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刑初字第20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敏,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某船舶公司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汉族,中专文化,镇江某电工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和,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永勤,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金鑫,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6年10月30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对张某的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庆生,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菁菁,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打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文海,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伟;人民陪审员林永荣、徐文进。
(二)诉辩主张
1、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31日夜,被告人杜某与张某至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恒某皮服饰制品厂,采用剪刀剪卷帘门等手段进入该厂车间内,共同窃得貉子毛118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80元;
(2)2012年1月13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杜某、张某、王某至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福成村境内的扬州某鞋业有限公司,欲盗窃该公司仓库内的羊裘革。因羊裘革是按箱包装体积较大,三人无法顺利完成盗窃行为,被告人杜某遂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祝某要求其驾驶车辆运货,被告人祝某与被告人张某商议后同意。后被告人杜某、张某、王某采用翻院墙、卸防盗窗、钻窗进入该公司仓库内,陆续将13箱羊裘革搬到公司院墙外等候被告人祝某、张某。2012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祝某、张某驾车来到现场,二人察看现场情况后,被告人祝某协助被告人杜某、张某、王某将该公司院墙边的13箱羊裘革搬到车上,被告人张某驾车将赃物运走。经鉴定,被盗13箱羊裘革价值人民币159423.7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王某,被盗貉子毛已追回40张并发还被害单位,被盗13箱羊裘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张某、王某、张某、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张某、王某、张某、祝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张某、王某在第2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祝某、张某在第2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31日夜,被告人杜某与张某至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恒某皮服饰制品厂,采用剪刀剪卷帘门等手段进入该厂车间内,共同窃得貉子毛118张,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5380元(其中已追回的被盗的40张貉子毛价值人民币12760元,未追回的被盗的78张貉子毛价值人民币22620元);
2、2012年1月13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杜某、张某、王某至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福成村境内的扬州某鞋业有限公司,欲盗窃该公司仓库内的羊裘革。因羊裘革按箱包装体积较大,重量较重,三人无法顺利将羊裘革搬离现场,被告人杜某遂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祝某要求其驾驶车辆运货,被告人祝某与被告人张某商议后同意。后被告人杜某、张某、王某采用翻院墙、卸防盗窗、钻窗进入该公司仓库内,陆续将13箱羊裘革搬到公司院墙外等候被告人祝某、张某。2012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祝某驾车来到现场,被告人祝某协助被告人杜某、张某、王某将该公司院墙边的13箱羊裘革搬到车上,被告人张某驾车带祝某、王某将赃物运走。经鉴定,被盗13箱羊裘革价值人民币159423.75元。
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王某。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3月7日向公安机关揭发了同案犯祝某参与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祝某于2012年3月12日在家人的规劝下回家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捕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某处扣押貉子毛14张、从张某处扣押貉子毛26张,共计追回貉子毛40张并发还被害单位恒某皮服饰制品厂,被盗13箱羊裘革从陈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扬州某鞋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31日夜里,他和张某剪断某厂的监控电源线到厂里偷了118张貉子皮,他拿了40张,后来他们一起到红桥那边偷了13箱皮毛后,分钱时差一部分钱给张某,他就把26张貉子皮退还给了张某,剩下的14张貉子皮一直放在他家;
