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建省力菲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菲药业),住所地: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辉,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建明,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岩工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龙岩工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童某,龙岩工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意文;审判员:李斌、黄静。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龙岩工商局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岩工商检处[200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为:力菲药业系原闽西制药厂于2001年3月重组后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于2006年1月1日获准取得了《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闽HXXXXXXXXXX8,有效期5年,即从2006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2006年8月7日《药品生产许可证》到期换证,编号变更为:HabZb2XXXXXX8。2006年8月,力菲药业与厦门明龙制药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地址设在原告厂区边。2007年11月力菲药业向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申请,并于2007年11月29日获得核准,核准变更内容是: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08年5月13日向被告提交年检材料(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办理了2007年度检验。2008年5月力菲药业向被告提交了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章程、合同、外经局批文、《药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办理了经营范围、住所、分支机构的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其他饮料、固体饮料”。被告认为,力菲药业在2008年5月办理变更及年检过程中,提交了变更记录截止到2006年8月7日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隐瞒了2007年11月29日该《药品生产许可证》已变更的重要事实,骗取了2008年5月15日变更登记的核准及骗取通过了2007年度企业年检。为此,被告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当事人(力菲药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责令当事人(力菲药业)改正并处以20万元罚款;(2)当事人(力菲药业)在年检中隐瞒事实真相通过年度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责令当事人(力菲药业)改正并罚款1万元。2009年9月10日力菲药业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龙政行复[200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
被告以原告在2008年5月15日公司变更登记及2008年5月13日企业年检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登记及通过年检为由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理由是:(1)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无隐瞒事实、骗取变更登记及企业年检的主观故意,仅因原告工作人员内部沟通协调欠缺导致工作失误,造成原告《药品生产许可证》中企业名称变更后未及时进行工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而且,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办理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是食品类经营范围的变更,非药品类经营范围的变更,此次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获得核准,与原告是否隐瞒《药品生产许可证》已经变更没有因果关系。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办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和年检手续必须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2)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在药品许可证变更3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项。即使依照法律规定,《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变更后,原告应当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公司经营范围中的药品生产这一项是减少,也不是取得。即便原告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应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而不是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另外,本案适用《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亦属错误,处罚明显偏重,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岩工商检处[200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起不具备药品生产资格后,不仅未及时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取消“药品生产”的经营范围,而且在之后的两次变更登记、一次年度检验中均隐瞒了其不具备药品生产资格的事实。原告为了让其2008年前合格生产的药品继续销售,通过提供未完整变更记录的《药品生产许可证》通过了2007年度检验和2008年两次变更登记审核,属隐瞒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文件(即《药品生产许可证》)已经变更的重要事实,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力菲药业系2001年3月8日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于2006年1月1日取得了《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闽HXXXXXXXXXX8,有效期5年,即从2006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生产范围:中药饮片、片剂、胶囊剂、颗粒剂、小容量注射剂、搽剂、软膏剂、口服溶液剂)。2006年8月7日因原告新增原料药生产范围,该《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闽HXXXXXXXXXX8”变更为“闽HXXXXXXXXXXX8”。2006年5月16日,力菲药业与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在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7年10月30日力菲药业与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申请,2007年11月29日获得核准。核准变更内容为: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吴某”,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12日原告力菲药业向被告报送企业基本情况表、2008年度报表、闽HXXXXXXXXXXX8《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截止日期为2006年8月7日)等年检材料,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审查同意年检。
2008年4月28日,原告力菲药业申请对住所、经营范围、撤销力菲药业湖南营销分公司三事项的变更登记,即住所由原“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肖黄邦山)”变更为“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范围增加生产“其他饮料类、固体饮料类”。原告提交了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章程、《食品卫生许可证》、闽HXXXXXXXXXXX8《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截止日期为2006年8月7日)等材料,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并于次日核准了住所、经营范围、撤销分支机构的变更登记。
2009年6月10日被告以原告涉嫌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变更登记为由决定立案调查,之后经调查终结、核审,于2009年7月7日、7月22日两次告知原告听证权利,7月20日、8月14日两次举行听证,之后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岩工商检处[200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龙政行复[200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诉至本院。
