐公司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康得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在工商银行怀柔支行催收后,康得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偿还所欠工商银行怀柔支行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信达北京公司依据其与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工商银行怀柔支行对康得乐公司享有的债权后,以发布公告方式向康得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合法取得了工商银行怀柔支行对康得乐公司享有的债权。经信达北京公司公告催收,康得乐公司拒不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除应向信达北京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119万元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30523029.55元(该利息为截至2007年12月3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依照法律规定,信达北京公司在受让工商银行怀柔支行对康得乐公司享有的债权后,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信达北京公司依法取得对上述债权的抵押权。据此,信达北京公司要求对前述3份《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4.原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欠款本金人民币三千一百一十九万元及其利息三千零五十二万三千零二十九元五角五分。
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对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设定的京房怀私移字第3XXX3号他字第001号、京房怀私移字第3XXX3号他字第002号《房屋他项权证》和京怀国用2002出他项1X4字第001号、京怀国用2002出他项1X4字第002号、京怀国用他项2002出第1X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十七万五千一百八十二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二千五百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均已预交),均由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
判决后,信达北京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原审法院判决书执行。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392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再审诉辩主张
定发公司称:1、康得乐公司依法将1X5号土地及地上物过户给我公司是经原债权人工商银行怀柔支行同意,并经法院生效裁定确认,1X5号土地系我公司合法财产。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公司已依法取得1X5号土地使用权,应得到保护。2、2006年12月国土部门注销了1X5号土地登记,重新登记为167号、168号土地。原抵押权系依附于1X5号土地使用证上,现该证已经注销,原抵押登记也就名存实亡,而167号土地、168号土地从未设定抵押,故信达北京公司对该两块土地不享有抵押权。3、定发公司已对167号土地、168号土地投入巨额建设资金并实际使用多年,涉案土地及地上物涉及多家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故请求再审改判驳回信达北京公司要求对1X5号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信达北京公司辩称:原判决并无错误,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就2002年12月24日康得乐公司与工商银行怀柔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2年怀柔字第106号《借款合同》,双方于同日签订2002年怀柔字第106号《抵押合同》,康得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包括京怀国用(2002出)字第1X5号(7866.38平方米)土地在内。2002年12月25日,北京市怀柔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登记并颁发京怀国用他项(2002出)第1X5号抵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03年8月,定发公司以康得乐公司欠其债务为由,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定发公司与被执行人康得乐公司自愿达成《以物抵帐协议书》。2003年12月15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怀执字第02318号民事裁定:康得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西侧的在建工程康得乐商务楼(康得乐运动员服务中心A段)以697.44万元抵顶给定发公司,抵欠超出的627.03万元定发公司用现金的方式返还给康得乐公司。
2004年12月28日,康得乐公司与定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1X5号土地中、位于怀柔区青春路乙45号的1475.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定发公司,用于建设住宅项目。
2005年1月20日,工商银行怀柔支行向北京市怀柔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我行513万元贷款的抵押物为位于湖光小区31号的一宗土地,土地证号京怀国用(2002出)字第1X5号,土地面积7866.38平方米,经企业申请,我行同意其对上述房产土地进行产权变更,在此期间,原抵押登记不予撤销。产权变更时,我行同意对该宗土地上'员工公寓'所占土地部分进行分割。待新的土地证、房产证变更完成后,我行将撤销原抵押登记并同时就变更后的房产、土地(不含'员工公寓'所占土地部分)办理我行上述513万元贷款的抵押登记。"
2006年3月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与康得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X5号土地转让时分割为两宗地,一宗面积为6390.57平方米,用途仍为综合;另一宗为1475.81平方米,用途调整为住宅。2006年5月19日,康得乐公司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其中称1X5号土地已作为在工行贷款抵押物,2004年6月24日公安局怀柔分局泉河派出所将门牌重新排序为怀柔区青春路甲45号,占地面积为6390.57平方米,和怀柔区青春路乙45号,占地面积为1475.81平方米;甲45号贷款未还,仍在银行抵押,无法进行产权转让手续;乙45号贷款已还,银行给予抵押释放,正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请求暂缓缴纳土地转让相关税费。2006年8月9日,康得乐公司与定发公司签订《以物抵帐补充协议书》,称:由于一宗面积为6390.57平方米康得乐公司用于在工商银行贷款抵押,贷款未还抵押物不能注销,抵账手续至今不能做,双方共同确认先将占地面积为1475.81平方米做抵账手续。
此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依据当事人申请,将1X5号土地登记为两块土地,在相应的土地登记卡中载明:土地证号京怀国用(2006出)字第0XX8号,权利人为定发公司,宗地面积1475.81平方米;京怀国用(2006出)字第0XX7号,权利人为康得乐公司,宗地面积6390.57平方米。
