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再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某,女,1959年1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大学。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学校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李静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健;审判员:吕强;代理审判员:牟又红。
再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红阳;审判员:姚永祥;代理审判员:赵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审原告邵某诉称:1、请求确认邵某与云南某某大学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云南某某大学与邵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云南某某大学为邵某补缴双方自存在劳动关系之日起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五险的保险金,并为邵某办理保险手续;3、判令云南某某大学补发邵某低于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邵某工资的差额人民币37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云南某某大学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今未与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邵某支付每月双倍工资的差额7800元;4、判令云南某某大学某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73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由云南某某大学支付邵某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3000元。
被告云南某某大学答辩称:邵某从1990年9月进学校便一直在被上诉人体育部从事体育器材出借、库房管理工作,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至今未发生过改变,工作时间是根据学生上体育课的时间掌握,不需要固定坐班,薪金也是根据上班时间发放,工作性质就是非全日制用工;2、根据本校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云南某某大学规范用工工作实施方案》和《关于确定临时聘用人员岗位数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体育部的岗位数为5人,均为非全日制用工,从2008年1月1日的工资便以小时计酬,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对此邵某亦签字认可,其现在提出的一系列诉讼请求严重歪曲事实,违背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邵某自1990年起就一直在被告的体育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2008年1月,被告下发校发(2008)4号《云南某某大学规范用工工作实施方案》,将原告的工作岗位定为非全日制岗位。2008年4月22日,原告认为将自己的岗位定为非全日制用工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将自己的岗位转为无固定期限用工并购买相关保险,被告于同年5月8日答复后,原告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原、被告对双方自1990年9月就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岗位性质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原告在被告的体育部工作内容为体育器材出借管理,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一直未有改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的体育部除原告外还聘有其他工作人员,从原告2008年以前的工资表来看,原告领取的工资是以其在学校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学校寒、暑假期间不发放工资。从原告2008年的工资表来看,原告在被告处每日工作四小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的工资周期也由原来的按月结算变更为十五日结算一次,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综上,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每日的工作时间为四小时,2008年后原告的工资按十五日结算一次。根据上述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因非全日制用工是比较灵活的用工方式,该用工形式法律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口头协议,并未要求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间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对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原告可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历年的工资表来看,原告的收入按小时折算后均高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得到支持,故其律师费的主张不应由被告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邵华与被告云南财经大学自1990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认邵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部分异议,认为:1、其自1990年9月至2008年4月以前包括寒、暑期间都是按月领取工资的;2、2008年1月至3月的工资结算表是被上诉人2008年4月后补做后让上诉人补签的,上诉人直到4月才知道自己从2008年1月改为非全日制用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体育部临时工工资及运动场值班费发放表,被上诉人在2008年以前包括寒、暑假期间均按月支付了上诉人的工资及运动场值班费,故对上诉人的异议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非全日制岗位结算表,上诉人邵华从2008年1月每月两次均签字领取了非全日制岗位工资,同时其也没有提供2008年1月至3月的工资结算表是被上诉人4月份补做后让上诉人补签的证据,其主张2008年4月才知道自己2008年1月起被改为非全日制用工的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异议2,本院不予采信。
另在二审中,上诉人邵某申请体育部教研室主任李勃和在该校体育部勤工俭学的学生桑宝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是全日制上班及星期天、节假日均在上班;(1)、证人李勃庭上陈述学校每天一般都有四节体育课,周末体育场馆都需要看管,且体育部的教辅人员只有上诉人一人,但自己没有安排过上诉人8小时上班、坐班。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李勃的证言刚好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并无全日制劳动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体育部酬金发放明细表,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体育部教辅人员除了上诉人外,还伍琼生、杨登云、荆非等人,证人李勃庭上的证言与本院查明的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证人李勃的证言,不予采信。(2)证人桑宝香庭上陈述自己每周有两节体育课,白天看见上诉人在体育部,晚上7点至9点在体育部勤工俭学时也见上诉人仍在,因此上诉人属于全日制上班。针对证人桑宝香的证言,被上诉人云南财经大学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桑宝香仅凭每周的两节体育课及晚上两个小时的勤工俭学且并不清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性质,并不能推断上诉人就是全日制上班。本院认为,在二审中证人桑宝香只出示了普通高校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但没有提供其在被上诉人体育部勤工俭学的相关证明,因此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自1990年起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体育器材的出借、库房管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及时支付了其相应的工资和值班费,而上诉人多年来对此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均诚实信用地履行了自己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即此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全日制劳动用工的概念和规定。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的概念和规定,被上诉人制定了云南某某大学人发[2008]4号文件《云南某某大学规范用工工作实施方案》和《关于确定临时聘用人员岗位数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该行为属于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并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体育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实施方案、通知及实际情况于2008年1月1日将上诉人邵华等的劳动关系明确为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并按非全日制用工方式的法律规定按小时支付上诉人工资,而上诉人自己已承认自1990年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并无变化,并且从2008年1月起每月两次签字领取了非全日制岗位工资,说明自己亦无意见,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非全日制用工方式。三、上诉人领取的非全日制岗位工资,按小时折算后也不低于当地最低工工资标准,不存在拖欠和克扣工同的情形;同时,关于非全日制劳动用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无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在认定事实、说理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据此,
