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行初字第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行终字第9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金丰收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收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燕薪,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同安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鸣,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莲美街。
法定代表人康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善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组织和合议庭。
一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琼弘;代理审判员:宋希凡;人民陪审员:肖金发。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声鸣;审判员:余鸿鹏;代理审判员:贾晓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同安区政府于2012年5月10日及2012年9月28日组织人员对原告转包经营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农场的地上物实施强制清表。
(2)原告诉称:原告合法经营的农场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窑市村长沙场,该地块因"莲花水库建设用地(莲花段)项目"被列入用地和征收范围。在原告未与用地方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第三人莲花镇政府受被告同安区政府的委托,在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即于2012年5月10日强制毁坏部分农作物,后又于2012年9月28日擅自强制拆除了原告农场内的猪舍、房屋,并毁坏了农场内种植的所有农作物,其中有大量效益巨大的经济作物,其非法强拆强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实行强制拆迁的唯一程序为司法强拆程序,因此对原告农场内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必须经过司法强拆程序。另,根据《物权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漠视法律,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物权。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征地行为违法。
(3)被告辩称:原告金丰收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一、被告没有实施本案的行政强制行为。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因莲花水库建设需要被征收,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原告与村集体的承包合同关系自然终止。被告委托莲花镇政府在实施莲花水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过程中,莲花镇政府依照市、区两级政府相关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在对地上物进行清点计算后,与本案的土地所有人窑市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并按协议书的约定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了窑市村委会,村委会按要求移交了被征收土地,同时被告又将被征收的土地移交给了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为建设需要才清除了该土地的地上物。因此,实施清除地上物行为的是施工单位,而不是被告,即被告并未实施本案原告诉称的强制清除行为。被告及莲花镇政府虽然在施工清除本案地上物时派员到现场,但这是应施工单位要求,为确保水库建设的顺利进展,防止原告与被征收单位(土地发包方)因征地补偿费分配争议而阻扰施工,征地单位协调相关部门在施工单位施工时到现场维持现场秩序的。被告作为辖区内重点工程、生产安全、政法综治、信访等主管单位,根据政府工作职责要求,为防止用地单位施工时出现阻扰施工、个别人过激行为、矛盾激化等情形,才协调相关部门为施工到位提供保障服务的。该保障服务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二、本案纠纷的实质是承包地被征用后地上物的补偿标准及分配争议,属于民事案件性质。莲花水库工程项目是省市重点工程,也是厦门市重要的民生工程,关系厦门人民的饮水安全问题。根据厦府〔2011〕41号《关于调整我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和厦府〔2011〕124号《关于同安区征地补偿标准实施细则的批复》规定,同一项目征地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补偿。莲花水库征地补偿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采用"包干"补偿且标准统一。莲花镇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承包的土地的地上物进行清点计算后,与土地所有人窑市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并按协议书的约定将全部补偿款足额支付给了窑市村委会。原告认为上述补偿标准太低无法接受,且对补偿款如何与窑市村委会进行分配发生争议,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因此,本案纠纷的实质是承包地被征收后地上物的补偿标准及分配争议,这种争议属于民事案件的性质,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三、施工单位清除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扰。原告承包土地的地上物已经依法清点、评估和证据保全,在此基础上才由莲花镇政府与土地所有人窑市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并将全部补偿款足额支付到位。被征地单位也已依约将被征用土地交付用地单位进行施工。该地块征地补偿款按补偿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并交付用地单位后,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在此情况下用地单位进行施工清除地上物,既未侵犯地上物所有者的权益,也不存在造成地上物所有者的损失问题。因此,原告不得因对补偿标准有意见以及和被征地单位征地补偿费分配争议而影响省市重点工程建设。
