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09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闻,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彬,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捷达国际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礼征,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权;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孙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1月上海华力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与被告捷达国际运输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华力公司提供从欧洲航线装运进口的半导体设备全程接货、运输、通关等全过程物流服务。上海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捷达公司)系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15日华力公司通知上海捷达公司从位于法国布拉尼亚克的RECIF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RECIF公司)提取一台设备(Sorter with Wafer Buffer,倒片机)并将其运至位于中国上海市的华力公司厂房。4月1日,前述设备从RECIF公司,被运往法国布拉尼亚克机场,但在机场卸货的过程中,该设备因发生倾覆事故而受损。该设备的价格为243,000欧元。事故发生后,设备制造商RECIF公司及法国当地的检验人员对该台受损设备进行了现场查勘、检验。因该设备为高端精密设备,检测、维修的费用极其昂贵且设备的质量亦无法得到保证。根据设备制造商RECIF公司的意见及法国LAMBERT鉴定事务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只能认定为全损。因前述设备已由原告承保了货物运输险,故原告已于2011年8月对华力公司的上诉损失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254,282.25欧元。原告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向华力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已依法取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向华力公司提供全程物流服务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4,282.25欧元(折合人民币2,078,070.83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关系。
2.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请,且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1、涉案货物是在交付给被告的货运代理人之前受损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受损事故发生在被告的承运期间。被告在法国的货运代理人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CHENKER公司)仅负责在法国布拉尼亚克机场接收货物并将其运往中国,至于涉案货物自发货人RECIF公司到法国布拉尼亚克机场的公路运输区段,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或文件显示上述公路运输区段的承运人EX-TRA公司系根据被告或其货运代理人SCHENKER公司的委托进行运输。从公估报告中可以看出,涉案事故系发生在机场卸货过程中,这意味着,涉案货物在交付至被告货运代理人SCHENKER公司之前已坠落受损,此时被告或SCHENKER公司在责任期间尚未开始。2、原告将涉案机器推定为全损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涉案机器的残值定损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和5月9日对涉案机器进行检验,但是根据公估报告的内容,无法证明涉案机器全损,在4月19日外部检验完成后,检验人员认为板条箱上没有明显碰撞伤痕,后对涉案机器内部检验也没有观察到其他内部损坏,而是有待测试。原告擅自处置机器残值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原告以约12,000欧元的价格将涉案机器定损、报废给发货人RECIF公司的决定,未通知过被告或经过被告的同意。因此原告诉请包含的2,112欧元检验费不应计入代位求偿的范围。3、原告没有证明损失和事故的因果关系,涉案机器在两次检验过程中移动过,受损并非均系涉案事故所造成,因移动发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4、根据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第9条的约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是保险赔偿不足以外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对涉案事故全部进行了赔偿,不存在保险赔付不足的情况,所以被告对被保险人不承担补充赔偿的意外,原告无权追偿。5、即使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25条的规定,涉案机器发生事故在机场内,属于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应享有责任限制。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原告向被保险人华力公司签发保单号为EM72XXXX23的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保险标的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仪器等,进口设备、仪器的航程为世界各地仓库出仓或装运至运输工具起至被保险人安装点止,可保利益约1,400,000,000美元,投保价值发票金额加成10%,单价低于500,000美元的设备和仪器每次事故免赔额2,500美元。同年11月3日,华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物流服务协议》,华力公司委托被告的主要服务内容包括协调从欧洲航线(含以色列)装运进口的半导体设备接货及国际空货运输安排。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应按照委托业务,充分了解货物的精密度及对于整个运输过程的操作要求,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器材、工具、运输船只等其他必要的物资,对全程航空运输物流的安全、准时、保质、保量到达华力公司指定地点负责;如果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坏或其他事故使华力公司蒙受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责赔偿。