5、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再审情况
3、再审判案理由
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是一种灵活的用工形式,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相关的劳动法律中没有非全日制劳动用工的概念和具体规定,但同时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作出限制规定,因此用人单位聘用非全日制工作人员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劳社部发[2003]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予以肯定并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故云南某某大学聘用邵华为非全日制用工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诉人邵某自1990年9月到被申诉人单位的体育部从事体育器材出借管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对相应的社会保险有明确的要求,被申诉人同时已按申诉人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及时支付了其相应的工资和值班费,上诉人对此均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云南某某大学为规范用工关系,制定相应的规定将邵某的工作岗位确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为此邵某提出异议。申诉人邵某主张其与云南某某大学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始属于全日制用工关系,但从申诉人2008年以前的工资表来看,领取的工资是以临时工工资和加班天数来计算发放工资。从2008年的工资表来看,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每日工作四小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申诉人的工资周期也由原来的按月结算变更为十五日结算一次,也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申诉人所提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抗诉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相关的劳动法律中没有非全日制劳动用工的概念和具体规定,现实生活中不存在非全日用工的关系。邵华在云南财经大学连续工作了十七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云南财经大学应当与邵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相应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再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维持本院(2009)昆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五)解说
本案是一起高等院校为满足教学工作和学生体育锻练的需要,聘用工作人员对体育器材进行管理而发生的劳动争议。1990年从学校聘用邵某时,并未要求其从事全日制工作,仅是根据有无体育课时安排工作时间,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的聘用合同,对邵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任务,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致使邵某认为其受骋到学校工作是属于全日制工作。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学校根据法律规定,发布相关用工的规定,明确邵某等骋用人员按每天四小时工作时间计酬,十五天发放一次,造成邵某认为其受骋到学校工作十七年,不能将其定为小时工,而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在这十七年中其享有学校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义务。本案的审理,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具有一定的探讨价值。
一、邵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全日制还是小时工资制
根据查明的事实,自1990年起,邵某在云南某某大学的体育部工作内容为体育器材出借管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一直至2008年均没任何有改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云南某某大学的体育部除邵某外还聘有其他工作人员,工作时间是根据学生上体育课的时间掌握,不需要固定坐班,薪金也是根据上班时间发放,从邵某2008年以前的工资表来看,领取的工资是以其在学校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学校寒、暑假期间不发放工资。何以明确看出,邵某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每天工作八小时的全日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是否存在小时工
小时工的概念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涉及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全日制劳动用工的概念和规定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在相关的劳动法律层面上的确没有非全日制劳动用工的概念和具体规定,但是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出现了非全日制的劳动用工关系,对此,相关的法律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也并未作出限制规定,即现实生活中出现了非全日制的劳动用工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法律法规的适用
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在相关的劳动法律层面上的确没有非全日制劳动用工的概念和具体规定,但是劳社部发[2003]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予以肯定并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由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是一种灵活的用工形式,规定对于非全日制用工明确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对是否应当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有明确规定,因此,邵某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我国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劳动者所获得报酬和福利待遇系根据其所付出的劳动决定的,邵某虽然在学校工作十七年,但仍不能得到相关的福利待遇,是因为其不清楚八小时工作的全日制用工和四小时工作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区别。邵某的情况值得同情,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作了法律的释明工作,因当事人不了解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不能接受调解方案,但综合全案的证据全面分析判断后,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作判决。
(姚永祥)
【裁判要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非全日制的劳动用工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是一种灵活的用工形式,规定对于非全日制用工明确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也未对是否应当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