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1989)沪海法海字第2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2)沪高经上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洞渔6401船合伙经营人。
合伙负责人:金某,浙洞渔6401船船长。
委托代理人:黄继坚,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某,交通部温州港务管理局干部。
被告:交通部上海海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胤森,上海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上海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健;代理审判员:施筱铭;代理审判员:曹大鸣。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长久;代理审判员:张利荣;代理审判员:张佳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9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浙洞渔6401船”合伙经营人,1989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称:1989年4月8日开始,金某等五人驾驶“浙洞渔6401船”,在浙江省洞头县鹿西乡猫山海域猫山屿正东1200米左右处设置抛碇张网。4月24日晨7时一艘客轮朝此海域驶来。当时天况:晴天,东北风5至6级;海况:接近平潮。“浙洞渔6401船”用甚高频对讲机4频道呼叫来船避让,未见其反应。当来船距所设抛碇网200米时,“浙洞渔6401船”船员晃动船篙,示意来船南向避让,但来船仍保速保向航行,于7时23分在原告所设抛碇网南侧网纲上驶过,渔网被损坏。肇事船舶“喜鹊轮”继续航行。“浙洞渔6401船”打捞起残网后,即追赶“喜鹊轮”,在大门岛检疫浮筒附近赶上在此抛锚候潮的“喜鹊轮”并晃动竹竿,示意渔网被碰坏,但“喜鹊轮”未予理睬,不久即起锚驶向温州港。“浙洞渔6401船”即尾随其后,约十分钟左右,见“喜鹊轮”螺旋桨下浮出大捆破网,后被原告捞起。在温州港,金某等五人爬上正在下客的“喜鹊轮”要求赔偿。此后经温州港务监督多次调解协商,均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喜鹊轮”偏离航道,疏忽了望,驶入洞头县鹿西乡的习惯渔场,致使触撞原告所置渔网,造成原告渔网损失20136.05元和生产损失4万余元,故要求被告交通部上海海运管理局赔偿60136.05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2.被告交通部上海海运管理局1989年10月12日答辩辩称:1989年4月24日,其所属“喜鹊轮”第50航次,由上海开往温州。当天0400~0800时,航区气象情况良好,天晴风和,能见度为5-10海里。“喜鹊轮”按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经济和最佳水深的习惯航线航行。驾驶台的值班员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下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了望。在0723时左右,“喜鹊轮”没有遇到任何渔船和渔网。在0400~0800时及整个第50航次,“喜鹊轮”没有发生触碰渔网、损坏渔网的事。“喜鹊轮”抵温州港后,经检查,螺旋桨上没有发现有缠绕的渔网。故原告所称“喜鹊轮”偏离航道,了望疏忽,无视其高举竹竿示意,触损渔网纯系不实之词。原告提供的渔网残段也可以是任何一具渔网上的,也可以是以任何形式被任何器具所损坏的,因此,该残段与“喜鹊轮”并无直接联系,缺乏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委托代理人1989年10月20日的代理词称:(1)大海上只有航线,不称航道。“喜鹊轮”第50航次从上海至温州航行的航海日志记载表明此航线是根据安全、经济、最佳水深原则选择的习惯航线。该航线“喜鹊轮”及被告所属“百灵轮”、“瑞新轮”等已在此航行多年。“喜鹊轮”在此前后没有收到任何关于猫山附近海域是渔区,禁止海轮通过的通告。另外,原告根据航海日志记载24日0728时“喜鹊轮”定过船位而推断被告在此时了望疏忽,这完全是臆断。船舶在航行中按规定定船位,恰恰证明是保持了正规了望。(2)原告陈述“浙洞渔6401船”船位在正东1200米,后虽经其代理人修正为2000米,但这与“喜鹊轮”24日航海日志记载的距猫山2500米,方位110°的船位尚有1400多米距离,即使修正后的船位也有800多米的距离。(3)渔网残段本身并不能证明与“喜鹊轮”有联系,缺乏证明的关联性。(4)三位渔民证词中所称的“浙洞渔6401船”船位也与原告陈述的船位差距甚大,且一位证人所称“喜鹊轮”的船位竟与“喜鹊轮”实际船位误差达13倍之巨;三位证人与原告同系一村,证词的真实性有疑问。(5)原告代理人根据温州港务监督调查人所称“喜鹊轮”海图猫山一段有擦痕的证词,推断“喜鹊轮”掩盖事实真相,这是误断。“喜鹊轮”系定班客轮,一张海图往往反复多次使用,海图上擦痕出现应属正常情况,且除海图外,按航海日志的记载也能在海图上重新画出船舶实际航线。“喜鹊轮”的航海日志记载是明确的,没有任何涂改,被告提交的标有“喜鹊轮”航线的海图就是按此复制的。(6)温州港务监督的调查结论其证据不充分,所得结论不可靠。
