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刑二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兵。
被告人:高某。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永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雪松;代理审判员:王麒锟;人民陪审员:王红美。
(二)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5月2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1、潘某1、郁某、杜某、潘某2、施某货值共计人民币2659509元的电动工具,在河南郑州、洛阳等地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期间,被告人高某先后退还了上述被害人的部分货款或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9994元,实际骗得货值人民币1269515元的电动工具。被告人高某套现后,部分用于偿还以前拖欠其他供货商的货款,部分用于其个人购买黄金首饰等消费。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某逃离郑州并更换联系方式。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于2014年5月22日至广东佛山的公安机关查询其被网上追逃情况,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应当成立自首。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高某是出于吸引客户、稳定市场的目的,才实施上述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的行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始,被告人高某在河南省郑州市经营电动工具生意,其从江苏省启东市的电动工具厂商处批发电动工具,后销往河南省郑州地区的电动工具零售店。由于市场因素及自身经营原因,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已拖欠厂商(或供货商)二、三十万元的货款。2013年5月初,被告人高某萌生向厂商进货后(货款暂欠),以低于进货价向各零售商倾销电动工具以套现之念。2013年5月2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隐瞒其低于进货价销售电动工具及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取得电动工具厂商和供货商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1、潘某1、郁某、杜某、潘某2、施某等人货值共计人民币2659509元的电动工具,在河南郑州、洛阳等地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期间,被告人高某先后退还了上述被害人的部分货款或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9994元,实际骗得货值人民币1269515元的电动工具。被告人高某套现后,部分用于偿还以前拖欠其他供货商的货款,部分用于其个人消费。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某逃离郑州并更换联系方式。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在广东深圳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1、潘某1、郁某、杜某、潘某2、施某陈述,证实:高某与上述被害人协商经销其电动工具。高某曾支付过部分货款,但还拖欠大量货款无法偿还。2013年12月以后,上述被害人再也联系不上高某。
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3年5月期间,高某夫妇经营的电动工具批发店生意不景气,共欠外债约20万元。2013年5月以后,高某负责跑客户送货,每天高开车带出3、4万元的货,回来时交给张某2¥1.3至2万元的货款,其它均为欠条。张某2将现金都打给供货商,部分钱打给了以前的供货商。2013年12月10日,高某离家出走,手机也已经关机。张某2拿高某交给其的150万余元的欠条去找客户要款,但其中140万余元的欠条都是高某伪造的,并从客户处得知高某低价销售电动工具的事实。
3.证人杨某、卢某证言,证实:2012年期间,高某向杨某的品王电动工具厂批发购买电动工具,至2012年年底,高共欠杨8万元的货款。
4.证人周某、何某(均为河南地区电动工具零售商)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以后,高某曾以明显低于当地市场批发价格,向上述证人销售电动工具。当时现金交易,钱货两清。
5.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从2009年11月开始,高某夫妻在河南郑州经营的电动工具批发店生意,后来生意不景气,高遂于2013年5-12月份低于进货价销售电动工具(对妻子隐瞒真相),所得货款大部分交妻子张某2入账,有时余下部分货款自己零用,并向妻子谎称其余为买家欠款。高某用留下的钱购买衣服、苹果手机等物品及归还夏某5万元货款。由于每做一笔生意都赔钱,最终导致还不起货款。至当年12月10日,高某不能支付所欠张某1、潘某1等人货款150万元左右,后逃至北京、广东等地躲藏,并更换电话联系方式。
6.书证电动工具销售清单、发货明细表、销售出库单、货款使用情况登记表、银行打款回单、退货单据,证实:2013年5月至12月10日,被告人高某向本案六名被害人购进电动工具。2013年5月以后,高某夫妇已向六名被害人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还部分电动工具的情况。
7.书证欠条及打款凭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5月以后,高某夫妇归还了张某3、沈某、徐某的欠款共计287000元的情况。
8.书证部分电动工具零售商提供的进货清单、销售清单,证实:高某以低于进货价向周某、张某2等电动工具零售商销售电动工具的情况。
9.书证被告人高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基本身份事项,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
