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259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40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洪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高韶云,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黄秋色、高韶云,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林荣堂。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承茂;审判员:庄伟平、陈丽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被告洪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因分手的事情发生纠纷。2012年5月12日,洪某威胁王某支付50000元,王某于当天转账50000元给洪某,后王某一直向洪某催讨,但是洪某拒不返还。2013年1月15日,王某以洪某向王某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求。王某认为,洪某收到5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洪某返还王某不当得利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洪某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洪某辩称:原告王某与洪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3月份洪某借款50000元给王某,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2012年5月12日,王某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归还洪某。王某先以洪某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借贷纠纷诉讼,法院驳回其诉求,后又以不当得利关系提起诉讼,王某前后诉称事实矛盾,缺乏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双方于2011年年底认识,之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王某已婚。2012年5月11日双方因分手的事情发生争吵,2012年5月12日1时32分许,王某通过ATM转账支付至洪某的账户50000元。2012年12月4日,王某向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所报警称:王某欲图与同居女友洪某分手,洪某以自杀相威胁,向王某索要50000元,王某被迫将50000元转入洪某账户。在祥平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王某陈述:...2011年11月份王某认识洪某,之后经常在一起,2012年4月底王某要和洪某分手,洪某不肯,并经常吵架。2012年5月11日洪某让王某到同安区找她,双方在银湖公园谈分手的事情,之后双方到洪某的暂住处,洪某把门关上后拿出一把刀不让王某出去,王某和洪某谈了很久,后来王某问洪某要怎么处理,洪某说没钱没办法生活,当时王某本来想说给她几千块就好了,但是洪某不肯,最后洪某说要给她50000元,王某没办法只好同意,之后双方就到同安车站的建行,出来已经是5月12日凌晨了,洪某带刀出来还说要我给他钱不然不让王某走,王某就在建行的柜员机上转账50000元至洪某的账户上。洪某在2012年12月11日祥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12月11日,王某通过微信加洪某,不久双方交往。2013年3月底,王某对洪某说公司急需用钱,需要100000元,洪某对王某说只有50000元,洪某拿50000元现金给王某,王某出具借条。2012年5月11日,王某提出分手,洪某很气愤,叫王某将之前的50000元还给她,后来双方一起到同安汽车站旁的建行通过ATM机转账。因为舍不得这段感情,洪某跟王某到王某厦门的家,并当场将借条还给王某。2013年1月15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洪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诉称洪某因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12日向其借款50000元,王某于当日转账至洪某,后经多次催讨,洪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洪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同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已于2013年4月8日生效。庭审中,王某提交2012年11月20日其与洪某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双方有如下对话:"你拿着刀逼着人家给你钱(王某)...我是拿着刀逼你给我吗?(洪某)...你不是吗?(王某)...没有(洪某)...我是打一笔五万给你到你账上,那你说花了,还信用卡,那你觉得不需要还一点吗(王某)..."。洪某在录音中陈述到:"我真不想跟你争,这后面是你自己说你自己开条件吧,我真的是觉得很无语,我才脱口而出讲这些话的...你是给我女儿的..."。洪某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2年5月12日,王某向洪某转账50000元;
2. 录音资料,证明2012年11月20日,王某与洪某就是否返还50000款项的事宜进行沟通;
3. 报警回执,证明2012年12月4日,王某报警称洪某在分手之际向其索要50000元;
4.判决书,证明2013年1月15日,王某以洪某向其借款50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王某于2012年5月12日凌晨通过ATM转账给被告洪某50000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转账的款项50000元是何种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应当对该四个构成要件负证明责任,王某首先应证明其所为之给付缺乏法律上的原因。王某提交录音拟证实该款项系2012年5月11日双方在商谈分手事项的时候在洪某的威胁下支付给洪某的,录音资料中洪某对拿刀威胁王某要求50000元的事实表达了否定的态度,且陈述到50000元系王某在让洪某开条件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一致意思,王某在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她谈了很久,后来我问洪某怎么处理这事...",亦未见王某所述的拿刀威胁与王某同意给洪某款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在庭审中另陈述到系基于同情给洪某50000元,王某主张在洪某的威胁下给予50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洪某辩称该款项系王某归还其于2012年3月份的借款,但是在录音资料中洪某陈述50000元系王某给洪某女儿的,未见该款项涉及双方的借贷关系,且洪某关于王某公司的具体名称等涉及借贷的具体内容亦表述不清楚,洪某上述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与洪某在分手的时候,经过协商一致由王某转账支付给洪某款项50000元,该款项系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的财产性补偿。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没有胁迫或者重大误会等可撤销的情况下支付给洪某款项50000元,该行为未见有违反社会公德等合同无效情形,未见有损害案外第三人王某配偶的情况,故王某要求返还并无法律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50000元系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的财产性补偿,是错误的。王某是受洪某威胁的情况下,向其支付的,洪某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同居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同居事实,原审法院也未查明。双方因分手的事情发生纠纷,洪某拿刀威胁王某要求支付50000元,王某被逼无奈向其转账了50000元。王某事后向派出所报案,与洪某的通话录音也可以印证。该款不是返还借款,民法上也未规定男女朋友分手时,男方应当向女方进行财产性补偿,洪某收取该5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退一步说,即使该款为分手时支付给洪某的财产性补偿,也不属于自然之债。该款是王某与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妻子同意损害了其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辩称
