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5)锡滨民二初字第107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二终字第043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无锡泰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苏锡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波,江苏无锡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2885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俊伟;审判员:吴英;代理审判员:丁国军。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美华;审判员:费益君;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泰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本公司曾委托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日邮公司)运输法国产雷诺风景车一辆,但因安吉日邮公司在运输途中将车损坏且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车辆,本公司只得与订车客户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并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随后,安吉日邮公司虽将车修理后交付本公司,但由于该车系根据客户特殊要求而采购,现因车辆已损之事实而致使该车已无法出售。故请求法院判令安吉日邮公司赔偿损失282000元(其中包括:车价258000元,因赔付车辆订购者违约金而产生之损失2万元,因车辆无法售出导致资金闲置而产生的利息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反诉原告)安吉日邮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本公司在运输泰富公司车辆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在发生事故后本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并积极将车辆修理好后交付给了泰富公司,且泰富公司也已验收、接受了该车辆,故本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其他的损失,请求驳回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3.被告(反诉原告)安吉日邮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反诉称
由于2004年8月4日泰富公司曾委托本公司运输了三辆车(包括本诉部分所涉车辆),但泰富公司在收取车辆后至今未支付三辆车的运输费,故请求法院判令泰富公司立即支付本公司运输费共计2400元(包括:运费2200元、运输加急费2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4.原告(反诉被告)泰富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反诉辩称
安吉日邮公司反诉的三辆车的运输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本案所涉车辆因在运输途中出现事故而导致车辆损坏以及交付迟延,因此本公司不应再支付该车的运输费,安吉日邮公司的反诉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无锡泰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与戴某签订了一份汽车代理销售合同,约定:泰富公司向戴某出售法国产银灰色雷诺“风景”汽车一辆,该车完税售价为258000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8月2日,戴某在合同签订当日应向泰富公司交付2万元作为定金,并在交货当天支付余款;车辆维修为原厂维修。合同签订后,戴某即向泰富公司交付了2万元购车定金。2005年8月4日,泰富公司委托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日邮公司)运输上述车辆至无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协议)。后安吉日邮公司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事故致使该车损坏,因此未能及时向泰富公司交付该车。2005年7月29日,泰富公司与戴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交付车辆的时间推迟至2005年8月10日。嗣后,因泰富公司迟迟未能取得该车辆,且存在车辆已损之事实,泰富公司已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其遂与戴某于2005年8月30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同意终止上述车辆代理销售合同,同时泰富公司向戴某赔偿违约金2万元。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泰富公司即向戴某支付了2万元违约金,同时将戴某所交的2万元购车定金予以退还。2005年10月27日,泰富公司传真安吉日邮公司,就上述车辆损坏问题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2005年11月1日,安吉日邮公司回复了其处理意见,即自愿承担受损车辆的全部修理费用20319.8元以及该车的运输费,至于其他损失及费用,则不再承担。2005年11月11日,安吉日邮公司将上述被损车辆修复后交付给了泰富公司。而泰富公司在收取该车后一直未能将该车售出。