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法经初字第1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市云野经济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绥武,北京市京朝法律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被告:海南省航空进出口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瑞华;审判员:李经学;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王某1签订委托进口协议和抵押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口钢材5000吨,并同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880万元,被告以其持有的海南省航空公司400万法人股股权及应得的股息和红利作抵押。同年6月20日,被告与王某1就股权抵押转让一事达成股权抵押转让协议,约定:委托进口钢材协议已到期,被告无力执行,按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有的400万海航法人股转归原告所有。1994年4月15日,被告与王某1又签订委托进口协议和抵押协议,该协议内容同1993年4月15日的协议相同。6月20日,双方再签订股权抵押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同样与1993年6月20日的协议相同。被告将拥有的480万海航法人股转归原告所有。6月21日,被告与王某1等在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成交手续。经审计和调查发现,上述协议均属虚构,事实是被告与王某1为规避法律,达到非法转让股权的目的而订立的根本不准备履行的假合同。理由如下:第一,海南省航空公司于1993年1月股份制改造完毕,被告系发起人之一,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禁止股份制公司发起人一年内转让股份,而被告却在禁止的期限内即1993年7月将其400万海航法人股以人民币880万的价款出让给了原告。第二,1993年度被告所持的400万海航法人股应得80万配股和人民币12万元的股息。这就是为什么1994年4月的委托进口协议和抵押协议约定被告以400万海航法人股作抵押,而同年6月的股权抵押转让协议被告却将480万海航法人股转给原告的原因。被告已将1993年度400万海航法人股应得的80万配股和人民币12万元的股息交付了原告。这一事实充分表明,原、被告早在1993年就已进行了非法的股权买卖。第三,原告自1993年4月15日至今,从未为委托进口钢材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第四,1994年6月21日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协议成交确认书是以上述几个无效协议为依据的,因而亦是无效的。第五,原、被告非法买卖股权的行为除以上事实和证据外,还有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王某1于1994年3月前往海口参加海南省航空公司1993年度的股东大会为证。
综上,原、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请求法院确认1993年的委托进口协议和抵押协议、股权抵押转让协议和1994年的委托进口协议和抵押协议、股权抵押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7月买卖股权的行为无效;确认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于1994年6月21日出具的产权协议成交确认书无法律效力;原告将1993年度的400万海航法人股返还给被告,被告将人民币880万元返还给原告。
2.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状中所言原告以人民币880万元购买被告的400万海航法人股、进行非法买卖股票一事纯属无稽之谈。事实是原告根据1993年4月15日的委托进口协议和抵押协议向被告支付了购买钢材的预付款人民币880万元,该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委托进口协议和抵押协议是1993年4月15日签订的,而原告收到被告的法人股权证的时间是1993年7月6日,距原告起诉时的1996年6月2日已有近三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进口协议和抵押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于1993年6月10日前进口钢材5000吨,到岸海口市。商品的规格、数量、价格和运输等条款详见销售确认书,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880万元,考虑到风险,被告将持有的海南省航空公司400万法人股股权抵押给原告(股权证号0002101至0002180,连号80张),若到期被告未执行或逾期执行合同,原告有权自然获得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海南省航空公司的400万股权等。同年7月5日,原告将人民币88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收款单位:北京国际信托进出口公司,汇款用途:投资往来款。北京国际信托进出口公司于次日开出发票,注明:代海南航空进出口贸易公司收往来款。7月12日,被告为确认收到此款又向原告开具收据:“今收到北京市云野经济发展公司交来的购买股票款捌佰捌拾万元整”。同年7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来的400万海航法人股股权证。7月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抵押转让协议,约定:根据委托进口协议和抵押协议,现被告无力执行协议,愿按抵押协议执行,将拥有的400万海航法人股归原告所有(包括股息和红利),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期间,原告应承担股东的责任、义务并享有股东的权益,被告将原告所享有的股息和红利汇到原告指定账户等。199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名称、内容与1993年4月15日委托进口协议和抵押协议相同的协议,同年6月20日,双方再签订一份名称、内容与1993年7月7日股权抵押转让协议基本一致的协议,只是在这份协议中将抵押转让的海航法人股由原来的400万股再增加了80万股(股权证号0XXXXX1至0XXXXX0,连号80张)。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海航400万法人股权转让手续,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为此出具了成交确认书。
又查:海南省航空公司改组后于1993年1月1日正式创立为股份制企业,被告系发起人之一,海南省航空公司法人股于1993年6月3日在STAQ系统上市流通。1994年6月20日,原、被告协议转让的480万海航法人股中除了在1993年协议转让的400万外,增加的80万股系400万海航法人股1993年度的红股。400万海航法人股1993年的股息人民币12万元,海南省航空公司于1995年1月3日向被告转付。1994年3月,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王某1代表公司来海口参加海南省航空公司第二届股东大会,并接着参加了海南省航空公司1994年度的股东大会。1994年度海南省航空公司的分红派息,原告已尽数收取。