2011年3月华力公司委托被告从法国通过航空运输一台型号为FLM300F02的倒片机。该货物的生产厂商是位于法国布拉尼亚克的RECIF公司,被告又委托SCHENKER公司处理涉案货物自法国布拉尼亚克航空运输至上海的行程,上海捷达公司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协调安排。2011年4月1日由公路承运人EX-TRA公司将该货物从生产厂商RECIF公司运至法国布拉尼亚克机场的BLAGNAC货运区域,布拉尼亚克机场的W.F.S装卸公司自动搬运车驾驶员进行卸货作业时,包装货物的板条箱坠落在地,遂将该板条箱放至W.F.S装卸公司于布拉尼亚克机场的仓库等待检验。
检验报告体现:2011年4月19日LAMBERTJ鉴定所受华力公司委托前往放置涉案货物的机场仓库进行检验,到场人员除了LAMBERTJ鉴定所鉴定人员外, RECIF公司、SCHENKER公司、W.F.S装卸公司均派员到场。检验人员没有在板条箱上观察到显著的碰撞损伤,只注意到箱底角部接合处的木材收到轻微的碰撞,且一边的胶合板稍微向外拱出,表明板条箱内的设备已发生位移,但位移并不严重。所有检验人员一致同意该包装制造良好,且在正常运输条件下能够保持设备完好。打开板条箱后,检验人员注意到设备用泡沫塑料和气泡膜包装得十分良好,设备与板条箱壁面之间嵌有6厘米厚的泡沫板以保护设备,设备已向右侧位移5厘米。华力公司要求将设备送回RECIF公司,RECIF公司的首席执行官Alain Jarre先生同意将设备运回RECIF公司,但他发了一封电子邮件给SCHENKER公司,告知他们如果发生坠落,RECIF公司将免于对其负责。当天板条箱被装载上货车,运送至RECIF公司且卸货,没有发生任何意外,参加该次卸货的有RECIF公司、SCHENKER公司以及LAMBERTJ鉴定所人员,板条箱打开后,检验人员发现设备外部几个位于正面和顶部的金属板弯曲,四个模块移位且不直,内部电子元件移位且脱离其外壳,变压器支架以及电脑支架弯曲。由于设备设计精密,故元件非常灵敏,经不起震动,所有元件需经测试。检验人员认为,RECIF公司应把评估设备的报价发给检验人员。
2011年5月9日,RECIF公司、SCHENKER公司以及LAMBERTJ鉴定所人员进行第二次联合检验,检验人员观察到其他额外的可见损坏。根据制造商RECIF公司的意见,该设备已无法维修,不算维修成本,光是检测各部件功能的费用都比各部件本身的价值还要贵。LAMBERTJ鉴定所建议:1、把已经过测试的部件用于制造新的FLM300设备,并把其余部件全部销毁。或者,2、把损坏的设备原封不动地送往位于上海的华力公司,以供其拆用备件,据评估,受损的设备残余价值为其售价的15%,即36,450欧元,而送往中国的运费将达6,000欧元左右。因RECIF公司不愿提供更多详细价格,检验人员无法判断做检测是否划算,经沟通,RECIF公司愿意支付5%的价格以回收受损设备。LAMBERTJ鉴定所得出损失金额为:设备价值243,000欧元+鉴定费2,112欧元-5%回收价格12,150欧元+安装新设备价格7,900欧元=240,852欧元。同时,所有参与检验的人员同意货物致损原因为:W.F.S装卸公司操作不当引发板条箱坠落。
另查明,事发后,华力公司与上海捷达公司通过邮件沟通。华力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后,原告赔付华力公司254,282.25欧元(货物价值243,000欧元-残值12,150欧元+10%加成23,085欧元+检测费2,112欧元-免赔额2,500美元=254,282.25欧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EX-TRA公司将货物运至法国布拉尼亚克机场是为了空运至上海,W.F.S装卸公司是属于机场的装卸公司;涉案货物的重量为1,620公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流服务协议》,证明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
2、电子邮件,证明收件人是张某,该人是上海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上海捷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海捷达公司是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
4、往来邮件,证明被保险人委托被告承运涉案货物,事故发生之后都是上海捷达公司与原告联系,SCHENKER公司是上海捷达公司在法国的代表;
5、索赔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先后三次告知上海捷达公司货物的损失情况,且提到可以参与联合检验;
6、检验报告、附件及翻译件,证明货物损失程度和金额;
7、相同设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涉案受损货物的价格;
8、原告签发的货运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9、被保险人签署的《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赔付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
10、原告与上海捷达公司之间就赔偿事宜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明涉案货物是在上海捷达公司承运期间发生损坏的;
11、法国检验师的资质,证明涉案公估报告是由有资质的公估人员出具;
12、上海捷达公司发给SCHENKER公司的函件,证明1、被告接受华力公司运输委托后又委托了SCHENKER公司承运涉案货物,2、被告已确认涉案货物的损失发生在SCHENKER公司责任期间,即被告责任期间,3、被告已确认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为EXW,被告接受华力公司的运输委托后应当到RECIF公司的提货,4、被告已明确告知SCHENKER公司涉案货物被鉴定为全损;
13、华力公司出具的《倒片机货损说明》,证明1、涉案货物系12英寸集成电路芯片生产线的专用设备,除此之外别无用途,2、将已全损的设备运到上海需另行承担更多费用,扩大了华力公司的损失,不具备合理性;
14、翻译费发票,证明翻译费人民币13,000元。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履行赔付义务后已取得权益转让证书,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故法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航空运输期间;三、公估报告的效力以及对受损货物残值的认定。
首先,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华力公司与生产商RECIF公司约定的成交方式为EXW(即工厂交货),而华力公司委托被告进行的是全程运输,因此从RECIF公司运出货物开始都属被告的运输期间,在此过程中发生的货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认为,被告与华力公司没有约定到何处提货,实际是由RECIF公司委托EX-TRA公司将货物运至机场,被告委托的SCHENKER公司在机场收货,事故发生时不属于被告的责任期间。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于由何方委托EX-TRA公司将货物从RECIF公司运输至机场各执一词,但可以确定的是,EX-TRA公司将货物运至机场后,W.F.S装卸公司在卸载货物时因操作不当而导致货物坠地。同时双方也一致确认:1、W.F.S装卸公司是布拉尼亚克机场下属的公司,专为机场的起运装卸货物;2、将涉案货物运至机场的目的是为了航空运输,且由被告委托的SCHENKER公司安排航空运输。基于此节事实,法院认为,W.F.S装卸公司的行为是机场安排的,而机场接收、卸载货物的指令又来自于安排航空运输的SCHENKER公司,因此涉案货物的运输责任应由SCHENKER公司委托方被告承担,意即对华力公司而言,属于被告的运输责任期间,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航空运输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有效的空运单因而不属于航空运输期间。