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擎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古城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被申诉人):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曾用名:合肥强强建设材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北路朝阳公寓。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生,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俊;审判员:于月华、何修胜。
二审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德明;审判员:朱晓青、项军。
再审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敏;审判员:何国玲;代理审判员:张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6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安徽中擎建设公司诉称:安徽中擎建设公司(甲方)与合肥强强科技公司(乙方)签订GRF构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发包给乙方,由乙方提供构件及组装,费用为33.80元/只。自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6月3日,乙方提供构件14419个,甲方已付款404000元。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未进行安装,导致工程另发包给他人,施工费用为8元/只。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115352元及违约金8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合肥强强科技公司辩称:诉请安装费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以及施工范围等作出约定,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及乙方报价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约定,货物品名为GRF标准构件,规格为500毫米×500毫米×200毫米,组装费为33.80元/只,价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施工费一栏被划去,另备注“非标准构件按标准构件价格执行,按实际用量结算”。合同中有关权利与义务约定:(1)开工前甲方必须确保施工作业等达到具备施工的条件。(2)甲方须提供满足乙方正常施工所需要的水、电、提升设备等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7)乙方负责按照图纸编制施工方案并按建筑单位标准的施工方案、技术要求、质量目标和甲方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要求施工……(11)甲、乙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执行,如一方未能依约执行,按货款总额的25%承担违约金。自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6月1日,乙方提供箱体14419个,总货款为487362.20元,甲方已付货款404000元。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将组装施工部分发包给江某,安装费为8元/只。2010年4月2日、2010年5月29日,安徽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六安市第九中学项目监理部向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暂停江某瓦工班对GRF构件进行施工,安排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按照其报批的施工技术方案进行施工。最终该工程由江某班组经返工后完成,并通过监理部的要求。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分八次支付江某施工费115352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0年7月2日。另查明,合肥强强科技公司原名称为“合肥强强建筑材料装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程施工合同;
(2)产品发出表;
(3)承包协议及款项支付证明;
(4)监理工程师通知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将安装工程发包给他人,支付安装费115352元,事实清楚。此项诉请,应予支持。另外,诉请违约金87500元,高于实际损失,对此可比照占用资金的损失,以实际支付的安装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给付期限按2010年7月2日最后一次支付安装费的次日计算为妥。
合肥强强科技公司辩称合同实质为买卖合同,理由不能成立。(1)从订立合同目的看,双方为完成构件安装而订立合同,约定了具体施工中的权利义务,仅送货而不安装显然构成违约。(2)从合同条款看,构件安装均由合肥强强科技公司负责,合同中划去施工费,约定组装费为33.80元/只,应是送货和安装的全部费用。(3)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也难以相信仅供货而不安装的情形。(4)货到付款应是一种付款方式的约定,并没有排除合同中约定的安装义务。另,工程量清单只是一个清单,没有相关结算证据,即使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对该工程量已经结算,也是其与招标单位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与本案的施工合同无关。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合肥强强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安装费115352元,并从2010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清息止。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合肥强强科技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合肥强强科技公司上诉称:(1)组装费33.80元/只,是制作费单价而不包含施工费,合同中已明确将施工费一栏划去。(2)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具有买卖合同的显著特征。(3)合同约定要货需提前3天通知规格及数量,如果自己施工,就不需要对方提前通知。