(4)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作为莲花水库建设用地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的实施委托单位,严格依照市、区两级政府相关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对地上物进行清点计算后,与本案的土地所有人窑市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并按协议书的约定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了窑市村委会。土地交接后,施工单位根据施工进度要求进场施工并清除了地上遗弃物。由于原告与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存在争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遭遇阻扰,影响工程进度。施工单位为确保水库建设的顺利进展,要求征地单位协调相关部门在施工单位施工时到现场维持现场秩序的。第三人在施工单位清除地上遗弃物时虽有派人到现场,完全是根据政府工作职责要求,防止施工现场出现矛盾纠纷而提供保障服务,并没有实施本案原告所称的强制清除行为。第三人派员到现场为施工单位提供保障服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第三人没有实施本案原告所称的强制清除行为,原告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与被征地单位之间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理应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第三人并未实施原告所诉称的强制清除行为,原告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台湾人苏某向原厦门市同安县莲花乡窑市村民委员会承包该村长沙场165亩土地及部分竹园,用于发展种养业,承包期至2044年。2005年5月,苏某将上述土地、竹园转包给曾某;同月,曾某又转包给欧某、张某、游某、邵某。同年7月12日,欧某等四人再次将上述土地、竹园转包给金丰收公司,金丰收公司用作经营农场。
2009年9月,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2009]81号常委会议及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厦门市委、市政府决定实施"莲花水库工程项目",由同安区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工作。2009年9月4日,同安区委、区政府决定成立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2009年11月9日,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莲花水库工程委托代建合同。
2010年2月8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发布同国土房〔2012〕8号《关于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莲花水库用地征收补偿预告》。2010年2月21日,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与莲花镇政府签订委托书,委托后者开展莲花水库工程征地涉及该镇窑市村、云祥村、溪东村及美埔村的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工作。
201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0〕817号《关于莲花水库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厦门市同安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246.3654公顷、建设用地12.7349公顷、未利用地49.9731公顷;......。批准建设用地341.1134公顷,作为莲花水库工程建设用地。
2010年10月1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地[2010]403号《关于莲花水库建设用地批复》,同意在同安区大同街道古庄村、祥平街道溪声村、过溪村、莲花镇云洋村、美埔村、溪东村、窑市村、新民镇、新民镇溪林村、白沙仑农场划拨国有建设用地A1+A2=3411134.432平方米,作为莲花水库建设用地。上述用地范围,经国土资函[2010]817号批准,需征收......莲花镇窑市村的园地338117平方米、林地24717平方米、......。金丰收公司经营的农场位于 "莲花水库建设用地(莲花段)项目"用地的征收范围内,实测面积约为273.072亩。
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23日,莲花镇政府与窑市村委会签订了《莲花水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确定了征收土地范围面积、补偿标准、交地时间及双方各自的职责等。
2011年6月,同安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制定了《"莲花水库"建设用地(莲花段)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7月28日,同安区政府发布《关于莲花水库建设用地(莲花段)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
2011年9月23日,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与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签订土地交接确认书,前者已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向后者移交莲花水库项目征地涉及窑市村土地25.37亩。2011年9月27日,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向市政建设公司发出《关于莲花水库工程施工便道窑市段已具备施工条件的函》,函告莲花水库施工便道窑市段25.37亩已完成土地交接确认,具备施工条件,可以组织施工。
2012年4月6日,厦门市公证处应莲花镇政府的申请,派员前往金丰收公司所经营的农场现场勘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2年4月9日,莲花镇政府书面函告金丰收公司于4月11日前提供便道用地给予施工,有关青苗及地上物的补偿问题尽快与镇、村商谈。2012年4月12日,市政建设公司向莲花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同安分部分别提交了《关于确保莲花水库工程施工便道窑市段顺利施工的报告》,报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遭遇阻拦,请求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协调相关部门,排除干扰,保障施工顺利实施。
2012年5月10日,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莲花镇政府、窑市村委会及市政建设公司派员共同对涉案土地上涉及莲花水库施工便道窑市段部分的地上物进行强制清除。
2012年6月15日,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与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签订土地交接确认书,前者已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向后者移交莲花水库项目征地涉及窑市村土地273.072亩。2012年6月20日,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向市政建设公司发出《关于莲花水库工程窑市段20号已具备施工条件的函》,函告莲花水库B区扩挖区窑市段273.072亩已完成土地交接确认,具备施工条件,可以组织施工。2012年8月16日,市政建设公司向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提交了《关于确保莲花水库工程B扩挖区(20号地块)顺利施工的报告》,报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遭遇阻拦,请求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协调相关部门,排除干扰,保障施工顺利实施。
2012年7月17日,莲花镇政府通知金丰收公司,征收实施单位已完成对涉案土地的地上物的现场清点,并将数量清单、测绘图纸一并邮寄送达给金丰收公司,要求金丰收公司确认清单所列项目、数量。