另查:原告系经北京市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国有企业法人;被告系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国有企业法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进口协议和抵押协议两份。
2.股权抵押转让协议两份。
3.原告付款凭证。
4.北京国际信托进出口公司发票。
5.被告收款收据。
6.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成交确认书。
7.海航法人股上市的说明。
8.海南省航空公司股权证。
9.海南省航空公司1993年度报告。
10.被告支付红利凭证。
1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委托进口协议和抵押协议及股权抵押转让协议之后,原、被告双方从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相反在协议签订之初,双方就为日后转让股权在形式上作好了准备。根据有关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一年内不得转让自己持有的发起股份。双方的行为名为委托进口钢材和股票抵押,实为非法转让股权。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上协议均应确认为无效。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双方股份转让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办理了必要的成交确认的手续,双方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也无任何异议,且原告在向本院起诉之前已作为海南省航空公司的股东享受了权利,并承担了相应的义务,故双方不应适用无效返还原则。再者,原、被告转让股份并实际履行完毕的时间是在1993年7月,尽管股份转让成交确认手续是在1994年6月办理的,但这是双方为规避法律所必需的。而在此期间,原告已作为海南省航空公司的股东行使了权利并承担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1993年7月受让被告非法转让股份之时就已明知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但直至1996年6月11日才向法院起诉,这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起诉被告主张自己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
(五)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六)解说
处理好本案有几个关键性问题需要解决。
1.规避法律问题。此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协议有效与否的决定性因素。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属企业产权交易的范畴,正是由于它的新颖性、特殊性,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某些企业为谋取各自的私利从事规避法律行为的隐蔽性。本案原、被告在相隔一年时间里先后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委托进口协议和抵押协议、股权抵押转让协议。当事人双方反复签订内容相同的协议和根本不准备履行的两份委托进口协议,并迫不及待地将股权及红股、股息转让,显然,委托进口钢材并用股权抵押是虚,双方买卖股权是实。被告是海南省航空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对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三十条“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一年内不得转让自己持有的发起股份”的规定是明知的。海南省航空公司于1993年1月1日创立,被告却在1993年7月将自己持有的发起股份转让原告。为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原、被告间前后反复签约,其行为当属无效。
2.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这是原则。有关法规之所以限制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一定时期内转让自己持有的发起股份,并不是禁止转让,而是为了增强发起人在股份公司设立中的责任心。产权交易可以活跃市场,促进企业的活力,但要规范。本案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本应依法实施无效返还原则,但由于从双方转让行为发生至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几年间,原告已作为股份公司的股东享受了权利并承担了义务,且双方转让行为已经产权交易中心确认,持续状态已久。原告或者被告或者国家在股权转让后并未受损,相反受益。原告之所以向法院起诉,并非转让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而是经济形势发生变化,原告出于私利想通过此一行之有效的合法途径达到自己的目的,此举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为避免产权交易的回转造成产权市场的再一次波动,保障股份公司健康、有序发展,本案不适用无效返还原则。
3.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对于想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民事权利的当事人来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被告转让股权之行为发生在1993年7月,1994年6月办理了产权交易确认手续,1996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很显然,如果说原告有效权利被侵害,那么也是从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之时开始的,之后双方办理产权交易确认手续只是这一侵害事实的延续,是过程,且是双方为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所必需的。也就是说,原告在受让被告股权之时对自己权利被侵害就是明知的。原告受让股权后直至向法院起诉近三年时间里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在受让被告股权、充分享受股东之权益的同时亦丧失了对本案的胜诉权。
(胡曙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5 - 2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