(4)合同底部有对方手书“另自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务必送贰仟个到甲方施工现场”,证明乙方只有送货义务,甲方施工现场也指的是由安徽中擎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的现场。(5)施工技术方案俗称“技术交底”,是关于具体施工流程和注意事项,如果自己施工,则无须提供该方案。(6)产品发出表是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出具的,安徽中擎建设公司签字确认尚欠部分货款,也表明双方的合同是买卖合同。(7)在索要货款中,合肥强强科技公司对双方谈话进行了录音,整个录音证明对方承认是“货到付款”,也承认尚欠货款,从未提到未施工等情形。(8)合肥强强科技公司在合肥起诉一个月后,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在六安起诉,这是滥用诉权的表现,目的是混淆是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徽中擎建设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支付费用115352元,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未履行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合肥强强科技公司的施工被责令停工又返工,安徽中擎建设公司不得已转包给他人。(3)双方签订的是建设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工程名称、地址、范围及权利义务,尤其提到中擎公司应提供的方便条件,能够充分说明该合同是建设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着本质区别。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合肥强强科技公司应支付安装费。施工费一栏被划去以及货到付款的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部分法律特征,但不能确定为单纯的买卖合同。其一,从合同名称、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提供的施工技术方案以及施工工艺栏看,应属工程施工合同。其二,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即“施工图纸及乙方报价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看,合肥强强科技公司应当提供施工图纸及报价清单,或者能够举证证明构件价格组成。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三,从合同条款看,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同时约定甲方必须提供满足乙方正常施工所需要的水、电等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等。由此可以认定安装义务应由合肥强强科技公司负责,组装费33.8元/只应包含送货和安装的全部费用。(2)安装数额的确定。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安徽中擎建设公司为此发包给他人安装,支付安装费115352元,事实清楚。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提出该费用计算没有依据,但在一、二审中均未申请鉴定。因此,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合肥强强科技公司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合同名称虽为施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应为买卖合同。首先,从价款约定看,合同将施工费一栏划去以及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次,从履行方式看,合同约定甲方要货需提前通知乙方,同时约定了甲方的材料验收人,亦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再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2010年6月3日,合肥强强科技公司制作了产品发出表,并由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备注,该节事实亦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综上,原判认定涉案合同系工程施工合同,缺乏证据证明。
申诉人合肥强强科技公司诉称:与抗诉意见及原审诉辩意见基本一致。
被申诉人安徽中擎建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得到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的确认。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完成安装,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关于施工范围的。货到付款只是对付款方式的描述,不能排除合同中关于安装义务的约定,对方提供了明确的施工计划,也是潜在的约定。由于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未依约履行施工义务,给安徽中擎建设公司造成了损失。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条款内容以及合同上手写内容,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即供货、支付货款情况,产品发出表上记载内容以及手写内容,合肥强强科技公司的名称变更,认定同原审。
另查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瑶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安徽中擎建设公司给付合肥强强科技公司83362.20元及违约金。该判决对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是否具有施工义务,未予认定,原文表述为“至于双方所争议的原告是否有履行施工的义务,以及未履行义务导致的损失等纠纷,因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程施工合同;
(2)产品发出表;
(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执行函。
(六)再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合同文本的理解。