因与安吉日邮公司就车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迟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泰富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泰富公司举证的汽车代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收条、收据及存根、增值税专用发票、传真函以及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诉部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泰富公司与安吉日邮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安吉日邮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及时、安全地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现安吉日邮公司在承运商品车辆时发生事故致使商品车辆损坏,则其理应向商品车辆的所有人泰富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泰富公司认为因受损雷诺“风景”汽车是按客户特殊要求所采购,在客户拒绝接受事故修复车而泰富公司又无法将该车售出的前提下,安吉日邮公司应依照原先与戴某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车价进行全额赔偿,以及赔付因无法履行原先销售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和因采购资金回笼延误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而安吉日邮公司则认为其已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不应再向泰富公司赔偿其他损失。庭审中,泰富公司认为鉴于目前该车已无法按原合同价实现销售的实际情况以及泰富公司在与安吉日邮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又不能擅自降价处理该车,则该车现对泰富公司而言客观上已无法体现其价值,泰富公司亦无法通过销售该车而取得应有之市场利润。而安吉日邮公司则认为该车应当存在一定的实际价值。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的法国产雷诺“风景”汽车为泰富公司因客户戴某的订购而向国外采购,且戴某对车辆的车型、颜色、款式、产地均有特定要求,故该车辆在客观上存在特殊的消费群体,此类消费群体与一般车辆消费者相比较而言在消费心理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该车的销售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次,因该车现为已损之进口车辆,虽经安吉日邮公司修复,但依据汽车销售之相关法规及行业惯例,泰富公司对此类损后修复车辆在销售时必须向购车者予以明确说明,否则即构成欺诈。而从我国消费者的购车心理角度考虑,作为一般的进口汽车消费者,其所欲购买的进口汽车理应为原装进口的新车而非经过“修复”的车。如上述消费者在被告知欲购的进口车辆系已被损伤后修复之车,则即便该车修复得再完好如初,消费者必然会大大降低其对该车的心理价位(此种心理价位上的影响从证人戴某的证言中可窥见一斑),甚至不再购买该车。此种消费者心理价位的降低实际上已经给本案所涉雷诺“风景”汽车的销售工作及实际价格造成严重的影响,从而在客观上造成了泰富公司的经济损失。而此种因心理价位降低导致的损失明显非同一般意义上之物质损失,且该损失并无可以参照的具体计算标准,因此无法用通常的价值评估方法进行评估鉴定。由于目前泰富公司无法实现该辆受损修复的雷诺“风景”汽车的原价销售,其在与安吉日邮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又不能擅自降价处理该车,则该车目前“搁置”的现状决定了其对泰富公司而言已无任何实际价值。现安吉日邮公司辩称“已将受损车辆修复并交付了泰富公司,其不应承担其他损失”显然是认为该车经修复后可以继续按原价销售。鉴于安吉日邮公司在庭审中又提出该车应当现存一定的实际价值,结合其抗辩观点,则安吉日邮公司理应对该车的实际价值承担举证责任。但安吉日邮公司于庭审中却认为该举证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而拒不举证。依照证据规则,安吉日邮公司应承担未能证明该车现有实际价值的举证不能责任。综上,因泰富公司至今未能将该车按原合同价实现销售以收回成本并获取利润,也不能擅自降价处理致使车辆一直搁置,而安吉日邮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该车的实际价值,则只能认定该车已无实际价值。鉴于此,安吉日邮公司应向泰富公司支付的损害赔偿数额即为该车之售价258000元(即与客户戴某所签销售合同约定之价格)。据此,泰富公司要求安吉日邮公司赔偿车价258000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吉日邮公司在向泰富公司赔付了上述款项后即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其可至泰富公司提取该车后自行处理。同时,因安吉日邮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之违约行为,泰富公司被迫与客户戴某解除合同并赔偿2万元违约金,对于泰富公司的该部分客观存在的损失,安吉日邮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另外,因安吉日邮公司之违约行为而导致该车至今未能售出从而客观上造成了泰富公司车辆采购资金的占用和回笼延误,由此而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安吉日邮公司亦应赔偿。现泰富公司要求安吉日邮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车辆实际处理前以该车的销售价258000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反诉部分。本案中因双方并未实际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故双方对运输费用价格问题未能明确约定。安吉日邮公司认为泰富公司尚有三辆车(包括本案所涉车辆)的运输费2200元以及运输加急费200元尚未向其支付,但安吉日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泰富公司之间存在除本案所涉车辆外的另二辆车的运输业务关系,而泰富公司对上述两辆车的运输业务亦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安吉日邮公司诉请的上述两辆车的运输费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所涉车辆即被损车辆的运输费问题,因泰富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虽对安吉日邮公司举证的双方先前的运输合同不予认可,但对该合同约定的每辆车550元的运输费已予以认可,且安吉日邮公司事实上已将该车交付给泰富公司,则本院对安吉日邮公司要求支付本案被损车辆运输费5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因安吉日邮公司未能举证双方曾约定由泰富公司向其支付200元加急费用,而泰富公司对该笔运输加急费用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安吉日邮公司有关运输加急费的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安吉日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泰富公司支付赔偿损失282000元(包括车辆损失258000元、支付违约金而产生的损失20000元、利息损失4000元)。