2012年9月5日,莲花镇政府将涉及金丰收公司的青苗及养猪场等地上物补偿款汇至窑市村委会设置在银行的账户内。2012年9月3日,莲花镇政府书面告知金丰收公司,青苗及养猪场等地上物补偿款已支付到窑市村委会账户;要求金丰收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前自行搬迁农场的青苗及猪圈等地上物,9月12日起施工队将进场施工。2012年9月13日,窑市村委会书面通知金丰收公司,要求金丰收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之前来领取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并于2012年9月27日前自行清理、拆除地上物及违章建筑,逾期后果自负。金丰收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理农场内地上物。
2012年9月28日,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莲花镇政府、窑市村委会与市政建设公司派员共同对涉案土地上的地上物进行了强制清除。
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4日,莲花镇政府、拆迁公司派员与金丰收公司代表张某等人就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商谈,因金丰收公司对补偿标准、补偿金额有异议,拒绝在青苗及地上物清点清单上签字,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金丰收公司对前述强制清除事实行为不服,以莲花镇政府为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12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同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以莲花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金丰收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厦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关于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莲花水库用地征收补偿预告(同国土房〔2010〕8号)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于2010年2月8日发布了莲花水库征收补偿预告并已送达窑市村委会的事实。
2.莲花水库工程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委托书,用以证明2010年2月21日,厦门市莲花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同安分部(以下简称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委托莲花镇政府开展莲花水库的征地拆迁移民工作的事实。
3.厦门市莲花水库工程委托代建合同,用以证明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作为莲花水库工程建设的项目业主,将莲花水库项目委托厦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代建的事实。
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莲花水库建设用地的批复及附图(厦府地〔2010〕403号),用以证明莲花水库建设用地于2010年10月11日取得用地批文和红线的事实。
5.莲花水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及附图,用以证明莲花镇政府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23日就莲花水库征地涉及窑市村的土地及补偿事宜,与窑市村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
6.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莲花水库建设用地(莲花段)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及"莲花水库"建设用地(莲花段)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用以证明厦门市同安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1年6月24日制定了《"莲花水库"建设用地(莲花段)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之后同安区政府于2011年7月28日发布《关于莲花水库建设用地(莲花段)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的事实。
7.商谈记录,用以证明莲花镇政府、拆迁公司等相关人员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5月28日、6月8日、9月4日多次与原告的相关人员就原告农场范围内的地上物的补偿问题进行商谈的事实。
8.土地交接确认书,用以证明莲花水库征地范围内属于窑市村的土地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2012年6月15日办理完土地交接并将土地移交给建设单位的事实。
9.金丰收农场青苗补偿款包干明细表、附属物补偿明细清单、通知函及快递邮寄单等,用以证明莲花镇政府委托厦门鑫君和房屋拆迁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农场的青苗及地上物进行测量、清点和计算补偿数额,并将结果告知原告的事实。
10.莲花镇重点工程资金拨付审批表、财政支付凭证及收款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的地上物补偿款全额支付给窑市村委会的事实。
11.告知、通告、通知及快递邮寄单等,用以证明莲花镇政府告知原告地上物补偿款已支付到窑市村委会,通知原告自行搬迁地上物及窑市村委会通知原告领取地上物补偿款,并限期自行清理、拆除地上物的事实。
12.关于莲花水库工程施工便道窑市段已具备施工条件的函,用以证明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1年9月27日函告代建单位抓紧对莲花工程施工便道组织施工的事实。
13.关于莲花水库工程窑市段20号地块已完成具备施工条件的函,用以证明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2年6月20日函告代建单位抓紧对莲花水库工程B扩挖区窑市段组织施工的事实。
14.施工单位关于确保莲花水库施工便道窑市段顺利施工的报告,用以证明代建单位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8月16日向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提出报告,请求指挥部在施工单位组织进场施工时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排除干扰,确保莲花水库工程施工顺利实施的事实。
15.(2012)厦证内字第0980号公证书,证明莲花镇政府于2012年4月6日申请厦门市公证处对涉案土地的地上物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2.长沙场土地承包合同、长沙场竹园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公证书及长沙场土地转承包合同书。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强制拆除农场的合法所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现场照片及视频,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合法经营的农场实施违法行政强制的事实。4.莲花镇人民政府关于莲花水库建设施工便道施工的函、通告 、莲花水库工程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委托书等,用以证明同安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5.关于《补偿诉求》的复函、关于金丰收农场拆迁清点的问题咨询,用以证明莲花镇政府在对原告的复函中明确补偿方案可以选择采用"包干"或聘请专家现场测算、确认的方式,原告已答复选择以即时清点方式补偿,因此被告称只能按照"包干"补偿并无合法依据。
