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2)澄西商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阴佳盈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盈公司)。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金炎、刘小锋,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驰公司)。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一来、陈乃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公司)。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一来、陈乃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蔡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一来、陈乃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夏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一来、陈乃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陈教智;人民陪审员:许庆健;人民陪审员:徐仁方。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馨叶;审判员:王立新;代理审判员:杜志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9月21日,他公司与汇驰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他公司依约支付给汇驰公司货款183万元。因汇驰公司资金链断裂,已不可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双力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向他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称若汇驰公司届时交不出货,双力公司将向他公司退还该合同项下的预付货款183万元。汇驰公司到期未按合同及承诺向他公司交付货物,为此,他公司与汇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由汇驰公司和双力公司退还预付货款。但至今汇驰公司仅退还他公司21万元,尚有162万元未退还。双力公司作出若汇驰公司届时交不出货则其向他公司退还预付货款的承诺,属债务加入,双力公司对汇驰公司退还他公司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汇驰公司的原始股东蔡某、夏某、朱某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汇驰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汇驰公司、双力公司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6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蔡某、夏某、朱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汇驰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汇驰公司、双力公司辩称
他们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予以确认。现在公司正在重组,将想办法偿还该款项。
3、被告蔡某、夏某辩称
他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他们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他们不是汇驰公司的股东,没有抽逃出资行为,将他们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确认他们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证明他们存在过错,同时这种过错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他们出借身份证的行为不是出于自愿,而注册公司的行为跟本案原告预付款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起诉汇驰公司是给付之诉,而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是侵权之诉,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应另行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1日,佳盈公司与汇驰公司订立编码为X号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佳盈公司向汇驰公司购买12吨俄罗斯镍板,单价为15250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183万元,交货地点为上海中储南大路310或257号仓库,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预付全款。同日,佳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汇驰公司支付了货款183万元。
2、2011年9月29日,双力公司向佳盈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贵公司与我子公司汇驰公司签订的X号合同标的物12吨俄镍,我子公司汇驰公司承诺于2011年11月15日前交货至合同规定地点,如届时交不出货,我双力公司将退该合同俄镍预付货款1830000元。以上货物清关增值税由需方代付至供方指定银行帐户,供方供货后3天退还代付税金。"
3、2011年10月24日,汇驰公司向佳盈公司出具发货承诺一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X号合同标的物12吨俄镍,该票货物由于我公司报关等原因一直未能按原计划交付给贵公司,现该批货物我公司在海关清关,我公司承诺该批货物在2011年10月28日前交付贵公司指定仓库,若发生纠纷由江阴法院管辖。"
4、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22日,汇驰公司分三次向佳盈公司退回预付货款10万元、9万元、2万元,共计退回预付货款21万元。
5、汇驰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汇驰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为蔡某、夏某、朱某,其中蔡某实缴出资额为600万元,持股比例50%;夏某实缴出资额为360万元,持股比例30%;朱某实缴出资额为200万元,持股比例20%。三人均为货币出资。蔡某为汇驰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夏某为汇驰公司监事。
6、2009年4月29日,蔡某、夏某分别通过温州银行国鼎支行从其个人帐户向汇驰公司注册帐户转账600万元、360万元。同日,朱某通过温州银行国鼎支行分三次向汇驰公司帐户现金缴款240万元。同日,汇驰公司因温州东城会计事务所对其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向温州银行国鼎支行发出银行询证函,询证出资者(股东)截止2009年4月29日止股东缴存的出资额。温州银行国鼎支行确认蔡某、夏某、朱某三人缴入的出资分别为600万元、360万元、240万元。同日,温州东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止2009年4月29日止,汇驰公司已收到蔡某、夏某、朱某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其中蔡某缴纳出资额人民币600万元,夏某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60万元,朱某缴纳出资额人民币24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
7、2009年4月30日,汇驰公司分三次将共计31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帐至夏某在温州银行国鼎支行开立的个人帐户上,注明用途为货款。2009年5月4日,汇驰公司又分二次将共计89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帐至夏某的上述个人帐户上,注明用途也是货款。
8、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7月20日,蔡某、朱某分别与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有的汇驰公司的股份按原股权份额及出资额转让给付某。同日,夏某与余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有的汇驰公司的股份按原股权份额及出资额转让给余某。汇驰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付某、余某,其中付某占70%股份,余某占30%股份。付某为汇驰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21日佳盈公司与汇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2.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合同签订后,佳盈公司按约向汇驰公司预付了183万元货款的事实。
