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市经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终字第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招商局蛇口工业区大众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鲁潮,深圳市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湛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南宁市人民防空平战管理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申式金,广西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蒙恪民;代理审判员:韦卓胜、蒙文琦。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秀屏;代理审判员:韦鸿鹏、林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公司于1993年10月6日与南宁万盛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万盛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出资150万元用于南宁万盛公司承包经营的新华街地下商场的装修和经营,南宁市万盛公司在1994年5月10日前分期支付给我公司联营本利187.5万元。之后,我公司电汇150万元给南宁万盛公司。南宁万盛公司将该款全部用于新华街地下商场的装修,但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只是于1994年5月9日向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1994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利。1994年12月15日,南宁万盛公司由于不能还款而提出将新华街地下商场租赁给我公司,用租金冲抵债务,双方为此签订了商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南宁万盛公司将其承包经营的新华街地下商场租赁给我公司,租期为14年,租金为每年168643元,合计为236.1万元,此费用由原告先期支付的150万元联营本金及截至1994年12月15日的利润86.1万元折抵。合同签订后,南宁万盛公司未将新华街地下商场交付我公司使用。1995年4月10日,南宁万盛公司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中方股东南宁人防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经主管部门被告南宁市人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宁人防办)同意亦于1997年2月4日注销,而南宁万盛公司的外方股东香港朝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朝晖公司)也未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南宁人防办返还租金236.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办与原告招商局蛇口工业区大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大众投资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香港朝晖公司系和衷个人虚构的虚假主体,其持有的授权书、律师证明书等都是假的,因此我办主管的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是受骗人,本案涉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另外,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是依据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合法收回南宁万盛公司承包经营的新华街地下商场使用权和残存财产所有权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3日,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以新华街地下商场及原有设施折价出资210万元,香港朝晖公司出资490万元,共同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南宁万盛公司。1993年10月6日,南宁万盛公司与蛇口大众投资公司就合作经营新华街地下商场签订协议书。
合同约定,南宁万盛公司根据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与香港朝晖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新华街地下商场之合同提供新华街地下商场30年经营使用权,蛇口大众投资公司提供资金150万元用于装修地下商场和经营;南宁万盛公司负责承包经营,在1994年5月10日前分期支付给蛇口大众投资公司联营本利187.5万元,若南宁万盛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新华街地下商场30年经营使用权由蛇口大众投资公司行使。蛇口大众投资公司于1993年10月21日将150万元电汇给南宁万盛公司。之后南宁万盛公司于1994年5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1994年9月30日前分期还完蛇口大众投资公司的资金。由于南宁万盛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蛇口大众投资公司与其于1994年12月15日签订商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南宁万盛公司将新华街地下商场租赁给蛇口大众投资公司使用。商场位于南宁市解放路10号,沿东北走向全长264米,建筑面积218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1994年12月15日到2008年12月15日,共14年;租金数额为每年168643元,共计236.1万元,由蛇口大众投资公司一次全部付清,其中包括蛇口大众投资公司于1993年10月先期支付的150万元及其应得利润86.1万元;南宁万盛公司应按期将新华街地下商场(含现有装修)交由蛇口大众投资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南宁万盛公司未能将新华街地下商场交付蛇口大众投资公司使用。1995年4月10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南宁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下达了《关于撤销和注销南宁中信娱乐有限公司等24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通知》,其中包括南宁万盛公司。1995年8月30日,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新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认定香港朝晖公司及其代理人和衷所持的公司授权书、证明书、公司注册书均为虚假。1996年12月27日,南宁人防办作为主管部门同意注销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2月4日注销了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的企业法人登记注册。1997年10月2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局出具证明,证实该局没有香港朝晖公司的商业登记记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蛇口大众投资公司与南宁万盛公司签订的的协议书及公证书。
2.150万元电汇凭证及收款收据、新华街地下商场装修工程空调工程合同书及付款凭证。
3.南宁万盛公司的还款计划书及其与蛇口大众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
4.香港朝晖公司与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新华街地下商场之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外合资南宁万盛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
5.南宁万盛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关于撤销和注销南宁中信娱乐有限公司等24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通知》。
6.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5)新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7.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工商注销材料。
8.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与南宁万盛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没有约定风险承担条款,且原告到期可全部收回投资本利,因此该联营协议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为无效,原告取得86.1万元利润于法无据。
2.原告依据联营协议支付给南宁万盛公司的150万元虽经双方协商重新约定为原告租赁新华街地下商场的租金,但由于香港朝晖公司系虚假主体,中外合资企业南宁万盛公司的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其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故南宁万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南宁万盛公司应返还150万元租金给原告。
3.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作为南宁万盛公司的中方合营者,对南宁万盛公司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负有过错责任。而被告作为中方合营者的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定的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其有义务对合营双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由于被告对合营外方香港朝晖公司的真实性不作审查,致使南宁万盛公司在不具备中外合资企业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以中外合资企业名义对外经营而产生法律后果。