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1992)沪海法商字第5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2)沪高经上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联合发展公司(二审时改名上海联合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公司实业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新,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二审时并入上海港客运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公司业务科理赔员。
委托代理人:韩瞵,上海市第二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货运科科长。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平潭县东庠沿海运输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黄埔仓库。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条法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山,广东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筱铭;代理审判员:马佩芳、王伟皎。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利荣;代理审判员:吴玲玲、杨丞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办理129.505吨镀锌管的托运手续,要求3月20日前运抵广州港。3月6日,原告将5种规格的镀锌管68件,计重129.505吨运到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仓库。3月18日,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告知原告货物由“芦海101”船装运,须签订托运协议书。3月19日,双方签订托运协议书。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当即在货物运单上加盖承运章。4月16日,原告被告知船已抵广州港。经与收货人联系,原告得知镀锌管抵港后经广东省外运公司黄埔码头复磅为122.528吨,短少6.977吨;部分管子在船舱内有弯曲、散捆情况且货物逾期、价格下落。该批货物短少后业经广州市黄埔区公证处公证。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赔偿实际损失19178.62元(其中货款18389.45元、运杂费789.17元)、违约损失288.97元,利息及其他损失4226.32元,共计人民币26286.91元。
2.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辩称:1990年3月初,原告经办人来商谈运输时并没有确定镀锌管的具体数量,只通报140吨左右。后双方确定由原告将待运的15捆和53捆镀锌管送被告仓库存放待运。3月6日,原告在交付货物时,被告之库场员曾向原告经办人提出镀锌管捆扎问题。嗣后,被告曾先后安排“成功421轮”、“浙舟222”轮装运未果,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安排“芦海101”船装运,并另签订运输协议书。被告将68捆镀锌管交与“芦海101”船时与船方有交接清单,“芦海101”船抵广州港交付货物亦是68捆,货物并未短少。被告不应对原告货物重量短少承担责任。
被告福建省平潭县东庠沿海运输社辩称:“芦海101”船在上海港装载镀锌管时是按件数接收,计68捆。货物抵广州港后货方亦是按68捆接收,且收货时并没提出异议,而在提货单上签收68捆镀锌管。以后货物复磅收货人并没有通知承运人到场。此外,“芦海101”船自3月23日至27日分三批在上海港汇山码头和江连码头装运整批货物(包括68捆镀锌管),28日补充柴油,29日因风影响在吴淞口停泊,4月1日开航,4月9日抵广东蛇口港,4月12日抵广州黄埔外运仓库码头卸镀锌管。期间“芦海101”船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到港日期。因此被告福建省平潭县东庠沿海运输社认为其不应负担重量短少的责任,并且货物也不存在逾期之事。
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黄埔仓库辩称:1990年4月13日,其接受将原告的两票镀锌管卸船暂存其仓库的委托,当时委托人申请入库时填写的《周转货物进出仓凭证》“来货件数”栏申明是68件。4月16日开始卸载,被告按68件验收货物,收货人提货时签字确认的也是68件,卸船进仓和出仓交货的件数相一致。故被告不应对每件货物重量之短少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90年3月2日,原告与深圳市沙头角物资公司在上海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其供应镀锌管129.505吨,价值人民币331,745.25元。合同约定由原告代办发运,3月份交货,该事实有原告提供之购销合同在案。同日,原告在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办理托运手续时分别填写两张货票。其中NO.0045681货票记载镀锌管种规格,53扎,99.647吨,NO.0045682货票记载镀锌管1种规格15扎,29.858吨。两张货票的“发货标志”栏没有记载,但在“发货单位记载事项”栏中有“要求3月20日前运达,理货时请分清规格”的批注。该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提供的货票在案。3月6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将原告存放于上海市金属材料公司市光路仓库内的镀锌管43捆、重79.646吨和存放于上海储运公司政民路仓库的镀锌管25捆、重49.859吨运抵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仓库待运,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先后安排“成功421”轮和“浙舟222”轮承运未果。该事实有市光路仓库磅码单、政民路仓库代码单、公路货物运输承运单及原告及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经办人员陈述笔录在案。