2.泰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安吉日邮公司支付运费550元。
3.驳回安吉日邮公司对泰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740元,其他诉讼费1350元,合计8090元由被告安吉日邮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本案反诉受理费10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06元由反诉原告安吉日邮公司承担93元,由反诉被告承担31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反诉被告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反诉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日邮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首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与泰富公司未订立书面运输合同,系争受损车辆是否是案外人戴某所购,与我公司无关;从汽车代理销售合同看,车辆配置是标准装备,并非“特殊商品”,且交货时间为2005年8月2日,而运送受损车辆时间为2005年8月4日,由此证明受损车辆与案外人订购车辆非同一辆车;2005年11月11日我公司将修复车辆交付后,原审却判令我公司自行至泰富公司提取该车,时隔9个多月,车况无法考证;预期销售价格作为起诉标的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综上,泰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受损车辆即为案外人订购的车辆,双方也未就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赔偿事先达成约定,事实上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立即通知对方,并积极采取措施弥补过失,支付车辆修理费。双方多次交涉后,我公司将修复车辆送至泰富公司,泰富公司书面签收确认,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就运输车辆受损后的合同履行达成一致,原审判令我司赔偿损失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认定系争车辆为“特殊商品”基础上,判令赔偿损失28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泰富公司无法证明运输车辆为案外人订购车,违约金损失20000元更是不能成立;282000元损失中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58000元,又要求支付利息损失4000元,该损失并非运输合同纠纷造成的直接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富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根据客户戴某的指定要求向上家购买该特定车型,该车应属于特定物,安吉日邮公司运输中将该车损坏,虽已修复,但我公司诚信地告知客户车辆的实际车况后,戴某以其所购车辆为全新的而非修复车而拒收,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是合情合理的,对此因安吉日邮公司运输瑕疵行为,造成泰富公司既得利益无法实现,而且付出双倍定金及公司资金搁置的后果,原审判决损失有理有据。安吉日邮公司支付损失后,提取受损车辆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其权益并实现其最大利益。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吉日邮公司为泰富公司运输商品车辆的行为,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安吉日邮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及时、安全地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现安吉日邮公司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事故致商品车辆损坏,理应向托运人泰富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在受损车辆的处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泰富公司收取安吉日邮公司交付的修复受损车,并不能证明双方对车辆受损后的合同履行达成一致,更不能以此认定安吉日邮公司已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况且泰富公司以诉讼形式向安吉日邮公司主张损害赔偿。鉴于汽车销售处于买方市场,经销商根据客户的要求订购商品车,由此所订商品车具有特定物的性质,现承运人安吉日邮公司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事故造成订购商品车损坏,修复后泰富公司如实告知客户,客户拒收,承运人与托运人间未能就该修复的受损车的处理形成合意,市场汽车价格呈下降趋势,该车的价值需出售后才能实现,从最大限度实现该车的价值角度出发,由安吉日邮公司变现该修复后的受损车较妥,泰富公司应予相应配合。