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刑初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虹。
被告人:林某。
辩护人:袁芸、杨玉,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腊娣;人民陪审员:刘建瑛、宋金凤。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工程维护部副经理分管工程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丹阳市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张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辩称: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有自首、退赃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林某由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任命担任工程维护部副经理(主持工作),主管工程建设和网络维护。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2008年,丹阳市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林某所在公司在丹阳某公司的所有管线铺设工程。该公司负责人张某为了与林某搞好关系,并希望在工程中得到林某的关照,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在丹阳某商务会所宴请林某后,张某在其车上送给林某人民币50000元,林某收下后占为己有。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某主动至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请林某在丹阳某商务会所吃饭后,送给林某人民币50000元的具体经过及原因,该内容与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相吻合;
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了工程维护部主要负责网络宽带、基站建设、网络维护等工作,并证明了丹阳市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中标取得丹阳某公司的管线铺设工程,该工程通过镇江分公司招标,实行区域化施工;
3、书证关于林某等同志的职务任免通知证明林某于2006年12月至2009年6月由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任命担任工程维修部副经理(主持工作);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证明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工程清单证明丹阳市某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工程维修部承接工程的具体情况;
4、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10月20日投案自首的情况;暂扣款收据证明林某已退出赃款5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所在单位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林某在该单位的任职也无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的情形存在,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林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担任副经理(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现暂扣于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林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五万元予以没收。
(六)解说
对于受贿案件犯罪主体的认定,是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关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客观而认真地判明被告人主体的身份,以准确定性判处。本案中对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性质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及对被告人身份的认定为并不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亦或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其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被告人林某所在单位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性质根据现有企业营业执照及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证明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被告人林某在该单位的任职根据书证林某等同志的职务任免通知证明林某由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任命并无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的情形存在,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林某是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利用担任副经理(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
(吕月娟)
【裁判要旨】对于受贿案件犯罪主体的认定,是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关健。非经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人员,不是受贿罪的适格主体。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成立要件的,以对应的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