10.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高某于2014年6月18日晚,在深圳市宝安区东方八方连锁酒店710房间被民警抓获。广东佛山警方核查不到高某于2014年5月22日至公安机关查询网上追逃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出于吸引客户、稳定市场的目的,才实施上述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的行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自2013年5月起,隐瞒其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及自己缺乏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通过支付小部分货款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陆续与被害人多次订立购货合同,在骗取被害人电动工具后,继续实施上述亏损的销售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财产损失。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对于自己低价销售行为导致无力履行合同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对被害人造成的巨大损失不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而是以逃匿的方式,逃避债务,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6月18日晚,在深圳市宝安区东方八方连锁酒店710房间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实际被上网追逃的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但广东佛山警方核查不到高某于2014年5月22日至公安机关查询网上追逃的情况,故该辩解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追缴被告人高某未退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69515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19488元、潘某1¥392425元、郁某146986元、杜某337844、潘某2¥65737元、施某307035元。
(六)解说
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民商事领域的欺诈行为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
民商事领域的合同欺诈行为与经济犯罪的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交织,容易混淆,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实践中,根据合同诈骗罪的特点,在认定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全面考虑行为人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没有履约的原因、行为人是否积极承担违约责任等方面的事实,进行综合评断:第一,分析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客观真实,如果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主体或冒用其他主体身份签订合同的,则其通过刻意逃避违约责任而获利,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分析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能力,如果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始终没有履行合同能力,则其对无法履约的后果是明知的,行为人借此获利,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分析行为人有无履约的行为。有履约诚意的行为人会积极创造条件履约,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人则不会有实质上的履约行动,即使有部分履行行为,也是为了骗取对方信任,以实现他人交付财物的目的;第四,分析行为不履约的原因。如果因为行为人自身原因,故意导致无法履约,也不积极承担违约责任的,则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履约仅仅是客观原因导致,并积极承担违约责任的,则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对犯罪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结合全案客观证据综合分析的结果。犯罪人在已经营负债的情况下,隐瞒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及缺乏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通过支付部分货款取得供货商信任,签订购货合同取得货物后,实施上述亏损的销售行为,给供货商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事后不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而是以逃匿的方式躲避债务。犯罪人骗取货物后,无论是为了吸引客户,还是为了偿还其它债务,或是为了套现供个人消费,其低价销售套现及后续行为均可视为其处理赃物的方式,其处理赃物的用途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犯罪分子实际所得的数额与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在很多情况下会不一致。我们认为,此时应当以被害人的直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诈骗类犯罪数额。因为,诈骗类犯罪是针对被害人财产的犯罪,以被害人受到的直接实际损失作为犯罪数额,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上述条文的司法精神就是在受害利益得到部分弥补、法益侵害性减少的情况下,在认定诈骗数额时,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将被害人获得的利益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但是,应当注意两点:第一,被害人因为诈骗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指的是直接损失,而不能包括间接损失。这是因为间接损失具有数额范围的难以估测性性,会随着时间、地点及人物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将其计入被害人实际损失中,会导致无限制地拔高法益的被侵害程度,出现罪责失衡的后果;第二,有些案件中,犯罪分子为了实现诈骗目的或者掩饰犯罪目的,往往会支付一些犯罪成本,例如工具费、中介费、手续费用等,造成被告人实际所得的数额小于被害人损失的数额,因这些费用并没有减少法益的损害程度,也没有对财产损失进行弥补,因而不能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案中,犯罪人高某在2013年5月2日至12月10日期间与本案各被害人发生数十笔"交易", 骗取被害人货值共计2659509元的电动工具。期间数次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还部分货物共计1389994元。被害人的受害利益得到部分弥补,各被害人的直接实际损失为2659509-1389994=1269515元,相关违约金及被害人因没有收回足额货款导致没有及时购买原材料延误生产等方面的间接损失不计入犯罪数额。同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犯罪人高某所花费的吃请费用、银行转账手续费、物流费等均为其实施犯罪行为所支付的成不,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综上,本案的犯罪数额认定为1269515元。
(王麒锟)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