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锡经初字第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生,无锡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交通局物资站。
法定代表人:孙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业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翁建国,无锡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佳木斯市顺和贸易公司(下称顺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顺和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银行佳木斯分行顺和办事处(下称顺和办事处)。
负责人:于某,顺和办事处主任。
第三人:中国银行佳木斯分行(下称佳木斯中行)。
第三人:齐齐哈尔市中信建材经销处(下称中信经销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长青;代理审判员:赵卫民、孙海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于1993年4月15日向被告购买规格为
1067
479
16—25的20MnSi螺纹钢筋359件计882.82吨,每吨价为3670元,已支付货款3239949.40元。在转售过程中发现实际数量仅为523.748吨,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系伪劣产品。故要求被告退回全部货款、赔偿经济损失。上述钢材也退还给被告。
2.被告辩称:被告供应给原告的钢筋系由顺和公司提供,被告与顺和公司于1993年3月12日订立的合同中已约定如材质不符合国家标准,顺和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故要求应由顺和公司承担销售伪劣产品的经济责任。
3.第三人顺和公司述称:本案所涉螺纹钢筋,被告向顺和公司求购时,提出对产品数量的“理论计算”方法符合交易惯例,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直接与河北省任丘市的货主交接货物,签收和付款。同时,原告发现该批螺纹钢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合质检单时,已与被告等单位进行了协商,顺和公司并未参与,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是物资站销售明知伪劣的产品,故顺和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承担经济责任。
4.第三人顺和办事处和佳木斯中行述称:佳木斯中行及其所属顺和办事处与原、被告未发生过任何业务上的往来和其它经济关系;顺和公司是经依法核准登记的法人企业,享有独立经营自主权,其业务无需事先征得顺和办事处的授权或报请佳木斯中行同意,故佳木斯中行及所属顺和办事处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5.第三人中信经销处述称:1993年3月其与顺和公司签订了购销螺纹钢筋1000吨的合同,其后顺和公司又转卖给被告,中信经销处向顺和公司提取了20万元服务信息费。中信经销处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和合同关系,故中信经销处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三)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和公司经齐齐哈尔市华侨经贸总公司钢桥商店石某、齐齐哈尔市东重电器器材经销处高某介绍,于1993年3月10日与中信经销处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信经销处供给顺和公司天津市大港一、二、三厂产20MnSi螺纹钢筋1000吨;规格
1067
479
14—22,定尺8-12米;每吨价2800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中信经销处提供了“天津市大港轧钢一厂产品质量证明书”。3月12日,顺和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顺和公司供给被告钢筋1000吨(规格同上),每吨价2950元,总款295万元,顺和公司提供材质单,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顺和公司如供货质量不符合要求,承担被告的全部经济损失。3月15日,为约束中信经销处保证供货质量,顺和公司与中信经销处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中信经销处必须提供符合材质单的螺纹钢筋,标签必须齐全;如检验不符合材质单,中信经销处承担全部损失;钢筋亏吨数不得超过50—80吨,顺和公司须于3月16日付清中信经销处的差额款,提货前预付货款5万元;由双方亲自监装等。被告于3月16日、3月17日共付货款315万元给顺和公司,顺和公司交付给中信经销处20万元。因部分钢筋短于定尺,经协商,顺和公司于3月19日退给被告20万元,并向被告提供了“天津市大港轧钢一厂物料出厂计量单”,该单注明20MnSi螺纹钢筋
1068
480
16—25,计数为882.82吨,同日,顺和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注明供货数量为883.23吨,每吨价调整为3340元,总款为295万元。经查,该批钢材运往上海实际运费为115996元。
被告经丹阳市化工橡胶公司、丹阳市新闻实业公司介绍,直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供给原告20MnSi螺纹钢筋359件,计882.82吨,规格
1068
480
16—25,每吨价3670元;并附有“天津市大港轧钢一厂产品质量证明书”和“天津市大港轧钢一厂物料出厂计量单”;原告须支付定金5万元,其余款项在交货时一次性付清等。4月1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4月15日,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钢筋359件和有关货物凭证,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3189949.40元,被告开具发票。在原告转售过程中,发现该批钢材实际数量359件仅为523.748吨,且在吊卸过程中,发生螺纹钢筋断折现象。即于5月5日和6日,委托浙江省金属材料公司检验所进行化验检测,结果表明该批螺纹钢筋在物理性能和化学成分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劣质钢材。原告于6月16日诉至法院。经法院查证,中信经销处、顺和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大港轧钢一厂产品质量证明书”、“天津市大港轧钢一厂物料出厂计量单”,纯系伪造。
另查明,顺和公司系由顺和办事处和佳木斯中行劳动服务公司(系佳木斯中行内部管理机构,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于1993年2月12日设立,经营场所在顺和办事处保卫室,法定代表人王瑞为顺和办事处负责保卫的工作人员。该公司未挂牌,无工作人员,注册资金属虚设。至同年6月,因金融业整顿,顺和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顺和公司与中信经销处合同二份及其与被告合同一份;
2.浙江省金属公司检验室检验结果报告;
3.中信经销处及顺和公司所提供“天津市大港轧钢一厂产品质量证明书”、“物料出厂计量单”及天津市大港轧钢一厂厂长高林森证言和其所提供的供参照的该厂产品质量证明书、计量单等;
4.国家标准GB2101—89号及GB1499—91号;
5.顺和公司、中信经销处等工商登记材料;
