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51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49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占某,男,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小市镇禅师村新屋组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朱金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盛世万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万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侯某,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职员。
第三人:北京工业大学耿丹学院(以下简称耿丹学院),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独任审判员:安金宝。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红建;审判员:李仁、种仁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占某诉称
2009年8月7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北京工业大学耿丹学院第一食堂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四年差23天,承包金额为70万元。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合同,就其他承包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向原告还提供了营业阶段报表,以证明该餐厅经营状况良好,并给原告签署了授权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承包费,余下10万元约定在9月22日支付,但是第二天,被告即派车拉走合同约定应该留下的洗碗机等一系列设备,并引起学院的注意。此后,按照尚未知情的学院的要求,原告投入近三十多万元对该第一食堂进行装修。但是,在原告进入本案涉及的食堂进行经营后,由于被告对耿丹学院通知结账置之不理,导致耿丹学院得知被告转包本院食堂的真相。2009年9月4日,耿丹学院以被告违反双方的合同为由,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利,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随后,为减少损失,原告与耿丹学院进行多次多方位的磋商,基于前述磋商和耿丹学院对原告经营效果和企业素养的初步认可,愿意与原告投资的北京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是,承包期被限定为两年。
尽管如此,被告方置前述情况于不顾,委托第三方多次上门向原告追要另外的10万元,在原告报警,警方介入后,该第三方不再上门追债,改用电话催要。原告认为,被告将第三方享有并禁止转让的权利予以转让,并且该转让行为被权利人知晓后,权利人已解除合同,明确否认被告的转让行为,因此,构成合同的无效。被告理应返还其所收原告的所谓的承包费60万元,并无权再向原告追要另外的10万元所谓的承包费。由于被告的过错所导致原告的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转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其所收原告的即本案转包合同的部分转包费60万元;(3)判令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本案的转包合同尚未支付的部分承包费10万元。
2.被告盛世万源公司辩称
(1)其关于合同无效的请求是不合理的。2009年8月7号,双方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原告占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是原告占某实地考察、仔细了解食堂情况后作出的慎重的决定,该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非法目的、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故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确认无效的条件,该合同是有效的。况且,双方均对本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盛世万源公司将北京工业大学耿丹学院第一食堂大厅(包括包间、清真及一切相关的设施设备、无形资产、装修等)交付给了原告占某,原告占某也接收了,并开始经营活动至今。(2)基于合同的有效性,原告占某应该全面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其支付的60万元承包和转让费,根本不存在返还的可能,其拖欠的款项尚需继续履行。其要求不再给付10万元欠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纯属无理要求。(3)原告占某有过错和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后果。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均受合同的约束。原告占某用自己的公司实际经营食堂,又要求退还合同款,实属过分和无理要求。双方合同的第四条第五点明确规定,“乙方必须以盛世万源公司名义经营,如有对学校透露(商业秘密),所有后果由乙方承担。如甲方透露,甲方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双方合同刚刚签订,原告占某自己的公司就迫不及待地与学院达成协议,并交纳了押金10万元。有理由相信,原告占某为了达到取得经营权的目的,假装与盛世万源公司签订合同,再自己告密,导致学院解除合同,并与其自己的公司签订合同。这完全是原告占某自己导演、策划的阴谋。学院解除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占某。对于违约的责任和后果完全由原告占某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占某的请求。
3.被告盛世万源公司反诉称
2009年8月7号,双方签订了一份《食堂承包合同》,反诉原告将北京工业大学耿丹学院第一食堂大厅(包括包间、清真食堂)承包给反诉被告。约定反诉被告一次性向反诉原告交纳70万元的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将食堂及一切设备设施、无形资产等交给反诉被告经营至今。反诉被告因资金紧张只支付了60万元,尚欠10万元,其承诺于2009年9月20日之前付清。但反诉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反诉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立即给付反诉原告10万元。
4.原告占某就反诉辩称
双方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由于该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要恢复到原有状态,被告方应该返还60万元,按照该合同所写欠条10万元,就没有支付的义务了。此外,占某进驻到第一食堂之后,所有的支出都是占某支付的,与盛世万源公司无关。故不同意盛世万源公司的反诉请求。
5.第三人耿丹学院述称
