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226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19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1。
委托代理人卓鹏乾,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
委托代理人陈庆福,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代理审判员胡晓华。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德琨,代理审判员章毅、黄南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8目。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厦门市湖里区翔鹭花城B区X房屋为李某2、魏某婚后共同建置的房产,李某2在2012年向仁寿法院起诉离婚,因厦门房产的分割等问题未解决,魏某坚决表示不同意,其后经过法官的调解,在厦门房屋赠与给女儿李某1的前提下,魏某才同意离婚。同日,三方签署《房屋赠与合同》,并将该房屋赠与的事实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该房现一手房屋产权证已经办出,具备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然经李某1多次催促,李某2、魏某拒不履行《房屋赠与合同》的约定。李某1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李某1与李某2、魏某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2、李某2、魏某立即配合李某1办理厦门市湖里区翔鹭花城B区X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2、被告李某2辩称,《房屋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李某2"的签名字迹不是李某2本人所签,该赠与合同是虚假的,李某1要求确认该《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的诉求不成立。李某2与魏某在离婚案件民事调解书中虽约定讼争房屋赠与李某1,但由于李某2在厦门没有其他住房,因此调解书中还约定李某2具有居住权和使用权,该约定的目的是保障李某2享有的必要权利,民事调解书中未约定在何时将房屋赠与李某1,李某2的真实意思是待其在厦门购买其他房屋后或待其百年之后再办理房屋赠与手续。讼争赠与合同并非合同法规定的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李某1无权要求李某2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涉讼房屋抵押贷款尚未清偿,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魏某辩称,对于李某1的诉求没有意见,只要李某2同意将涉讼房屋过户给李某1,魏某同意偿还该房屋尚欠的按揭贷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某2与魏某于1991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1。
2005年12月18日,李某2作为买受人与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2以239060元的价格购买址于翔鹭花城B区X的房产(下称涉讼房产),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72060元,余款167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06年1月12日,李某2以涉讼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城建支行借款1670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6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尚未偿还完毕。
2012年3月23日,李某2与魏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同意将涉讼房产赠与婚生女李某1所有,李某2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该房产尚欠的按揭贷款由李某2负责偿还。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中,李某1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的《房屋赠与合同》作为证据,该合同以李某2、魏某为赠与人(甲方),李某1为受赠人(乙方),合同中约定李某2、魏某将涉讼房产赠与给李某1,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章"魏某"、"李某2(代)"均系魏某签署,乙方签章由李某1签署。
庭审中,李某1陈述若李某2、魏某同意办理涉讼房产过户手续,则李某1同意由其向银行偿还涉讼房产的按揭贷款余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2)仁寿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
2.《商品房买卖合同》。
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4.《房屋赠与合同》。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的《房屋赠与合同》并非李某2本人签订,李某2对该合同不予追认,故该合同未成立,李某1要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生效的(2012)仁寿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李某2、魏某在该协议中作出将涉讼房产赠与李某1的意思表示,李某1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其接受赠与,故李某2、魏某与李某1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本案赠与合同系李某2、魏某在离婚诉讼中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并经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调解书的内容,除非该调解书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因此,李某2、魏某与李某1之间关于涉讼房产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受赠人李某1可以要求赠与人李某2、魏某交付赠与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李某1要求李某2、魏某配合办理涉讼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讼房产已设定抵押权,优先于李某1基于赠与合同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故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待涉讼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后方可办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某2、魏某应在厦门市湖里区翔鹭花城B区X房屋的抵押权注销后的五日内配合办理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某1名下的相关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生效的(2012)仁寿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李某2、魏某在协议中作出将涉讼房产赠与李某1的意思表示,李某1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其接受赠与,故李某2、魏某与李某1之间赠与合同成立。"李某2认为,一审法院以其与魏某在民事解调书中作出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现李某1提出诉讼,视为赠与合同成立,这是错误的。理由是: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房屋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房屋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是以办理了过户手续,或者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取得产权证书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为认定条件。