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刑初字第06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1673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洪臣。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男,22岁(1991年5月13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徐斌,人民陪审员肖凤云,人民陪审员 梁惠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翟长玺,代理审判员王雪枫,代理审判员李春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公诉机关认为,易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与被害人张某某1因走路发生碰撞没意见。其辩称,对方三人对其进行围打,他才掏出刀进行防卫的。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易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被告人易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6月19日19时许,在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山煤矿920足球场内,被告人易某与在此遛弯的张某某1(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在行走中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易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某1左侧胸部扎伤,造成张某某1左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心包处有一约1厘米破口,左侧气胸,左侧胸壁肋间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胸部愈合创口,长13.5厘米,左胸皮下积气。经鉴定,张某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易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的家属已赔偿张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4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1又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审中,张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树林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9日19时左右,我和黄飞、陈某在大安山矿920足球场由北往南走,易某撞了他身体但什么也没说,他让易某道歉,易某就用刀扎了他的胸部。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9日下午我和黄飞在大安山920足球场那儿碰到了张某某1,我们三个人遛弯,后看见是张某某1、黄飞和一个人吵架,意思是那人撞了张某某1,张某某1让这个人(易某)赔礼道歉,因易某不道歉,张某某1用肩膀撞了他一下,后动手打了起来。我和黄飞见状帮忙打易某,后看见张某某1用手捂着胸,易某已经跑了。黄飞通知张某某1的家人,张某某1父亲开车过来,我们送他去了医院。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我和张某某1在前边走,陈某在后边玩手机,我们之间有一段距离,易某从我们对面走来,不知怎么碰了张某某1一下,张某某1用手推了他一下,后他们动手打了起来。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9日18时,我去足球场溜达,走到东侧时碰见易某正与张某某1吵架,其他两人在一旁站着,我上前劝开他们,后易某向南走,张某某1他们向北走。大约过了5分钟,我听见有人喊打架了,我回头看见在球场东侧方向距离我有四五十米远的地方,易某在跑,张某某1用手捂着胸部。我跑过去看见张某某1的左侧胸部有血,我让和他一起的两个孩子送他去医院。
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9日我上夜班,大约19时30分左右,一个被刀扎伤心前区的小男孩被家人扶到外科诊室,伤者自觉胸闷、呼吸困难、伤口疼痛、出血较多,我立即给小男孩吸氧,包扎伤口、输液,同时拨打120。后来又来了两个受伤的小男孩,一个是左肩部受伤,一个是左肘部受伤。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鉴定结论证实,张某某1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8、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1经辨认指出易某就是扎伤自己的人,易某经辨认指出张某某1就是被自己扎伤的人。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易某作案时用的凶器。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的报案、到案情况以及其身份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易某虽然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不能认定是自首。关天被告人易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易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易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易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他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害人挑衅在先造成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审查意见是:在案证明易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的证据不足,易某归案后至一审庭审结束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不能认定易某构成自首,一审判决对易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易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予以纠正外,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易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易某虽未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及易某在亲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易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易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明易某案发后拨打110,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易某系主动投案,故不能认定易某有自首情节;对于易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缺乏证据支持,无法认定。故上诉人易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审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易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能否认定易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的问题?
一、能否认定易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诉人易某从侦查阶段至我院审理期间一直供称自己案发后曾主动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卷宗中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三份《到案经过》,证明易某案发后打110报警称,自己将人扎伤。民警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17日三次将易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那么能否以此为依据认定易某主动投案呢?
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并广泛应用,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及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可见此次新刑诉法《解释》的出台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的规范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此类材料的规范问题已经引起了立法及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本案经我院二审期间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三份《到案经过》进行细致审查后发现,这三份《到案经过》都有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从形式上看比较规范,但实质上却存在如下问题:
1、公安机关出具的三份《到案经过》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该案卷宗中只有证明易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的三份《到案经过》,没有"110接处警记录单"及110报警的电话记录。在我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房山分局指挥中心答复,在该中心110警情接报系统中,对"2012年6月19日房山区大安山易某(电话1510****809)打110报警"进行查询,未查到这条报警记录。且侦查机关亦未补充出关于110接处警的其他证据材料。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与案卷中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1)××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6月19日19时52分,接房山公安分局××派出所转来的110警情:易某报案称,当日19时许,易某在大安山矿足球场与三名男子发生冲突。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2年6月19日19时许,方红向派出所报案称:该人儿子张某某1在大安山煤矿被人用刀扎伤。派出所民警出现场经工作了解后,按照案件管辖移交××公安机关受理。上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该份《到案经过》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相矛盾。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9日接报案人易某(联系电话:1510****809)的报案称,易某用水果刀将张某某1扎伤。这与《到案经过》记载,接××派出所转来的110警情:京媒集团大安山矿职工易某报案相矛盾。
3、该案侦查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后,未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及制作讯问笔录。
××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9出具了《到案经过》,还出具了对易某的《传唤证》,但是未对犯罪嫌疑人易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未对易某制作讯问笔录,直到2012年7月17日才对易某采取强制措施。
针对《到案经过》及侦查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我院认为,为确保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新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对无法补充或补充后仍然存疑的材料法院将不予确认。本案侦查机关在我院二审期间对三份《到案经过》的存疑问题未能予以解决,故我院最终决定对证明易某主动报案的三份《到案经过》均不予确认,并向相关侦查机关发出了《司法建议书》,得到了侦查机关的高度重视,收到了整改情况的《复函》。对于易某上诉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因三份《到案经过》未被我院采信,使易某关于自己案发后拨打"110"报案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故认定易某主动投案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易某有自首情节。
二、能否认定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易某在供述中称是对方三人对其进行围打,他才掏出刀进行防卫的。因此易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是防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防卫"行为。我们认为,按照刑法的精神,自首的成立,不以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为条件,只要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可以了。法律只强调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将自己的行为如实交待,至于是否对自己的行为有正确的法律认识,在自首的认定中是不需要加以评价的。因此本案虽然不能认定易某属于正当防卫,但易某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是不影响"如实供述罪行"要件成立的,因此应认定易某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王雪枫)
【裁判要旨】按照刑法的精神,自首的成立,不以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为条件,只要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可以了。法律只强调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将自己的行为如实交待,至于是否对自己的行为有正确的法律认识,在自首的认定中是不需要加以评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