2007年4月2日,康得乐公司向信达北京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怀柔支行通过对甲45号的土地及地上房屋价值的测算,确定该宗土地足以抵偿513万元的贷款抵押,原则上同意,但有一个前提条件,康得乐公司和定发公司必须承诺分割后取得新的土地使用证"商务楼(青春路甲45号)"继续办理抵押登记;康得乐公司和定发公司给予了承诺,怀柔支行才同意对该宗土地"员工公寓(青春路乙45号)"、"商务楼(青春路甲45号)"进行分割;鉴于上述情况,特向信达北京公司申请办理撤销原抵押登记并同时就变更后的"商务楼"办理抵押登记。
工商银行怀柔支行、信达北京公司均未注销原1X5号土地上的抵押登记,亦未对分割后的土地使用权重新设定抵押权。2009年3月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向信达北京公司出具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确认京怀国用他项(2002出)第1X5号抵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有效,该土地抵押登记没有注销;京怀国用(2002出)第1X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分割成两块地,土地证号分别是京怀国用(2006出)字第0XX7号和京怀国用(2006出)字第0XX8号。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催收贷款通知书、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催收公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利息清单、以物抵帐协议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3)怀执字第02318号民事裁定、楼房买卖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工商银行怀柔支行证明、补充协议、康得乐公司情况说明、以物抵帐补充协议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五)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系信达北京公司对1X5号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对原判决其他内容,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再审亦不持异议。
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据康得乐公司与定发公司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帐协议书》,作出(2003)怀执字第02318号民事裁定,确认康得乐公司以1X5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抵顶其对定发公司的欠款。此过程本质上系定发公司依据原物权人康得乐公司的意思表示继受物权。现康得乐公司、定发公司主张1X5号土地使用权上原负担之抵押权因此消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土地分割是否影响抵押权的存续,2006年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将1X5号土地分割登记为167号土地和168号土地,其中168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定发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此,仅以1X5号土地被分割登记,不能作为抵押权消灭的依据。
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2005年1月20日工商银行怀柔支行出具的《证明》系工商银行怀柔支行就康得乐公司向定发公司转让1X5号土地使用权所作的唯一书面答复,包括两点内容:一是对员工公寓所占土地部分(即168号土地)同意进行分割且不再设定抵押;二是对其余土地(即167号土地)同意过户但不解除抵押。综观2004年至2007年定发公司、康得乐公司在不同场合所作表述,亦与工商银行怀柔支行上述《证明》内容相符。据此可以认定,在1X5号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过程中,工商银行怀柔支行、康得乐公司及定发公司就抵押权是否存续曾自愿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对此各方均应遵守。因在向信达北京公司转让债权之前,工商银行怀柔支行已通过书面声明的方式自愿放弃对168号土地的抵押权,故信达北京公司并未取得168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本院对康得乐公司、定发公司该部分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信达北京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而就167号土地而言,工商银行怀柔支行在《证明》中虽同意转让但明确表示不解除抵押,现康得乐公司、定发公司以工商银行怀柔支行同意转让抵押物为由主张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消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信达北京公司有权对分割后的167号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
(六)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本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39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审名称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欠款本金人民币三千一百一十九万元及其利息三千零五十二万三千零二十九元五角五分。
二、撤销本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39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本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3928号民事裁定,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审名称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对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设定的京房怀私移字第3XXX3号他字第001号、京房怀私移字第3XXX3号他字第002号《房屋他项权证》和京怀国用2002出他项(1X4号)字第001号、京怀国用(2002出)他项(1X4号)字第002号、京怀国用他项(2002出)第1X5号抵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设定的京房怀私移字第3XXX3号他字第001号、京房怀私移字第3XXX3号他字第002号《房屋他项权证》和京怀国用2002出他项(1X4号)字第001号、京怀国用(2002出)他项(1X4号)字第00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京怀国用(2006出)字第0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75182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5182元(已交纳),由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关于债权转让后原担保的抵押权是否存续的典型案件。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后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以及抵押物发生转移、分割等因素是否影响原抵押权的效力。