2012年3月王某急需用钱向洪某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洪某要求王某还款,王某通过转账方式返还了50000元。王某的说法自相矛盾,其曾以借款给洪某为由提起诉讼,现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转账时间为2012年5月,报警时间为2012年12月,相差半年,如果是被胁迫,不合情理。至于王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是为了诉讼故意套话,无法证明洪某威胁王某,证据漏洞百出,与事实不符。王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自己承认双方有同居。请求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与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某于2012年5月12日转账给洪某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款是否为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当对该四个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王某主张洪某2012年5月12日收取其转账支付的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就洪某收取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王某为证明其系受胁迫付款,于原审提供了录音及报警回执。王某2012年5月12日转账付款,直至2012年12月才报警称受胁迫,相差半年之久,有悖常情。王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从其内容看亦不足以证明转账支付行为系受洪某胁迫。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婚外男女朋友关系,曾共同生活,在交往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发生一定的经济往来符合常理。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况且,王某就本案讼争款项于2013年1月起诉,称该款项系出借给洪某,即王某曾确认洪某收取该款项具有合法根据,现又主张洪某收取讼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其行为自相矛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分析,王某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洪某2012年5月12日收取50000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男女双方在解除恋爱、同居等关系时,一方自愿给付对方一定数额财物或者双方协商一方给付对方一定数额财物,此处的财物即分手费,成为时代发展的另类风景。分手费是否返还、应否返还,在见诸报端的公开案例中,区分未婚男女同居约定分手费的场合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分手费的场合,各地法院持有的态度不尽相同。
分手费能否得到支持不仅是严肃的法律问题,也是复杂的道德问题,审理法官常常需要在法律和道德层面进行视角切换,期盼案件处理结果符合大众的道德标准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推动契合社会主义价值观的舆论导向。
一、分手费的认定
分手费并非法律术语,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理解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义,一般情况下,分手费具有弥补"情感伤害"的伦理动机,承诺支付分手费的一方系为了偿还自己的"情感之债",而非基于对双方共同财产或者相关债权债务的分割处理。本文在上述分手费认定标准框架下展开讨论。因此,如果是男女交往期间存在着其他经济往来,双方选择在分手之际对经济来往一并结算,则不能作为分手费处理,而应当依照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在实际生活中,分手费可能披着借条、欠条等合法形式的外衣,概因以分手之名取得经济补偿难登大雅之堂,故一方在诉讼中常以偿还借款为由要求对方兑现,但因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此项诉求难以得到支持。本案中,王某先以借贷为由要求洪某偿还借款,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洪某返还分手费,致使王某对款项的性质举证不能,法院据此驳回王某的诉求。在分手费之债的场合,男女双方均应理性对待,选择以合理的媒介呈现双方客观真实意思表示。
二、分手费是否返还、能否返还的因素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该条规定借鉴了自然之债的理论,保护分手费之债的受领效果,同时规定分手费之债欠缺强制执行力的权能,亦即学者所称"请求力在法律上的降低和受领力在道德上的升华",足以看出立法者意图在道德与法律的中间地带合理合法地处理分手费之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文删除了意见稿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曾对此解释说:因为婚外同居的情况十分复杂。有些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的,有些是不知道对方有配偶。结束同居的财产协议中,有些是以个人财产解决偿还问题。有些企图以夫妻共同财产解决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简单的条文难以涵盖。以上可以看出分手费的产生形式多种多样,当事人的主观状况千姿百态,条文对丰富的现实生活难以全部涵盖,此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下文拟从合同成立要件的角度出发,对分手费的处理模式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对审判思路提供有益的参考。
(1)参照实践性合同处理
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分手费之债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意内容指向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设立,应当认定是一项民事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和评价。参照实践性合同处理分手费之债,意味着只要承诺给付的一方尚未给付,因合同尚未成立,另一方无权要求给付,在此不区分分手费之债产生的原因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相较于自然之债制度,在合同制度下参照实践性合同处理分手费之债,更加符合民法制度的架构。有观点认为,在原因行为不具备违法性的情况下,诸如男女未婚同居的情形,承诺给付分手费的一方在没有兑现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本文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原因在于法律并不鼓励自然人的情感伤害(男女情感)能够获得经济补偿,并通过法律制度来维系此项法律价值。
(2)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古老的罗马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婚姻法明确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即违法行为,倘若允许违法行为人从非法同居中获利,将与朴素的公正价值观相冲突。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在处理分手费方面借鉴不法原因之债理论,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的分手费之债场合(已支付),予以维持现状,但这与"小三"的主观恶意明显不相匹配,有悖于社会道德的一般评价。笔者认为,在坚持参照实践性合同处理分手费之债的前提下,以原因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为判断标准,认定分手费之债的效力。在未婚男女自由恋爱、未婚男女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场合下产生的分手费之债,其原因行为在道德上的评价是不一样的,但是诸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直是受到道德谴责的,此种情形下产生的分手费之债应认定为无效,受领一方有返还的必要。
实践中处理分手费之债所遇到的具体问题比本文以上论述要复杂得多,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为例,可能存在"小三"并不知晓对方有配偶,主观上不存恶意的情形,诸如此类,均有待于审理法官发挥审判艺术,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林荣堂)
【裁判要旨】分手费之债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意内容指向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设立,应当认定是一项民事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和评价,可以参照实践性合同处理分手费之债。在坚持参照实践性合同处理分手费之债的前提下,以原因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为判断标准,认定分手费之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