虽然李某2与魏某在离婚协议中有约定赠与房产给予李某1的意思表示,但这只是赠与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李某2并未实际交付财产,一审法院以李某1提出诉讼视为接受赠与,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二、李某2及魏某在民事调解书中未确定具体的赠与时间,那么赠与人可以随时履行赠与行为,一审法院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强行要求赠与人在房产解除抵押后五日内配合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是违背了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与生效的(2012)仁寿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内容不相符的;其三、李某1作为受赠人在没有赠与合同的前提下要求赠与人立即交付房产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却给予支持,这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赠与合同成立是极其错误的。二、退一步说,如果本案赠与合同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李某2及魏某在房产抵押权注销后五日内配合李某1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是:本案不是救灾、扶贫性质的赠与合同及道德义务的合同,也不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那么根据《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可以知道,就算赠与合同成立,李某1也无权要求李某2立即交付赠与财产,一审法院却判决李某2在抵押权注销后五日内配合办理房产变更手续,这明显没有法律依据,这也是与生效的(2012)仁寿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内容不相符的。三、一审法院判决超越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上违法,李某1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一、确认三方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赠与合同成不成立的诉求。二、要求法院判决李某2及魏某立即配合李某1办理址在厦门市湖里区翔鹭花城B区X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而不是什么时间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一审法院明知立即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的条件不具备,根据李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在李某1未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判决李某2在房产抵押权注销后五日内配合办理房产变更手续。这明显超越了李某1的诉讼请求范围。四、一审法院判决李某2配合李某1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的时间是在抵押权注销后五日后,这是不明确的,根据本案的房产抵押情况,也应注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在2021年1月21日后才能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五、根据李某1提供的伪造的《房屋赠与合同》落款签名以及李某1和魏某在一审庭审中的表述可知,李某1和魏某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侵害李某2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综上所述,李某2认为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事件的前提下,单方面判决李某2应在厦门市湖里区翔鹭花城B区X房屋的抵押权注销后五日内配合办理将该房屋房产权变更登记在李某1名下的相关手续是错误的,因为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内容不相符且违背了李某2真实的意思,并且程序上也是不合法的。因此,上诉人恳请驳回李某1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李某2、魏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人在离婚诉讼中,因李某2存在婚姻过错行为,魏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其后经法庭调解,在李某2与魏某共同达成将原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讼争房产赠与李某1的意思之后,魏某才同意离婚,并要求将此项赠与写入民事调解书。该项赠与作出后,李某2、魏某立即征求李某1的意见,李某1表示接受,同时要求双方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李某1与魏某、李某2(魏某代)均在赠与合同上签字。2、因讼争房屋存在抵押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抵押权涂消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正确的。3、本案的赠与合同和赠与事实是经过人民法院调解,并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同时还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李某1不仅有权要求支付,同时也有权要求李某2、魏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被告魏某述称,其同意李某1的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李某2与魏某在离婚纠纷中达成调解,同意将讼争房屋赠与李某1,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某2、魏某与李某1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经过公证的赠与尚不得随意撤销,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公示效力明显大于公证文书,其所确认的赠与更不得随意撤销。因此,李某1有权要求李某2、魏某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再次,因讼争房产目前设定抵押,原审判决判令李某2、魏某在抵押权涂消后五日内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无不妥。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李某2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赠与意思表示能否任意撤销或变更的问题。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裁判文书的内容,除非该裁判文书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赠与人单方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后,如受赠人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本案中,李某1提起该诉讼应视为其接受赠与,故李某2、魏某与李某1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本案赠与合同系李某2、魏某在离婚诉讼中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并经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李某2、魏某与李某1之间关于涉讼房产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受赠人李某1可以要求赠与人李某2、魏某交付赠与财产。李某1要求李某2、魏某配合办理涉讼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佳丽、胡晓华)
【裁判要旨】赠与人单方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后,如受赠人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