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29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05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诉讼代理人朱依红(一审、二审):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无锡杰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葛云(二审):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海宏;代理审判员:刘博文;人民陪审员:唐振白。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利娜;代理审判员:张涛、薛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无锡杰思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思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出资比例为40%,李某出资比例为40%,郭某出资比例为13.33%,王某出资比例为6.67%。2012年9月15日,李某在未通知其与监事郭某的情况下,迳行召集其他股东,并于2012年10月8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变更李某为公司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召集程序。李某因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故案涉股东会决议选举李某为公司执行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现请求判令确认2012年10月8日杰思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2.被告杰思公司辩称:股东会决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股东会决议合法,其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李某述称,其由选举产生,其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杰思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陈某出资比例为40%,股东李某出资比例为40%,股东郭某出资比例为13.33%,股东王某出资比例为6.67%。陈某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为监事。杰思公司章程约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时,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李某于2012年9月15日通知公司各股东于2012年10月8日上午9时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陈某于2012年9月16日收到通知,并于2012年10月6日发函公司各股东称李某召集股东会会议通知无效,强行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012年10月8日,杰思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免去陈某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李某为杰思公司执行董事,郭某为监事,李某、郭某、王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王某为总经理,郭某为监事,李某、郭某、王某承诺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列情形。2013年3月26日,陈某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工商查询表2份、公司章程1份、通知1份、函1份、股东会决议1份、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1份、董事会人员、监事、经理承诺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另查明,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判决李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月21日,无锡市司法局新区分局出具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李某于2013年1月21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1份、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杰思公司监事郭某至本院陈述称,因2012年10月8日股东会会议主题为更换执行董事,故陈某不愿意主持。其知晓召开股东会更换执行董事,其为小股东且因公受伤,不愿意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1份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杰思公司、李某举证2012年8月24日股东会议记录1份,证明陈某、李某、郭某、王某约定于2012年8月25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但陈某并未召开。陈某质证称除其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以外,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签字与记录内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其不对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案涉股东会决议选举的杰思公司执行董事李某因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故决议时,李建荣因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其不能担任杰思公司执行董事。综上,杰思公司的上述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法律而无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判决: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此款已由陈某预交),由陈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杰思公司诉称:杰思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选举李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时,李某正处于缓刑考验期内,其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还没有开始实际执行。李某的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1月21日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原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就不再执行。因李某被判处的刑罚根本就未开始实际执行,故该情况不适用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杰思公司认为,李某的情况并不符合法定情形,完全可以担任杰思公司的执行董事,杰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决议是有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不具有成为杰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请求驳回杰思公司的上诉。
(3)原审第三人李某未作陈述。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李某所犯的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属于上述犯罪的范围。而且按照刑法的理解,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不属于执行期满。所以,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资格担任杰思公司的执行董事。2012年10月8日,杰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杰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杰思公司承担。
(七)解说
公司股东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系可撤销事由,而非确认无效事由,故本案不予理涉。本案仅需审查股东会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要满足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要求,必须满足:1、"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被判处刑罚";3、"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李某因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章,系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满足条件一;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满足条件二;李某被宣告缓刑一年,是否构成"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也即条件三,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关键。
缓刑系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不再犯新罪,也没有发现漏罪以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等严重情节,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简言之,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其特点是,既判处一定刑罚,又暂不执行,但是在一定期间保留执行的可能性。也即在缓刑考验期期满前,无法确定原判刑罚是否需要执行,需要待缓刑考验期满后,方能确定原判刑罚是否需要执行。2012年10月8日杰思公司股东会决议召开的时间,系李某缓刑考验期内,对于李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是否执行并不确定。"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系指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刑罚执行完毕的人在五年内尚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举重以明轻,在不确定刑罚是否要执行而仅系暂缓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内更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讲,缓刑也可谓刑罚执行制度,系刑罚的具体运用中的一种,并不代表对犯罪分子不再进行刑罚处罚,而是暂缓执行而已,不因刑罚的暂缓执行而直接认定为刑罚不执行。既然缓刑是刑罚执行制度,那么"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条件三也能成立。
198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86>高检会(三)字第2号】第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1991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担任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领导职务问题的答复》【高检发研<1991>4号】规定,【<86>高检会(三)字第2号】第三条所规定的不能担任领导职务的原则,可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包括涉港澳台客商合资、合作企业)。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刑满释放、假释或缓刑考验期满和解除劳教人员,自刑满释放、考验期满或解除劳教之日起未满三年者,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或经理。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从上述规定来看,立法存在一种倾向性,也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能担任相关企业的领导职务,系为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对于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进行的惩戒在商事领域的延伸。公司系商事活动的主体,公司的营利性特征系公司的基本属性,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即为获得盈利。因此,公司与金钱财物是相互捆绑的概念,如果让犯有法定不宜担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犯罪分子能够担任相关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也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在处理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能否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时,人民法院应当从严把握,应当从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要求的立法本意考虑,且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具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故应当选择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人员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从这个角度考虑,也应当认定李某被宣告缓刑满足条件三,也即"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综上,李某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能担任杰思公司的执行董事。杰思公司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法律而无效。
(刘博文、张海宏)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考验期并非属于刑罚执行期满,已经被刑事生效法律文书判处缓刑的人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