3月19日,双方就该批镀锌管运输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甲方(即原告)责任为:按实填报货物的数量和规格,负责将货物运送到乙方的库场(码头),负责非乙方操作所引起的货物质量和数量责任;乙方(即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责任为:负责组织上海——广州港的接运船舶,负责货物的验收、保管并与船方交接,提供必要的机械和库场,做好接卸、转运工作。协议约定运费按协议价计收,实行港口包干费加协议运费,每吨人民币75元;有关货运质量问题按交通部规定处理;协议没有货物运到期限之约定。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书在案。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在货票的“水运部门确定重量(公斤)”栏没有填写,仅以原告在货票上确定的镀锌管重量作为计费重量,按每吨计费人民币75元另加港务费、港建费及保险费,共收取费用人民币10,190.95元。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即在货票上加盖承运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经办人员之陈述笔录、发票、货票在案。
又查明:被告福建省平潭县东庠沿海运输社所属“芦海101”船系钢质沿海货船,核定载重吨550吨,主机马力250匹;1990年3月20日在上海港汇山码头由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安排装载镀锌管,3月23日货物装载结束,船方与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办理了《货物交接清单》,该清单记载,镀锌管为68件,重129.505吨,船方在“实际装载”栏下只填件数68(扎),未填重量。该事实有《货物交接清单》在案。该船在其他港区装载结束后,3月27日在上海港申报出口,但实际开航日期为4月1日。途中该船曾停靠蛇口港卸甲板货,4月12日抵广州港,4月16日镀锌管卸船入库,船方与广州市天河区前进码头办理交接手续,嗣后由该码头与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广东分公司黄埔仓库办理《周转货物进出仓凭证》。凭证记载,“来货数量”栏下镀锌管68件,重129.505吨,“仓库实收数量”栏下仅填68件,未填重量。该事实有《周转货物进出仓凭证》在案。4月17日黄埔仓库通知收货人提货,4月24日、25日收货人在黄埔仓库办理提货手续时在仅填68件镀锌管而未填重量的《货物出仓记录》上签收。收货人同时提出复磅要求,经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黄埔公司机械工程部复磅:镀锌管共69扎,122.528吨。此复磅记录由广州市黄埔区公证处于1990年5月22日公证证明。据此镀锌管实际短少6.977吨,件数多出一扎。上述事实有《货物出仓记录》、《公证书》在案。
另查明:原告所托运的镀锌管在运出上海市金属材料公司市光路仓库和上海储运公司政民路仓库时没有复磅;三被告在接收此批镀锌管时均未复磅,仅以件数接收。在黄埔仓库内复磅时,因镀锌管有散扎现象,司磅员按收货人的指示将其中散扎的镀锌管估算成一扎或将几扎并为一扎复磅。因黄埔仓库认为镀锌管进出仓的件数并未短少,故未同船方编制“货运记录”。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与“芦海101”船间也无关于货物运到期限之约定。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之经办人员陈述笔录、答辩词在案。
上海海事法院认定: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关于货物运到期限之规定计算,从上海港货物承运的次日起到运抵广州港开始卸船时止,所允许运到期限应为17天。“芦海101”船此航次实际使用时间为27天,自1990年3月21日至4月16日。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与上海联合发展公司与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签订的货票(即运单)和协议书均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成立的,依法属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将托运货物的件数和重量填在货票上,是履行托运人的义务,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以托运人所确定之货物重量作为计费重量计收运费,是以《沿海港口费收规则》为依据的,即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和体积吨,两者择大计算。运输合同上的计费重量与运输结束后承运人实际交付的货物重量并无必然的联系,前者是按规定计收费用,后者是按规定交付货物。就本案涉及的收货人实际收到货物时出现重量短少之争议,应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和货物在承运、交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来加以解决。此次联合运输的镀锌管每件重量平均在60公斤以上,属于交通部《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之范围,运输条件也符合该规定之要求及运输合同之约定;因被告福建省平潭县东庠沿海运输社、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黄埔仓库均为本案镀锌管运输过程中的当事方,故该暂行规定对本案当事人均应适用。三被告在运输中均按件数承运、交接的做法亦符合上述暂行规定的要求,不违反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福建省平潭县东庠沿海运输社、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黄埔仓库对货物重量短少均不应负重量溢短之责。原告上海联合发展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以计费重量作为实际交付重量吨予以赔偿货物重量短少之请求,理由不足,不予认定。
承运人应对货物逾期运达承担责任。按照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计算,实际运输时间28天,以3月19日订立运输合同为准,从3月20日至4月16日止,逾期11天,占运到期限总天数65%,应偿付逾期违约金为运费的10%,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为合同承运人、被告福建省平潭县东庠沿海运输社为实际承运人,因两者间无运到期限之约定,故应对偿付逾期违约金负连带责任。