因此,被告认为“喜鹊轮”24日0400-0800时走的是习惯航线,保持了正规了望,在0723时没有发生触损渔网之事,原告指控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浙洞渔6401船”现名“浙洞渔10626船”,系1989年1月29日金某等五人从洞头县元党乡沙岙村叶某处购得,随船转移的有“浙洞渔6401船”渔业许可证;该船于1989年3月在洞头县渔港监督办理过户、检验、登记手续;因渔类许可证需浙江省渔政局审查办理过户手续,故该船现仍使用原来的渔业许可证。船籍港,洞头港,吨位36吨,马力60匹,系木壳机帆渔船。所有权系个体合伙,合伙人金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陈某,合伙负责人:金某。该船渔业许可证作业方式为流动张网,作业渔场:温州市海域。上述事实有船舶证书、渔业许可证、洞头县渔港监督证明等在案。“喜鹊轮”系沿海客货轮,定班航行于上海港与温州港,总吨位7104吨,净吨位3713吨,载客1320人,载货500吨,总长120米,现有航速约15节。4月24日0700时至0745时航经猫山与四屿间水域,值班驾驶员为大副。上述事实有“喜鹊轮”船舶证书、航海日志、船员证言在案。
又查明:1989年4月8日起“浙洞渔6401船”在浙江省洞头县鹿西乡猫山以东海域进行流动张网作业。4月24日该流动网的北锚位于猫山正东偏南约20度,距离约2000米处,南锚位于北锚正南约250米处,渔网置于两锚之间,网口朝东张开,南北锚上有泡沫捆浮于水面之上,锚上各插有小红旗,旗杆高出水面约3米,以示两锚所处位置。当日0700时,“浙洞渔6401船”停泊于网口正上方,等候平潮起网。0723时“喜鹊轮”途经猫山,从原告设置的南锚北侧通过。原告发现所设渔网、南锚及部分渔网属具被损坏。在打捞起残网及南锚后,驾驶“浙洞渔6401船”追赶“喜鹊轮”。在温州港检疫浮筒附近,赶上在此候潮的“喜鹊轮”,并驶至“喜鹊轮”船首。“喜鹊轮”驾驶员见状,走出驾驶台示意“浙洞渔6401船”驶离本船。旋即起锚,直驶温州港。“浙洞渔6401船”则尾随其后,途中打捞起“喜鹊轮”车叶处浮起的残网若干。至温州港,“浙洞渔6401船”泊于“喜鹊轮”尾部,此时“喜鹊轮”已靠码头正在下客。原告向“喜鹊轮”船员交涉未果,即报告温州港务监督。温州港务监督接报后,当日派员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在“喜鹊轮”上查看了该航次计划航线,但未查对时间。次日该调查人员对损坏之渔网进行拍照取证并查对“喜鹊轮”海图上的实际航线,发现海图上有一擦痕。之后温州港务监督委托洞头鹿西乡鲳鱼礁村司法助理员及派出所人员对此进行调查。温州港务监督调查结论为:(1)“喜鹊轮”经过时间和“浙洞渔6401船”报案触网时间基本相符。(2)“喜鹊轮”经过时间地点位置和“浙洞渔6401船”的水深位置基本相符。(3)三艘其他渔船的船老大谈话和“喜鹊轮”航行动向基本相符。(4)“浙洞渔6401船”网属具触损后据报从“喜鹊轮”叶子磨坏浮出部分网属具。(5)“浙洞渔6401船”船老大报的方位东1200米有误差,南——北抛定张网352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陈述;“喜鹊轮”船长、大副陈述;原告海事报告;证人证言;温州港务监督调查笔录;调查结论;残网网纲断头、现场实物照片等在案。
另查明:浙江省洞头县猫山与四屿间海域,无明文规定是渔区或是航道。
一审法院经实地察看,残网为整张网的六分之一,推定渔网全损,其价值以1988年7月15日发票金额14489.00元按20%折旧计为11591.20元;网属具部分损失,以1989年10月洞头县渔港监督提供的当时市价每顶7500.00元的标准,按市价的三分之二为5000.00元,提取20%折旧计为4000.00元;生产损失,根据温州市渔政处、洞头县渔港监督的材料,流动张网一年实际生产七个月,每年4、5、6、11月份系生产旺季,参照1989年4月24日-5月31日洞头县鹿西乡鲳鱼礁村同类型、同作业方式的其他四艘渔船的总生产产值87203.00元,平均每船产值21800.75元,对照1989年3月浙洞渔6401船产值19604.00元,考虑到经实地察看,猫山作业区距“浙洞渔6401船”经常停泊的港湾仅20分钟航程,故取生产成本为月产值的20%,则生产损失为31209.49元。
一审法院认定:本起事故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800.69元,其中渔网损失11591.20元,网属具损失4000.00元,生产损失31209.49元。上述认定有洞头县鹿西乡织网厂发票;温州市渔政处,洞头县渔港监督的证明、法院调查笔录等在案。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浙江省洞头县猫山与四屿间的海域,无明文规定是渔区,还是航道,该海域既可捕捞作业,又可供船舶航行。原告在猫山以东海面按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张网捕捞作业是合法的,被告之“喜鹊轮”按其习惯航法在此航行也属合法。但原、被告双方在行使各自的权利时,都应相互尊重、相互给予方便。本案海损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之“喜鹊轮在航行中未能及时避让原告渔网所造成的,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捕捞作业虽然先于“喜鹊轮”的航行,但其作业区已靠近正常航线,未能给予他船航行有更多的便利,原告有过失,亦应负一定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89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起海损事故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由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37440.55元,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82元,由原告分担116.16元,被告分担464.6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交通部上海海运管理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1990年1月8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所属“喜鹊轮”1989年第50航次按习惯正常航行,途经猫山时距被上诉人陈述的渔网约800米,不可能损坏该渔网;原审认定的受损渔网残段及实物照片与“喜鹊轮”航行无关;被上诉人同