2008年7月底,北京长青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与耿丹学院签订合同承包耿丹学院第一食堂,该公司自行投资完成一食堂改造(装修),承包期五年。长青公司副总姚某当时委派刘瑞忠经理负责第一食堂改造及经营,后长青公司经营不善,该公司副总姚某说长青公司已经解体,继承公司名称是盛世万源,法人代表为姚某本人。用盛世万源公司来接替长青餐饮公司经营第一食堂。耿丹学院解除了与长青公司签订的合同。2009年7月31日,耿丹学院与盛世万源公司签订了新的合同。姚某当时授权占某来经营第一食堂,可在2009年3月份占某来学院谈承包的事情,餐饮公司名称叫皖京圣达。学院拒绝了他的请求。可在2009年7月,他摇身一变变成姚某公司的人,占某还说他是长青餐饮公司的人,我院与盛世万源公司签订承包的合同,占某又说盛世万源委派他来经营第一食堂。在有些问题解决不了的情况下,占某没办法才说出姚某把第一食堂转包给他的真相。按合同规定如食堂转包他人可与盛世万源解除合同。占某是给姚某60万元转包过来的,加上要交学院风险抵押金10万元,共计70万元整。但当时已开学,再换餐饮公司已不可能,占某提出用自己的公司接替盛世万源公司,我们同意了,但承包时间从四年改为两年,如经营得好两年后再续签。于是,占某自己出资对厨房进行了改造。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7月底,长青公司与耿丹学院签订合同,约定由长青公司承包耿丹学院第一食堂,承包期为2008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长青公司要对第一食堂做进一步改造(装修),如因管理不善亏损自行退出承包,耿丹学院不赔偿任何损失。后因长青公司与耿丹学院发生纠纷,2009年7月30日,长青公司与耿丹学院签订了终止食堂承包协议书。2009年7月31日,耿丹学院与盛世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某)签订了新的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8月14至2013年7月14日。其中约定,盛世万源公司不得随意转包他人,并约定盛世万源公司应当在2009年8月20日前交纳押金10万元。2009年8月7日,盛世万源公司与占某签订了一份《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盛世万源公司将第一食堂承包给占某。约定占某一次性向盛世万源公司交纳70万元的承包金。并应在合同签字之日向学院交纳10万元食品保证金。并约定盛世万源公司投放的设备在合同解除后归占某,在经营过程中,占某必须以盛世万源公司名义经营,如对学校或对外泄露承包事项,后果由占某承担。在2009年8月7日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当天,盛世万源公司授权占某来经营第一食堂,任经理,全权处理第一食堂的全部事宜。也是在2009年8月7日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当天,占某向姚某支付了60万元,占某给盛世万源公司打下欠条,写明尚欠10万元,其承诺于2009年9月20日之前付清。2009年8月19日,占某以盛世万源公司名义向耿丹学院交付了风险抵押金10万元。2009年8月26日,占某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递交变更申请,将2006年7月17日成立的北京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汪海洪变更为占某。2009年8月至9月,占某因结账等问题与盛世万源公司发生矛盾。2009年9月3日,占某向耿丹学院告发,指出姚某用盛世万源公司承包食堂后,又转包给占某,转包费70万元,其已付60万元,尚欠10万元。2009年9月4日,耿丹学院以盛世万元公司违反合同关于不准随意转包的规定,向盛世万源公司提出终止承包合同,盛世万源公司予以签收。2009年9月5日,耿丹学院与北京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2009年9月5日至2011年7月14日,由北京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第一食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长青公司与耿丹学院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
2.长青公司与耿丹学院签订的终止食堂承包协议书。
3.耿丹学院与盛世万源公司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
4.盛世万源公司与占某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
5.盛世万源公司授权书。
6.占某向姚某支付收条。
7.欠条、风险抵押金收据。
8.占某向耿丹学院出具的证明、终止承包合同书。
9.盛世万源公司签收条。
10.耿丹学院与北京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耿丹学院的陈述,2009年3月,占某曾以北京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要承包第一食堂,而由于种种原因,其并未实现其目的。根据一般常识,占某应当知道第一食堂的承包者为盛世万源公司。而在2009年8月7日,占某与盛世万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占某亦应当清楚其在当时并不具备承包学院食堂的相关资质,而且盛世万源公司与占某约定以盛世万源公司名义经营,并聘用了占某为经理。在合同中亦约定,如校方无理由终止原始合同,则盛世万源公司还需要赔偿占某的损失,故此时,不应当视为占某具有当然的承包权,而是其以盛世万源公司经理的名义承包食堂。但在此后的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占某将北京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到自己名下,并在向耿丹学院提交的证明上写明“皖京圣达餐饮管理公司的占某,有丰富的管理经验”。由此可以看出,占某的身份情况已经由盛世万源公司的经理变为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此之后的两天内,耿丹学院向盛世万源公司解除了合同,与北京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合同。而实际上,占某或其代表的北京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取得了第一食堂的承包权。而在占某与盛世万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已经写明在合同解除后,盛世万源公司所投放的设备归占某所有。由此可以看出,占某已经接手相关设备,且取得第一食堂的承包权。在耿丹学院解除与盛世万源公司的合同之后,占某与盛世万源公司的合同也当然地解除。但双方约定的承包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占某也曾承诺剩余的10万元的给付时间。故应当依当事人的约定,由占某给付剩余的1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占某要求确认转包合同无效及返还转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反诉被告盛世万源公司要求占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占某的诉讼请求;
2.反诉被告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北京盛世万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承包费十万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4 900元,由原告占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 150元,由反诉被告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占某诉称
盛世万源公司将第三方享有并禁止转让的权利予以转让,并且该转让行为被权利人知晓后,权利人已解除合同,明确否认盛世万源公司的转让行为,因此,构成合同的无效。盛世万源公司理应返还所收占某的所谓的承包费60万元,并无权再向占某追要另外的10万元所谓的承包费。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本案中占某与盛世万源公司的转包合同无效;2)判令盛世万源公司返还其所收占某的即本案转包合同的部分转包费60万元;3)判令占某不再向盛世万源公司支付本案的转包合同的尚未支付的部分承包费10万元。
(2)被上诉人盛世万源公司辩称
