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刑初字第25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晓冬。
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出生,北京瑞宸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舒;人民陪审员:邓晓琳、毛艳琴。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9月初,被告人杨某等人明知无履约能力,仍以北京瑞宸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宸公司)名义与江苏顺大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董事长倪某签订投融资合同,约定瑞宸公司向顺大公司投资10亿美元、年利率2.4%、期限5年,向顺大公司下属江苏万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公司)投资55亿元人民币、前3年免息、之后年利率4.83%、期限10年,与万能公司合作投资260亿元人民币用于鄂尔多斯市项目;后被告人杨某编造解冻资金需手续费的理由,与倪某约定借款1 000万元,如融资成功,则无须归还;同年9月27日,顺大公司汇出1 000万元至瑞宸公司;次日,被告人杨某指使他人将1 000万元转出瑞宸公司账户并多次在北京、广州多个单位及个人账户转账,其中750万元转入被告人杨某的华夏银行信用卡账户;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将其中450万元以妻子曹某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世茂奥临花园某套房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签订融资合同,后以解冻资金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并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将其中45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房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系经金某介绍才认识倪某的,三个人商谈了融资事宜,双方是合作关系,就是瑞宸公司向顺大公司投资10亿美元,向万能公司投资55亿元人民币,在2009年10月底和11月底前投资完毕;合同签订后,其就开始筹钱,找了李某,李某的叔叔在美国,很有钱,李某给了其一张招商银行的存单,是以“冯某”的名义存的,存单金额55亿美元,其还向招商银行进行了核实,并复印了一份给倪某;合同签订后,倪某就一直电话催要资金,李某提出来资金到位需要手续费1 000万元,用于银行外汇转汇费用、律师公证费用;2009年9月底,倪某将1 000万元打到了瑞宸公司的账户上,过了三四天,其让公司会计提现金700万元,分好几天提的,提出现金后其就给了李某,又过了一个星期,李某说钱不够,其又提了270万元现金,又给了李某,总共给了李某现金970万元,又过了一个多月,李某让一个叫“季某”的人将剩下的30万元又拿走了,至此1 000万元全部给李某用于融资了;其与金某一分钱也没有拿;1 000万元是汇到瑞宸公司账上,不存在诈骗;其没有拿这笔钱买房子,这笔钱也没有汇到其妻子的银行卡上;其前后为投融资花费了2 000多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杨某与朱某、田某三人开办了瑞宸公司,杨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人民币1 000万元系由垫资公司出资注册成立后抽走。2009年3月,经人介绍,被告人杨某与顺大公司董事长倪某相识,杨某表达了有大量资金可以帮助企业融资,倪某表达了企业迫切需要资金的意愿,双方遂在北京市国家总工会职工之家宾馆正式商谈投融资事宜。同年9月,杨某以瑞宸公司代表的名义与万能公司、顺大公司签订了投融资合同,约定:(1)瑞宸公司在2009年10月底前,无条件借给顺大公司10亿美元,并及时汇入香港渣打银行账号,借款期限5年,根据实际情况可延期,年利率2.4%;(2)瑞宸公司在2009年11月底前,无条件借给万能公司55亿元人民币,以便万能公司投资鄂尔多斯市项目,全部借款3年免收利息,从到账之日起3年后以年利率4.83%收取利息,借款期限10年;(3)瑞宸公司与万能公司合作投资鄂尔多斯市项目,总投资260亿元人民币,瑞宸公司投资占51%,投入现汇不低于150亿元人民币;等等。期间,杨某还向倪某出示了一张招商银行户名为冯某的存单,存款金额为55亿美元,后经调查,并不存在该存款。投融资合同签订后,杨某向倪某提出其公司资金被冻结需要解冻资金向顺大公司借款人民币1 000万元;同年9月20日左右,倪某与杨某商定如果瑞宸公司能够将前述投融资合同约定借款借给顺大公司,顺大公司1 000万元就作为手续费不再归还,否则,应当如数归还;同年9月24日杨某以瑞宸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向顺大公司出具借款书:“江苏顺大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瑞宸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你公司借用资金,款额壹千万元人民币,借用期为拾个工作日(以银行汇出日期为准)。如到期未能归还,我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同年9月27日,顺大公司向瑞宸公司中国银行8XXXXXXXXXXXXXXX1账户汇款人民币1 000万元;次日,杨某要求朱某查看账户上是否到账1 000万元,并要求其变换成现金,朱某在查看1 000万元到账后,遂将其中的880万元以预付款的名义转入了田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金德碧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碧源公司),田某并通过时任华夏银行北京亮马河支行的时某副行长联系王某,并以25.5万元变现费为代价,将875.5万元(另4.5万元留在了田某的金德碧源公司)汇入了王某指定的北京富德立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立成公司),此后王某通过转入北京、广州等多个企业的形式变换成现金,并将850万元交付给了朱某,朱某将750万元存入了杨某的个人账户上。2009年10月27日,杨某的妻子曹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郭某签订了买卖北京市朝阳区XX路X号院某套房屋,包括地下车库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房价款为人民币455万元,为出卖方的净得款,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杨某当日即让郭某在华夏银行开办了银行卡,并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款人民币450万元存入郭某的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的证言。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3.证人朱某的证言。