1、债权转让后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是否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针对在不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确立了登记生效原则。关于该原则是否适用于债权让与的情形,即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原抵押权是否仍有效,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抵押权在性质上系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发生移转,从权利自应一并发生移转,不应再以办理变更登记作为受让人取得抵押权的前提。从现行法律规定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债权转让后是否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本身,并不影响原抵押权的效力。此时抵押权是否一并移转,需要根据法律是否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是否另有约定进行判断。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在债权转让时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得以排除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移转的一般法律规定。这里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在原抵押权存续期间,原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放弃抵押权,此时在债权转让之前抵押权因原抵押权人的处分行为已消灭,债权受让人无权再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二是在原抵押权存续期间,原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达成抵押权不随同主债权移转的约定,债权转让后抵押人可据此主张原抵押权登记对受让人不发生效力。三是债权转让时,债权受让人与抵押人约定抵押权不一并移转,此时受让人的行为构成抵押权的放弃,抵押人可据此主张注销原抵押登记。
本案中,信达北京公司合法受让工商银行怀柔支行对康得乐公司享有的债权,担保该债权的1X5号土地抵押权本应一并发生移转。但是,在债权转让之前,在1X5号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过程中,原抵押权人工商银行怀柔支行、原抵押人康德乐公司以及抵押物的受让人定发公司已就抵押权是否存续达成特别约定。工商银行怀柔支行已自愿放弃1X5号土地中168号土地的抵押权。因此,168号土地抵押权因原抵押权人的放弃行为在债权转让之前已消灭,不随同主债权一并移转给信达北京公司。故信达北京公司仅受让了剩余的167号土地抵押权,仅得对此主张权利。
2、执行程序中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发生消灭抵押权的效力
关于在法院执行程序中依据以物抵债裁定取得抵押物,该物上原负担的抵押权是否因此消灭,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物的受让人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取得抵押物,系依据公法取得物权,具有强制性、绝对性和排他性的效力。故法院裁定生效后,抵押物上原负担的一切权利均消灭,受让人取得该抵押物的全部排他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仅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因拍卖而消灭,现行法律对变卖和抵债未作同样规定,因此抵押物的受让人依据法院以物抵债裁定取得抵押物时,该物上的抵押权并不因此而消灭。
我们认为,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指非依据他人权利及意思表示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物权,取得后物上原有负担归于消灭。继受取得指基于他人权利及意思表示而取得物权,取得后物上原有负担仍然存在。以物抵债是否造成抵押权消灭,应根据该行为在性质上系物权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以物抵债裁定。第四百九十一条(原92年民诉法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可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第四百九十二条(原92年民诉法意见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可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前者系依据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以物抵债,在性质上是私法行为,是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本质仍是依据原物权人的意思表示转让物权,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仅是对双方合意的确认,故此种以物抵债在性质上系物权继受取得,物上原负担的抵押权不能因法院裁定的作出而消灭。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是依据申请执行人的单方意思法院强制以物抵债,在性质上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公法行为,不取决于原物权人的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据此取得物权应属原始取得,物上原负担的抵押权因此消灭。此时,如原抵押权人认为以物抵债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为宜,不得对抵押物直接行使抵押权。
本案中,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系依据康得乐公司与定发公司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作出的裁定,其性质是自愿以物抵债裁定,而不是强制以物抵债裁定。该裁定只是对双方合意的确认,并不改变定发公司从康得乐公司继受物权的性质,故1X5号土地使用权上原负担的抵押权不因该裁定而发生消灭。康得乐公司、定发公司的相关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3、关于抵押物的分割是否影响抵押权存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在原抵押权登记仍存在的情况下,相关行政部门将1X5号土地登记为167号土地和168号土地。本案的争议在于该两块土地是否因行政部门的重新登记成为新物,而不适用抵押物分割的规定。从地理位置看,两块土地均是原1X5号土地的一部分,行政部门新的登记行为只是法律意义上的重新确认,并不改变土地作为物本身的物理属性,故仍属抵押物的分割,适用上述规定。因此,仅以1X5号土地被分割登记,不能作为抵押权消灭的依据。康得乐公司、定发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再审判决的处理是正确的。再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并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
(孙盈)
【裁判要旨】当主债权发生移转时,作为从权力的抵押权一并发生移转,且不以办理变更登记作为受让人取得抵押权为前提,但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约定抵押权不附随移转的除外。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物上原负担的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应根据当事人是否协商自愿作进一步判断。当事人协商自愿以物抵债的,以物抵债裁定仅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合意的确认,标的物的取得方式为继受取得,物上抵押权不因以物抵债裁定而归于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