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核准了原告增加“消毒产品”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该次变更原告未提交《药品生产许可证》。2009年8月28日,被告核准了原告取消药品类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现经营范围为“生产力菲牌系列保健品,燕窝皇、乌鸡精等食品,其他饮料,固体饮料,消毒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岩工商检处[200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龙政行复[200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2.被告龙岩工商局提交的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1)2009年6月10日《立案审批表》;(2)2009年6月15日《调查终结报告》;(3)2009年7月7日送交被告法制科核审;(4)2009年7月7日岩工商检听告(2009)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2009年7月9日岩工商听通字[2009]0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2009年7月20日《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7)2009年7月22日岩工商检听告(2009)17-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2009年8月14日《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9)2009年8月24日岩工商检处[200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2009年8月25日被诉处罚决定的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遵循了立案、调查、调查终结后送交法制部门进行核审、告知拟处罚决定、听证、决定作出、送达等程序要求,并在法定办案期限90日内结案。
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1)原告年检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力菲药业《企业基本情况表》,审批证件清单表列明“岩外经贸(2003)业字99号批复、外经贸闽岩合资字(2001)0XX2号批准证书、闽卫食证字(2006)第350000-0XXXX9号食品卫生许可证、闽HXXXXXXXXXX8药品生产许可证”等收件内容,变更日期截至2006年8月7日的闽HXXXXXXXXXXX8药品生产许可证,2008年5月13日年检机关的审查表,力菲药业2008年度报表目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会计报表年报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发生额及余额表。(2)执法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完整记录的闽HXXXXXXXXXX8《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1份(变更记录分别为2006年8月7日、2007年11月29日、2008年7月17日、2009年2月21日)。证据(1)、(2)以证明原告年检时提交了隐瞒变更记录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使得其顺利通过企业年检。(3)2009年6月10日被告对许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6月11日被告对兰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08年4月26日原告力菲药业关于原告的住所、经营范围变更事宜的董事会会议记录,2008年4月25日福建龙岩市新罗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章程修改决定》,以证明原告提供虚假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办理变更登记是主观故意的行为。(4)2008年4月28日《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以证明当事人提交变更登记的材料是不真实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当事人取得了变更登记。(5)《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公告(第33号),原告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材料及过程:力菲药业、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2007年10月30日省力菲技字(2007)第0X7号、明龙药字(2007)0X3号《关于因公司合并请求变更〈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相关事项的申请》,2003年2月9日力菲药业《药品GMP证书》,内资企事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08年3月12日、2008年3月14日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的《药品GMP证书》4份,及完整变更记录的闽HXXXXXXXXXX8《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已经发生了变更,原告已经没有药品生产的资质。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出示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效力没有异议。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龙岩工商局是法定的公司登记和企业年检管理机关,其行政主体适格。经审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定程序的要求,原告亦无异议,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发生了《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其应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界定的“取得公司登记”包含了设立、变更、终止三种情形。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采取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等规避许可法定要求的行为,该行为应直接导致了取得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两者间应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在办理2008年5月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客观上存在两种行为的交织,即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行为与主动申请变更登记行为的交织。原告于2008年5月提交变更之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等申请住所、撤销分支机构、增加生产食品类经营范围的事项变更,但《药品生产许可证》不应属于此次变更的法定要求,因此,与取得变更登记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之后应依法变更而未变更的法律责任是具体明确的。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公司登记行为的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另外,现行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已详尽地规定了企业年检的要求、程序、审查事项及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申请年检时,具有隐瞒该事实的故意,并实施了隐瞒《药品生产许可证》已变更的行为,致使行政机关不能及时纠正原告依法应当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而未办理变更的行为。被告依《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年检违法行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被告龙岩工商局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岩工商检处[200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处罚决定,即“当事人(力菲药业)在年检中隐瞒事实真相通过年度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责令当事人(力菲药业)改正并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
2.撤销被告龙岩工商局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岩工商检处[200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处罚决定,即“当事人(力菲药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责令当事人(力菲药业)改正并处以20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新类型的涉及公司登记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案件中体现的多行为的交织,以及如何对交织行为进行厘清、性质判断,以及确定当事人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是本案审理的难点、焦点、争点。哈特穆特•毛雷尔教授认为,法律适用依次包括四个阶段:(1)调查和认定案件事实;(2)解释和确定法定事实要件的内容;(3)涵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事实要件;(4)确定法律后果。该案审理即完整反映了上述法律适用四个阶段的层递性、逻辑性,通过深入分析事实表象,条分缕析地处理好“涵摄”节点,从而最终确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从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力菲药业存在如下几个事实:(1)2006年8月7日因新增原料药生产范围而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2)2007年11月29日经核准将原《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为“福建明龙制药有限公司”持有;(3)2008年5月12日申请企业年检,其中提交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截止日期为2006年8月7日;(4)2008年4月28日,原告申请对住所、经营范围、撤销力菲药业湖南营销分公司三事项的变更登记,其中经营范围增加生产“其他饮料类、固体饮料类”,原告提交了《食品卫生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截止日期为2006年8月7日)等材料,被告于同年5月14日受理,次日核准变更;(5)原告未提交《药品生产许可证》,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核准原告增加“消毒产品”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6)2009年8月28日,被告核准了原告取消药品类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前述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相关的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又是如何界定呢?