关于合同文本,双方各自均作出对己有利的主张。双方分别主张的条款,都具有相对应主张的性质。比如,合同约定了施工义务,则可以理解为施工合同;施工费一栏被划去,也可以理解为排除了施工义务,同时货到付款又具有明显的买卖合同特质。另外,合同下方有手写“另自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务必送贰仟个到甲方施工现场”,经历次审理及本次庭审,双方一致认可,该处系由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书写。
如果双方主张的条款分属不同的合同,则可以按通常理解对合同性质作出认定,但如果两类条款同属一份合同,则会产生直接文本意思上的矛盾,相应的,合同性质也会变得模糊。对于存有矛盾的合同条款,应当就条款之间的效力作进一步的分析,不能轻易地认定一类条款的效力必然高于或低于另一类条款的效力。就本案而言,如果对合同的每一个条款都作常规意义上的同等效力理解的话,同时基于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现实,施工费一栏被划去与约定施工义务二者的指向是直接相反的,二者的效力可以作相互抵消。合肥强强科技公司主张的货到付款,是价款支付方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手写的大致内容为三日内送货到现场。该两处的表述都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同时手写部分又可以辅助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指向。综上,对合同矛盾条款效力进行分析比较,买卖合同较之于施工合同更具有优势,应当认定诉争合同更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
第二,双方签订合同后的行为表现。
2010年3月至6月,合肥强强科技公司陆续向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发送GRF构件;2010年6月3日,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在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发出表上签字,确认实收构件14419只及部分货款未付;2010年3月至5月,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分四次共计付款404000元。
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同,前者以完成一定的工程作业为目的,后者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二者在合同履行中会表现出较大差异。基于意思表示的一贯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表现,可以作为理解合同的辅助性依据。本案中,自双方签字后3个月内,合肥强强科技公司送货14419只,安徽中擎建设公司付款404000元。如果将合同约定的33.80元/只的单价以货款计,总额为487362.20元,已付404000元,尚欠83362.20元。如果将合同约定的33.80元/只的单价以包含施工费计,总额为487362.20元,其中既应包括材料费也应包括相应的施工费,扣除另付给他人的施工费115352元,货款额应为372010.20元。相较而言,合同约定价如以货款计,则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履行状况是相符的;如以含施工费计,则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实际支出超过了应付支出,此与签字确认尚欠货款相矛盾。同时,自合同签字时起,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即要求送货至施工现场,双方约定的要货提前三天通知,也可以说明对于用货的数量及进度并非由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掌握。综上,根据双方的发货、款项支付及结算确认等情形,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表现出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进行买卖交易,涉案合同应为买卖合同。
第三,其他。
(1)构件安装是否复杂,也是合同约定价是否包括安装费的考虑因素之一。如果较为简单,则可以附随在卖方送货义务中一并完成;如果较为复杂,超出买卖合同的正常包容范围,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根据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提供的施工流程图,以及本案的施工技术交底方案,构件安装是较为复杂的,应属一个相对独立的施工操作,已超出买卖合同的一般权利义务范围。
(2)首先,本案中GRF构件系根据规格需要进行制作的,内层包含一些建材,外层浇灌水泥。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提供的价格组成为:水泥等材料费17.80元/只、人工费2.50元/只、场地费1.20元/只、运输费3.76元/只、专利费1元/只、税费利润为7.54元/只,共计33.80元/只。上述价格组成较为具体,也符合构件制作的正常需要,应当认为具有合理性。同时,根据构件产品的制作过程,合同中约定的组装费也可以作为对构件本身组装费用的理解。其次,价格的组成在整个施工环节中应当具有同质性,安徽中擎建设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结算也可以进一步说明合理的价格组成。安徽中擎建设公司未依法庭要求提供结算单及招投标清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上述对合同主要条款的效力分析以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应当认定双方真实的意思指向是买卖交易,即诉争合同为买卖合同。同时,依据双方货款的支付及结算情况,以及安徽中擎建设公司主张已付他人的施工费用,合同约定价如以货款计,则与诉前的已付款项及确认尚欠货款情况相符;如以包含施工费计,则存在实际支付超过应支付的矛盾。同时,合肥强强科技公司对价格组成不包括施工费作了合理性说明,而安徽中擎建设公司未能对价格组成包括施工费进行有效举证或作合理性说明。故综合全案情况,应认定该份合同为买卖合同。
(七)再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2012)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
(2)驳回安徽中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安徽中擎建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安徽中擎建设公司负担。
(八)解说
本案双方对合同性质各执一词,各自均主张应依据于己有利的条款。在本案审理中法院通过对争议条款与合同文本的互动解释、合同文本与相关合同行为的互动解释、拟裁判结果与合同基本价值的互动解释,力图将争议事实置于较为完整的合同情境中,以获取较为全面的意义,同时加以合同价值判断,以确保正面的社会导向。
1.争议条款与合同文本的互动解释
