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桂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海南省临高县。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身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洲船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静国,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
负责人杨刚,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淇,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晶晶,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理法院:海口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明岗、审判员胡春妮、审判员张蕴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桂某诉称:2012年1月15日1150时,原告所有的"琼临高"渔船在琼州海峡东面(20°12′N,110°25′E)处与被告晨洲船业公司所有的中国籍"成路28"轮发生碰撞,致使"琼临高"船沉没,3名船员死亡,船舶全损,船体、油料、设施设备、渔网工具及船用其他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2210450元(以下皆为人民币)。事故发生前,"琼临高"渔船正在从事拖网捕鱼作业,属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三条第4款规定的"从事捕鱼的船舶";根据该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成路28"轮为让路船,应给正在捕鱼的"琼临高"船让路,但"成路28"轮既未让路,亦未采取任何瞭望、避碰措施,将"琼临高"船撞沉,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继续航行,离开事故现场,显然构成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为"成路28"轮的保险人,应对"琼临高"渔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遂请求判令:1.被告晨洲船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10450元及其利息308336.45元(自2012年1月25日计算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29日为308336.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共计2518786.45元;2.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付原告上述费用;3.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 事实和证据
(一)关于"琼临高"渔船基本情况的事实。
"琼临高"渔船系由原告之父桂先祥出面签订协议从龙允正处购得,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双方对该船的购置价各持一词,原告主张船舶购置价为137万元,并提供其证据《渔船转让协议书》证实;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主张船舶购置价为71万元,并提供其证据《渔船转让协议书》证实。经询问原告证人桂先祥,两份《渔船转让协议书》均系其签订,但其只从龙允正处购买一艘渔船,对于两份《渔船转让协议书》载明的转让价格及船舶特征明显存在的矛盾之处,桂先祥不能自圆其说。针对同一事实,在被告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未尽充分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予采信被告提出的渔船转让价格为71万元的事实。关于渔船基本特征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故对"琼临高"渔船的基本情况认定如下:2011年2月16日,原告之父桂先祥出面与龙允正签订《渔船转让协议书》,购买龙允正的一艘广西北海籍的单拖木质渔船,船长26.58米,船宽6.58米,型深3.2米,总吨90,主机功率315千瓦;购置价为71万元,由原告桂某支付。交付之后,该渔船经桂先祥确认为原告所有。该渔船未领取船网工具指标,未予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及渔业船舶证书,但海南省临高县渔业主管部门将原告渔船作为"列管渔船",编号为"琼临高",准许原告从事海洋捕捞作业,并领取柴油补贴款。
(二)关于"琼临高"渔船遭碰撞沉没事故及处理经过的事实。
2012年1月14日上午,被告晨洲船业公司所有的"成路28"轮装载石灰石从越南CAULO港驶往韩国KUNSAN港。同年1月15日0940时,原告所有的"琼临高"渔船离开海口新港出海从事拖网捕鱼作业,本航次实际船员5名,驾驶人员桂某持有渔业船舶大副证书。同日1154时,在琼州海峡东面20°12′N,110°25′E处"成路28"轮与"琼临高"渔船发生碰撞,造成"琼临高"渔船沉没,3名船员死亡,船舶全损及油料、设施设备、渔网工具及船用其他财产损失;"成路28"轮船体无明显损坏。
事故发生后,海南海事局经过调查,于2012年5月4日作出《海南"1.15""成路28"与"琼临03739"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如下:(一)"成路28"轮的过失:1、了望疏忽,未能及早发现渔船,对渔船动态判断失误;2、未使用安全航速,一直保持接近全速航行;3、对碰撞危险局面判断不准确;4、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近距离赶超前方船舶,导致紧迫局面发生,以致造成两船碰撞;5、疏忽了特殊情况所要求的戒备。该轮电罗经出现故障,导致雷达的自动标绘功能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准确把握他船动态,应考虑其局限性而及早采取大幅度的宽让措施;(二)"琼临高"船的过失:1、了望疏忽,缺乏对雷达资料的系统观测,未能对成路28"轮的运动状态作出连续的准确判断;2、没有充分判断碰撞危险局面;3、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该船在未对局面作出充分判断的情况下,多次采取了小幅度的转向行动,导致与他船的避让行动不协调,以致最终发生碰撞事故;(三)浓雾天气是本次事故的客观原因。结论为:"成路28"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琼临高"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1月18日,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成路28"轮提供担保,保证向原告支付因碰撞事故而产生经双方书面协议的或由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或其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确定的应由"成路28"轮船舶所有人向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但本担保下的全部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将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
