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6)浦经初字第299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经终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国际服务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季立刚,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柏宁顿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晨波,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秦霞,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王雪燕。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敏;代理审判员:郭海云、朱燕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货确认书两份,规定原告供给被告1000#PVC塑料粒子550吨。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言明:被告必须尽快向原告提供进口报关单有效复印件,进料加工及出口、出口报关及核销证明。之后,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内容履行,造成原告未得到应得的退税。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86 495.72元经济损失,支付该损失自1996年7月至10月银行利息人民币31 459.83元,负担诉讼费。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已按补充协议履行了义务,且按国家规定,原告依补充协议取得的文件并不能获得退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赔偿关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货确认书两份,规定由原告供给被告1000#PVC粒子550吨。当日,双方另行签订了关于上述两份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言明:由原告与被告达成PVC塑料粒子1000#共550吨出口业务,通过上海外高桥海关出口报关,同时办理进口来料加工进口报关手续。为便于原告顺利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被告必须协助在双方办妥货款结算后,尽快提供给原告:1.进口报关单有效复印件。2.进料加工复出口、出口报关及核销证明。如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对方相关合理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提供原告办理退税的有关单据、证明,致使原告不能获得退税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审理中,被告称已将被告把该批货物卖给境内企业(即进口)、并由境内企业加工成成品出口的有关单据证明交原告。依据国家规定,原告凭这些单据并不能得到退税,故原告损失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售货合同的履行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售货确认书,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出售1000#PVC塑料粒子550吨。
2.199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售货确认书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通过上海外高桥海关出口报关,同时办理进口来料加工进口报关手续,并提供给原告。
3.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税字(1995)92号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等,证明自1995年7月1日起,从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税。
4.原、被告陈述,证明本案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原、被告1995年7月5日签订的售货确认书补充协议,未对被告提供有关资料的完成期限作出具体规定,致使协议的有关内容与国家现行退税政策相违背。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违背国家现行退税政策的售货确认书补充协议,要求被告赔偿不能得到退税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 189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该案所涉合同为外贸合同,被上诉人应将货物出口;被上诉人因违约而无法提供双方约定的有关文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上诉人可以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的证明,致使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要求予以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售货确认书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税字(1995)92号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退(1996)25号等文件的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税,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售货确认书及补充协议的日期是1995年7月5日,上诉人于1995年7月6日经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报关出口,故上诉人并不能取得退税。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未能取得退税款而蒙受的损失。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上诉人不具备退税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未提供有关单据不会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 189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此案并非一般的购销合同纠纷,其中涉及到外贸代理和出口退税等问题,案件处理不仅要适用有关的法律法规,也要参照有关的政策。
1.关于原告能否取得出口退税问题。出口退税制度,是指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税的产品外,国家对在国内已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特别消费税的产品,在其出口时把已征收的税款予以归还的制度。这一制度旨在鼓励经营外贸的企业、事业单位增强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多出口创汇。我国自1985年4月1日起全面实行退税政策,后又陆续制定、修改有关出口退税的政策。此案中被告系上海市保税区内企业,原告系保税区外企业,原告委托被告出口货物,再办理来料加工进口。按照1995年5月5日上海海关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出运到外高桥保税区的商品的出口退税等问题的通知》(沪国税退[1995]014号文)的规定,“关于对出口企业销售给外高桥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保税区外开展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料件的退税,一律暂按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075号文和上海海关办公室、国家税务局上海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沪关办通[1991]210号文的规定办理,上述料件加工产品复出口后,出口企业须凭上海海关签发的盖有验讫章的出口报关单专用联和海关的料件核销证明(列明料件加工成品出口耗用或转内销或转关的数量、免税情况)据以申办料件的出口退税”,据此被告可以取得出口退税。但不久国家调整了出口退税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税字[1995]92号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退[1996]25号等文件的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税。原、被告签订的售货确认书及补充协议的日期是1995年7月5日,原告于1995年7月6日经外高桥海关报关出口,已不能取得出口退税。
2.关于被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前提是有客观损失存在,且该损失是因对方的行为所造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货确认书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不能取得出口退税是由于原告本身已不具备出口退税主体资格,被告是否按补充协议向原告提供有关单据、证明,已不是原告是否取得出口退税的因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能取得退税款而蒙受的损失,只是原告想像中的损失,不仅与被告的行为缺乏因果关系,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没有依据的“损失”无需赔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王雪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 - 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