合同是由数个条款组成的统一体,条款的各自含义及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构成合同的整体意义。争议条款是合同解释的重点,但不能是合同解释的唯一对象。需要将对部分的理解置于对整体的理解中,同样对整体的理解又依赖于对部分的理解。在解释并确定争议条款含义时,必须将其置于整体合同文本中进行分析把握,否则即会陷入“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误区,难免使理解孤立而偏离本来之义。
理解需要依循规则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审判解释更应如此。无论是对于单个条款的解释还是对于合同文本的解释,都需要严格契合法律思维,以法律概念、规则、构成要件等为路径指引,并最终得出具备实质法律意义的解释结论,而不能是无法律论证过程的简单的结论,否则会因缺乏牢固的根基而难以立足。就本案而言,首先,是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利己条款进行梳理分类,分别按其主张的合同性质(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断各类条款是否属于该类合同的要件。经分析,双方分别主张的条款都具有相对应主张的性质,涉案合同的文本意思存在直接矛盾,相应的合同性质也变得模糊。其次,对条款之间的效力作用进行分析比较,在此之前需作两个前提假设:一是不能轻易地认定一类条款的效力必然高于或低于另一类条款的效力,否则有违审判的中立与理性;二是对每一个条款都作常规意义上的同等效力的理解,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当然,条款的同等效力并不意味着效力无法比较,每一个条款在合同结构中的地位不同,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基于对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履行的影响力大小,合同条款有主要条款与非主要条款之分。本次审理也是以此为突破口,着重分析价款条款,以明晰合同义务实质指向为供货义务还是施工义务。经分析,施工费一栏被划去与约定施工义务二者是相反的,而等价有偿是市场交易现实,因此二者的效力可以作相互抵消。同时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下方手写内容大致为三日内送货到现场,都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综上,通过对合同文本的分析,可以基本确认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较之于施工合同更具有优势。
2.合同文本与相关合同行为的互动解释
书面合同文本作为固定化文字,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最核心、最正式的形式,是合同解释关注的重点,但其他表示形式对合同解释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从合同成立至履行,当事人的言语及行为贯穿始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其间得以表现、反馈与认可,这些对合同文本的理解以及合同真意的确定,可以提供进一步的阐明或补充。尤其是既已发生并留有痕迹的行为,往往是合同文本真实含义的另一种形式的“释放”,可以更客观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指向。
当然,合同文本与相关合同行为的互动解释,必须做到有的放矢。首先,需要全面、细致地分析合同文本,对争议在文本范围内能够得到解释的空间及作出结论的合理性,作出初步判断。比如,对相关争议事项,通过合同文本解释,基本判断该项事实为基本确定(不怀疑)、尚难以确定(存在合理怀疑)、基本不确定(不相信)等情形中的哪一种。其次,紧密围绕争议事项,捕捉合同文本之外的关联信息,将该信息或行为表现与争议事项、合同文本进行整合分析,对基本确定的事实,判断是否存在进一步补强或者相反推论的情形;对尚难以确定的事实,判断是否存在或正或反的情形,以及二者相较的证明力大小;对基本不确定的事实,判断是否存在合同文本疏漏的且具有较强正向证明力的情形。再次,审查拟待定事实在整体合同情境中的合理性,重新回溯至上述分析对象,对争议核心、合同文本以及相关合同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拟待定事实是否具备较完整的证据链以及较合理的解释链,以确保定案事实具备扎实的认定基础。就本案而言,根据前述的文本解释分析,可以基本确定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而文本之外的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则为更准确探究合同真意提供了有力凭据。在本案审理中正是此环节的分析,使得定案结论更具有客观性及说服力。经分析,在合肥强强科技公司仅供货未施工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约定价为货款,则安徽中擎建设公司的已付款项少于应付款项,与签字确认的尚欠货款相符;如果合同约定价为施工费,则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应扣除施工费而仅为货款,若施工费以安徽中擎建设公司主张向他人支付的施工款计,则实际支付款项已超过应付款项,与常理不符,也与签字确认尚欠货款不符。同时,结合构件产品的制作过程及其施工安装的复杂程度,以及对产品价格组成的查明情况与当事人举证情况,进一步确定涉案合同应为买卖合同。综上,通过对合同文本与相关合同行为的综合分析,争议事实的真实全景逐步得到充分展现,单就事实认定而言,可以得出较有把握、不致有偏差的结论。
3.拟裁判结果与合同基本价值的互动解释
合同基本价值是合同法的灵魂,是合同案件审理的精神旨归,也是社会对合同行为及裁判结论评价的基本准则。在案件审理中,价值涉入的深度与强度,虽难以精确度量,但其确实融汇于每一位审判者的每一次思考与判断中,并实质影响着案件的最终走向。
在审理中,应坚持以合同价值作为辨明是非的起点与终点:一是树立案件是非必然能够得以辨明的信心,既然合同价值与案件争议都来源于生活,那么对案件的处理必然具有彰显正面价值的可能性,而这需要的是法律适用的技能与对案件的耐心;二是确立案件是非以是否符合合同价值为检验准则,合同价值是合同行为的自身规律与社会对合同行为评价准则的凝结,因此经由法院审理的合同案件的裁判结论也应当符合这一标准,而这需要的是对法律精神和对社会责任的坚守。简言之,法院向社会输入的裁判,应当是公平正义的。本案中,首先,是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细致、深入的分析,在事实认定方面得出基本准确的结论;其次,将该拟定结论可能的裁判结论(驳回诉讼请求),归置于合同基本价值下进行考量,推定拟裁判结果对当事人法律观与道德观的影响,以及对社会的示范效应。经分析,本案中当事人真实意思指向,既有合同文本分析基础,也有双方履行行为的客观凭证。安徽中擎建设公司的诉请明显不能成立,而且存在明显恶意,有违诚信原则,也抱有对诉讼的侥幸心态,对此应当予以严肃规制。综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既能够就案件自身情况进行较完整的论证,也符合合同法及社会的基本诚信要求,而且对是非的有力辨明也助于彰显法院与法律的权威。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 - 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