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401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民字205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长建西山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沐,北京国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国瑞智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军,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香河国瑞智测试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军,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强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冬辉;人民陪审员:陈萍芳、孙焕云。
二审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沛;代理审判员:白云、刘正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 3月 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长建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底及2010年1月初,原告无端多次被他人起诉至香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在香河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建筑施工业务时所购建筑材料货款。原告才知道,2009年7月18日,赵某冒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在香河县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基建施工业务,工程承包方式:大包;工程承包造价:103万元。但该合同承包方签章处原告公章非真实公章,而系赵某伪造原告的印章。原告在得知上述被冒名事实后,即告知被告,声明在香河县安平镇香河经济开发区进行施工业务的赵某等人员并非原告雇员,也非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7月18日,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纯系他人冒用原告名称的行为。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仍认为该合同是有效的,坚持原告是承包方,要求原告承担相关合同责任。现为明确我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2009年7月18日赵某冒用原告名义与二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原告并非2009年底被吴树亮等人起诉后才得知与我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就知道并积极履行部分合同。虽然其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原告几乎派出所有有资质的人去配合完成施工。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我声明过赵某并非其雇员或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是原告外阜施工队的负责人。原告急于否认与赵某之间的关系,系因赵某的突然失踪给被告方供货商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从法律关系及法律依据上讲,即便原告否认赵某签订施工合同并非授权,但本案中,赵某及其原告的行为足以使我公司善意的相信赵某有代理权。赵某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中的各项权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8日,赵某持盖有长建建筑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等材料与香河国瑞智公司及北京国瑞智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承包人处盖有长建建筑公司公章,赵某在委托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由长建建筑公司承包香河开发区厂房工程,承包价103万元。合同工程定于2009年7月18日开工,于2009年11月20日竣工。
2009年10月28日赵某又以长建建筑公司名义与香河国瑞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长建建筑公司承建香河国瑞智宿舍楼及餐厅工程,工程承包价约70万元。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发生纠纷,长建建筑公司被吴树亮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其支付相关款项。长建建筑公司称此时其才得知自己公司名义被赵某冒用。后经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虽赵某与北京国瑞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公章不是长建建筑公司的,但赵某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均为真实的,因此赵某与北京国瑞智公司签订的合同构成对长建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赵某以长建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长建建筑公司也派人到场并签署相应文件也证明长建建筑公司对该工程是认可的。故该院判决长建建筑公司向吴树亮等第三人支付相应款项。长建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香河法院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香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建建筑公司申请对签订日期为2009年7月18日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9年10月28日的《建筑施工合同》落款处盖有长建建筑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页承包方处盖印的"北京市长建西山建筑工程公司"红色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2页承包方处盖印的"北京市长建西山建筑工程公司"红色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告长建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瑞智公司、被告香河国瑞智公司就2009年7月18日赵某作为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原告名义与两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
原告长建建筑公司主张:赵某无原告公司授权,其以原告公司名义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为无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1、北京市公安局苏家坨派出所的案件受理回执单,证明公司在得知赵某伪造公章后向派出所报案,赵某已经潜逃;2、公章销毁证明,证明2007年6月22日长建建筑公司已经办理旧章更换新章的手续;3、长建建筑公司2009年7月-12月工资发放表,证明赵某等人非长建建筑公司职员,无权代表公司;4、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涉及本案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香河县法院判决中认定的内容已被中级法院撤销;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赵某从其家中偷走长建建筑公司的资料。
经质证,北京国瑞智公司、香河国瑞智公司对北京市公安局苏家坨派出所的案件受理回执单、公章销毁证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长建建筑公司2009年7月-12月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法院文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
北京国瑞智公司、香河国瑞智公司认为其与赵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为此其提供了:1、2009年7月18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9年10月28日《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原告、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合同上原告的公章无法肉眼核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赵维毅等8人的资质证书及原告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认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活动认证证书、相关环境管理活动认证证书,证明长建建筑公司向北京国瑞智公司出具了身份及资质证明,具备了客观上有代理权的表象,北京国瑞智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身份审查义务,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是善意且无过失;3、2009年12月8日书面证明,证明开发区劳动局局长主持调解原告拖欠工人工资事宜,同时证明长建建筑公司与北京国瑞智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4、2009年12月13日书面证明,证明长建建筑公司明知赵某代表其与北京国瑞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的事实;5、2011年2月18日的书面证明,证明供货商经常在北京国瑞智公司香河项目工地见到原告副总经理赵维毅、刘章元、刘会立等人,同时证明原告曾大量派出有资质人员到北京国瑞智公司项目工地应付上级检查;6、原告在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劳动人事局备案的材料,证明原告协助赵某履行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告明知其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被告方存有善意且无过失;7、香河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案件在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证明赵某给被告的材料是原告备案公章所盖;8、北京国瑞智香河工地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能够看到北京国瑞香河工地是由原告方承建;9、姜晓东、程国明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方项目经理认可施工合同,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10,行政保卫维护稳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11、完税证明,证明长建建筑公司在香河有工程。
