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12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廖某,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佳宁,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马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廖某诉称
我丈夫宋某与曾某同为海湾控股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曾某为了提出议案罢免宋某董事会主席职务,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了我招商银行卡中的资金往来保密信息,并于2009年3月26日在公司董事会上散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任何个人也不得使用窃取或者其他任何手段非法获取上述信息。除了我本人和具有司法调查权的机关以外,任何人无权获取这些信息。曾某非法获取了招商银行为我提供服务过程中保留在银行的保密信息记录并加以散布和使用。曾某的行为侵犯了我的隐私权,严重损害了我个人信息的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某停止散布、使用我招商银行金葵花卡中资金往来信息的行为,并向我书面赔礼道歉;如果拒不执行,则要求其登报道歉。另外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曾某承担。
2.被告曾某辩称
我没有实施侵犯廖某隐私权和泄露其银行账号交易信息的行为,即使法院认定我有在董事会上公开廖某交易记录的事实,但因会议范围是有限的,我为了公司利益进行事实陈述,不构成对廖某隐私权的侵犯,廖某不安的原因是自己的行为违法。综上,不同意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廖某向本院提交2009年3月26日海湾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海湾控股有限公司现任秘书在香港进行公证的2009年3月26日海湾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出席人签名,涉及宋某、廖某、罗某等关系及账户往来情况的图表;廖某在招商银行金葵花信用卡内的交易记录和招商银行的声明。廖某用以上证据证明曾某为了提出议案罢免宋某董事会主席职务,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了廖某招商银行卡中的资金往来保密信息,并于2009年3月26日在公司董事会上散布。曾某认可出席2009年3月26日海湾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召开的公司董事会,但否认在会上公开涉及廖某银行交易记录的信息。曾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海湾控股有限公司2009年3月26日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议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公证书。
3.廖某金葵花信用卡复印件、招商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与声明。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私人领域、活动、信息进行支配,并依法受到保护,从而排除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廖某作为自然人依法享有隐私权,并有权在认为他人侵害其权利时主张司法救济。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事实认定问题,2009年3月26日海湾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上,曾某是否公开廖某招商银行卡中的资金往来信息;(2)法律适用问题,曾某如存在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廖某的隐私权。
综合本案公证书、会议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招商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声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证明2009年3月26日曾某出席海湾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并在会议上公开了廖某招商银行卡中的资金往来信息,其所公开的信息与廖某招商银行卡中的资金往来信息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对廖某所主张事实予以采信。
廖某招商银行卡中的资金往来信息是其私人账户信息,除非国家相关权力机关依法调查,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均无权获知该信息,更不能将该信息公开。海湾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虽然参会成员有限,讨论内容涉及股东之间的利益,但上述人员范围和所涉及股东利益内容均不能成为公开他人私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免责事由。
有观点认为在为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获取、知悉、公开他人的私人信息,曾某在答辩中也称范围小和为了公司利益而采取行为。本院认为,取得私人信息的单位、个人必须得到法律的许可,即有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力,而且获取手段、途径亦应符合法律规定,但曾某未举证其有上述符合法律规定之权力,以及其获取手段、途径合法。同时,在小范围人员参加的董事会上公开信息的行为亦难以认定为系为公共利益采取的行为。没有合法授权、合法手段与途径而取得私人信息,没有合法理由即将该私人信息予以公开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隐私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曾某2009年3月26日在海湾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上公开廖某招商银行卡中资金往来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廖某的隐私权。对廖某要求曾某停止散布、使用其招商银行金葵花卡中资金往来信息的行为,并向其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曾某停止散布、使用廖某招商银行金葵花卡中资金往来信息的行为。
2.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廖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如不履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性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曾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廖某已预交),由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认定曾某在董事会上公开披露非法获取的廖某银行交易信息是否侵犯了廖某的隐私权。
1.对“隐私权”的解读与我国相关立法现状。
隐私权产生并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是对人权尤其是精神性权利崇尚与追求的结果,我国法学界对其的研究年限尚浅,对其内涵与外延也没有统一而明晰的界定。归纳各家之说可以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信秘密权以及个人隐私利用权四大方面。其中个人信息保密权主要指个人生活信息、财产状况、家庭社会关系等不被他人非法传播的权利。
隐私权保护范围的边界在于适当地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如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限制,近年来我国多省市推行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就是要求特定人群将原本私密的个人经济收入情况如实申报的一项阳光制度,而申报人不得以经济收入属于个人隐私而拒绝申报。
我国在隐私权立法保护方面,一直采取间接的、分散式立法模式,即通常情况下将隐私利益放在名誉权中予以间接保护,而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中也有所散见。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现有立法对“隐私”除出现名称式表述外尚未有更加详细的规定,但在立法趋势上对隐私利益的保护是肯定的,对其的保护力度也是逐渐加大的。如在2010年7月1日实施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就首次出现了“隐私权”的表述,这标志着我国首次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单独的人格权利予以规定,标志着对隐私利益的保护不再是包括在名誉权中的下级“菜单”。
2.公开披露非法获取的他人银行交易信息是否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认定。
在欧美国家立法中引入了“金融隐私权”(financial privacy)的概念,金融隐私权是个人对于本人金融资料(financial information)所享有的隐私权利。金融隐私权是一种特殊的个人资料权,指的是个人控制收集、揭露和使用关于其本人金融交易或事务的权利。参见潘建珊:《欧美金融隐私保护法律制度比较》,载《法学论坛》,2007(5)。金融隐私权利的对象即为金融隐私,也即在金融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与个人紧密相关的,反映消费者经济状况的各方面信息。我国目前虽尚未有金融隐私权的相关立法,但笔者认为,银行交易信息涉及银行账号开立人私人信息、账号交易信息、账号所有权人财产资金状况等具有私密性的信息。不当的公开对户主个人信息的保密性以及金融交易的有序性都将产生不良影响。故在裁判中一方面可以借鉴欧美国家对“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原则,另一方面通过“隐私权”这个上位概念在我国现有立法体制中对银行交易信息的私人性和不被他人非法干涉性予以保护。
本案中,曾某获取了原本只有廖某本人或有权国家机关能够依法查询、调取的廖某招商银行账号的交易信息,并在董事会上进行披露。曾某的行为使得廖某对其银行交易信息的保密性产生担忧,侵犯了廖某个人信息保密权。
3.曾某为公司和股东利益披露廖某银行交易信息能否适用“公共利益”免责事由的分析。
曾某主张披露廖某银行交易信息是为了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其预借“公共利益”来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厘清“公共利益”与曾某主张的抗辩事由之间的关系。
何为“公共利益”?学界众说纷纭,例如,韩大元提出了“公共利益”的“六性”:公益性、个体性、目标性、合理性、制约性、补偿性参见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载《法学论坛》,2005(5)。;莫于川也提出了“六性”:合理性、受益性、补偿性、参与性、制约性、权责统一性。参见莫于川:《公共利益是一个混乱且无法丢弃的筐——关于公共利益概念和实务问题的研究笔记》,载《现代物业》,2007(16)。梁慧星教授进一步解释说,只有全体社会成员都能“直接”享受的利益,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虽然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尚非常模糊,但是其核心的特性即“公益性”、“公众性”是确定的。在此层面海湾控股有限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不应认定为公共利益;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分析,如果曾某要证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则其负有相应举证责任。但是曾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表明公司利益与公共利益间的对等性。
综上,曾某主张为公司和股东利益披露廖某银行交易信息不能成为免除其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曾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马军 吴晶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0 - 1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