村渔民的证词不尽一致,所述损坏渔网的事实不足采信,要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浙洞渔6401船”诉讼代表人金某辩称:上诉人所述的正常航线是计划航线,与实际航线并不一致;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海图上标明的船位点擦除是隐匿证据行为;同村渔民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提供的证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设置渔网捕捞作业先于上诉人船舶的航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4月24日晨,被上诉人所属的“浙洞渔6401船”’在温州湾猫山以东洋面上候潮捕鱼,所置渔网的北锚位于猫山正东偏南约20度,距离2000米左右,南锚位于北锚正南约35米,渔网张于两锚之间,网口朝东。网具水面系有浮动标志,南北锚的标志上竹竿插着小红旗,高出水面2-3米。“浙洞渔6401船”停泊在网边靠北锚处,附近另有同村渔船5艘亦在张网捕鱼。当日6时12分,上诉人所属“喜鹊轮”第50航次自上海驶往温州途经下浪珰海域,航向252度。7时23分,被上诉人发现从东北方向驶来大轮一艘,从其设置的渔网南锚内侧穿过,触损其所置渔网,等看清“喜鹊轮”船名后,“浙洞渔6401船”即捞起残破网具赶去交涉。在温州港黄大岙检疫锚地,“喜鹊轮”因赶潮进港,未理睬前来索赔的渔民。事后因双方意见不一,引起诉讼。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浙洞渔6401船”在渔汛期将定置渔网设置在猫山以东海域并无过错。被上诉人的渔网被触损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附近渔船船员证词、港监工作人员调查意见等佐证,可予认定。事故发生时“喜鹊轮”途经该海域,因上诉人无法证明该轮的确切船位,故其上诉所称“距被上诉人自述的渔网约800米”不足为信。渔网触损时间、地点和程序均与“喜鹊轮”的航行及吨位有关,原审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责任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和理由,于1992年3月30日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交通部上海海运管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0.82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海事审判中,尤其是船舶碰撞、船舶航行损坏渔网的侵权纠纷中,运用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一项复杂而艰难的工作。俗语说“海事无证据”就是指它不易收集、不易认定的特征。本案的关键也是证据的运用和认定。
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基本一致。这些证据有原告之陈述、现场其他渔船船员之陈述、最初调查机关温州港务监督的调查材料。从表面上看,原告对触损渔网的事故仅有其陈述,没能提供如航海日志等反映捕捞作业情况的实况记录,相反被告却提供了完整的航海日志,似乎证据材料上对被告是有利且充分的。但是,进一步分析原告之陈述与旁证渔民的证词间的内在联系,就能发现这些证词与陈述是能够相互印证的,而被告提供的航海日志却没有相关材料来印证。这主要表现在:
1.渔民证词来源的可靠性。现场其他渔船上渔民的证词,最初调查者并不是温州港务监督的调查人员。由于我国目前国情所致,这些材料是由温州港务监督委托渔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司法助理员采集的,他们虽然不是专业海事人员,但是受专业海事调查机关委托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调查采集证据的行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另外,正由于这些人员不具有海事调查的专业知识,因此其调查材料反映的是一般性的客观事实,材料中才会出现被告所称的船位不明确的现象,这也就排除了调查者对证词的弄虚作假的可能性。
2.渔民证词与原告陈述的时间、地点且与被告所称“喜鹊轮”途经猫山的时间基本相符。虽然这些证人与原告是同村渔民,但从调查材料及一审法院实地调查的情况看并没有发现他们有作伪证的现象,也没有发现他们与原告间存在着利害关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的规定应该可以采纳这些证词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
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被告所提供的航海日志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编者认为主要是因为被告所提出的航海日志记载不能确切反映出事故当时“喜鹊轮”的确切船位。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每个航次的实际航线,即划在海图上的实际航线,必须保留到下一个航次开航前才能擦除。但本案“喜鹊轮”在事故发生后,距离下一航次开航前尚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就将海图上的实际航线擦除,致使第二天温州港务监督调查人员调取海图时不能确定“喜鹊轮”的实际航线,这样就使被告所称的没有发生触损渔网之事缺乏必要的印证材料。因此编者认为这或许就是一、二审法院不采纳被告提供的航海日志等材料的原因。
(王晓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56 - 10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