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复核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刑一复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翁良勇。
被告人:赵某。2011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赵耀,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兴宇;代理审判员:黄霞;人民陪审员:吴生美。
复核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溦;审判员:张玉霞;代理审判员:朱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8日
复核审结时间:2013年3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经他人介绍结识云南籍被害人杨某,欲娶杨为妻。11月21日,赵陪同杨将人民币3000元存入杨的银行卡作为彩礼钱后,将杨带至其暂住处。当晚,杨要求赵与其一同返回云南省,赵认为杨骗其钱款,遂产生杀害杨的念头。次日凌晨2时许,赵以陪同杨去云南省为由,将杨骗至本市X区X村万家楼队对面绕城公路匝道口附近,在护栏下方的斜坡处猛掐杨颈部致杨死亡。为毁灭证据,赵将杨的尸体拖至斜坡底部排水沟内焚烧,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分析认为:杨某系颈部遭暴力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遭焚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以婚姻为目的在江苏省泗洪县经人介绍认识云南籍女子杨某(被害人,殁年28岁)。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将杨某带至南京,支付杨人民币3000元作为彩礼,并陪同杨到紫金农商银行将钱存入杨的银行卡。后赵将杨带至其位于南京市X区的暂住处。当晚,因杨要求赵与其一同返回云南,赵便认为杨骗婚,顿生杀害杨之意。次日凌晨2时许,赵将杨骗至南京市X区X村万家楼队对面绕城公路匝道口附近护栏下方的斜坡处,猛扼、掐杨颈部致杨死亡。为毁灭证据,赵将杨的尸体拖至斜坡底部排水沟内焚烧,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分析认为:杨某系颈部遭暴力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遭焚尸。
2011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工作的南京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因怀疑被骗婚而掐死被害人杨某、并焚尸灭迹的犯罪行为;辨认笔录证实赵某辨认出被害人杨某及杀人焚尸的地点;
2.证人徐某、赵某等5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杨某并将杨某带到南京的事实,还证实赵某的手机号码是1xxxxxxxxx9,各证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各证人辨认出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杨某;
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实杨某系离异;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赵某宿舍搜出与被害人杨某有关的物品及汇款凭证;在赵某工作间内发现号码为1xxxxxxxxx9的SIM卡;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分析认为被害人杨某的死因系颈部遭暴力之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死后遭焚尸,死亡方式系他杀;
6.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与其女、其母均不排除单亲关系。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破案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采用扼、掐被害人颈部的方式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没有预谋、未准备工具,作案手段一般"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因怀疑被害人骗婚而起杀害被害人之意,并在夜深人静之时骗被害人至人迹罕至之处,采用扼、掐的方式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而亡,且在杀害被害人后,为毁灭罪证,焚烧尸体,主观恶性极深,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杀人后焚尸,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处死刑,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故可不予立即执行,基于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但被害人系农村户籍,应以农村标准来计算,即10805元/年×20年=216100元;交通费、住宿费虽无票据证实,但实际发生,因被害人的亲属远在云南,本院对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600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李某2的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即16782元/年×14年÷2=117474元;丧葬费人民币20252元、被扶养人唐某生活费人民币410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855元。
(五)一审定案根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对被告人赵某限制减刑。
3.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李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6100元、丧葬费人民币20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03元、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400855元。
(六)复核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上、抗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一审辩护人意见一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核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6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部分。
(七)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赵某在将被害人掐死后,为毁灭罪证又将尸体焚烧,致使尸体无法被辨认,此种犯罪行为极其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论罪当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一直供认不讳,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
本案的要点是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关于"坦白"和"限制减刑"的规定,对本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限制减刑。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但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体现,反而出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现象,导致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凭借其行为隐蔽性强、查证难的特点,对抗审讯;亦或是被告人,到开庭审理时当庭翻供,拒不承认其之前的有罪供述。在刑法中设立对坦白从宽处罚制度是真正落实坦白从宽制度的法律保障,是破解现实困境,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的坦白对于案件的侦破具有重大意义。本案是发现案发现场后进行立案侦查,因为尸体几近焚毁,在现场并未找到有价值的破案线索。后经过排查,发现一部手机曾在案发时间段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但案发后一直关机。在公安排查过程中,该手机被新的号码使用,使用者即赵某,公安机关拒此确定赵某有作案嫌疑。在将赵某抓获后,首次讯问中,虽然初始赵保持沉默,但最终如实交代了其杀人焚尸的犯罪事实。公安依据其供述的事实,调取相关的证据,从而确定了被害人的身份,并补充了认定其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最终使本案迅速被侦破。一方面,由于被告人的坦白,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破案、减轻公诉方的证明责任,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坦白,反映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悔悟,悔罪态度较好,也反映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需要提及的是,本案的被害人杨某本是云南人,与家人联系松散,到江苏也是偶然的行为,对于她的近况,亲朋好友了解甚少,如果被告人不如实交代的话,被害人的身份在短时间内无法查明,甚至根本查不出,此案可就真正成了"无头案"。对于此种的坦白,我们在案件审理时当然应予体现。
虽然被告人杀人焚尸,罪行严重,但被告人一直如实供述反映其主观恶性并非十恶不赦。同时,本案的发生有其一定的原因,这也是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的一个考量,当然,此种原因与被告人的生活经历和环境有关联。被告人生活在江苏北部与安徽交界的农村,家庭贫困,妻子在与其有一双儿女之后因为贫困而抛家弃子已数年,孩子留在家里由兄弟照顾,其则背井离乡外出务工挣钱养家,因为贫困当地有多人娶不上妻或被妻抛弃,所以不少人娶云南女子为妻,但是,云南女子以结婚为幌子骗取钱财在当地也较为常见。所以当被害人提出要求其到云南时,其本能反应就是骗婚。通常,损失三千元并不能使人想要去杀人,这也是为何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的原因,而对于如此条件的赵某来说,结果是不一样的,他本来生活就很苦,还要被骗对他来说是巨资的钱财,生出杀人的想法也就难免。从这一点来讲,赵某有可宥之处。
"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们一贯的刑事政策,在法治文明化的今天更要大力提倡。对死缓的限制减刑能很好的解决"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窘境。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对其犯罪行为一直供认不讳,且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原因,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杀人后焚尸,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如果仅仅对其适用死缓刑,则显过轻,对其限制减刑,使其在监狱内至少监禁二十五年,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也才能使被害人家属更容易接受,息诉服判,不再上诉上访,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的结合。案件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抗诉、上诉,说明案件的判决效果较好。
(黄霞)
【裁判要旨】"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们一贯的刑事政策。对死缓的限制减刑能很好的解决"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窘境。结合犯罪手段、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如果仅仅对其适用死缓则显过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又明显过重的,可对其限制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