被告福建省平潭县东庠沿海运输社辩称之气象原因引起延滞,其陈述无据,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2年3月27日作出判决,5月4日公开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九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和被告福建省平潭县东庠沿海运输社应对货物逾期运到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付原告上海联合发展公司人民币97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需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2.对原告上海联合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黄埔仓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47元,原告负担936.20元,被告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和被告福建省平潭县东庠沿海运输社共同负担125.27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上海联合发展公司认为上海海事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交通部1987年7月1日《水路货物运输规则》颁布生效后,交通部1975年重新印发的《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因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不符,应予废止。且承运人既然接受托运,就应对承运货物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负责货物的件数和重量,一审适用《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则》判决三被告不负责货物重量短少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1992年6月3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托运的五种规格镀锌管于1989年1月和10月分别存放在上海市光路仓库和政民路仓库,入库时均对重量过磅,出库时则未过磅;上诉人与上海市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亦以货物件数交接。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均是交通部发布施行的规章,效力相同,但前者是对钢材运输的特别规定,目前未被废止,仍然有效,原审适用该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货物的重量依法应由托运人自行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货票上,上诉人向上海港汇山装卸公司交付镀锌管时系点数交接,双方未对货物重量进行确定,水路运输中港航各方均以货物件数交接,最终交付给收货人的件数并不短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物短少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2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终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上海海事法院(1990)沪海法商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47元,由上诉人上海联合发展总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多环节联合作业运输钢材——镀锌管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关键在于各运输环节验收交接的标准及镀锌管运输适用的具体部门规章问题,这两个问题的焦点是对法规的适用。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九条“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对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除有色金属锭块、钢锭、钢轨、优质钢材和每件平均重量在500公斤以上的钢坯、钢材外,只按重量托运、承运,不计件数;其他货物应按件数和重量托运、承运,但每件货物的体积不得少于0.02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公斤。对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可见,一般的货物托运、承运是按重量和件数交接的,但有一个例外的情况,即对有色金属锭块、钢锭、钢轨、优质钢材和每件平均重量在500公斤以上的钢坯、钢材既不适用按重量和件数同时交接运输的规定,也不一定按照重量交接运输的。根据交通部(75)交水运字1278号《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则上述例外情况正是此暂行规定适用的对象。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是:“托运规格不同的钢材每件平均重量在60公斤以上及规格相同的钢材每件或每捆平均重量在20公斤以上一律按件接受承运,但不计每捆内的细数,按此条件托运的钢材,发货人必须在每件钢材的两端或两侧上分别按运单、按收货人用油漆(或与油漆有同等效果的代用品)涂刷两个相同的明显运输标志。”那么镀锌管应属何种性质的钢材呢?编者曾访问了本案一审的审判长,就此进行了解。审判长介绍合议庭曾对此问题走访了上海市金属材料公司,了解到该公司历来是将镀锌管划归优质钢材中,因此合议庭认为此次运输的镀锌管应属优质钢材。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九条规定,优质钢材运输不是必须以重量交接托运的,《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目前仍未被交通部废止,而且也不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相抵触。这就是法院适用《关于钢材运输的暂行规定》的原因所在。
(王晓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03 - 11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