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40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原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飞,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建设银行与北京市京门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门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京门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5 670万人民币,双方就借款用途、期限、利息、复利、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建设银行与海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海开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1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裁定受理京门公司破产申请,经确认,截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建设银行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数额为61 541 410.91元(其中,本金56 694 864.18元,利息4 834 639.96元,违约金11 906.77元)。2012年11月8日,海淀法院作出(2008)海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京门公司和解。经与京门公司破产管理人反复沟通,京门公司只同意就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数额向建设银行清偿,拒绝向建设银行清偿全部债务本息。建设银行认为,对于京门公司未能向建设银行支付的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欠款,应由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海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银行请求法院判令:海开公司为京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建设银行支付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款人民币31 263 498.41元(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以实际清偿日欠款统计为准,按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本息减去京门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能够清偿建设银行的本息计算)。
2.被告辩称
请求法院驳回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建设银行已经在京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了61 541 410.91元债权,且该债权已受全额清偿,对于破产清算阶段所产生的利息,海开公司不应再向建设银行支付。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京门公司(借款人)与建设银行(贷款人)签署《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1XXXX0字第001号),该合同载明:京门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5 670万。京门公司借款将用于偿还2005年1XXXX0字第002号合同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7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3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月利率5.6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415‰。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用款计划为2007年1月24日5 670万元。还本计划为京门公司应于2008年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5 670万元。如果京门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建设银行可按贷款本金的0.21‰向京门公司收取违约金。借款逾期后,对京门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2007年1月24日,海开公司(保证人)与建设银行(债权人)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1XXXX0字第001号),为确保京门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债权的实现,海开公司愿意为京门公司与建设银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开公司确认,当京门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建设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建设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海开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5 67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建设银行向京门公司发放贷款5 670万元。
2008年11月10日,海淀法院作出(2008)海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京门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
2008年12月11日,建设银行向京门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额为61 541 410.91元。
2012年11月8日,海淀法院作出(2008)海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京门公司和解。
2012年12月7日,海淀法院作出(2008)海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认可京门公司和解协议,终止京门公司和解程序。
2013年1月6日,京门公司破产管理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建设银行支付61 541 410.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具体约定内容。
2.《京门公司债权申报回执》、编号为01124979的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建设银行在京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已全额受偿。
3.(2008)海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08)海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08)海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京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进程。
4.本院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银行与海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建设银行与海开公司对此项规定的理解存在差异,海开公司认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仅限于破产申报时的债权总额;建设银行则认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破产申报时的债权总额,还包括破产申报债权之后、实际受偿之前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作出如下三方面的评述: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案中,建设银行已在京门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且其所申报的债权数额业已经法院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在主债务范围之内,故海开公司作为保证人,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应超出破产程序中京门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总额。
其次,从立法本意而言,破产案件的受理意味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在破产程序当中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全部实现,因此,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债权人在通过破产程序未能从债务人处受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主张未受偿部分的权利,以使债权人的债权最大程度地实现。因此,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破产债权即经破产程序确定的债权未能在破产程序中全部实现。
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赋予了债权人自主选择权。如果债权人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非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则保证人理应根据实际还款期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保证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亦可在破产程序中预先行使追偿权。如果债权人选择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则应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界定及实现债权。债权人在具有自由选择权的前提下,需要在权衡利弊之后审慎选择维权方式,以避免自身利益受损。如果允许债权人在申报债权之后,依然可以要求保证人偿付破产程序所确定的债务之外的债务,则意味着需要由保证人承担债权人选择不当的后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势必将失去平衡。
结合上述,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应理解为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所核定的债权总额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虽京门公司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已与各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是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并不是对破产程序的推翻,故在债权人已于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前提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限于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所核定的债权。本案中,建设银行在破产程序中核定的债权已足额受偿,债权已得以全部实现,并不存在未受清偿的部分,故在主债权消灭的情况下,海开公司作为保证人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建设银行要求海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 05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在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所负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一般而言,在含有利息、违约金等随着时间推移而数额增加的债权内容时,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应系计算至债权实际受偿之日产生的债权总额。然而,在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应止于破产申报时的债权总额,而不包括破产申报债权之后、债权实际受偿之前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数额。即: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申报了债权,那么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仅限截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的债权数额。
该案例从三个不同的角度对上述观点作出了全面论述。
其一,从主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论述。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申报债权,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停止计息。而保证合同相对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为从合同,故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在主债务范围之内。
其二,结合破产案件的特点进行论述。破产案件的受理意味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通常情况下,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难以全部实现。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立法本意在于明确债权人可就申报债权中未获受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并非赋予债权人在实际受偿前向保证人另行主张利息或违约金的权利。
其三,从债权人的自主选择权角度论述。立法赋予了债权人自主选择权,即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非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则保证人理应根据实际还款期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保证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亦可在破产程序中预先行使追偿权。如果债权人选择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则应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界定及实现债权。债权人在具有自主选择权的前提下,需要综合考虑相关方的偿债能力,在权衡利弊之后审慎选择维权方式,以避免自身利益受损。
另,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是现代企业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案所涉企业破产和解亦是通过和解制度挽救企业的成功做法。需要指出的是,该和解是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并不是对破产程序的推翻,因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已通过和解程序足额受偿,应视为其破产债权已得以全部实现。在主债权消灭的情况下,保证人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该案例面临的法律问题较为新颖,且涉及两部法律的交叉。该案例说理部分体现了对我国破产法、担保法的综合把握和判断,对今后此类新型纠纷的防范与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王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1 - 2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