3.双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2011年9月29日双力公司承诺如果汇驰公司不能交货的话,由双力公司退还佳盈公司183万元。
4.汇驰公司出具的发货承诺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4日,汇驰公司承诺在一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5.银行入账单两份及银行帐户短信单一份,证明汇驰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月16日及2012年1月22日退还佳盈公司10万元、9万元、2万元合计21万元款项。
6、从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汇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汇驰公司的发起人为蔡某、夏某、朱某的事实。
7、从温州东城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汇驰公司2009年4月29日的温州银行银行转帐凭证两份、存款分户明细帐一份、现金缴款单三份、银行询征函一份。证明蔡某、夏某、朱某三人分别出资600万元、360万元、240万元的事实。
8、从温州银行国鼎支行调取的2009年4月30日汇驰公司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份、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存款明细帐1份、2009年4月30日转账支票及进帐单各3份、2009年5月4日转账支票及进帐单各2份。证明汇驰公司以货款名义将出资款转账至夏某个人账户的事实。
9、本院对蔡某、夏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蔡某、夏某知道夏瑞者借用了他们的身份证用于注册公司,并知道身份证曾借给他人用于开立银行帐户及转账业务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审理中,佳盈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佳盈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综合原告佳盈公司的诉请、被告汇驰公司、双力公司、蔡某、夏某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对汇驰公司应退还佳盈公司预付货款162万元和支付逾期利息,及双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蔡某、夏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蔡某、夏某对成为汇驰公司的原始股东情况是否知情或同意?3、蔡某、夏某是否应在股东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汇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蔡某、夏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蔡某、夏某作为汇驰公司对外登记公示的初始股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蔡某、夏某对成为汇驰公司的原始股东情况是否知情或同意的问题。法院认为:1、从工商登记资料上看,汇驰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为蔡某、夏某、朱某,三人为汇驰公司的初始股东。即使蔡某、夏某辩称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意见成立,但因在汇驰公司注册登记时提供的股东(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均注明与原件一致,说明汇驰公司注册登记时蔡某、夏某均提供了身份证原件。蔡某、夏某在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也确认夏瑞者借用了他们的身份证用于注册公司,从而说明蔡某、夏某对他人借用其名字注册公司应当是知情的。2、从公司实际出资上看,汇驰公司申请登记注册资本人民币12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200万元。其中蔡某缴纳出资额人民币600万元,夏某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6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且都是从其个人的银行帐号转账至公司的帐户。上述出资已经被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所确认,并用于汇驰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及据以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同时蔡某、夏某均确认他们的身份证曾借给他人用于开立银行帐户及转账业务。说明蔡某、夏某对他人借其名义缴纳出资是明知并且默许的。故即使工商登记资料上的签名都不是蔡某、夏某本人所签,蔡某、夏某亦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行使股东权利及承担风险,但双方的上述行为表明了这种借名投资事实合意的存在,实际上构成借名登记行为,蔡某、夏某对被作为汇驰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是知情并且认同的。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蔡某、夏某是否应在股东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汇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汇驰公司在完成公司验资注册后五天内非因经营或正常业务开支又无其他正当理由将全部注册资金1200万元转出,系典型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公司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蔡某、夏某作为汇驰公司的初始股东,应依法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蔡某、夏某认为其仅出借了身份证,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即使蔡某、夏某的身份系被借用,被借名登记为汇驰公司的股东,但因该登记行为已为公司登记机关所确认,具有公示性。依据公司法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原则,为保护交易安全,在对外关系上应由名义出资人承担股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蔡某、夏某承担股东责任后,可以依约定或其他法律规定向借用人主张权利,因该权益纠纷并非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故不管蔡某、夏某是汇驰公司的事实股东还是作为汇驰公司的名义出资人身份,都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汇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佳盈公司与汇驰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该合同,该合同已事实解除。现佳盈公司要求汇驰公司、双力公司退还其余预付款项及支付逾期利息,汇驰公司、双力公司对该诉求予以了认可,可视为双方对退还预付款项及支付逾期利息达成了合意,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法院对佳盈公司要求汇驰公司、双力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62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蔡某、夏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判决:
1、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双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阴佳盈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6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