2012年12月14日,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代表本次事故遇难船员的家属与代表被告晨洲船业公司"成路28"轮船东的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和解协议书》,由"成路28"轮船东一次性赔偿遇难船员家属120万元,以解决本次碰撞事故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该赔偿已全部支付。
(三)关于本案船舶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
1."琼临高"渔船船舶损失,其中船舶购置价为7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按年折旧率4%以一年计算,则船舶价值损失为7100000×(1-4%)=681600元;另外维修及更换主机设备161622元;两项合计843222元。
2.渔船油料类损失139230元,其中机油、防污漆等损失10530元,船载柴油损失128700元;
3.渔船设施损失33350元,其中管材及钢板损失31050元,北斗卫星导航终端机及手机损失2300元;
4.渔网工具损失108000元,其中船载渔具成品网、铁链损失40800元,发电机及线缆、电焊机、电钻、及电刨损失28000元,胶盘24000元,钢丝绳15200元;
5.关于渔船渔汛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合理渔汛期为两个月,结合当地基层组织、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汛收入证明,认定原告该部分损失为28万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1403802元。剔除合理理赔期限10日,从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原告损失的75%即1052851.5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利息损失为146862.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琼临高"号渔船碰撞事故损失索赔清单;
2.渔船转让协议书;
3.渔船移交确认书;
4.渔船产权确认书;
5.船款收据;
6.维修渔船造价单;
7.调拨单;
8.收款收据及新盈生发供油船货单;
9.购买船用物品收款收据;
10.财产损失证明;
11.船期损失证明;
12.2010年渔业用油提前资金渔船审批表(列管渔船)
13.海南省惠民补贴资金一卡通及存取记录;
14.海南"1.15""成路28"与"琼临高"碰撞事故调查报告;
15.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16和解协议书;
17.担保函;
18.调查笔录;
19. 证人证言;
20. 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原告虽未取得"琼临高"渔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但其通过交易取得渔船并交付使用,并经各级组织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已成为该渔船的所有人。原告虽未办理海洋捕捞许可证,但获得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其所购渔船取得"琼临高"渔船编号,作为列管渔船,并按时领取政府发放的渔业用油补助资金,故原告有权在近海捕鱼作业,事故发生时并无违法之处;被告提出原告无权捕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海洋主管部门违法的主张,可另通过相关程序解决。被告提出的原告船员不适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碰撞事故的责任问题。除浓雾天气是本次碰撞事故的客观原因之外,"成路28"轮在航时未依规定给从事捕鱼的船舶让路,且存在了望疏忽、未使用安全航速、对碰撞局面判断不准确、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疏忽了特殊情况所要求的戒备等过失情形,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撞沉"琼临高"渔船,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晨洲船业公司应负本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承担原告75%的损失;"琼临高"渔船在捕捞作业中存在了望疏忽、没有充分判断碰撞危险局面、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等过失情形,原告应负本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自担25%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晨洲船业公司长期不予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为被告晨洲船业公司提供担保,依法应对本次碰撞事故中晨洲船业公司承担的原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桂某财产损失1052851.50元及利息146862.62元,共计1199714.1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16.73元,由原告桂某负担13725.62元,被告晨州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共同负担12981.11元。
六、解说
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但争议焦点集中于无证或缺证的渔船在捕捞作业中遭遇侵权应否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亦规定,从事渔业捕捞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申领捕捞许可证。上述法律规定还载明了无证捕捞的相应行政处罚措施。本案中,原告未为其"琼临高"渔船办理相应的捕捞许可证,虽存在被作为"列管渔船"并领取渔业用油补助的事实,毕竟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然而在本案中是否能因原告未办证照就能认定为被告所主张的不适任不适航而不予赔偿呢?不能。原告违反渔业捕捞的行政管理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依法处理,但原告遭被告碰撞财产损失客观事实存在,如不予赔偿则有违公平原则,造成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故在侵权案件中,法院应适用不同的法律基础,即依照我国民法关于侵权的规定处理,按原被告在碰撞事故中的民事过错,厘清双方责任后予以裁判。事实上,一审对原告的财产权益作了保护,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服判息诉,可证一般。
(张蕴华)
【裁判要旨】无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在捕捞作业中遭遇侵权,应按照公平原则,对无证或缺证的渔船进行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