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中共厦门市同安区委、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厦门市莲花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同安分部的通知(同委[2009]37号),用以证明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系由厦门市同安区委及同安区政府决定成立;2.国土资源部关于莲花水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0]817号),用以证明2010年9月25日,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341.1134公顷,作为莲花水库工程建设用地3.建设用地批准书(厦门市[2010]同字第087号),用以证明2010年10月11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根据厦府地[2010]403号文颁发莲花水库建设用地批准书。
4.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诉的强制清除行为是由谁实施,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被诉的强制清除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的强制清除行为由谁实施,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应由被告同安区政府组织实施 "莲花水库工程项目"的征地工作。且在案证据表明,被告成立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负责莲花水库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工作,但其只是一个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其实施的行政行为,应由组建机关被告同安区政府承担。第三人莲花镇政府亦是受被告委托开展莲花水库建设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工作,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亦确认,在实施强制清除时,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莲花镇政府均派员到现场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诉的强制清除行为是由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莲花镇政府等多个部门参与实施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同安区政府承担。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其并未实施强制清除行为,而系应施工单位请求到场维持秩序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实施的强制清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原告经营的农场土地已由国务院批准征用作为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农场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被告与原告就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商谈,由于原告对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有异议,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征地单位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窑市村委会,通知原告向窑市村委会领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在限期内自行搬迁。这一做法不能视为地上物所有人已得到补偿,且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之规定。故而,被告关于本案系窑市村委会与金丰收公司就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及其已将全部补偿款支付到位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以没有达到合理补偿为由拒绝交出土地,施工单位无法进场施工,因此向被告请求排除妨碍。但被告同安区政府并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不交出土地的行为,无权责令交出土地,亦无权行使强制执行权。因此,被告在2012年5月10日及2012年9月28日强制清除原告农场土地上的果树、农作物、养猪场等地上物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5.一审定案结论
鉴于原告农场土地上的地上物已被强制清除,被告实施的强制清除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其强制清除行为违法,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同安区政府于2012年5月10日及2012年9月28日对厦门金丰收公司经营农场实施强制清除的行为违法。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本案的行政强制清除行为不符合事实。实施清除地上物行为的是施工单位,上诉人并未实施强制清除行为。至于上诉人协调相关部门派人到现场是为施工单位提供保障服务,不是共同强制清除。而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不等于就是实施了案涉地上物的强制清除行为。二、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给村委会及交地给建设单位并不违法。本案涉案土地属于窑市村委会,承包合同约定地上附着物在承包期满后无偿归发包方所有。发生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征收的情况,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按合同未履行期限与合同约定承包期限的比例计算承包方应分得的补偿费。因此,涉案的地上物补偿费并非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将全部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窑市村委会,再由窑市村委会将属于承包人享有的部分地上物补偿费转交给被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从组织到实施都参与了强制清除行为,而强制清除行为是违法的。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第三人述称: 一、在代建施工单位现场清理清除地上物时政府部门派员到现场维持秩序、排除干扰、防止矛盾激化等属于履行政府职责的行为,而非参与实施强制清除行为。