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219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76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1,男。
委托代理人杜洵,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洪,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2,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郑林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小琦;审判员:程慧平、王国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被上诉人)胡某1诉称:
宋某与胡某2系夫妻关系。胡某2于2012年从胡某1处借款12万元。后,胡某1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胡某2、宋某偿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上诉人)胡某2辩称:
2008年、2009年胡某2从胡某1处借款,实际借款数额是7.6万元,包括利息共计12万元;胡某2同意偿还,该款项与宋某无关。
3.被告宋某辩称:
该款项与宋某无关,不同意胡某1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胡某2给胡某1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有胡某2从胡某1本人借现金人民币12万元整。
一审庭审中,胡某2提交录音证明实际借款数额为7.6万元;胡某1对于录音的完整性不予认可,称胡某2只提交了录音的前半部分。胡某1陈述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出借4万元、2008年10月出借3.6万元、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出借5万元、2010年3月出借2万元,共计出借给胡某214.6万元;后,胡某22009年偿还1.8万元、2010年偿还0.6万元;截至2012年7月28日尚欠12.2万元,但是书写借条确定借款数额为12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宋某与胡某2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借条;
2.结婚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2从胡某1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胡某1给胡某2提供了借款,胡某2理应偿还。关于借款数额。胡某1主张借款数额为12万元;胡某2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7.6万元,包括利息共计12万元。双方对于应偿还数额并无异议,胡某2亦称同意偿还12万元,故胡某1要求胡某2偿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胡某1与胡某2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宋某与胡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与胡某2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某1与胡某2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在宋某与胡某2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胡某1知晓的情形下,该债务应视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共同偿还。胡某1主张胡某2、宋某偿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某2、宋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某112万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胡某2、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认为,一、胡某2在一审中一直承认其和胡某1之间形成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宋某无关。二、胡某1并没有证据证明宋某和胡某2夫妻共同合意与其形成借贷债务。三、胡某1作为胡某2的亲哥应该知道并了解宋某和其丈夫胡某2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四、胡某2个人向胡某1形成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和宋某夫妻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五、胡某2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内容能够证明其只是胡某1把钱借给别人已收取高利息的介绍人和经办人。综合以上五点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宋某不承担偿还胡某112万元债务的责任,宋某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宋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胡某1在一审中没有承认是个人债务,宋某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形成的债务,胡某1并不清楚宋某夫妇的财产约定,且没有合理的理由推定胡某1是知道的。对方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完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胡某2陈述称:胡某2是专门做民间借贷业务的,胡某1当时也想挣钱,就通过胡某2对外放贷,后来还不上,胡某2就写了借条,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胡某2并没有使用,宋某与欠款无关,现同意向胡某1还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二审庭审中,胡某2向本院再次提交了与胡某1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可以反映出胡某1与胡某2之间借款及写欠条的状况,但不能直接证明宋某的上诉观点。胡某2申请证人单某到庭证明通过胡某2向胡某1借钱。另,胡某2在庭审中陈述其曾从家中拿钱还给过胡某1,宋某亦表示其多次给胡某2钱来还外债。宋某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胡某2向胡某1出具借条所形成债务的性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某2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与胡某1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向胡某1如数偿还欠款。该笔债务形成于宋某与胡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胡某1与胡某2已经明确约定为胡某2个人债务,及宋某与胡某2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胡某1知道该约定。根据胡某2及宋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二人亦曾用家庭财产向胡某1还过债,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宋某亦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宋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胡某2、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知,我们判断夫妻对债务是否应该共同偿还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我们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是关键,只要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即便该项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确立了夫妻合意举债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换言之,只要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为例外。即确立了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具有内在的逻辑统一性,后者是对前者的继承和发展。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了以债务发生时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显然是对以往认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颠覆。它采取一刀切的做法,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外,将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管夫妻之间是否有举债的合意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是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可以按照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判断,即: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只要具备上述两个要件之一,就可认定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胡某2与胡某1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胡某2应向胡某1如数偿还欠款。该笔债务形成于宋某与胡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胡某1与胡某2已经明确约定为胡某2个人债务,及宋某与胡某2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胡某1知道该约定。根据胡某2及宋某在的陈述,二人亦曾用家庭财产向胡某1还过债,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宋某亦负有偿还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证明自己实行分别财产制为债权人所知的证据是显然无法提供的。所以,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方面,随着时代变迁,夫妻在身份及财产上的对外连带性正逐渐弱化;另一方面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配偶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推定规则牺牲夫妻一方利益而片面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并非有利于公平正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应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如果夫妻一方主张其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其配偶否认的,为防止借款人与债权人串通侵害借款人配偶的利益,此时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借款人。
(郑林涛)
【裁判要旨】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