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刑初字第134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剑军。
被告人:杨某,男,24岁,汉族,籍贯江苏省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8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安辉波、郭西,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晓青;代理审判员:万秀华;人民陪审员:韩云珍。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和杨某1在其暂住处,与前来索要遗失手机的被害人张某、刘某、彭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随手拿出1把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张某、刘某、彭某数刀,致被害人张某因被戳刺胸部刺破心脏造成大出血而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人刘某、彭某被刺伤,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佐证,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其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杨某持刀刺戳被害人的行为,并非出自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是其在多名被害人于凌晨时分,首先非法侵入其住宅进行滋事,且对其言语威胁和率先动手打人的情况下,为避免自己受到进一步伤害,才对对方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防卫还击的,故杨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据此,辩护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7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张某、刘某、彭某等六七人,为索要遗失的手机,破门人被告人杨某和杨某1的暂住处。继尔,双方为手机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在张某等人先拳击其头部并围住其时,即随手从旁边桌子上操起水果刀一把,对被害人张某、刘某、彭某猛刺数刀。致被害人张某因被戳刺胸部刺破心脏造成大出血而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人刘某、彭某被刺伤,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后被告人杨某要求他人拨打110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彭某的陈述,证实本案的起因,以及在张某先拳击杨某头部,其几人围住杨某等人时,其遭杨某刀刺致伤的经过。
2.证人杨某1、霍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带六七人于深夜人其与杨某的住处,为手机之事双方起争吵。在张某率先动手打人后,双方扭打。期间,其二人未使用过住处存有的水果刀等事实。
3.证人周某、梅某、许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及其目击现场双方争吵、打斗、追逃的经过。
4.证人汪某、吕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案发处屋外,有几名男子在追跑等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摄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海市浦东莲南路330号上海旅行车厂宿舍2011房内。
6.损伤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彭某先后被刀刺构成轻伤、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系生前被刀刺破心脏造成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7.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到案情况,以及其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遭到对方拳击殴打后,持刀刺伤对方多人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防卫过当,鉴于其又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对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酌情从轻考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的行为是否为防卫行为,如是防卫,是否过当。公诉机关认为,杨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杨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属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但结合其有自首情节,对其应当减轻处罚。
要正确判定被告人杨某行为的性质,必须结合案件发生的前后经过、被告人当时所处的环境、双方力量对比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下列五方面的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正当的防卫意图;防卫起因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防卫时间必须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防卫对象必须为不法侵害者;防卫强度必须适当,未超过必要限度。那么:
1.本案杨某是否具有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情况的存在,即其是否具有行使防卫行为的前提条件
在本案中,被害人方六七人于凌晨时分,非法闯入被告人暂住处,并先对杨某等人实行拳击头部等暴力行为,对此,公诉机关认为杨某遭受的仅仅系一般轻微侵害,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程度,但本院认为,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须达到何种程度,也没有规定实行正当防卫时要区分不法侵害的性质,当然由于正当防卫是采取“加害”的方式制止不法侵害,是在紧急情况下保护合法权益的非常措施,所以不法侵害必须具有紧迫性,就本案而言,杨某所遭受的侵害系发生在凌晨1时许其正熟睡之时,被害人方破门入被告人暂住处,双方在短暂争执后,被害人方对被告人等先实行拳击头部等行为,当时被害人方虽均徒手,但围打的人数却有六七名,据此,杨某当时所处的环境、双方力量对比情况,可以认为杨某的人身安全已经遭受到紧迫的不法侵害,如不及时加以反击和制止,杨某方的合法权益将进一步造成损害,为免受正在进行的这种不法侵害,为制止、排除被害人不法侵害行为的进一步进行,杨某采取了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故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更正。
2.本案杨某的行为是否已经符合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如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即防卫过当行为)。那么何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呢?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指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强度。防卫行为是否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以防卫应有的强度为标准。确定防卫应有的强度,首先应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其次我国法律严格要求正当防卫在制止不法侵害的前提下,应把所造成的损害降低到最低限度。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的人身等权利在受到不法侵害之时,为免受正在进行的这种不法侵害,为制止、排除被害人不法侵害行为的进一步进行,被告人对被害方采取了防卫性的行为,但是必须指出,杨某采用的却是持刀向多人连续乱刺捅这种激烈的防卫手段,以至于出现1死、2伤的严重后果,杨某的行为无论从手段、程度、后果等方面均已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的损害,故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超过正当防卫的要求,属防卫过当,对其应予定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依法减轻处罚。杨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难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杨某在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
(六)解说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对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的行为均作了界定,其中,明确规定:正当防卫只能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那么我们对“不法侵害”应作如何理解呢?从立法沿革来看,我国1954年制定的有关法律曾将正当防卫针对的行为表述为“犯罪行为”,现行刑法将其改为“不法侵害”,而“不法侵害”应包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从法律对此修改的本意上看,明显放宽了对防卫行为的要求,其立法宗旨是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从刑事政策角度看,其侧重于是对不法侵害者的打击,对公民与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积极性的调动,更是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在本案中,杨某在多名被害人于凌晨时分非法破门入其暂住处,且对其先进行围打(拳击)的紧急情况下,进行反击,应当理解为杨某已受到“不法侵害”,其已经具备了行使防卫行为的前提条件,我们在判案时,将利益保护的天平向于防卫人完全是合乎情理、事理和法理的。
当然,由于正当防卫是一种正义合法的行为,它是采用“加害”的方式制止不法侵害,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保护合法权益的非常措施,所以,法律又明确规定,防卫行为必须适度。法律要求行为人行使这一权利,只能是被迫实施的,也只能以达到制止不法侵害、保全合法利益为限度,具体而言,防卫行为的强度正好达到足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且防卫行为的强度同侵害行为的强度基本相适应,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另外,防卫人这种必需的防卫行为,不能“造成重大损害”,即没有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就本案,杨某在遭到他人非法侵入其住宅和遭他人拳击等“不法侵害”后,持刀向多人乱刺捅,以至于出现1死2伤的严重后果。据此,杨某的行为不但已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而且已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其行为已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应予惩处。
综上,无论从法律的规定,还是就本案的事实,法院对杨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认定其行为属防卫过当,进行减轻处罚的判决,是适当的。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万秀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 - 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