1.关于公司登记违法处罚方面的分析认定
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可概述为,2008年5月15日原告办理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主要涉及食品类经营范围的变更,与《药品生产许可证》是否已经变更没有因果关系。《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更,不属于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由,即使应依法变更,也应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答辩意见概述为,《药品生产许可证》是原告办理任何工商变更登记应提供的前置许可证件,原告隐瞒了该前置许可已经变更的重要事实与取得2008年5月15日的变更登记具有因果关系。《药品生产许可证》发生变更,工商登记亦应依法变更。被告系对原告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进行处理。围绕诉辩争点,应从三个层面分析法律规范事实要件的要求:
(1)《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之法律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前述规定的法律事实要件是,药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取得工商登记之前须经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亦即药品生产许可前置审批。同时,实施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涉及药品生产许可变更的,应自药品生产许可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商经营范围的变更,此即法定变更义务的要求。即在前置许可变更之日起30日内产生工商经营范围变更的连锁法定义务,违反该项强制性法定义务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发生了《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由此产生的法定义务是原告应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申请工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此属公司应当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如当事人未履行该项法定变更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责任构成要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办理公司登记。因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界定的“取得公司登记”不应局限于设立登记范围,而应包含设立、变更、终止三种情形。原告认为“取得登记”即“设立登记”的意见有失偏颇。公司登记涉及市场主体资格事项,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基于行政许可法定的要求,针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实施性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亦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客体上侵犯了公司的登记管理秩序;二是主体为特殊主体,属于《公司法》界定的公司特殊主体范围;三是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不具备取得公司登记的条件,而积极谋求公司登记结果的发生;四是注册资本、相关材料、重要事实属于取得公司登记的法定许可要求;五是客观方面为采取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等规避许可法定要求的行为,且该行为直接导致取得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两者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五个方面缺一不可,既不应单独强调主观方面而落于“主观归责”,亦不能片面顾及客观表现,而陷入“客观归责”。
(3)原告取得变更登记之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业已存在的公司主体,其于2008年5月申请对公司住所、撤销分支机构及增加生产食品类的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据此,应集中关注此次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事项及变更登记的事项是否涉及法定前置性审批的要求。从变更登记的三个事项看,仅增加生产食品类产品应经食品卫生的前置许可,而原告已经获得了该项前置许可。被告要求原告在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时必须提交所有的前置审批文件,显然增设了变更登记许可的法定条件。该要求亦与2009年4月原告未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而取得增加生产“消毒产品”变更登记核准的事实相悖。原告在办理2008年5月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客观上存在两种行为的交织,即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行为与主动申请变更登记行为的交织。如前所述,其于2007年11月29日办理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后,即产生了应在限期内办理变更工商经营范围登记的法定义务。尽管其于次年的5月提交变更之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申请住所、撤销分支机构、增加生产食品类经营范围的事项变更,但《药品生产许可证》不应属于此次变更的法定要求,因此,与取得变更登记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不能因原告客观上提供了该份材料,即要求其承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处罚法定”、“罚责相适”的原则,应区分各行为的性质并由此确定各行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均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至于擅自从事未经前置批准的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以看到,原告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之后应依法变更而未变更的法律责任是具体明确的。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公司登记行为的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2.关于企业年检方面处罚的分析认定
我国实行企业年检制度,以实现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事项进行定期检查之监督管理目的。企业应对其属于《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年检报告书、相关许可证件、批准文件等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企业登记机关对公司年检材料应审查的11项内容,其中第(五)项规定应审查“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第十二条规定,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改变的,经变更登记后,在新的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现行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已详尽地规定了企业年检的要求、程序、审查事项及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申请年检时,理应依法提交真实完整记录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其未提交而通过年检,可认定原告在年检中具有隐瞒该事实的故意,并实施了隐瞒《药品生产许可证》已变更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原告当时提供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已变更的真实情况,基于年检的审查要求,当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可及时纠正原告依法应当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而未办理变更的行为。被告依《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年检违法行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如前所析,认定案件事实、确定法律事实要件作为“涵摄”的前提基础,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的准确程度。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力菲药业隐瞒《药品生产许可证》已变更的重要事实而取得公司登记,由此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予以处罚,在貌似合理之下,如果不能准确分析把握各法律事实要件的精神实质,即不可能做到“罚责相适”。该案审理中所包含的行政诉讼复式性审查特性、行政处罚原则、行政许可法理、不同部门法律规范的糅合运用,再次折射出行政诉讼案件的复杂性、特殊性、广域性,只有入于案件又出于案件,不囿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不囿于当事人的诉辩,不囿于办案经验,才能较好地作出遵循法理、规范要求的判断。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张意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 - 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