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行初字第00329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瑞鑫仁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跃红,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进;人民陪审员:代婉英、王秀华。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8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房管局)作出关于对北京瑞鑫仁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仁泰公司)提出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徐庄51号院西二楼第X号和第X号房屋在地铁十号线二期五路停车场项目的拆迁范围内,现在徐庄51号院西二楼第X号和第X号房屋已经被拆除灭失。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决定对瑞鑫仁泰公司提出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2.原告诉称
从2006年至今,原告一直租赁北京西南饭店位于本市海淀区徐庄51号院西二楼第X号、第X号的三间房屋用作药品存储仓库。2009年6月1日,海淀区房管局发布拆迁公告,拆迁人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达公司)公告了拆迁补偿方案。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应当依法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获得每平方米500元至1 500元的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原告多次与拆迁人洽商拆迁补偿事宜,但未能获得任何答复。2009年7月2日,北京西南饭店与海融达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采用撬门砸锁等手段,强行打开原告药品仓库,将原告存储的药品及设备清空,并强行将房屋屋顶拆除。原告依法向海淀区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2009年8月21日,被告以房屋已被拆除灭失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海淀区房管局作为拆迁主管部门不顾事实,仅以房屋已被拆除灭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海淀区房管局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的对我公司提出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
北京市海淀区徐庄51号院西二楼第X号和第X号房屋在地铁十号线二期五路停车场项目的拆迁范围内,上述房屋已经被拆除灭失。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瑞鑫仁泰公司与北京西南饭店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租用北京西南饭店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徐庄51号院西二楼第X号和第X号房屋,该房屋为地上一层砖混结构建筑,租赁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09年5月25日,海融达公司取得京建海拆许字[2009]第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地铁十号线二期五路停车场项目建设进行项目拆迁,拆迁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瑞鑫仁泰公司租用的上述房屋在地铁十号线二期五路停车场项目的拆迁范围内。2009年6月1日,海淀区房管局发布拆迁公告,要求该项目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于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内完成搬迁。因瑞鑫仁泰公司未能与拆迁人、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2009年8月19日瑞鑫仁泰公司向海淀区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申请。2009年8月21日,海淀区房管局作出关于瑞鑫仁泰公司提出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认为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灭失,故对瑞鑫仁泰公司提出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瑞鑫仁泰公司不服,于2009年9月10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6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海淀区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瑞鑫仁泰公司亦不服,认为海淀区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在瑞鑫仁泰公司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前,北京市海淀区徐庄51号院西二楼第X号和第X号房屋的屋顶、门窗等已被拆除,四周墙体尚未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拆迁许可证。
2.行政裁决申请书。
3.瑞鑫仁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房屋拆迁纠纷立案登记表。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5.涉案房屋照片。
6.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
7.租房协议书。
8.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
9.拆迁人致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海淀区房管局作为拆迁裁决主管机关,具有对符合条件的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仲裁申请予以受理并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
《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海淀区房管局以涉案房屋已经灭失为由,对瑞鑫仁泰公司提出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是否合法。通常认为,房屋应指占用土地空间,上有屋顶,四周有墙体,并具有居住、仓储等功能的建筑物。在瑞鑫仁泰公司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时,北京市海淀区徐庄51号院西二楼第X号和第X号房屋的屋顶、门窗等已被拆除,仅剩余四周墙体尚未拆除。上述遗存的建筑,从外观及功能上均已丧失了房屋的基本属性。海淀区房管局据此认为,瑞鑫仁泰公司申请拆迁纠纷裁决的房屋已经灭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海淀区房管局于2009年8月19日收到瑞鑫仁泰公司提交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并向瑞鑫仁泰公司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程序要求。
综上所述,海淀区房管局作出的关于瑞鑫仁泰公司提出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瑞鑫仁泰公司认为海淀区房管局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鑫仁泰公司与海融达公司、北京西南饭店间的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瑞鑫仁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瑞鑫仁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1.房屋是否灭失的事实认定
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拆迁裁决。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受理裁决申请的条件之一为诉争房屋仍然存在,房屋灭失的,对于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已经灭失。通常认为,房屋应指占用土地空间,上有屋顶,四周有墙体,并具有居住、仓储等功能的封闭建筑物。在原告提起拆迁裁决申请时,涉案房屋的屋顶、门窗等已被拆除,仅剩余四周墙体,外观上无法构成一个封闭的独立空间,亦丧失了居住、仓储等属于房屋的基本功能,已经不具备房屋的基本属性,应当认为该房屋已经灭失。被告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通知是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
2.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所谓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中必须承担的义务。行政不作为即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履行一定职责或作出某种行为而没有履行或没有作出。
首先,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拆迁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以及《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海淀区房管局具有全面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及受理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并作出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
其次,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灭失,根据《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该申请。而根据《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2009年8月21日作出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程序要求。
不予受理不等同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于相关的申请,行政机关经过审查,认为不属于受理的范围,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并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送达程序,亦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之一。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拆迁主管部门仅以房屋已被拆除灭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混淆了“因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查范围而被排除”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两个概念,属于对法律理念的理解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侨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6 - 300 页