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0)嵩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刑抗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雷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农民,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伦;代理审判员赵寿花;人民陪审员龙丽霞。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琼;审判员:杨帆;代理审判员池向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人雷某(与谭某系雇佣关系)驾驶云FXXXX8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王某,实际车主为谭某)从小铺服务区驶出,在昆曲高速公路嵩待段K5+900M处曲靖至昆明方向车道内倒车,当该车尾部已进入快车道内时,遇余某驾驶云AXXXX7号雪铁龙轿车(该车车主为陶某)载曹某、牛某在快车道从曲靖驶往昆明方向。余某所驾车避让不及,致所驾车右侧与云FXXXX8号车左后角相撞,造成曹某当场死亡,牛某受重伤,云AXXXX7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雷某对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人雷某(与谭某系雇佣关系)驾驶云FXXXX8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王某,实际车主为谭某)从小铺服务区驶出,在昆曲高速公路嵩待段K5+900M处曲靖至昆明方向车道内倒车,当该车尾部已进入快车道内时,遇余某驾驶云AXXXX7号雪铁龙轿车(该车车主为陶某)载曹某、牛某在快车道从曲靖驶往昆明方向。余某所驾车避让不及,致所驾车右侧与云FXXXX8号车左后角相撞,造成曹某当场死亡,牛某受重伤,云AXXXX7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某供述,证人谭某、余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丧葬费处理协议,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收条,保险单,修理费发票,购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倒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原审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学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学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906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431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56.3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学兰、牛某、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两点抗诉主张:第一,原审被告人雷某不应当适用缓刑。第二,原审法院并未判决被告人雷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这两点抗诉理由分别如下:
第一,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导致发生了死亡一人、重伤一人、经济损失伍拾陆万余元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其次,在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未对被害人作出任何赔偿,应视为没有悔罪表现,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不应当适用缓刑。
第二,嵩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未确定雷某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负有赔偿或连带责任,对其适用缓刑的判决未充分保护被害人实现受偿权。一审法院并未判决被告人雷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中,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支持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雷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2、二审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庭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服判, 未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份已生效。)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倒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原审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雷某判处二年,缓刑二年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且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通过肇事车投保的商业险,从保险公司得到部分理赔,故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未对原告人赔偿,"应视为没有悔罪表现、不应当适用缓刑"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民事部分已经生效,检方关于民事方面的抗诉理由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检察院的抗诉范围,也不符合法院二审程序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原审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某是否适用缓刑及检方对民事部分是否具有抗诉权。
一、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雷某不应当适用缓刑的抗诉观点,我们认为:首先,原审被告人雷某交通肇事行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经济损失伍拾陆万余元,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雷某判处二年,缓刑二年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且符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即:该情形的量刑起点为二年有期徒刑)。其次,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通过肇事车投保的商业险,从保险公司得到部分理赔,检方在此案的指控中遗漏了肇事车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这一情节,简单认定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二审法院在查明此事实并责令被告方积极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宜的基础上,认定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未对原告人赔偿,"应视为没有悔罪表现、不应当适用缓刑"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认定得到控辩双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认可,取得了案结事了的良好法律及社会效果。
二、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法院并未判决被告人雷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我们认为: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意见,本案民事部分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时,应当由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或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并可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本案原审法院的上级检察院(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原判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不是由嵩明县检察院提出抗诉,故该理由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检察院的抗诉范围,也不符合法院二审程序的受案范围,故二审法院对该抗诉理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我们认为《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对我们的司法操作具有一定指导意见;检察院在二审程序中对民事部分不具有抗诉权,以上二点是这个案例的价值所在。
(付琼)
【裁判要旨】检察院在二审程序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具有抗诉权,人民检察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可能有错误时,应当由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