法院认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第四条规定,就货物运输而言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但第九条同时规定,未遵守第四条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因此空运单是否签发并不是形成"航空运输期间"的充分条件,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和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航空运输期间是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但是,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货物运至机场的目的是为了航空运输,且在机场卸货时发生事故,应属航空运输期间。只要造成货物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并享受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公估报告的效力以及对受损货物残值的认定。被告对于公估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1、公估人员无资质;2、被告未参与公估;3、货物受损后经过移动,扩大损失无法确定;4、货物推定全损不合理。法院认为,事故发生之后,华力公司与上海捷达公司的邮件往来可以看出上海捷达公司已知晓涉案事故的发生,而被告在庭审中也已确认上海捷达公司是受其委托处理相关事宜的,被告理应知晓涉案事故已发生,且被告的货运代理人SCHENKER公司参与了公估检验的全过程。虽然被告认为SCHENKER公司仅是其货运代理人,被告没有授权SCHENKER公司参与检验,但被告在知晓事故发生又不与自己的货运代理人联系沟通,于理不合。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SCHENKER公司在整个公估检验过程中的身份对外界来说即代表了被告,被告或SCHENKER公司在检验之初未对公估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法院对公估人员的资质以及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货物有无遭受扩大损失一节,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在机场坠地后先于机场进行外观检验,但因机场仓库的条件不符合精密机器的检测要求,而又经过公路运输将货物运回RECIF公司,客观条件上在机场仓库确实无法做出准确的检验,不可苛求完全不能移动货物,且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涉案货物在再次运输的过程中,并无发生其他意外,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损失应移动而遭受了扩大,因此法院认可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涉案货物剩余15%残值的结论。涉案货物价值243,000欧元,15%残值即为36,450欧元,两者相减为206,550欧元。
综上,被告享受承运人的责任限额符合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国际民航组织已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四条对责任限额进行修改,修改后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每公斤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由17特别提款权提高至19特别提款权,修改后的限额于2009年12月30日生效。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货物重量为毛重1,620公斤(参照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的重量应指毛重,故法院以毛重计算),因此被告的赔偿责任以30,780特别提款权为限,根据判决作出之日IMF(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的换算比例9.360750,折合为人民币288,123.89元,而货物的实际损失206,550欧元已超过该责任限额,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人民币288,123.8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估检测费2,112欧元、公估报告翻译费人民币13,000元,法院认为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依据其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88,123.89元。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捷达国际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8,123.89元;
2.驳回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难点在于,国际贸易运输中经过多次转委托运输后,如何从实际侵权人入手确定该节点的承运人,并由此判断承运人是否适用航空责任限制。
一、蒙特利尔国际公约的优先适用
国际航空运输已逐渐成为现代生活常见运输方式,当前调整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29年《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1年《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此外还有修改1929年《华沙公约》的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以及四个蒙特利尔附加议定书,从而上述八个文件总称为"华沙体系"。1999年订立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则是一部全新体系的公约,其适用效力优先于所有"华沙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1929年《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以及《蒙特利尔公约》,但《蒙特利尔公约》在适用效力上优先于上述其他公约。
国际公约在我国的适用应贯彻优先适用与直接适用原则:1.优先适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与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均确立了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原则。所谓的优先适用有两层含义,从形式上看是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实体法的规定而得以适用;但从实质上看,其"优先"是相对于我国法律中的冲突规范而言,指的是国际条约中的实体规范无需冲突规范的指引即可适用。2.直接适用原则。条约的直接适用是指条约被直接并入国内法并且成为当事人向国内权力机构主张权利的直接依据。我国宪法没有对国际条约的直接适用进行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及民事诉讼领域内的大多数国际条约往往可以直接适用,而无需采用转化为国内法的间接适用方式,如上述民法通则与航空法条款实际上已经赋予了国际条约直接适用的效力。本案当事人在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中关于适用法律的未约定时,本院充分考量该领域内我国所加入的全部国际条约之规定,确认适用《蒙特利尔公约》以及我国民用航空法。