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耿丹学院与盛世万源公司解除合同后,与皖京圣达公司签订了新的合同。占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皖京圣达公司实际取得了第一食堂的承包权。占某与盛世万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后,盛世万源公司所投放的设备归占某所有。在耿丹学院解除与盛世万源公司的合同之后,占某与盛世万源公司的合同虽然也当然解除,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占某交纳的承包费实际是盛世万源公司对其在耿丹学院第一食堂的经营权及所投入设备的财产权的处分行为,虽然盛世万源公司与占某所签合同已经解除,但占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皖京圣达公司现实际经营耿丹学院第一食堂,其仍然具有对盛世万源公司所投入设备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盛世万源公司要求占某给付剩余承包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占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充分,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 900元,由占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 150元,由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2 100元,由占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涉及我国法律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类疑难问题,即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出现时,如何适当地确认其法律效力及相关的责任承担主体。
1.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在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比较复杂,能否将其一律归于无效尚不明确。由于合同法对于此条规定并未进行进一步细化,所以有待于法官在实践中依据具体情形作出具体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是一个范畴模糊的概念,即可为特定的第三人亦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如果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损害了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则其本质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此时应对其进行严格的国家干预,使其成为无效合同。但是,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的是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时候,也同样将其定性为无效合同则有不妥。此时的合同涉及的是三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在特定第三人尚未表态的情况下,国家主动干预合同效力的行为越俎代庖,并且也不一定符合第三人的利益和意志,故此时,最恰当的方式应当将决定合同效力的权利交给第三人,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理解为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则由第三人决定其效力归属。但是在第三人行使其最终决定权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处于什么状态是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重要命题,从保护交易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被损害第三人对于该合同的撤销权,在第三人行使该权利之前,让恶意串通人之间的合同处于有效状态,有利于实现社会效益的最优化。本案中的耿丹学院在与盛世万源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约定不得转包。但盛世万源却置合同约定于不顾,与知晓该事实的占某恶意串通订立转包合同,损害了特定第三人耿丹学院的利益,在耿丹学院对其合同效力作出撤销前,该合同处于有效状态。
2.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确认主体
此类合同能否继续保持有效的决定权在被损害的特定第三人手中,从保护市场交易和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只有第三人享有撤销恶意串通人之间合同的权利。由于实践中恶意串通人最初以损害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很可能因各种因素的变化而对第三人产生了有利后果。此时的第三人一般不会再撤销合同。另外,法律更不允许恶意串通方以恶意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其一,基于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其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条款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法律对恶意方合同变更权利的限制。
本案中,盛世万源公司与占某为恶意串通人,在当初真实意思的表示之下,双方均无权请求确认合同的无效。故占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在特定第三人耿丹学院没有撤销该合同的前提下,该合同继续有效。但本案中由于耿丹学院解除了其与盛世万源的承包合同,直接导致了盛世万源与占某的合同失去了标的物,导致了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在耿丹学院与盛世万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之后,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皖京圣达餐饮管理公司随之与耿丹学院签订了承包合同,盛世万源公司亦知晓此事。由此可以认定,盛世万源公司与占某已经以实际行动合意解除了彼此原本有效的合同。在原先的合同中,盛世万源公司和占某双方明知耿丹学院和盛世万源公司的不可转让约定,依旧签订了转承包合同,双方都存在相等过错,不存在赔偿损失的情形。同时,盛世万源公司转让的是对耿丹学院食堂的经营权,占某支付的是经营费。在合同解除后,本案中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形,盛世万源公司无权再收回承包经营权,而占某在与盛世万源公司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占某一次性向盛世万源公司缴纳70万元的承包金,盛世万源公司投放的设备在合同解除后归占某”。由合同可知,70万元的承包费实质上是盛世万源公司对其耿丹学院食堂经营权及投放设备的处分对价,在合同解除后,占某取得了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并且占某现在依然在实际经营着涉诉食堂。故对70万元的承包费不存在返还的法律依据,在占某已经支付给盛世万源公司60万元的基础上,占某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剩余的10万元。故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判决适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安金宝 史智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9 - 1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