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7589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457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硕果、代理审判员赵雯、人民陪审员张振环。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志星;代理审判员:苏丽娟、卢瑞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一审起诉称: 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2012年4月20日在梨园镇人民政府备案成立。同年4月23日,负责新翠景园小区物业服务的北京新翠景园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将于7月22日停止对本小区的物业服务。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定程序召开了临时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了由全体业主对小区实行自治管理及相关事项的决议。同年7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着手组建成立物业管理中心对本小区实行自管,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新翠景园小区《管理规约》,业主有及时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李某作为小区业主,未缴纳相关物业费,经多次催缴未果,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判令李某给付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物业费834.75元;2、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2012年4月20日在梨园镇人民政府备案成立。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定程序召开了临时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了由全体业主对小区实行自治管理及相关事项的决议。同年7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着手组建成立物业管理中心对本小区实行自管,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李某为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南里东区12号楼2单元261号业主。
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诉讼材料:
1、业主委员会委员变更备案单:证实该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变成成员,并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备案。
2、北京市新翠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停止新翠景园物业工作的告知信:证实该公司将于2012年7月23日0时结束对新翠景园小区的物业服务。
3、新翠景园小区交接明细:证实北京市新翠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7月22日19时交接完毕,由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接受小区全部物业管理事宜。
4、新翠景园小区临时业主大会会议决议:证实2012年6月18日,335票赞成,占建筑物总面积50.88%及业主总人数54.65%,通过小区实行自治管理。
5、新翠景园小区物业自管方案:证实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具体的物业管理方案及人员配置。
6、调压箱代管协议:证实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为期一年的调压箱代管协议。
7、保安服务合同书:证实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为期一年的保安服务合同书。
8、生活垃圾清运委托协议书:证实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北京市通州区环卫设施所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为期一年的生活垃圾清运协议。
9、化粪池抽运委托协议书:证实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北京市通州区环卫设施所于2012年7月签订为期一年的化粪池抽运协议。
10、客户信息表:证实李某为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南里东区12号楼2单元261号业主,建筑面积66.25平方米。
11、收据:证实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2012年8月1日收取物业费加公共照明费1175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该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业主委员会虽然表示在物业公司撤出小区后已着手组建物业管理中心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关物业服务,但是业主委员会未提供自身具有相关物业管理资质的证据,故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政府备案,是依法成立的自管组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法律没有要求上诉人具有相关资质,物业管理资质问题与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关。二、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小区业主与上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做法互相矛盾。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此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法院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具有物业管理资格不影响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7589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七、解说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素来争议较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业主委员会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业主委员会的概念
根据《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物业管理条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业主指依法登记取得或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以上这些条文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即意味着业主委员会本身无意思能力,而是要通过业主大会的授权来行使管理权。
(二)、实体法对业主委员会地位的定位
《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即属于拒付物业费的情况,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而这种"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系独立于业主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物权法》通过上述规定将部分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请求权赋予给了业主委员会。《物权法》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对部分侵权行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但并未明确这种权利是否是诉讼权利,在没有明确赋予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同时,却又在同一条款中特别说明业主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否可以理解为业主委员会无权提起民事诉讼呢? 按照《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笔者认为,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法谚云,有权利必有救济。如果其无法通过诉讼手段保护该权利,《物权法》赋予业主委员会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沦为一纸空话。
(三)、程序法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要求
由于上述实体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我国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给出统一的明确的说法。这种情况造成我国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模糊不清和混乱。《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显然非公民非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定义"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为合法成立。业主委员会有权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其具有一定财产。而《物权法》第八十三条又赋予其独立的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权利,可以认为业主委员会已经得到法律的特别授权,其地位不仅仅是无意思能力的业主大会执行机构,而是有一定权利的"其他组织"。
(四)、司法实践中的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规定中,也进一步明确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规定,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时,业主委员会于下列情形下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1)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 (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的; (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 (4)其它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然而该《意见》仅适用于"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笔者认为,本案虽不属于该《意见》规定的纠纷,但该《意见》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实践中,逐步认可了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赋予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同理,笔者认为,在发生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其他情形时,业主委员会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北京市通州区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合法选举,并在梨园镇人民政府备案成立。因他人拒付物业管理费、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应予受理。《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因此新翠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自治。《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质。但上述规定仅限于对物业管理企业,并未对小区物业自管作出限定。即使法律对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自管作出资质要求,是否具有物业管理资质也不影响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此,二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苏丽娟)
【裁判要旨】《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质。但上述规定仅限于对物业管理企业,并未对小区物业自管作出限定。即使法律对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自管作出资质要求,是否具有物业管理资质也不影响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