6.各方当事人陈述;
7.现场勘验笔录;
8.有关财务凭证及过磅单据等。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标的物20MnSi螺纹钢筋材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严重劣质钢材。中信经销处、顺和公司提供伪造的轧钢一厂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和出厂计量单据,销售劣质螺纹钢筋,以假充真、以少充多,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中信经销处、顺和公司、被告相互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关系因违反法律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中信经销处、顺和公司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经销上述劣质钢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负有过错责任。根据上述责任,中信经销处应将其全部所得返还给顺和公司,顺和公司应将货款返还给被告,并对中信经销处应返还的全部所得负连带责任;被告应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同时,中信经销处、顺和公司对被告因购买螺纹钢筋的实际支出费用负返还的连带责任。对本案所涉的359件(计523.748吨)螺纹钢筋,因属劣质钢材,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法院另行依法处理。顺和公司实际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负责任应由其主办单位顺和办事处及佳木斯中行承担。中信经销处、佳木斯中行及顺和办事处、顺和公司的辩称理由和主张,经查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中信经销处应返还给佳木斯中行和顺和办事处20万元;佳木斯中行和顺和办事处应返还给被告货款295万元、运输费115996元、装卸费3.15万元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165242元,合计3262738元;中信经销处对佳木斯中行和顺和办事处应返还的全部款项负连带责任;
2.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货款3239949.40元、运输费22366.45元,仓储费13527.65元及其它实际经济损失205601.95元,合计3481445.45元;佳木斯中行和顺和办事处、中信经销处对被告应返还的全部款项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26160元、财产保全费16770元,合计为429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中信经销处负担1.5万元,佳木斯中行和顺和办事处负担1.5万元,被告负担12930元。
(六)解说
1.认真查明案件事实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前提条件
在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先后至天津、佳木斯、齐齐哈尔等地进行调查,获得了详细的证据材料,查明了该纠纷的来龙去脉,亦即各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等事实,根据中信经销处、顺和公司、被告、原告之间的合同在标的物的数量、品名、规格、产地的一致性、价格的差异性等特征,确认该案系连环购销关系,且存在质量争议,从而又根据查明事实及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中信经销处、顺和公司为第三人;另根据查明的顺和公司无经营场所、无组织机构、无独立资金的事实,确认顺和公司无法人资格,继而依法追加顺和办事处及佳木斯中行为第三人,为该纠纷的正确处理奠定了前提条件。
2.确切分析认定事实是处理本案纠纷的重要环节
根据本案原告主张以及案情比较复杂、当事人较多等情况,首先应解决本案所涉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及合同效力问题,亦即准确定性,才能确认责任人及归责原则。经浙江省金属材料公司检验所进行化验检测,结果表明,该批螺纹钢筋在物理性能及化学成分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劣质钢材,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又经查,中信经销处、顺和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大港轧钢一厂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出厂计量单据均系其伪造,其在与被告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经销这批劣质钢材,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等条款的规定,内容违法。且螺纹钢筋系重要建筑用材,在国内钢材市场紧张的情况下,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信经销处、顺和公司、被告、原告相互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法院在认定这一事实方面是正确的,这也为明确责任提供了依据。
3.依法明确责任是处理纠纷的目的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无效经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归责,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中信经销处、顺和公司以假充真、以少充多,并提供伪造的单证,对纠纷的引起负有主要的过错;被告虽然是受害者,但其亦经销了质量不合格的钢材,对造成原告损失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所受损失。另外,本案中,中信经销处、顺和公司及被告均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人,他们之间存在连带关系,对原告所受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中信经销处、顺和公司则应对被告所受损失(实际支出费用)负偿付的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在对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确认上是正确的。这样做才有利于迅速及时地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在确认无效后,非故意的一方已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因此,对本案所涉标的物(359件计523.748吨钢筋),法院已依法予以了处理(在判决书中表述为“另行依法处理”),处理款项上缴国库。
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准确,对各方当事人责任的确定正确,对本案所涉标的物的处理合法。通过审理,既保护了受害者,又制裁了造成纠纷的责任者,在确认责任上主次有别,明确了制裁的重点。本案的处理,时值我国金融业整顿,《产品质量法》刚刚颁布不久,因此,形成了良好的社会影响,真正体现了市场经济环境中经济审判工作的目的。
(俞宏雷 赵卫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66 - 10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