4.证人田某的证言。
5.证人时某的证言。
6.证人王某的证言。
7.证人曹某的证言。
8.证人郭某的证言。
9.证人杨某1的证言。
10.2009年9月27日顺大公司向瑞宸公司汇款1 000万元的电汇凭证及顺大公司的银行对账单。
11.瑞宸公司向金德碧源公司转账880万元的转账支票、汇款申请书及瑞宸公司的银行对账单。
12.2009年9月28日朱某从其银行账户取款750万元的取款凭条、为杨某分别存款490万元、260万元的存款凭条(华夏银行卡号为6XXXXXXXXXXXXXX8的账户)。
13.杨某华夏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取款、存款凭条。
14.杨某从华夏银行的取款凭条。
15.曹某与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书等房屋买卖、产权过户登记等材料。
16.户名为冯某、金额为55亿美元招商银行的定期存款存单复印件及招商银行出具经查询不存在该存单的查询存款通知书。
17.杨某代表瑞宸公司与顺大公司、万能公司签订的投融资合同。
18.2009年9月24日瑞宸公司向顺大公司出具借款1 000万元的借款书,杨某作为法人代表签名。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投(融)资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巨额投(融)资合同,并虚构理由,骗取单位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所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市场秩序,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财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刑,并处罚金。
对于被告人杨某关于投(融)资资金来源的辩称,经查,该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除了虚构投资人外,其出示并取得被害单位负责人信任的巨额存款并不存在,即没有任何投(融)资资金来源的证据。被告人杨某关于将诈骗资金用于支付投资人李某手续费以及以其妻子曹某名义购买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妻子亲戚赠送的辩称,经查,被告人的该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一直对诈骗所得的资金用途、购房资金来源作各种没有任何根据的供述,但在侦查人员向其出示购房资金的银行往来明细后,未能作出任何合理解释,相反有证据证实在得到被害单位的汇款后,被告人即指使他人通过非法手段将绝大部分资金快速变换成现金,存入个人账户上,并将取得的大部分资金汇到出卖人郭某账户用于购买房屋。其妻子曹某关于购房款系从其两张建行卡汇至出卖人建行卡的陈述,经查,该陈述系虚假陈述,与实际付款不符;关于购房资金来源的陈述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如上有相应证据证实购房资金来源于被告人杨某诈骗所得。综上对于被告人杨某辩称没有犯合同诈骗罪以及未使用诈骗款购买房屋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2.追缴杨某以诈骗款购买的登记在其妻子曹某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XX路X号院某套房屋及地下车库,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继续向杨某追缴。
(六)解说
这是一起非典型的合同诈骗案件。首先,行为人利用所设立的公司进行诈骗,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存在争议。本案行为人系以单位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投融资合同,诈骗所得也是汇到了单位账户上,少部分诈骗所得也用于了结算单位招待费用,另外还有一部分资金的下落未能查清。对其是否可认定为单位犯罪?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行为人得到资金后,绝大部分资金被行为人占有,一部分资金因行为人拒不交代及相关人员相互推脱无法查明下落,少量资金用于结算招待费用,即大部分犯罪所得并没有归单位所有,而主要归行为人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个人犯罪定罪量刑。另外,按照行为人及相关证人证言,行为人所利用的公司成立后,并没有从事过其他经营活动,仅利用公司进行了这次诈骗犯罪。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虽然公诉机关未全面搜集行为人等人所设立公司是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主要从事犯罪活动,但该公司主要人员的陈述都相一致:该公司成立后,仅做成了这一笔“生意”。参照该规定,本案也不应依照单位犯罪处理。其次,本案诈骗手段均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犯罪所列举的四种犯罪手段,对其应定合同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投融资合同中没有被害单位向对方公司投入资金的义务,行为人系以借款为由诈骗被害单位资金的,合同仅是诈骗的手段之一,还是主要依靠合同诈骗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从在案证据看,本案行为人为骗取诈骗款的借口系为了解冻投融资款,被害单位正是因为急于取得投融资,才将1 000万元巨额资金汇到对方公司,即行为人系以投融资合同编造借口取得诈骗资金,故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徐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0 - 1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