长建建筑公司对建筑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盖有其公司公章的资质证书复印件等材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材料无法确信赵某能够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对2009年12月8日书面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09年12月13日及2011年2月18日的书面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原告在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劳动人事局备案的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香河法院卷宗中的材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照片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其没有义务到香河调查是不是有人冒用公司名义;对姜晓东、程国明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行政保卫维护稳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不认可,称其为赵某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不能成为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对完税证明,长建建筑公司予以否认,称不是该公司交纳。
原、被告双方对公章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赵某非原告长建建筑公司职工,现长建建筑公司及两被告均无法与赵某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合同》的鉴定意见,证明"北京市长建西山建筑工程公司"红色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北京市公安局苏家坨派出所的案件受理回执单,证明公司在得知赵某伪造公章后向派出所报案,赵某已经潜逃;
3、公章销毁证明,证明2007年6月22日长建建筑公司已经办理旧章更换新章的手续;
4、长建建筑公司2009年7月-12月工资发放表等证明赵某等人非长建建筑公司职员,无权代表公司。
5、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涉及本案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香河县法院判决中认定的内容已被中级法院撤销;
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赵某从其家中偷走长建建筑公司的资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仅凭赵某提供的盖有长建建筑公司公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复印件,就与其签订合同,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赵某有代理权及其具备善意、无过失的客观表象。
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与原告长建建筑公司进行联系与核实,两被告误信赵某具有代理权,即同赵某签订合同,故两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事后,原告长建建筑公司亦未对此予以追认。故赵某冒用原告长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两被告签订诉争合同,代理行为无效,该行为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故现原告长建建筑公司请求确认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赵某在与两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中并无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长建建筑公司事后亦未予以追认,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双方之间就诉争合同中的工程自然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无需再行确认。故原告长建建筑公司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九年七月十八日赵某以原告北京市长建西山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北京市国瑞智新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香河国瑞智测试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长建西山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一万六千元,由被告北京市国瑞智新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香河国瑞智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国瑞智新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香河国瑞智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合同为赵某所签,长建建筑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我声明过赵某并非其雇员或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及其长建建筑公司的行为足以使我公司善意的相信赵某有代理权,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发生系因赵某以长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以长建建筑公司名义与北京国瑞智公司、香河国瑞智公司签订诉争合同,现经鉴定,诉争合同落款处盖印的公章非长建建筑公司的公章。故本案焦点在于赵某以长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北京国瑞智公司、香河国瑞智公司签订诉争合同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长建建筑公司事后是否进行了追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于发包及承包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涉及到建筑的安全性,国家对相关施工单位资质及施工安全均有严格要求,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发包人即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审核相对方的手续。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赵某非长建建筑公司职员,在签订合同时,赵某并未持有长建建筑公司的委托书及介绍信。北京国瑞智公司、香河国瑞智公司仅凭赵某提供的盖有长建建筑公司公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复印件,就与其签订合同,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赵某有代理权及其具备善意、无过失的客观表象。
北京国瑞智公司、香河国瑞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与长建建筑公司进行联系与核实, 误信赵某具有代理权,即同赵某签订合同,故北京国瑞智公司、香河国瑞智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事后,长建建筑公司亦未对此予以追认。故赵某冒用长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北京国瑞智公司、香河国瑞智公司签订诉争合同,代理行为无效,该行为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现长建建筑公司请求确认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北京国瑞智公司、香河国瑞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表见代理的理解。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成立的关键在于相对人基于合理的可信赖因素,尽善良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此时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才有效。对于一般案件的表见代理的认定,不能过于苛刻。只要依普通善良人的标准,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即可。但在本案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涉及到建筑的安全性,国家对相关施工单位资质及施工安全均有严格要求。同时,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承包、发包方,对相关的建筑法规及签订合同的相关手续的认知,高于普通人。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发包人即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审核相对方的手续。
但被告北京市国瑞智新技术有限公司、香河国瑞智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却在赵某并未持有长建建筑公司的委托书及介绍信的情况下,未审查其身份,认定其为有权代理,可见其自身存在过错,因而不应该认定赵某表见代理的成立。
(刘冬辉)
【裁判要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涉及到建筑的安全性,国家对相关施工单位资质及施工安全均有严格要求。同时,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承包、发包方,对相关的建筑法规及签订合同的相关手续的认知,故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表见代理的认定,高于普通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发包人即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审核相对方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