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3)初行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州市物资贸易中心,地址:福州市六一路六一新村11幢。
法定代表人:董某,福州市物资贸易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47岁,福州市物资贸易中心副总经理;李石清,福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技术监督局。地址:福州市杨桥中路杨南街83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福州市技术监督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53岁,福州市技术监督局干部:陈承华,福建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金康;审判员:高翔、黄枫。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福州市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物易中心)于1992年11月从辽宁省本溪市物资工贸总公司购进63.242吨18热轧带肋钢筋。该批钢筋无质量保证书和生产许可证。1993年6月福州市技术监督局在例行质量抽查中,发现该批钢筋有的一摔就断。经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鉴定认定为不合格产品。1993年10月8日监督局以经销质量不合格产品为由,没收物资贸易中心63.242吨18热轧带肋钢筋。物易中心不服处罚向福州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中认为原告违反《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该条项的前提是“生产、销售下列商品”。而原告在发现其质量问题时,即决定不予销售,并正与供方交涉,联系退货,主观上没有销售的故意,更无销售的客观事实,因而不应适用该条例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业已生效,应适用法律效力更高的产品质量法而不适用法律效力低的条例。原告本身亦是受害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也不合情理,处以没收,处罚太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合法权益。
3.被告辩称:原告从辽宁本溪购进的18热轧带肋钢筋质量低劣,经福州市(93)样检机字第091516号检验报告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这样的劣质产品不允许进入流通领域。况且,原告在明知该产品没有质量证明,无生产许可证,却验收入库,在主观上对不合格产品采取了放任侥幸的态度。监督局在证据充分、确凿情况下所作的没收决定是合法的。至于原告认为适用《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必须具有“售出的”行为,这是一种曲解。原告作为经销单位,该批劣质钢筋已进入流通领域,属于该条例所调整的对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并无矛盾。因而被告的处罚决定在适用法律、法规和查处程序上都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物易中心系国有企业,1992年11月从辽宁省本溪市物资工贸总公司购进63.242吨18热轧带肋钢筋。该批钢筋无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和生产许可证。原告在进货搬运装卸过程中发现该批钢筋有摔断现象,经初步自检认为:该批钢筋质量有问题,决定不予出售,随后与供方交涉,但未向有关部门报告。1993年6月,被告例行质量抽查中,发现该批钢筋有的一摔就断,质量低劣。6月29日被告决定封存该批钢筋,遭到原告拒绝。6月30日被告再次到现场抽检,并拍摄录像为证。经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抽检,该批钢筋机械性能及弯曲试验均不合格,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1993年10月8日,被告以原告销售质量不合格的18热轧带肋钢筋违反《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为由,并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作出处罚决定:没收该批63.242吨18热轧带肋钢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福州市物资贸易中心向本溪物资工贸总公司购销钢筋的合同书。
2.原告与本溪工贸交涉质量问题的电报。
3.本溪工贸出具证实原告与其联系质量问题情况说明。
4.福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原告18钢筋监督检查(抽样)记录单和检验报告。
5.福州市技术监督局对原告进行处罚的决定书。
6.知情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和佐证。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福州市物资贸易中心从辽宁本溪购进63.242吨18热轧带肋钢筋,发现有质量问题,虽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未出售该批钢筋,但作为经销单位,明知该批钢筋没有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和生产许可证,却进货入库,未把好质量关,亦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原告购进的钢材经鉴定确实属劣质钢材,其经销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五)定案结论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福州市技术监督局1993年10月8日(样)技监罚(93)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福州市物资贸易中心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在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和中国质量万里行之后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的假冒伪劣钢材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福州市技术监督局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严禁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旧充新的商品。原告行为是否违反了该条款规定?原告在购进该批钢材时,就没有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和生产许可证,当发现该批钢材有质量问题时,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原告作为经销单位,其购货的目的就是为了销售,且该批钢材从辽宁本溪买到原告单位,本身就已进入流通领域。因此,福州市技术监督局以原告经销该批伪劣钢筋违反《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
2.福州市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是否显失公正?原告提出,其本身就是受害者,正在积极向辽宁本溪方交涉退货问题,在未卖一根钢筋的情况下,福州市技术监督局决定没收原告全部63.242吨18热轧带肋钢筋,处罚太重、显失公正。《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商品,没收未售出部分的商品和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售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技术监督局机关在查处时,已考虑到原告发现钢筋质量问题后,没有进行销售的情节,所以只没收劣质钢筋,没有对其罚款,如果技术监督机关不对该批劣质钢筋进行没收,让原告退回本溪,供方可能继续危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也是适当的。
(高翔)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69 - 15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