2012年1月11日,他和张某到了某鞋厂踩点,1月13日晚上,他和张某准备当晚去偷东西,他打电话喊王某出来吃烧烤,三人在吃烧烤时商量偷皮毛的事,王某也答应了,他们三人骑摩托车到红桥太平闸后步行到某鞋厂翻墙进去,用老虎钳卸了防盗窗,他钻进去,张某和王某在外接应,一共偷了13整箱的皮毛,中途给祝某打了电话想借张某的车用一下,并告诉祝某他们已经在红桥搭手偷裘皮革,当时祝某和张某在一起,他还问了祝某要多少货,祝某说让他看着办,张某后来也同意用车来帮他们拉货,凌晨1点左右,他打了电话告诉张某具体的地点,之后张某和祝某开车到了某鞋厂靠大路的门,祝某下车和他们一起将13箱的裘皮革搬到了张某的车上,到了高桥,他和张某、祝某在张某的联运站谈了分赃的事,张某说他要4箱,给祝某2箱,他叫张某帮他把剩下的7箱处理掉,在年前腊月二十八的时候,张某告诉他裘皮革已经处理掉了,给了他2万元,说还有3万元没有拿到,后来听祝某讲张某给了他15000元;他拿到钱后,给王某买了部iphone4手机,从家里拿了26张貉子毛给张某作为这次盗窃的分赃;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31日夜里,他和杜某用剪刀剪坏卷帘门,在某皮毛厂里偷了118张貉子毛,因为他当时没有钱用,所以就跟杜某讲让他这次不要分好处,等下一次偷东西的时候一起给杜某,这次的貉子毛给了他,他把装有40张貉子毛的袋子带回家,其余的埋在垃圾场,后来再去找时没能找到,之后杜某提出来要分好处,他把剩下的40张貉子毛给了杜某,并且还答应他再给19张貉子毛给他;
2012年1月中旬晚上11点多钟的时候,他和杜某、王某三个人到了头桥的那家鞋厂东边之后,杜某就先打电话联系佳佳开张某的车过来搬运,他和杜某先翻围墙进去,王某站在围墙外面,他用老虎钳把窗条夹扁钻了进去,进去后用老虎钳子把北边的窗户铝合金钢窗螺丝下掉,和杜某两个人从铝合金窗户从下边掀了起来,他把靠窗的一个箱子向窗外面推,先推了两箱子,杜某嫌太慢了,然后杜某爬了进来,把窗户的玻璃窗子下了下来,并让他打电话把王某也喊进来,一起搬,过了一会儿王某也翻墙进来了,站在了窗户的外面,这时他也爬到了窗户的外面,杜某一个人把箱子向外面推。他跟王某两个人在外面接,搬到了东边围墙的旁边,又弄了11箱裘皮,一共搬了13箱子的裘皮,三个人一起把13箱货全部抛到田里面了,然后翻围墙出去了,出去之后快凌晨1点了,当时箱子是全部散在田里面的,这时杜某就到旁边联系人了,又等了一会儿,张某开着一辆白色的厢式货车跟佳佳一起过来的,来了之后,是佳佳先下的车,跟他们一起搬箱子,搬好之后,佳佳、王某、张某三个人开的车先走的,他跟杜某两个人骑摩托车跟在后面,东西被张某卖掉了,因为这次他没有分太多现金,杜某又归还了26张貉子毛给他;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杜某打电话给他让他帮个忙,晚上一起吃过饭后杜某骑摩托车把他带到头桥,张某后来也骑摩托车过来了,杜某将他们带到工厂外面,他一看就知道是要到厂里面偷东西,杜某和张某先爬到厂里面,后来他们喊他一起进去,进去后他看见一个个大的纸箱子,他们大概搬了有12、3箱的货全部扔到了厂围墙外面,听他们说全是皮子,后来杜某打电话说是喊人将皮毛拖回高桥,之后他们在路边等了半小时的样子,从高桥开来了一辆货车,司机叫张某,车上下来的姓祝的帮他们一起将货搬到了车上,之后他坐张某的车回到高桥,事后杜某买了部iphone4手机给他;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13日晚上,他和祝某等人在吃饭的时候,祝某接到了杜某电话让他去帮忙运赃,开始他不愿意,后来想到就是帮忙运赃,况且还能分到货,就答应帮忙,在凌晨一点左右,他接到了杜某的电话,杜某让他把车子开到红桥某饭店等,到了之后,他看到有10多箱的皮子摆放在路边上,祝某帮杜某他们把货往他的车上搬,之后祝某和王某一起坐上车,他把车直接开到高桥的联运站,然后他和杜某、祝某在联运站谈了分赃的事情,杜某同意分赃6箱皮子给他和祝某,并让他帮忙把他们分得的7箱皮子一起代卖了,他把皮子全卖给了陈某,共拿到107000元,卖了以后,他给了祝某15000元,给了杜某20000元;
5、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某在扬州的时候,接到了杜某电话,让他帮拖一下羊裘皮,他当时就觉得杜某的货来路不正,因为要用张某的车,他告诉张某,张某最后同意帮忙,凌晨的时候,他和张某到了红桥集镇某饭店旁边的一家鞋厂,杜某接了他们,然后让他们把车子倒到后边的马路上,他帮杜某他们一起把箱子搬到车上,由张某开车带着他和王某回高桥了,到了高桥后,张某跟杜某谈分货的事,之后张某给了他15000元;
6、未到庭被害单位周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2年1月1日上午发现她的恒某皮服饰制品厂厂房的卷帘门的下半部分被剪断了一截,到车间一看,发现厂房车间内中间桌子上面的135张貉子毛没有了;
7、未到庭被害单位陈某2的陈述笔录,证明:2012年1月14日上午,他从外面回到自己开办的某公司,进门之后发现厂房的防盗窗被撬了,玻璃窗户被卸下来放到了围墙旁边,仓库内的装羊皮裘革的箱子少了13箱,被盗的羊皮裘革是2011年3、4月份在河南购买的,是按照37元1尺的价格购买的,1箱有300多尺,羊裘革是放在大纸箱内的,一箱大概有至少100斤的样子;
8、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1月14日上午10点多钟,张某打电话给他说他有5-6箱皮子,是别人抵债给他的,让他帮忙推销,说按照33元/尺的价格卖给他,之后张某开着他联运站发货的厢式货车过来了带了一共13箱皮子,他说只能要6箱,按照67500元结算,之后他把钱打到了张某的账号上,过了两天,张某让他帮忙把剩下的7箱皮子买下来,按照330尺/箱、32元/尺的价格结算,算下来一共是73920元,他先给付了张某43900元,还欠张某30000元;
9、未到庭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1月13日晚上11点钟左右,他的朋友胡某打电话给他说杜某喊他去拉货,因感觉来路不正,他让胡某不要去拉这批货,第二天他听说头桥有一家鞋厂被人偷走了十几万元的货;
10、未到庭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1月13日晚上,杜某打电话给他让他帮他拉10来箱皮子,他一听是运赃就拒绝了,后来他把事情的前后告诉了郭某,第二天下午,他接到了郭某的电话说头桥一家鞋厂里面的皮子被偷了;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杜某、张某、张某、祝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被告人杜某对张某、王某、张某的辨认;被告人张某对杜某、王某、张某的辨认;被告人王某对杜某、张某、张某的辨认;被告人张某对杜某、张某、王某的辨认;被告人祝某对杜某、张某、王某、张某的辨认;证人胡某对杜某的辨认;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杜某处扣押貉子毛14张、从张某处扣押貉子毛26张,共计40张貉子毛,已发还被害单位,从陈某处扣押了13箱羊裘革,已发还被害单位;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4803.75元,其中:其中被盗追回的40张的貉子毛价值人民币12760元,未追回的78张貉子毛价值人民币22620元,被盗的13箱羊裘革价值159423.75元;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及赃物的情况;