2、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蔡某在其抽逃出资600万元范围内、夏某在其抽逃出36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蔡某、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蔡某、夏某是被冒名登记的名义股东,不是一审法院所确认的初始股东,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确认蔡某、夏某为适格被告纯属偷换概念。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蔡某、夏某是被冒名登记的名义股东,不是实际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第十四条是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而第二十七的规定是适用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以上三条司法解释都不该适用本案,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驳回对蔡某、夏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5日,汇驰公司的股东已经从蔡某、夏某变更为付某,余某,而本案佳盈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债权形成在股东变更登记之后,此时蔡某、夏某已经不是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名义股东。在债权形成的时候,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已经是付某,余某,蔡某、夏某对2011年8月5日之后所形成的债务没有任何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将佳盈公司起诉汇驰公司返还预付款纠纷和佳盈公司起诉蔡某、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合并审理属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二个案件是基于不同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非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四、在佳盈公司放弃对本案共同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后,应当相应地免除蔡某、夏某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作出相应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佳盈公司对蔡某、夏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佳盈公司辩称:一、蔡某、夏某上诉称其为被冒名登记的股东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蔡某、夏某对于他人借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这一事实是明知并且同意的。人对外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名人主张权利。二、蔡某、夏某称本案所涉债务是发生于其股权转让之后发生的债务,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蔡某、夏某认为返还预付款案与承担赔偿责任案合并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司法实践中,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本来就是补充赔偿责任,将瑕疵出资股东列为案件共同被告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而原审程序是合法的。四、蔡某、夏某认为对另一股东朱某诉讼请求的放弃,应当相应免除其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本来就是判决各上诉人在各自抽逃出资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佳盈公司与汇驰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佳盈公司支付预付款后,汇驰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经协商一直同意解除该合同,并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力公司明确承诺自愿承担返还该笔债务,属债务加入,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汇驰公司、双力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返还预付货款162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蔡某、夏某上诉称其为被冒名登记股东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汇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均反映蔡某、夏某为汇驰公司的原始股东,公司注册、登记、验资等程序中均需公司股东提供身份证进行核验;2、从注册资金的转账等过程中,也均需出具账户所有人的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对,才可能完成资金的支付,且银行在办理大额的资金进出手续时一般情况必须由账户所有人本人办理,蔡某、夏某称完全不知情不合常理,蔡某、夏某提供了其身份证原件配合办理工商注册及银行转账是事实;3、蔡某、夏某在原审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均明确承认是夏瑞者借用他们的身份证注册公司,表明蔡某、夏某对借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这一事实是明知并且同意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蔡某、夏某上诉称其被冒名登记为汇驰公司股东不符合本案事实,法院不予采信。蔡某、夏某将其身份证提供给他人用于注册汇驰公司,不属于冒名登记,而应当认定构成借名登记行为,蔡某、夏某应当属于名义股东。在公司的外部关系上而言,借名股东依据公司法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原则,为保护无过错的善意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对公司股东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借名股东与借名人就股东责任对外承担责任,借名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投资者主张权利。
虽然本案业务发生时,蔡某、夏某已经将其名下股权转让,但是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股东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且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可以不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故蔡某、夏某称本案业务发生时其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不再是汇驰公司的股东,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佳盈公司将瑕疵出资股东列为案件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佳盈公司作为原告在原审诉讼中仅在程序上撤回对朱某的起诉,属于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其并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且原审判决蔡某、夏某在其各自抽逃出资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没有因佳盈公司撤回对朱某的起诉而加重蔡某、夏某的民事责任。故对于蔡某、夏某上诉称在佳盈公司放弃对本案共同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后,应当相应地免除蔡某、夏某的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蔡某、夏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来看,"股东"抽逃出资后又转让股权的,仍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同时规定,"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要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在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与一般意义上的"股东"负有相同的义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时要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名义股东",虽然股权转让,也要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本案中,蔡某、夏某的股权虽然已经转让给案外人,仍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也正在于此。
(陈教智、王杰兵、高山)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抽逃出资后又转让股权的,仍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要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