二、适用航空责任限制的条件
1、承运人的概念
航空实际承运人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部分航空运输合同任务的人。缔约承运人授权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一般不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实际承运人参与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事实,构成缔约承运人授权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明时,该事实即表现此种授权是存在的。实际承运人虽然是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但他不同于代理人。代理人是以授权人或委托人的名义行事,实际承运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履行他人所订立的合同。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的行为,除故意行为外,其结果由授权人或委托人承担责任;实际承运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其结果由本人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实际承运人为签发主运单的航空公司,缔约承运人为签发分运单的货运代理公司。本案中SCHENKER公司既是航空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又是被告的代理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条"承运人代理人有权援用本公约中承运人有权援用的条件和责任限额",SCHENKER公司所享有的承运人权利应同样适用于本案被告。
2、航空运输期间的判断标准
蒙特利尔公约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航空运输期间是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第四款规定,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但是,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因此,蒙特利尔公约仅以承运人是否掌管货物作为航空运输期间的唯一判断标准。而承运人对货物的掌管状态分为实际控制和推定控制,实际控制指承运人亲自运输、管理货物,但是航空运输中,承运人时常委托第三人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合同义务,而不是亲自管理货物,此类情形主要有:其一、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接受货物后,交由第三人运往机场,此时第三人可能是承运人代理人或货物实际承运人;其二、承运人将货物交由第三人承担全部或部分飞行运输义务,此时第三人可能是实际承运人;其三、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机场后放置在第三人的仓库内,此时第三人可能是代理人;其四、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机场后,交由第三人送达收货人,此时第三人可能是代理人或实际承运人。上述情形中采用了"交付"的概念,并认为只有当承运人交付了货物,其对货物的掌管责任才告结束,其判决的法理基础在于:一方面,当第三人为承运人代理人时,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于承运人;在第三人为实际承运人时,承运人作为缔约承运人亦对货物承担管理责任。另一方面,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其所期待的合同利益便是承运人完好、及时地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在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承运人即应对货物承担掌管责任,而承运人对于货物是否有物理上的占有或控制则在所不问。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无法仅以空运方式完成货运任务,其常需借助辅助运输收取、交付货物,当货物处于辅助运输中,一般认定其处于航空运输期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的辅助运输,一般指附属或辅助于航空运输的陆运、海运或河运运输。《蒙特利尔公约》第十八条第四款均对辅助运输作了规定:"航空运输期间不延长到航空站以外进行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如这类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中为了装、送或转运目的而进行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条件下,应把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事件的结果。"该条第一句呼应了上述公约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期间的规定,将陆、海、河运等运输方式排除在航空运输之外;而第二句则规定,法律可在特定情形下,将其他运输方式推定为航空运输。故根据立法本意,国际航空条约上述条款主要调整航空运输中的辅助运输活动,货物在辅助运输中遭受损失的,法律先推定损失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内,再由承运人提出证据抗辩其赔偿责任。
3、未签发空运单不影响享受责任限制
《蒙特利尔公约》第四条规定,就货物运输而言,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第九条规定,未遵守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因此本案中, W.F.S装卸公司是布拉尼亚克机场下属的公司,专为机场的起运装卸货物,且将涉案货物运至机场的目的是为了航空运输,可视作货物已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应已进入航空运输期间。故本院再结合公估报告的内容认为被告应享受承运人的责任限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黄宗琴)
【裁判要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纠纷中,应贯彻国际公约的优先适用与直接适用原则。航空实际承运人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部分航空运输合同任务的人。通常情况下,实际承运人为签发主运单的航空公司,缔约承运人为签发分运单的货运代理公司,实际承运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本人承担责任。依据《蒙特利尔公约》,货物在辅助运输中遭受损失的,法律先推定损失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内,再由承运人提出证据抗辩其赔偿责任。货物运输不签发空运单的,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受《蒙特利尔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航空实际承运人追偿,追偿应受到航空责任限制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