15、户籍资料,证明本案五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1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杜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祝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张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6年10月30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3)镇徒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张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张某于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17、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2月1日上午,民警分别在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将杜某、张某抓获,二人分别交代了2012年1月13日夜和王某、张某盗窃某鞋业公司羊裘革的犯罪事实,后根据杜某的交代,民警在杜某的协助下抓获了王某、张某,二人分别交代了共同盗窃13箱羊裘革的事实,2012年3月7日上午,张某向民警反映参与盗窃的还有姓祝的叫佳佳的男子,侦查机关遂将祝某列为网上逃犯,祝某经家人规劝,相约于2012年3月12日上午到高桥派出所投案,当日上午其父先到派出所商谈祝某投案事宜,正在商谈之时,祝某在家中被掌握情况的镇江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的民警抓获,于当日移交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供了陈某2出具的谅解书,证明陈某2作为受害者,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理。
(四)判案理由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张某、王某、张某、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与张某共同实施第1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张某、王某、张某、祝某共同故意实施第2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杜某、张某提议实施盗窃,并与王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王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祝某在被告人杜某、张某、王某将所窃财物转移至被盗单位的围墙外后协助其将所窃财物进行转移进而得以控制该财物,被告人张某、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祝某历史上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犯罪后在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捕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张某、王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的40张貉子毛、13箱羊裘革被追回,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张某、王某、张某、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杜某、祝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祝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其并非处于次要、从属地位,不具备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祝某的行为系帮助运赃的行为,不应定性为盗窃罪,而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张某、王某将13箱羊裘革从被害单位盗出后,因被盗物品体积较大、重量较重,三人无法将上述物品进行转移从而进行控制,被告人张某、祝某应杜某的要求开车到作案现场帮助杜某、张某、王某将所窃物品进行转移从而得以实际控制上述物品,应当认定张某、祝某与杜某、张某、王某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祝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六、责令被告人杜某、张某退赔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二十元,发还被害单位恒某皮服饰制品厂。
(六)解说
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的窃取样态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窃取的大宗物品,因其体积庞大,行为人在将大宗物品转移至合法占有人的控制范围外后,不能进一步进行转移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尚未占有所窃取的物品,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未遂,当其他行为人应其之邀,帮助运输所窃物品,将该物品转移至他处,前面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与后面实施帮助运赃的行为人共同完成了盗窃行为,从而占有了窃取的财物,上述的行为人系盗窃犯罪的共犯。后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被告人张某、祝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袁伟)
【裁判要旨】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的窃取样态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窃取的大宗物品,因其体积庞大,行为人在将大宗物品转移至合法占有人的控制范围外后,不能进一步进行转移、未能建立对财物新的控制,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尚未既遂。其他行为人应其之邀,帮助运输所窃物品,将该物品转移至他处,前面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与后面实施帮助运赃的行为人共同完成了盗窃行为,从而占有了窃取的财物,后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