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及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南宁万盛公司的无效经营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两者应对南宁万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南宁万盛公司与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均已注销,被告应清理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的财产,并对清理所得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南宁人防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理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的财产并用清理所得财产还150万元及利息(从1994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给原告蛇口大众投资公司,同时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815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元,合计23815元,由原告负担4763元,被告负担19052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南宁人防办上诉称:本案不是一般的经济合同纠纷,而是经济诈骗犯罪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免除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蛇口大众投资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依据,同时查明:1995年8月31日,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新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与和衷签订的关于中外合作经营新华街地下商场之合同及中外合资南宁万盛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由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收回南宁市新华街地下商场及附属设施,由和衷支付该地下商场设备折旧管理费50万元,赔偿拆卖商场设备损失216 748.5元。1996年12月27日,南宁人防办作为主管部门,同意注销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并在未进行清理的情况下接收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香港朝晖公司确属虚构主体,所谓香港朝晖公司的代理人和衷确有诈骗行为,但其欺骗的是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与南宁万盛公司之间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南宁万盛公司的合资外方香港朝晖公司系虚构主体,但这仅造成南宁万盛公司的法人资格不能合法成立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与南宁万盛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与南宁万盛公司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因南宁万盛公司的成立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而不具备经营的主体资格,为无效合同。南宁万盛公司应将150万元租金及该款利息返还给被上诉人。因南宁万盛公司的中方合营者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及其法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南宁人防办对合作外方香港朝晖公司的虚假主体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均应对南宁万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南宁万盛公司已被注销,其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承担,而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亦被注销,其主管部门及开办单位南宁人防办又在未清理该公司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就接收了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的财产,因此南宁人防办应先清理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的财产承担本案债务,并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债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所得财产返还15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199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给被上诉人蛇口大众投资公司,并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清理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的财产,用以偿还蛇口大众投资公司债务,并在清理完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确定负担;二审诉讼费2381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南宁人防办对南宁万盛公司的无效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南宁万盛公司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职权范围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所拥有的权利或所负有的义务以一定形式进行的明示或认可,属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是进行司法确认的重要依据,但不是绝对依据。因南宁万盛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对其民事主体资格的审查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规进行。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了香港朝晖公司的代理人和衷所持的公司授权书、廖陈林律师事务所证明书、公司注册书均为虚假,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亦证明香港朝晖公司没有商业登记记录,因此香港朝晖公司确属虚构主体。和衷用欺诈手段与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签订的中外合资南宁万盛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关于合作经营新华街地下商场之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应为无效,依据无效合同成立的南宁万盛公司自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对外的经营行为均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对此,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和南宁人防办应负什么样的法律负责呢?首先,应明确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和南宁人防办对南宁万盛公司而言的法律地位。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是中方合营者,其有义务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审批机构报送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等正式文件。南宁人防办作为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有义务审查没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对设立合营企业签暑意见。其次,应确认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和南宁人防办的过错责任。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作为中方合营者对香港朝晖公司的虚构主体不作审查而与之签订设立企业合同,南宁人防办作为企业主管部门对合营外方的真实性不作审查而同意没立合营企业,其行为导致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南宁万盛公司获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一后果的产证,因此其行为与南宁万盛公司的无效经营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与南宁人防办对南宁万盛公司的无效经营行为有过错,应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地说,就是对南宁万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是经济纠纷案件而非刑事案件。蛇口大众投资公司诉请法院解决的是其与南宁万盛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租赁合同纠纷,而南宁万盛公司的主体资格虽存在瑕疵,但其已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宁万盛公司不是虚构主体,香港朝晖公司是虚构主体这一法律事实仅造成南宁万盛公司的法人资格不能合法成立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说南宁万盛公司虚构或隐瞒事实而实施欺诈行为。和衷虽有诈骗行为,但他欺诈的对象是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而非蛇口大众投资公司,和衷的诈骗行为是实施在设立合营企业的过程中,因此和衷与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蛇口大众投资公司与南宁万盛公司均没有欺诈行为,所以本案不是经济犯罪案件。
3.本案联营合同、租赁合同应为无效。由于南宁万盛公司不具备经营的主体资格,其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均为无效,因此本案联营合同、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同时联营合同的无效除上述理由外还有一个原因,即该合同只约定蛇口大众投资公司到期固定收回全部投资款和利润,未约定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也不参加经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依上述规定,应对蛇口大众投资公司和南宁万盛公司进行民事制裁。由于蛇口大众投资公司未取得约定利息,而其与南宁万盛公司于1994年12月15日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变更了150万元借款的性质,所以双方违法借贷的存续期间为自1993年10月6日起至1994年12月14日止,人民法院应对此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向南宁万盛公司收缴,蛇口大众投资公司对此期间的孳息丧失请求权。南宁万盛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150万元应还给蛇口大众投资公司,并支付自1994年12月15日起计的法定孳息。由于万盛公司已被注销,被制裁人已不存在,故人民法院不再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4.实体处理上。由于南宁万盛公司已被注销,其与蛇口大众投资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承担,而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亦被注销,其财产未经清理由南宁人防办接收,所以南宁人防办应先清理南宁人防实业总公司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并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蒙恪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9 - 1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