二、虽然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但根据《厦门市征地制度改革1试点方案》规定,可以讲征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三、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对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而本案并无异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金丰收公司涉案农场"实测面积约为273.072亩"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安区政府成立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负责莲花水库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工作。该指挥部是一个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的后果应由组建机关同安区政府承担。莲花镇政府亦是受同安区政府委托开展莲花水库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工作。本案中,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在组织强制清除前,收到了施工单位要求尽快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排除干扰以保障施工顺利实施的报告;莲花镇政府也向金丰收公司发出了自行搬迁通告;而同安区政府和莲花镇政府均确认,在实施强制清除时,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莲花镇政府派员到现场。据此,可以认定强制清除行为是由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莲花镇政府参与实施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同安区政府承担。同安区政府关于区政府未组织实施强制清除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亦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金丰收公司系承包经营者的事实并无争议,故金丰收公司依法有权获得其承包经营的农场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亦无证据证明金丰收公司就上述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并自愿交付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土地承包经营者金丰收公司未自愿交付土地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同安区政府无权责令交出土地,更无行政强制执行权。因此,同安区政府强制清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强制清除行为违法,是正确的。同安区政府和莲花镇政府认为,涉案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已经依法支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争议实质在于:一、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支付对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据此,一般认为就青苗及地上物补偿问题应与青苗及地上物所有人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按照补偿方案的规定计算青苗和地上物的补偿款,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青苗及地上物所有人或者进行提存。但本案中,是将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一并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应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的规定不符,不能视为青苗及地上物所有人已依法获得补偿。二、被诉强制清除行为是由谁实施,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在土地行政强制案件中,政府为避免承担责任,往往主张其没有参与实施强拆行为。本案中被告主张实施强制清除行为的系施工单位,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协调相关部门派人到现场是为施工单位提供保障服务,不是共同强制清除,因此同安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工作。被告同安区政府组织实施 "莲花水库工程项目"的征地工作,并成立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负责案涉项目的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工作。但该指挥部系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的后果应由组建机关同安区政府承担。第三人莲花镇政府亦是受同安区政府委托开展莲花水库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工作。且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在组织强制清除前,收到了施工单位要求尽快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排除干扰以保障施工顺利实施的报告;莲花镇政府也向金丰收公司发出了自行搬迁通告;而同安区政府和莲花镇政府均确认,在实施强制清除时,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莲花镇政府派员到现场。可以认定强制清除行为是由同安莲花水库建设指挥部、莲花镇政府参与实施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同安区政府承担。三、被诉强制清除行为是否违法。本案中,在土地承包经营者金丰收公司未自愿交付土地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同安区政府无权责令交出土地,更无行政强制执行权。因此,同安区政府强制清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实践中,大量的集体土地征收案件系诉政府拆迁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在与被征收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为了能尽快使用土地,只有作出责令交地决定,然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为了在规定时间内交出土地顺利施工,往往在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连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一并支付给村委会,视为已对青苗及地上附作物的所有人补偿到位,村委会与政府签订交地确认书后,径直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强制拆除。因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中没有强制执行权,此类案件一旦诉至法院,行政机关将面临败诉。
(宋希凡)
【裁判要旨】因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工作而成立的指挥部是一个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的后果应由组建机关的人民政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