对于违约金损失20000元和利息损失4000元,均为安吉日邮公司承运泰富公司订购商品车中的瑕疵行为所造成,且实际存在,对此,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安吉日邮公司上诉诉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为一起较为特殊的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1.安吉日邮公司在主动修复被损车辆后是否仍需向泰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这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安吉日邮公司在车辆受损后主动将车辆进行维修并将维修好的车辆交付给泰富公司,泰富公司已收取了该车。依安吉日邮公司的观点,其已主动向泰富公司弥补了因其瑕疵运输而对泰富公司造成的损失,作为运输标的物的车辆亦已经安吉日邮公司的维修而恢复至原先的状态,则双方已对车辆受损后的合同履行达成一致,安吉日邮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存在向泰富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应当注意到,本案中安吉日邮公司所承运的货物并非普通货物,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在下文详述)。正是因为本案中运输标的物具有此种特定属性,决定了该车虽经维修但其价值实际存在严重贬值,进而仍然对泰富公司造成了一系列的损失,安吉日邮公司对上述车损理应予以赔偿。安吉日邮公司虽在车辆受损后向泰富公司提出了赔偿方案,但泰富公司对该方案并未回函表示同意。恰恰相反,在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泰富公司选择以诉讼形式向安吉日邮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此外,泰富公司收取安吉日邮公司交付的修复受损车,并不能证明双方对车辆受损后的合同履行达成一致,更不能以此认定安吉日邮公司已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
2.如何确定安吉日邮公司在本案中对车损部分进行赔偿的金额。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损的赔偿额,如合同双方无约定,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但在本案中,因本案标的物的特定属性,考虑到以下因素,上述确认赔偿额的方法实际无法客观公正地对泰富公司的实际损失作出评估。
首先,本案所涉的车辆为依据客户对车辆特定车型、颜色、款式等要求而向国外订购,此类进口车辆的消费市场,尤其在中小城市较为特定、狭窄,亦即如泰富公司解除了与原客户的购车合同后较难重新找到新买主。
其次,进口车消费群体对其订购的车辆一般要求较为苛刻,因该车现为经修复的受损进口车辆,而一旦被告知该车辆的实际情况后,则其极有可能会拒绝购买。即使愿意购买,其心理价位亦会远低于该车的市场价值。此种消费心理价位的变化必然会给本案所涉车辆的销售工作及实际价格造成严重影响。然而,此种因心理价位因素而给泰富公司造成的客观损失显然无法通过正常的评估途径来确定。泰富公司限于上述各项因素无法出售该车辆而处于长期搁置状态,对其而言,在顺利处置该车辆之前,该车实际已无价值可言。然而,安吉日邮公司辩称“已将受损车辆修复并交付了泰富公司,其不应承担其他损失”,显然是认为该车经修复后可以继续按原价销售。
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而言,对一项案件事实采取积极态度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遗憾的是,安吉日邮公司拒绝承担该责任,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即在法律上认可受损车辆对泰富公司已无价值,故安吉日邮公司应依照该车辆原先的合同价对泰富公司进行赔偿。另一方面,受国家对进口车各方面政策变化的影响,进口车市场价格呈不断下降的趋势,本案所涉车辆亦不例外,如不及时处理,对其市场价值的最大化实现明显不利。鉴于泰富公司已无法合理处置该车辆的实际情况,而安吉日邮公司在照价赔偿后即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其必然会尽最大努力实现该车的现有价值,故此时由安吉日邮公司自行来处置该车成为合理解决本案纠纷的必然选择。综上,法院判决由安吉日邮公司依该车辆原先的合同价格进行赔偿,再由其将取得的受损车辆自行变现残值,上述判决不仅解决双方争议的车损赔偿额问题,同时也合理解决了久拖不决的涉诉车辆实际价值的变现问题,为涉诉双方减少了进一步的损失,故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应均为公平、合理。
3.安吉日邮公司是否应对车损外的泰富公司的其他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仅对运输中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但未能对货损外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作出规定。但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款明文规定了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定了赔偿损失的基本原则为完全赔偿原则,同时对赔偿范围作了合理限制。
本案中,因安吉日邮公司的瑕疵运输直接导致了泰富公司无法按约向客户交付车辆,进而客观上产生了向客户赔偿2万元的违约金损失。因泰富公司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安吉日邮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预见到泰富公司所托运的法国产雷诺“风景”汽车绝非自用,此类车辆一般为特定客户下单订购,故安吉日邮公司亦应能预见到其违约行为而导致的上述违约金损失。同时,因安吉日邮公司承运泰富公司订购商品车中的瑕疵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泰富公司车辆采购资金占用和回笼的延误,由此而产生的实际存在的银行利息损失,安吉日邮公司亦应赔偿。上述损失均与安吉日邮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无其他因素的介入,且上述损失均客观存在,故其在本案中应属赔偿范围之内。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丁国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15 - 1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